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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消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36號 原   告 何政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何春玲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       陳奕旭       徐坤堂 被   告 黃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春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何春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春玲如以新台幣貳拾陸 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於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何春玲給付新台幣(下同)354,900 元 本息;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慶房屋)、黃理隆連帶給付354,900 元本息;於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永慶房屋給付354,900 元本息。嗣 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何春玲應給付原告304,900 元本息; 第二項為被告永慶房屋、黃理隆應連帶給付原告304,900 元 本息;第三項為被告永慶房屋應給付原告304,900 元本息( 見本院卷㈢第17頁),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簽訂房屋仲介契約,並經由其萬芳直營 店業務主任即被告黃理隆之仲介,向被告何春玲購買位於臺 北市○○路○段○○○ 巷○ 弄○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基地,買賣總價金10,300,000元。於簽約前,被告黃 理隆帶同原告看屋時表示系爭房屋絕非海砂屋或輻射屋,亦 無漏水之情形,屋況良好,原告乃同意購買系爭房屋,遂於 98 年4月15日與被告何春玲簽訂買賣契約,同年8 月3 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8 月11日交屋。嗣原告陸續於98 年11、12月份將系爭房屋中部分套房出租,詎99年1 月份起 竟接獲系爭房屋二樓住戶訴外人陳婉君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 現象,因原告無法聯繫被告何春玲,遂轉而聯絡被告黃理隆 並告知上情,由被告永慶房屋代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何春玲於 七日內修繕,惟被告何春玲拒收存證信函且未加理會;原告 再於99年3 月3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永慶房屋、何春玲,要 求其等修繕漏水瑕疵,然被告何春玲仍拒不收受律師函,被 告永慶房屋則表示若要負責修繕則原告需負擔23,000元之修 繕費用,並要求原告簽署和解書,同意其後系爭房屋之糾紛 皆不得向被告永慶房屋求償,原告實在無法同意遂不簽署, 而先行自費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情狀。 ㈡在原告與二樓住戶陳婉君溝通過程中,陳婉君表示系爭房屋 係因被告何春玲於96年間修繕施工不當導致漏水,陳婉君曾 自96年間起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何春玲處理,且被告 何春玲更於98年3 月12日出具協議書予陳婉君希冀能協力修 復漏水,顯見被告何春玲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惟 被告何春玲竟於出售系爭房屋與原告時,故意隱瞞漏水瑕疵 一事,並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無滲漏水情形」,使原 告誤認系爭房屋具房屋現況說明書所保證之品質,進而買受 系爭房屋。又縱被告何春玲係因陳婉君未舉證滲漏水之原因 ,無法認定二樓漏水因系爭房屋所致,然在勾選房屋現況說 明書時,被告何春玲既明知有此一狀況,自應將系爭房屋與 二樓住戶有滲漏水糾紛一事告知原告,惟其並未告知,顯見 被告何春玲縱非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亦有過失而 未告知。 ㈢系爭房屋前陽台落水罩部分及編號302 、303 號房間之浴廁 地板有滲漏水之物之瑕疵存在,被告何春玲故意不告知此瑕 疵,另亦欠缺出賣人即被告何春玲所保證之品質,故依原告 與被告何春玲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五項約定及民法 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暨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被告何春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黃理隆、永慶房屋部分之主張: ⒈被告黃理隆身為專業仲介業者,收受原告高達70,000元之仲 介費用,卻於仲介過程中未善盡調查義務,致原告買受漏水 之瑕疵房屋,實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理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⒉被告永慶房屋就此亦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調查義 務,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就 其受僱人即被告黃理隆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財產權之損害 ,與被告黃理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⒊此外,被告永慶房屋係以仲介房屋買賣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房屋商品之消費者,被告永 慶房屋於仲介系爭房屋之際,應詳盡調查義務並明確告知系 爭房屋有漏水情事,竟未盡其責任,使原告誤認房屋現況, 購買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因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間係基於消 費關係所生爭議,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請求被告永慶房屋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㈤原告損害額: 原告因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已支出修繕費用60,300元、將來 預估之修繕費用尚須200,000 元,且因系爭房屋內之套房已 出租,為使房客遷移以利施工,原告在漏水修繕施工期間已 減租3,000 元並發給1,000 元禮券補償房客,再者,將來修 繕期間需費時一個月,期間需退還房客房租40,600元,另原 告亦遭二樓住戶陳婉君求償1,000,000 元。據此,原告損害 額共1,304,900 元,僅先向被告求償其中之損害304,900 元 (即60,300元+200,000 元+3,000 元+1,000 元+40,600 元)、並再向被告永慶房屋請求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304,900 元。 ㈥為此,本於前揭第㈢、㈣段所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何春玲應給付原告30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永慶房屋、黃理隆應連帶給付原告304,9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永慶房屋應給付原告30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何春玲並非「永慶房屋漏水保固保障辦法」(簡稱漏水 保固保障辦法)之契約當事人,不得援用該辦法而抗辯系爭 房屋編號302 房間浴廁地板漏水係保固期限外所生瑕疵而無 須負責。 ⒉原告在簽訂買賣契約後,因貸款額度不足無法如期支付價金 ,後勉強調度現金後已經履約,但被告何春玲在辦理所有權 移轉手續時,又向原告要求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金與賠償, 幾經協調後,將用印款給付期限自98年4 月23日變更為98年 6 月12日,並達成由被告何春玲自應支付被告永慶房屋公司 之服務費中折讓5 萬元(自原應給付之13萬元改為8 萬元) ,作為原告對被告何春玲遲延賠償之合意,而就原告遲延給 付部分為和解,其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抵銷。按房屋買賣交 易手續約二個月,故系爭房屋於98年8 月11日交屋並交付尾 款無遲延情形;設若原告確有遲延,亦僅用印款1,030,000 元部分遲延給付48日(即98年4 月23日至98年6 月12日), 被告何春玲至多僅得請求違約金49,440元,此應自原告已付 之50,000元中扣除。至於被告何春玲所述28,416元之損害係 如何計算、因果關係為何,未見其舉證,且被告何春玲有使 用水電等,基於使用者付費,應由其個人負擔;至於其應付 銀行之房屋貸款利息,係基於與銀行間借款契約而來,與原 告無關。 ⒊依據內政部91年3 月10日所頒「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二㈥2點,成屋應記載是否有滲漏水及其位置 ,顯見被告永慶房屋有調查義務,矧其僅憑被告何春玲片面 之詞,未做房屋漏水測試、亦未向鄰居詢問,而未詳為調查 ,自有可歸責之處。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春玲部分抗辯略以: ⒈被告何春玲僅就房屋交屋日起六個月內即98年8 月11日起至 99年2 月10日止期間所生瑕疵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⑴原告與被告何春玲於98年4 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被告永慶房屋萬芳直營店不動產經紀人員即被告黃理隆主 任及代書已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說明書(含肆、【 產權相關注意事項】八、「永慶房屋漏水保固保障辦法」) 內容向雙方詳細解說清楚,更向原告強調於交屋後如發現房 屋有滲漏水瑕疵,且適用漏水保固保障辦法時,原告可於房 屋瑕疵擔保保固期間內(自交屋日起算六個月內,即98年8 月11日起至99年2 月10日止),依永慶房屋漏水保固保障辦 法辦理保固事宜;此辦法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屬 於契約附件而為買賣契約之一部,被告何春玲與原告均受拘 束。況且,被告何春玲透過被告永慶房屋賣屋,故被告永慶 房屋就一切賣屋手續為被告何春玲之代理人,被告永慶房屋 有代理被告何春玲與原告簽立安心服務保障約定書,故包含 漏水保固保障辦法在內之安心服務保障約定書,被告何春玲 當可據以適用。 ⑵被告何春玲於99年1 月間接獲被告黃理隆來電通知系爭房屋 房間編號303 室外牆防水不足有滲水,及房間編號304 室地 板有破損後,被告何春玲即已自費14,000元委請水電工及土 木師傅分二次施工修復完成。嗣被告何春玲於99年2 月間再 次接獲被告黃理隆來電表示系爭房屋前陽台疑生滲漏水情事 ,被告何春玲同意由被告黃理隆全權處理,委由瑞肯工程有 限公司修復,在修復前原告、被告何春玲、被告永慶房屋三 方合意修復費用由被告何春玲分擔6,000 元、被告永慶房屋 分擔16,000元,保固一年,惟原告不願簽立被告永慶房屋就 此方案所擬定之協議書,致未能完成前陽台滲漏水修復工程 ;但原告卻逕自於99年4 月27日另請居安水電土木工程及曾 添財室內裝潢進行前陽台滲漏水修復工程,實則被告何春玲 並非無修繕前陽台滲漏水之意願。而後,原告又於99年6 月 29日針對系爭房屋房間編號302 室浴廁地板漏水一事,請被 告黃理隆通知被告何春玲進行修復,但此漏水係屬漏水保固 保障辦法所定保固期限外之新增瑕疵,被告何春玲無須負擔 保責任。 ⑶綜上,系爭房屋外牆滲漏水瑕疵發生於保固期間,被告何春 玲已完成修繕,而房屋前陽台之滲漏水,係因原告不願簽立 協議書導致無法進行修復,至於房間編號302 室浴廁地板滲 漏水屬保固期限外之新增瑕疵,被告何春玲無須負擔保責任 。 ⒉系爭房屋於出賣原告前並無滲漏水情形,且被告何春玲不知 有滲漏水情狀,無從告知原告: ⑴被告何春玲就系爭房屋於96年2 月26日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 審查許可,自96年12月起委請周泳成建築師至現場多次現勘 、量測、檢核與估價,並於97年1 月正式簽約委託簽證,嗣 後經臺北市政府以竣工查驗項目審查通過,所為裝修皆屬合 格合法。又被告何春玲為遵守與原告間房屋瑕疵擔保保固責 任及避免日後爭議,更自費就系爭房屋採樣送檢,確認系爭 房屋為非海砂屋、非輻射屋、符合自來水飲用水水質安全標 準及符合建築物重量結構安全。是以,被告何春玲主觀上認 定系爭房屋係屬無瑕疵態樣,當然於買賣契約房屋現況說明 書上勾選「無滲漏水情形」。 ⑵況且,原告在買屋時知悉系爭房屋內有部分房間由房客承租 中,故無法至房間內部進行現況檢查,而願依現況買受,同 時被告永慶房屋更對系爭房屋完成六項現況調查程序後,始 將房屋交付原告,此情經詳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被告 何春玲更於「建物現況確認表」勾選房屋若有滲漏水,於完 成修繕始能點交一項。茲既被告何春玲已順利將系爭房屋點 交予原告,足證在交屋前均已經原告及被告永慶房屋確認系 爭房屋並無存在滲漏水瑕疵。 ⑶至於二樓住戶陳婉君所指漏水原因不能證明係被告何春玲96 年間修繕系爭房屋施工不當所致,被告何春玲之所以對陳婉 君所發存證信函保持沉默,乃為和睦考量,並非同意信函內 容之意,而於98年3 月12日簽署協議書,係因系爭房屋屋齡 老舊且不堪陳婉君不當檢舉,另考量與陳婉君為鄰居關係, 遂不得已採取妥協退讓之作法,惟該協議書嗣經陳婉君拒絕 簽署,自未生效。 ⒋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不足採: 前陽台滲漏水係因原告不願簽立被告永慶房屋所擬定之協議 書致無法進行修復工程,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何春玲,原告未 經被告何春玲同意即逕行為修復,被告何春玲無支付義務。 又原告於99年6 月29日針對房間編號302 室浴廁地板滲漏水 自費5,4000元進行修復一事,由於該滲漏水屬保固期限外之 新增瑕疵,被告何春玲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自無庸支付該筆 款項。至於將來修繕費用200,000 元部分,因針對系爭房屋 滲漏水爭議,陳婉君已另行對被告何春玲訴請賠償,基於同 一損害,原告不得重複請求賠償。關於原告主張其有折讓房 租、補償禮券部分,由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六項第八 款中明定承租戶應無條件配合原告修繕房屋,故原告此等請 求非屬必要項目,均乏所據。 ⒌被告何春玲並為抵銷抗辯: ⑴原告就其應付之買賣價金,遲延給付簽約款42日、用印款16 日、完稅款21日、尾款及交屋共7 日,總計為86日,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核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何 春玲遲延違約金148,780 元;又在原告遲延給付價金之86日 期間,被告何春玲增加負擔房屋貸款利息、房屋稅、地價稅 、水費、電費、有限電視收訊費、房屋廣告費及受有房間編 號301 室房客提前退租之租金損失,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十一條第四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得向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金28,416元;以上合計為177,196 元,惟於98年 8 月11日交屋時,原告表示其財務困難,請求被告何春玲減 少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被告何春玲遂同意原告可先行給付 50,000元,剩餘款127,196 元日後再行給付,惟原告迄未曾 如數給付剩餘款127,196 元。 ⑵承上,被告何春玲未曾同意將原告應給付之用印款日期變更 至98年6 月12日,更未將此修正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至於原告、被告何春玲及被告永慶房屋三方於98年5 月27 日僅就如何減輕原告付款負擔而進行協調,並不涉及變更應 給付用印款日期及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事項。 ⑶原告於98年5 月27日與被告何春玲協商減少價金,由被告何 春玲出面向被告永慶房屋情商減少仲介費總額200,000 元, 並約定以被告永慶房屋減免原告仲介費70,000元,並由被告 何春玲自仲介費中提領130,000 元與原告,被告永慶房屋則 以將仲介費130,000 元列為呆帳方式處理,故被告何春玲減 損自身仲介費折扣利益130,000 元,並將130,000 元利益給 付予原告,此等同原告少付130,000 元之價金,原告應依民 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給付被告何春玲。 ⑷爰以前述⑴、⑶所述債權計257,196 元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債權抵銷。 ㈡被告永慶房屋、黃理隆部分抗辯略以: ⒈被告永慶房屋、黃理隆已盡調查義務,並無可歸責事由: ⑴被告永慶房屋接受被告何春玲委託銷售後,即依一般交易流 程,進行要求屋主據實填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至房屋現場 確認及比對相關資料、訪談鄰居等調查程序,並將調查結果 誠實告知買方,絕無未善盡調查義務之情事。然因被告永慶 房屋在受被告何春玲委託銷售時,系爭房屋正出租予他人使 用,被告何春玲為免打擾承租人隱私遂不同意被告永慶房屋 入內調查屋況,但被告何春玲表示系爭房屋無滲漏水問題, 且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與建物現況確認表上勾選現況未有漏 水之情形。原告與被告何春玲簽訂前,被告黃理隆多次帶原 告至現場查看,並將房屋租賃情形詳實告知原告,原告亦同 意不進入房屋查看並表示願以現況承受,且交屋前系爭房屋 亦未有滲漏水之情事發生,此亦經買賣雙方於不動產說明書 產權相關注意事項上簽名確認。 ⑵再者,被告永慶房屋以不動產仲介為營業,並未有土木或水 電之相關專業,而系爭房屋雨、污水管線係埋設於水泥地板 內,非加諸機具外力無法得知分流情形,被告永慶房屋對於 不動產現況之調查係以肉眼觀察為準,滲漏水測試顯已非被 告永慶房屋之專業能力所及,故被告永慶房屋並無未盡調查 義務。 ⑶被告永慶房屋、黃理隆接獲原告通知遭二樓住戶通知滲漏水 情事後,隨即積極協調處理,又委請瑞肯工程有限公司就系 爭房屋滲漏水至二樓以及房間編號301 室及302 室雨、污水 未分流情形進行修繕與重拉管線之估價,且協議由買賣雙方 、被告永慶房屋三分負擔修繕費用,本已於99年4 月19日擬 具協議書面提供買賣雙方,惟原告於99年4 月23日告知其評 估後關於系爭房屋雨、污水未分流一事應無受主管機關處罰 之風險,又認其應負擔修繕金額過高,故要求僅須就系爭房 屋滲漏水修繕即可,被告永慶房屋亦依原告要求修改協議書 ,就協調等事務並未有任何疏失疏懈。 ⑷退萬步言,縱被告永慶房屋有未盡仲介調查義務,但系爭房 屋滲漏水並非雨、污水管線未分流所致,二者間並無因果關 係。 ⒉原告所述各項損害內容及數額,均予爭執。 ⒊如前所述,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亦非被告永慶房屋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其無由請求被告永慶房屋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永慶房屋簽訂房屋仲介契約,經由被告永 慶房屋萬芳直營店業務主任即被告黃理隆之仲介,向被告何 春玲購買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於98年4 月15日與被告 何春玲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10,300,000元,業於 同年8 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8 月11日交屋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屋樓下即臺北市○○區○○路一段202 巷7 弄3 號2 樓住戶陳婉君向本院對原告提起修復漏水等事件之民事訴訟 ,聲明請求原告應修復系爭房屋漏水至二樓前陽台頂版、客 廳冷氣孔橫樑上方及前臥室頂版等處之損害,另應賠償陳婉 君1,000,000 元本息,及應移除銜接於系爭房屋前陽台落水 罩處之污水管線,並集中匯流於衛生下水道系統排放,恢復 系爭房屋前陽台落水罩之原狀,暨應修復系爭房屋西側浴室 滲漏污水至二樓浴室頂版之損害,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032號受理中乙節,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回辯狀及第二次 追加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40至42頁),兩造對此亦不 爭執,洵堪採認。 ㈢被告何春玲於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9 項 「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於被告永 慶房屋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所附建物現況確認表第3 項「建 物現況有否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及「若有滲漏水處 ,買賣雙方同意賣方修繕後交屋,應於代償前完成修繕」, 該不動產說明書(含建物現況確認表)為原告與被告何春玲 間買賣契約附件之一部,且經兩造簽章無誤等節,俱有該不 動產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確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33至35頁),概為兩造所不爭,洵足採認。 ㈣永慶房屋漏水保固保障辦法為原告與被告何春玲間買賣契約 附件之一,此情經兩造於本院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述綦詳,自堪認定(見本院卷㈡第2 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 ㈤系爭房屋在原告與被告何春玲簽訂買賣契約時,經區隔為五 間套房,其中編號301 、302 、303 、303 之1 四間套房係 由被告何春玲出租他人使用中,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平 面圖、被告何春玲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169 頁、卷㈡第49至61頁),復為兩造所肯認者,亦 堪採認。 四、原告主張被告何春玲出賣之系爭房屋在前陽台落水罩部分及 編號302 、303 號房間之浴廁地板有滲漏水等物之瑕疵存在 ,被告何春玲故意不告知此瑕疵,另亦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永慶房 屋、黃理隆受其委託仲介買受系爭房屋,卻未就系爭房屋滲 漏水情狀善盡調查之義務,亦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 告永慶房屋應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給付損害額 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房屋在被告何春玲交付原告時,前陽台落水罩部分及編 號302 、303 號房間之浴廁地板有無滲漏水等物之瑕疵存在 ? ㈡出賣人即被告何春玲有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瑕疵情事?又系爭 房屋是否缺少被告何春玲於房屋現況說明書所保證無滲漏水 之品質? ㈢被告何春玲援引漏水保固保障辦法而抗辯系爭房屋之瑕疵屬 於保固期間外所發生之瑕疵,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 否可採? ㈣承上,原告依其與被告何春玲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 五項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暨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何春玲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認應賠償伊損害之一部304,900 元,應否准許? ㈤被告何春玲以其對原告有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之 違約金債權148,780 元、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及民 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28,416元、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規定之130,000 元價金債權,扣除原告已給付之 50,000元後,尚有257,196 元未獲清償,而以此等債權與原 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㈥被告永慶房屋、黃理隆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是否有未盡調查 義務、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永 慶房屋、黃理隆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㈦再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 房屋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04,900 元,是否有理 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在被告何春玲交付原告時,前陽台落水罩部分及編 號302 、303 號房間之浴廁地板有無滲漏水等物之瑕疵存在 ? 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又參酌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買屋者所期待者,衡 情應係買受一無滲漏水之虞之房屋,是系爭房屋自應具備無 滲、漏水情形等而可供原告為正常使用等價值方是。 ⒉經查,被告何春玲已自陳其確有於96年間委請周泳成建築師 事務所暨所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公司,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裝 修,裝修內容係在系爭房屋當層室內面積94.08 平方公尺範 圍內,進行臥室、廁所、洗衣間之設置,且建築磚造分間牆 、矽酸鈣板分間牆、矽酸鈣板天花板等隔間構造,而將系爭 房屋內部裝修隔成五間套房、一間洗衣間(如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㈤),此並有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室 內裝修施工查驗案卷暨合格證明、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室 內裝修平面簡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08 至118 頁), 原告對此顯不爭執。雖被告何春玲以其有取得合格證明,而 辯稱所為裝修並無導致滲漏水瑕疵等語;然而,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所出具之合格證明係依內政部訂頒之修正前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而發給,該項審核 係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而來,屬於行政機關管理建 築物相關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之審查範疇 ,尚與室內裝修申請人實際上裝修行為所採取之裝修方法、 裝修結果有無瑕疵乙節無涉,故不得遽以被告何春玲此次裝 修業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合格證明,而推斷其所為之裝修工 作結果並無瑕疵存在。 ⒊被告何春玲再以:其與原告簽約前業已自費就系爭房屋採樣 送檢,確認系爭房屋為非海砂屋、非輻射屋、符合自來水飲 用水水質安全標準及符合建築物重量結構安全等語為辯,且 提出與原告間買賣契約附件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以佐(見本 院卷㈡第45至48頁)。然而,原告所爭議者並非系爭房屋為 輻射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俗稱海砂屋,故被告何春 玲此項所辯,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足採。 ⒋又被告何春玲辯稱:原告在買屋時知悉系爭房屋內有部分房 間由房客承租中,故無法至房間內部進行現況檢查,而願依 現況買受,同時被告永慶房屋更對系爭房屋完成六項現況調 查程序後,始將房屋交付原告,此情經詳載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中,被告何春玲更於「建物現況確認表」勾選房屋若有 滲漏水,於完成修繕始能點交一項等語,固據其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附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頁)。卷查,原告雖有 在該附件即產權相關注意事項中同意:「本案因故無法至房 間內部進行現況調查,買方(即原告)確已知悉並同意依現 況承受」,但參以被告何春玲既另在被告永慶房屋製作之不 動產說明書所附建物現況確認表第3 項「建物現況有否滲漏 水情形」欄,勾選「否」及「若有滲漏水處,買賣雙方同意 賣方修繕後交屋,應於代償前完成修繕」(另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㈢所載),足見,原告或因系爭房屋在締約當時有房 客承租而無法入內觀察房屋現狀,遂同意不進行屋況檢視, 但被告何春玲既有在建物現況確認表中,承諾系爭房屋倘若 發現有滲漏水處,其應先加以修繕後始行交屋乙節,可認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滲漏水瑕疵一事,並未拋棄其得行 使之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被告何春玲前開所述,亦無由免其 應負之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⒌次查,系爭房屋樓下之二樓住戶陳婉君另有對被告何春玲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至就其二 樓部分區域之頂版,此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8號損害 賠償事件受理中,該民事訴訟受理法院前已囑託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二樓頂版是否仍在漏水,及其漏水原因為 何等事項為鑑定(鑑定報告書外放): ⑴首先,鑑定機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在會同訴訟當事人等至現 場勘測後,將系爭房屋樓下之二樓劃為三大區域,包括第一 區域漏水處(前陽台中央頂版、客廳頂版及橫樑、前臥室頂 版)、第二區域漏水處(前後浴廁頂版、後臥室頂版、走道 頂版)、第三區域漏水處(廚房頂版),各該對應區域中第 一區域漏水處之上方即為系爭房屋前陽台,第二區域漏水處 之上方即為系爭房屋編號302 、303 室房間浴廁處,第三區 域漏水處之上方即為系爭房屋編號304 、305 室房間浴廁處 (見鑑定報告書第5-1 、5-7 頁圖面)。 ⑵鑑定方法則係採取:⑴藉由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檢測混凝土 或牆體潮濕範圍,⑵進行水份計測量儀檢測混凝土或牆體水 份含量,⑶自系爭房屋即三樓前陽台排水孔、編號第302 至 305 室房間內浴廁間、洗衣間等處試水檢測等方式(見鑑定 報告書第3 至4 頁)。 ⑶鑑定結果認為(見鑑定報告書第5至8頁): ①第一區域漏水處漏水源頭已經初步修復,無法進行試水, 研判短期不會造成漏水;但檢測結果顯現有潮濕現象,研 測水份值係漏水源頭(即系爭房屋前陽台處)修復前漏水 所造成。且此漏水處因系爭房屋新增浴廁之排水管配置排 至此處(前陽台排水孔),且漏水源頭(前陽台排水孔) 因有損害,造成二樓該區域頂版外觀有潮濕及油漆脫落現 象。 ②第二區域漏水處研判尚在漏水,水份極為潮濕,研判為系 爭房屋編號302 、303 室房間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排水 管損害,加上二樓混凝土頂版裂縫損害所造成,水份遂因 此而傳遞至二樓頂版。 ③第三區域漏水處研判尚在漏水,水份亦有潮濕現象,研判 係系爭房屋編號304 、305 室房間浴廁排水管流經此處, 可能排水管損害或轉彎接頭損害而造成漏水原因;另外系 爭房屋洗衣間之洗衣機滿水位後放水至排水管(排至三樓 原廚房排水孔),因排洩不及造成洗衣間排水孔產生冒水 現象,亦有可能造成二樓廚房排水孔產生冒水現象。 ⑷據此,自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觀,系爭房屋二樓之 所以頂版有發生滲漏水現象,其滲漏水原因皆源自於系爭房 屋在96年間所裝修、改設之五間套房浴廁、洗衣間各該防水 層、排水管、排水孔設置行為有缺失所致。 ⒍被告何春玲在98年4 月間,雖曾僱請木工彭德熊至系爭房屋 編號303 室房間牆面刷塗防水漆及室內油漆,就編號304 室 房間修理木地板,此經證人彭德熊於本院100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期日結證在卷(見本院㈡第152 至153 頁),但因此 部分所為修復工程與原告本件主張之303 號室房間浴廁地板 滲漏水一事無關,故證人彭德熊所為證詞本院認與待證事實 無涉,不予採酌。 ⒎次查,被告黃理隆曾委請證人即水電、泥水工李忠億於98年 中左右,赴系爭房屋內檢修編號302 室浴廁漏水問題,訊之 證人李忠億結證稱:「(提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 -7頁,請證人指出修理的房間編號)我修302 室②的那間房 間的浴室,只有修浴室的部分,修了馬桶排水管漏水,馬桶 出口週邊有滲水,我把整個馬桶掀開來作防水,週邊的水泥 敲起來作防水,另外廁所裡面的地板整間的水泥都挖起來查 漏水,之後作防水、鋪磁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修漏水是從302 套房漏到哪裡?)廁所漏水漏到樓下2 樓 ,我有去2 樓看過,2 樓天花板會滴水,是慢慢的滴,我沒 有修2 樓的天花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修302 室 時有無挖開來看?)有,整間的地板,我打開以後發覺整間 浴室的地板裡面有水泥敲碎後的石頭,我施作防水用的方式 是用水泥及防水劑,不要讓地板有空隙」、「(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剛剛所說打開地板後有看到碎石頭,是否為正常 的現象?)我以前在其他地方有看過這種情形」、「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浴室地板打開以後,原先的地板有無作防水? )這個浴室地板有原始的地板及後來墊高的地板,我敲的是 後來墊高的地板,墊高的地板裡面沒有作防水,至於原始的 地板有無作防水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背 面至第154 頁),足徵,被告何春玲96年間裝修系爭房屋設 置房間及浴廁時,編號302 室房間浴廁部分採取地板墊高方 式,墊高部分並未施作防水層,且浴廁馬桶排水管、周邊有 滲漏水現象,導致滲漏水至二樓頂版,此節與前開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②第二區域漏水處研判之漏水原因一致。 ⒏又據證人陳正義即系爭房屋樓下二樓住戶陳婉君之父,到場 證述稱:「96年6 月被告何春玲整修好出租給房客之後才開 始漏水,我女兒2 樓部分整間房子天花板包括前陽台、浴室 、臥室、廚房都有漏水,我從96年到98年有寫存證信函給被 告何春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及原告所提陳婉 君96年至98年間寄發予被告何春玲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 第28至30頁),均多次要求被告何春玲修繕系爭房屋滲漏水 至二樓頂版所致損害。再者,被告何春玲前於98年3 月12日 曾出具協議書,希冀能與二樓住戶陳婉君就系爭房屋滲漏水 一事進行協商,有該紙協議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雖被告何春玲與陳婉君就此協議書未能達成合意,但 仍無礙於被告何春玲在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且該瑕疵係發生在其將系爭房屋交付於 原告之前者之事實。綜此,可見系爭房屋如前揭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三個區域漏水原因在96年被告何春玲裝 修房屋之後即已陸續發生,迄至原告與被告何春玲簽訂買賣 契約、交付房屋當時仍存在。 ⒐因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在被告何春玲交付於伊時,前陽台 落水罩部分及編號302 、303 號房間之浴廁地板有滲漏水等 物之瑕疵存在,洵堪採信。 ㈡出賣人即被告何春玲有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瑕疵情事?又系爭 房屋是否缺少被告何春玲於房屋現況說明書所保證無滲漏水 之品質?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 ⒉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在被告何春玲交付於伊時,前陽台落水 罩部分及編號302 、303 號房間之浴廁地板有滲漏水等物之 瑕疵存在;又被告在96年至98年間即已接獲二樓住戶陳婉君 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至二樓情狀;甚 者,被告何春玲更於98年3 月12日曾出具協議書,希冀能與 二樓住戶陳婉君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一事進行協商。準此,被 告何春玲在96年至98年間對於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至二樓情事 知之甚詳,惟其竟仍在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現況說明 書第9 項「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及於被告永慶房 屋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所附建物現況確認表第3 項「建物現 況有否滲漏水情形」欄,均勾選「否」,而未向原告說明系 爭房屋與二樓間就滲漏水存有爭議一事,反明確對原告表示 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顯已構成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行 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何春玲援引漏水保固保障辦法而抗辯系爭房屋之瑕疵屬 於保固期間外所發生之瑕疵,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 否可採? 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永慶房屋漏水保固保障辦法為原告 與被告何春玲間買賣契約附件之一。然查,漏水保固保障辦 法係被告永慶房屋依據與原告間「安心服務保障約定書」所 為之約定,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永慶房屋與原告;此於漏水保 固保障辦法第一條亦明白約定:「凡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仲介成交及簽訂本公司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且付清仲介服務報酬之買方(專指房屋所有 權人),於交屋後發現所承購之房屋(以下簡稱保固標的) 於交屋前即存在滲水、漏水現象並符合本辦法各項規定時, 得享有本公司提供之漏水保固服務。……」(見本院卷㈠第 179 頁、卷㈡第91頁),亦係約定由被告永慶房屋提供原告 滲漏水保固服務。茲既被告何春玲並非該安心服務保障約定 書、漏水保固保障辦法之契約當事人,自不適用該辦法;何 況,系爭房屋前陽台落水罩部分及編號302 、303 號房間之 浴廁地板有滲漏水瑕疵,係在被告何春玲將系爭房屋交付原 告時即告存在,自非屬保固期限外所發生之滲漏水。是以, 被告何春玲抗辯原告所指滲漏水瑕疵有部分屬保固期限外之 新增瑕疵而無須負擔保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⒉且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如第㈡項爭點之說明 ,被告何春玲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形,自無民法第三百六十 五條規定適用。再者,原告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非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 顯無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 ⒊據此,被告何春玲援引漏水保固保障辦法而抗辯系爭房屋之 瑕疵屬於保固期間外所發生之瑕疵,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尚不可採。 ㈣承上,原告依其與被告何春玲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 五項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暨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何春玲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認應賠償伊損害之一部304,900 元,應否准許? ⒈卷查,原告與被告何春玲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五項 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時,除 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何春玲)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見本院卷㈠第19頁),此實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以 下關於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規定一致。原告既以被告何春玲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其次即應審究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內容是否 可取。 ⒉首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疵已支出修繕費用 60,300元,固有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室內裝潢師傅曾添 財收據、保固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查: ⑴然查,原告陳稱該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證人李忠億製作者 ;但證人李忠億卻證稱其未曾見過該紙收據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51 頁、第153 頁背面),又該份收據既未表明製作名 義人,且為被告所否認,其形式上自難認為真正;加以,該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摘要記載「修漏水一式」,而未詳載修 漏水之處所及修繕內容,則是否確係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前 開滲漏水瑕疵而支出者,自難得知,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 3,000 元,自乏所據。 ⑵至於室內裝潢師傅曾添財收據3,300 元(見本院卷㈠第37頁 下方),已載明係為修理系爭房屋內漏水木板復原、油漆等 工作,被告何春玲對其真正既未予以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可准許。 ⑶瑞肯工程有限公司(即證人李忠億)出具之保固書有記載修 漏範圍在系爭房屋302 套房廁所地板漏水漏至二樓廁所天花 板修繕工作,修理總價54,000元;另經證人李忠億到場證稱 :其係修繕系爭房屋編號302 室房間浴廁馬桶排水管漏水、 地板防水等項目(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背面)。足見,與系 爭房屋滲漏水瑕疵間自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何春玲賠 償已支出之修繕費用54,000元,亦可許之。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滲漏水瑕疵並未經完全修復,將來預估 之修繕費用尚須200,000 元一節,係依前述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為依據;被告對於此項修繕費用之預估雖予以爭 執。然而: ⑴據查,證人李忠億針對系爭房屋內編號302 室房間浴廁為修 繕後,仍有發生繼續滲漏水之滴水現象,業由鑑定機關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在鑑定報告書第6 頁說明甚詳,足徵,該項瑕 疵並未經完全修復。 ⑵系爭房屋前陽台排水孔雖已經修復,為兩所肯認者;但觀諸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 頁說明,前陽台漏水目前 已經初步修復,研判短期不會造成漏水,為長久計,建議新 增浴廁之排水另施作獨立排水管至後陽台,連通新增後陽台 獨立垂直排水幹管連接至地面排水溝,至於洗衣間之修復方 式亦鑑定應採同此方法修繕等情。經查,被告何春玲96年間 裝修時將所新增浴廁之排水管配置排至前陽台排水孔,將洗 衣間排水規劃放水至排水管而排至三樓原廚房排水孔,已由 鑑定機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訛;然而,浴廁排水、洗 衣間排水,其排水量顯大於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原始規劃之 前陽台排水孔、廚房排水孔容量,此當亦係造成排水溢流至 二樓產生滲漏之源由。是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議另作獨 立排水管且將排水排至地面排水溝,此修繕方式應可解決目 前系爭房屋內滲漏水至二樓所生問題;因此,雖前陽台已將 修復,但為長久解決系爭房屋排水滲漏至二樓所生問題,鑑 定機關所採取之修繕方式應為可取。 ⑶次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將來修繕所需費用合 計為200,000 元,修繕方法係將系爭房屋浴廁地坪拆除重作 ,將原有墊高地坪打除,次作一層2 公分厚防水層,再做地 板上配管,而後做一層2 公分厚排水層,最後於地坪貼上磁 磚,以防水水泥砂漿膠貼及勾縫(見鑑定報告書第7-1 頁、 第8-1 頁)。對照前述證人李忠億所為系爭房屋房間內之浴 廁地坪墊高後並未施作防水層之證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所定修繕費用數額及修繕方法應為正當,而得以永久解決 系爭房屋滲漏水至二樓乙事。 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何春玲應就系爭房屋將來應為之修繕賠 償費用200,000 元,為可信取。 ⒋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 時,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 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 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房屋內之套房已出租,為 使房客遷移以利其在99年6 月21日至30日期間之滲漏水修繕 施工,乃在施工期間已減租3,000 元並發給1,000 元禮券補 償房客,此有原告提出之承租人陳志杰收據可證(見本院卷 ㈡第92頁及本院卷㈠第4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顯見,原告 確實因施作漏水修繕工程無法提供租賃標的物供承租人使用 收益,而減收租金且發給禮券以為補償,自屬原告所受租金 收入減少、賠償承租人不便等之損害,被告何春玲應予賠償 。至於被告何春玲辯稱依據原告與承租人間租賃契約第二條 第六項第八款約定(見本院卷㈡第53頁租賃契約書條款), 承租人應無條件配合原告修繕云云;惟此約定條款實屬於民 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之重申,且與前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 條、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反面解釋無違,故被告何春玲以此 抗辯原告此項費用非屬必要等詞,委無足取。 ⒌至於原告主張其於前開3所載將來修繕期間,需費時一個月 ,期間需退還房客房租40,600元,亦有損害等語;已由被告 否認在卷。卷查,原告對於將來修繕期間約需一個月,在本 院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其自行預估者(見本 院卷㈢第25頁背面),故該修繕期間一個月之主張,是否有 據,已有可議。又查,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額40,600元係依 何基準計算得出,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觀諸原告對於系 爭房屋內五間房間僅有出租四間,並非全然得以出租獲利, 且各該承租人每月租金大抵為7,000 元、7,300 元、8,800 元不等,此外,各該承租人之租賃期間均已分別在99年12月 15日、99年8 月27日、100 年6 月1 日、99年12月10日屆滿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4至47頁)。是以 ,原告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繼 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之計畫、暨預期可得租金收益相當之數額 為若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故其所為之主張即與民法第二百 十六條規定要件有間(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規定參照),此項主張,洵無可取。 ⒍綜上,原告可向被告何春玲請求賠償之內容包括已支出之修 繕費用57,300(即3,300 元+54,000元)、將來預估之修繕 費用200,000 元、對房客減租3,000 元並發給1,000 元禮券 補償之損害,共計261,300 元,超逾部分之數額,則難謂有 據,不應准許。 ⒎因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五項約定及民法第三百 六十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理由,其餘關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暨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主張,不再逐一 論斷。 ㈤被告何春玲以其對原告有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之 違約金債權148,780 元、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及民 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28,416元、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規定之130,000 元價金債權,扣除原告已給付之 50,000元後,尚有257,196 元未獲清償,而以此等債權與原 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⒈首先,就被告何春玲主張有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 之違約金債權148,780 元部分: ⑴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 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 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 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 ⑵依原告與被告何春玲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應於簽約時 給付簽約款1,030,000 元、再於98年4 月23日前給付用印款 1,030,000 元,惟就簽約款部分,原告係於99年5 月20日始 給付100,000 元、於99年5 月27日給付930,000 元,有交易 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另經兩造於本院100 年5 月3 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72頁、第151 頁筆錄)。 ⑶又因原告貸款額度不足無法如期支付價金,且被告何春玲在 辦理所有權移轉過程中,向原告要求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金 與賠償,原告透過被告永慶房屋之協調,於98年5 月27日與 被告何春玲合意將用印款給付期限自98年4 月23日變更為98 年6 月12日,並達成由被告何春玲自應支付被告永慶房屋公 司之服務費中折讓5 萬元(自原應給付之13萬元改為8 萬元 ),作為原告對被告何春玲遲延賠償之合意,此情經被告永 慶房屋、被告黃理隆在本院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 頁背面),另有原告與被告何春玲 間協議書附卷可稽,而與被告永慶房屋、黃理隆上開所述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7頁協議書及第78頁服務費確認單、 第79頁呆帳申請書);就此亦經證人莊庭杰即被告永慶房屋 直營店長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參以,被 告何春玲在其答辯狀中亦自陳該5 萬元之折讓,係為就原告 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金與賠償為商議(見本院卷㈠第98頁) 。 ⑷至此,堪信原告與被告何春玲在98年5 月27日已就原告遲延 給付簽約款一事,達成由原告賠償被告何春玲50,000元之和 解,且合意將用印款變更為98年6 月12日,原告與被告何春 玲自應受此和解之拘束,亦即,被告何春玲不得再執原告遲 延給付簽約款為由,反於前開和解之約定,再行請求違約金 或為損害賠償。 ⑸再查,原告嗣確有依前開和解之約定,在98年6 月12日如期 給付用印款1,030,000 元,此觀諸上開交易明細查詢表即可 查得(見本院卷㈡第72頁),自無用印款之給付遲延情事。 ⑹至於完稅款1,030,000 元,依據原告與被告何春玲間買賣契 約第二條之約定,原告應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後五 日內給付,惟何時應辦妥完稅手續取得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 單之核發,其等並未約定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經查,被告何春玲曾於98年7 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原告,催告原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完稅款,有存 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200 頁),而原告則 已於98年7 月29日給付完稅款(見本院卷㈡第72頁交易明細 查詢表),以一般郵務送達期間大抵在1 至2 日期間推算, 原告為完稅款之清償時應尚未超逾被告何春玲所定催告期限 ,而未構成給付遲延。 ⑺關於尾款7,210,000 元部分,原本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係由 原告代償被告何春玲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且原告代償將尾 款支付後,被告何春玲始需辦理交屋手續;但查,原告另有 與被告何春玲再行簽署增補契約而約定:「同意於民國98年 8 月11日先行辦理交屋,待本案乙方(即被告何春玲)原有 銀行貸款塗銷完畢甲方(即原告)貸款銀行將代償後差額尾 款匯入履保專戶中,始由永慶房屋承辦代書通知履保銀行結 清履保帳戶,將款項匯至乙方指定帳戶中」(見本院卷㈡第 18頁增補契約),足徵,兩造合意約定之交屋日為98年8 月 11日,在被告何春玲交屋後始由原告尋覓之貸款銀行將代償 差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而被告何春玲自認原告係在98年 8 月11日轉帳交付尾款,入帳日為98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 ㈡第10頁、第151 頁背面)。承此,原告對於尾款之交付係 依據前開增補契約之約定,在被告何春玲於98年8 月11日先 行辦理交屋後之3 日許,並無違買賣契約之增補契約約定流 程,當不構成給付遲延。 ⑻職是之故,原告雖遲延給付簽約款,但已與被告何春玲達成 賠償50,000元之和解,被告何春玲不得再就此反於和解之約 定請求原告給付簽約款遲延之違約金;至於用印款、完稅款 、尾款部分,原告均未構成給付遲延,是以,被告何春玲依 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以原告遲延給付價金而請求 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148,780 元,洵無足採。 ⒉其次,就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28,416元部分: ⑴如前所述,原告雖遲延給付簽約款,但已與被告何春玲達成 賠償50,000元之和解,被告何春玲縱有其他損害,亦應受此 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 ⑵至於用印款、完稅款、尾款部分,原告並無遲延給付價金, 被告何春玲更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明訂交屋日期為98年8 月11日,因此被告何春玲以原告遲至98年8 月11日始完成交 屋、過戶,遲延至少2 個月,應就其增加負擔房屋貸款利息 、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有限電視收訊費、房屋廣 告費及受有系爭房屋內房間編號301 室房客提前退租之租金 損失予以賠償,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須債務人構成給 付遲延為要件之前提有別,所為抗辯,委不足取。 ⒊被告何春玲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謂對原告有130,000 元價金債權部分: 被告何春玲或稱:原告於98年5 月27日與被告何春玲協商減 少價金,以減免原告仲介費之方式,並由被告何春玲自仲介 費中提領130,000 元與原告,被告永慶房屋則以將此筆仲介 費130,000 元列為呆帳方式處理,此等同原告少付130, 000 元之價金等語。但查,被告黃理隆已明白陳稱:「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後,因為貸款額度不夠,為了使買賣契約繼續進行 ,所以協調屋主即被告何春玲將用印款變更為6 月12日,是 在作原證十三協調完畢之後才變更用印款給付日期。兩造是 因永慶房屋退讓服務費之後,沒有向原告要求買方的服務費 ,另外一方面被告何春玲的服務費是折讓給原告,總共原告 少付了二十萬元的金額,至於買賣契約的總價是沒有變更的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2 頁背面),且證人莊庭杰亦稱 :原告與被告何春玲在98年5 月27日就130,000 元所為之協 議,概屬於買賣雙方應付予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費之折讓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故被告何春玲並未因此而減少收 受買賣價金130,000 元,其再行請求原告給付價金130,000 元,顯不可採。 ⒋承上之說明,被告何春玲以其對原告有257,196 元債權,而 以此等債權與原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均屬無據。 ㈥被告永慶房屋、黃理隆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是否有未盡調查 義務、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永 慶房屋、黃理隆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因可 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 ,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 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 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則規定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 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而課與不動 產經紀業及其經紀人員在執行仲介業務過程中之調查義務。 ⒉佐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要求不動產經紀 業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紀人員在執 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 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參諸 內政部於91年3 月19日公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中,就「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要求調查包括⑴有無 檢測海砂含氯量及輻射鋼筋?(若有,請附檢測結果,若無 ,則應說明原因) ,⑵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其位置,⑶是否 有損鄰狀況,⑷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⑸是否曾經發生火災 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⑹是否被 建管單位列為危險建築等六項。可見,不動產經紀業及經紀 人員因執行仲介業務時,確實需調查仲介之房屋標的物有無 滲漏水情形及其位置。 ⒊然查,被告永慶房屋於受被告何春玲委託銷售時,因系爭房 屋正出租他人使用,故被告何春玲不同意被告永慶房屋入內 調查屋況,但被告何春玲表示系爭房屋無滲漏水問題,並已 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與建物現況確認表上勾選現況未有漏水 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有不動產說明書之產權相關注意事項 記載「本案因故無法至房間內部進行現況調查,買方確已知 悉並同意依現況承受」等文字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30頁 ,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可知,在原告、被告何春玲買 賣雙方均不願打擾房屋承租人,且原告欲以租賃現況承購系 爭房屋之情形下,被告永慶房屋亦無從得以入內察看有無滲 漏水情事。 ⒋再者,被告永慶房屋以不動產仲介為營業,並未有土木或水 電之相關專業,而系爭房屋內浴廁排水管、及雨污水管線係 埋設於水泥地板內,非加諸機具外力,被告永慶房屋或黃理 隆自無法得知分流情形。又細閱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過程可知,滲漏水測試除需其備相關專業知識 外,並應輔以精密分析檢驗儀器,被告永慶房屋僅以經營不 動產仲介為專業,對於不動產現況之調查係以肉眼觀察為準 ,滲漏水測試顯已非被告永慶房屋之專業能力所及,原告主 張被告永慶房屋未對系爭房屋進行滲漏水測試,即屬未盡調 查義務,實已無據。 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永慶房屋、黃理隆就系爭房屋之瑕疵, 未盡調查義務、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而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 黃理隆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如前開整理之爭點第㈦項),均無理由。 六、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何春玲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8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被告何春玲交付原告時,前陽台落水 罩部分及編號302 、303 號房間之浴廁地板有滲漏水等物之 瑕疵存在,被告何春玲故意不告知此瑕疵,應依民法第三百 六十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害261,300 元;至於被告何春玲以原 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提出抵銷抗辯,均無足取;而被告永慶 房屋、黃理隆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調查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情形,自無須連帶賠償原告上述損害,被告永慶房 屋亦無庸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損害額一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春玲給付261,3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此數額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何春玲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何春玲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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