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36號
原 告 何政
訴訟
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複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何春玲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
陳奕旭
徐坤堂
被 告 黃理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春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何春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何春玲如以新台幣貳拾陸
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於
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何春玲給付新台幣(下同)354,900 元
本息;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慶房屋)、黃理隆
連帶給付354,900 元本息;於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永慶房屋給付354,900 元本息。
嗣
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何春玲應給付原告304,900 元本息;
第二項為被告永慶房屋、黃理隆應連帶給付原告304,900 元
本息;第三項為被告永慶房屋應給付原告304,900 元本息(
見本院卷㈢第17頁),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
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簽訂房屋仲介契約,並經由其萬芳直營
店業務主任即被告黃理隆之仲介,向被告何春玲購買位於臺
北市○○路○段○○○ 巷○ 弄○ 號3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及坐落基地,買賣總價金10,300,000元。於簽約前,被告黃
理隆帶同原告看屋時表示系爭房屋絕
非海砂屋或輻射屋,亦
無漏水之情形,屋況良好,原告
乃同意購買系爭房屋,遂於
98 年4月15日與被告何春玲簽訂
買賣契約,同年8 月3 日辦
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8 月11日交屋。嗣原告陸續於98
年11、12月份將系爭房屋中部分套房出租,
詎99年1 月份起
竟接獲系爭房屋二樓住戶訴外人陳婉君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
現象,因原告無法聯繫被告何春玲,遂轉而聯絡被告黃理隆
並告知上情,由被告永慶房屋代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何春玲於
七日內修繕,
惟被告何春玲拒收
存證信函且未加理會;原告
再於99年3 月3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永慶房屋、何春玲,要
求其等修繕漏水瑕疵,然被告何春玲仍拒不收受律師函,被
告永慶房屋則表示若要負責修繕則原告需負擔23,000元之修
繕費用,並要求原告簽署和解書,同意其後系爭房屋之糾紛
皆不得向被告永慶房屋
求償,原告實在無法同意遂不簽署,
而先行自費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情狀。
㈡在原告與二樓住戶陳婉君溝通過程中,陳婉君表示系爭房屋
係因被告何春玲於96年間修繕施工不當導致漏水,陳婉君曾
自96年間起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何春玲處理,且被告
何春玲更於98年3 月12日出具協議書予陳婉君希冀能協力修
復漏水,顯見被告何春玲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惟
被告何春玲竟於出售系爭房屋與原告時,故意隱瞞漏水瑕疵
一事,並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無滲漏水情形」,使原
告誤認系爭房屋具房屋現況說明書所保證之品質,進而買受
系爭房屋。又縱被告何春玲係因陳婉君未舉證滲漏水之原因
,無法認定二樓漏水因系爭房屋所致,然在勾選房屋現況說
明書時,被告何春玲既明知有此一狀況,自應將系爭房屋與
二樓住戶有滲漏水糾紛一事告知原告,惟其並未告知,顯見
被告何春玲縱非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亦有過失而
未告知。
㈢系爭房屋前陽台落水罩部分及編號302 、303 號房間之浴廁
地板有滲漏水之物之瑕疵存在,被告何春玲故意不告知此瑕
疵,另亦欠缺出賣人即被告何春玲所保證之品質,故依原告
與被告何春玲間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五項約定及
民法
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
暨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被告何春玲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黃理隆、永慶房屋部分之主張:
⒈被告黃理隆身為專業仲介業者,收受原告高達70,000元之仲
介費用,卻於仲介過程中未善盡調查義務,致原告買受漏水
之瑕疵房屋,實具有
可歸責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理隆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⒉被告永慶房屋就此亦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調查義
務,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就
其
受僱人即被告黃理隆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財產權之損害
,與被告黃理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⒊此外,被告永慶房屋係以仲介房屋買賣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房屋商品之
消費者,被告永
慶房屋於仲介系爭房屋之際,應詳盡調查義務並明確告知系
爭房屋有漏水情事,竟未盡其責任,使原告誤認房屋現況,
購買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因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間係基於消
費關係所生爭議,原告自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請求被告永慶房屋給付損害額一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
㈤原告損害額:
原告因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已支出修繕費用60,300元、將來
預估之修繕費用尚須200,000 元,且因系爭房屋內之套房已
出租,為使房客遷移以利施工,原告在漏水修繕施工
期間已
減租3,000 元並發給1,000 元禮券補償房客,再者,將來修
繕期間需費時一個月,期間需退還房客房租40,600元,另原
告亦遭二樓住戶陳婉君求償1,000,000 元。據此,原告損害
額共1,304,900 元,僅先向被告求償其中之損害304,900 元
(即60,300元+200,000 元+3,000 元+1,000 元+40,600
元)、並再向被告永慶房屋請求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304,900 元。
㈥為此,本於
前揭第㈢、㈣段所列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
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何春玲應給付原告304,9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永慶房屋、黃理隆應連帶給付原告304,9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永慶房屋應給付原告30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何春玲並非「永慶房屋漏水保固保障辦法」(簡稱漏水
保固保障辦法)之契約當事人,不得援用該辦法而抗辯系爭
房屋編號302 房間浴廁地板漏水係保固期限外所生瑕疵而無
須負責。
⒉原告在簽訂買賣契約後,因貸款額度不足無法如期支付價金
,後勉強調度現金後已經履約,但被告何春玲在辦理
所有權
移轉手續時,又向原告要求遲延給付價金之
違約金與賠償,
幾經協調後,將用印款給付期限自98年4 月23日變更為98年
6 月12日,並達成由被告何春玲自應支付被告永慶房屋公司
之服務費中折讓5 萬元(自原應給付之13萬元改為8 萬元)
,作為原告對被告何春玲遲延賠償之
合意,而就原告遲延給
付部分為和解,其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抵銷。按房屋買賣交
易手續約二個月,故系爭房屋於98年8 月11日交屋並交付尾
款無遲延情形;設若原告確有遲延,亦僅用印款1,030,000
元部分遲延給付48日(即98年4 月23日至98年6 月12日),
被告何春玲至多僅得請求違約金49,440元,此應自原告已付
之50,000元中扣除。至於被告何春玲所述28,416元之損害係
如何計算、
因果關係為何,未見其舉證,且被告何春玲有使
用水電等,基於使用者付費,應由其個人負擔;至於其應付
銀行之房屋貸款利息,係基於與銀行間借款契約而來,與原
告無關。
⒊依據內政部91年3 月10日所頒「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二㈥2點,成屋應記載是否有滲漏水及其位置
,顯見被告永慶房屋有調查義務,
矧其僅憑被告何春玲片面
之詞,未做房屋漏水測試、亦未向鄰居詢問,而未詳為調查
,自有可歸責之處。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春玲部分抗辯
略以:
⒈被告何春玲僅就房屋交屋日起六個月內即98年8 月11日起至
99年2 月10日止期間所生瑕疵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
⑴原告與被告何春玲於98年4 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被告永慶房屋萬芳直營店不動產經紀人員即被告黃理隆主
任及代書已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說明書(含肆、【
產權相關注意事項】八、「永慶房屋漏水保固保障辦法」)
內容向雙方詳細解說清楚,更向原告強調於交屋後如發現房
屋有滲漏水瑕疵,且
適用漏水保固保障辦法時,原告可於房
屋瑕疵擔保保固期間內(自交屋日起算六個月內,即98年8
月11日起至99年2 月10日止),依永慶房屋漏水保固保障辦
法辦理保固事宜;此辦法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屬
於契約附件而為買賣契約之一部,被告何春玲與原告均受
拘
束。況且,被告何春玲透過被告永慶房屋賣屋,故被告永慶
房屋就一切賣屋手續為被告何春玲之代理人,被告永慶房屋
有代理被告何春玲與原告簽立安心服務保障約定書,故包含
漏水保固保障辦法在內之安心服務保障約定書,被告何春玲
當可據以適用。
⑵被告何春玲於99年1 月間接獲被告黃理隆來電通知系爭房屋
房間編號303 室外牆防水不足有滲水,及房間編號304 室地
板有破損後,被告何春玲即已自費14,000元委請水電工及土
木師傅分二次施工修復完成。嗣被告何春玲於99年2 月間再
次接獲被告黃理隆來電表示系爭房屋前陽台疑生滲漏水情事
,被告何春玲同意由被告黃理隆全權處理,委由瑞肯工程有
限公司修復,在修復前原告、被告何春玲、被告永慶房屋三
方合意修復費用由被告何春玲分擔6,000 元、被告永慶房屋
分擔16,000元,保固一年,惟原告不願簽立被告永慶房屋就
此方案所擬定之協議書,致未能完成前陽台滲漏水修復工程
;但原告卻逕自於99年4 月27日另請居安水電土木工程及曾
添財室內裝潢進行前陽台滲漏水修復工程,實則被告何春玲
並非無修繕前陽台滲漏水之意願。而後,原告又於99年6 月
29日針對系爭房屋房間編號302 室浴廁地板漏水一事,請被
告黃理隆通知被告何春玲進行修復,但此漏水係屬漏水保固
保障辦法所定保固期限外之新增瑕疵,被告何春玲無須負擔
保責任。
⑶綜上,系爭房屋外牆滲漏水瑕疵發生於保固期間,被告何春
玲已完成修繕,而房屋前陽台之滲漏水,係因原告不願簽立
協議書導致無法進行修復,至於房間編號302 室浴廁地板滲
漏水屬保固期限外之新增瑕疵,被告何春玲無須負擔保責任
。
⒉系爭房屋於出賣原告前並無滲漏水情形,且被告何春玲不知
有滲漏水情狀,無從告知原告:
⑴被告何春玲就系爭房屋於96年2 月26日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
審查許可,自96年12月起委請周泳成建築師至現場多次現勘
、量測、檢
核與估價,並於97年1 月正式簽約委託簽證,
嗣
後經臺北市政府以竣工查驗項目審查通過,所為裝修皆屬合
格合法。又被告何春玲為遵守與原告間房屋瑕疵擔保保固責
任及避免日後爭議,更自費就系爭房屋採樣送檢,確認系爭
房屋為非海砂屋、非輻射屋、符合自來水飲用水水質安全標
準及符合建築物重量結構安全。
是以,被告何春玲主觀上認
定系爭房屋係屬無瑕疵
態樣,當然於買賣契約房屋現況說明
書上勾選「無滲漏水情形」。
⑵況且,原告在買屋時知悉系爭房屋內有部分房間由房客承租
中,故無法至房間內部進行現況檢查,而願依現況買受,同
時被告永慶房屋更對系爭房屋完成六項現況
調查程序後,始
將房屋交付原告,此情經詳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被告
何春玲更於「建物現況確認表」勾選房屋若有滲漏水,於完
成修繕始能點交一項。茲既被告何春玲已順利將系爭
房屋點
交予原告,
足證在交屋前均已經原告及被告永慶房屋確認系
爭房屋並無存在滲漏水瑕疵。
⑶至於二樓住戶陳婉君所指漏水原因不能證明係被告何春玲96
年間修繕系爭房屋施工不當所致,被告何春玲之所以對陳婉
君所發存證信函保持沉默,乃為和睦考量,並非同意信函內
容之意,而於98年3 月12日簽署協議書,係因系爭房屋屋齡
老舊且不
堪陳婉君不當檢舉,另考量與陳婉君為鄰居關係,
遂不得已採取妥協退讓之作法,惟該協議書
嗣經陳婉君拒絕
簽署,自未生效。
⒋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不足採:
前陽台滲漏水係因原告不願簽立被告永慶房屋所擬定之協議
書致無法進行修復工程,此非
可歸責於被告何春玲,原告未
經被告何春玲同意即逕行為修復,被告何春玲無支付義務。
又原告於99年6 月29日針對房間編號302 室浴廁地板滲漏水
自費5,4000元進行修復一事,由於該滲漏水屬保固期限外之
新增瑕疵,被告何春玲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自
無庸支付該筆
款項。至於將來修繕費用200,000 元部分,因針對系爭房屋
滲漏水爭議,陳婉君已另行對被告何春玲訴請賠償,基於同
一損害,原告不得重複請求賠償。關於原告主張其有折讓房
租、補償禮券部分,由於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六項第八
款中明定承租戶應無條件配合原告修繕房屋,故原告此等請
求非屬必要項目,均乏所據。
⒌被告何春玲並為
抵銷抗辯:
⑴原告就其應付之買賣價金,遲延給付簽約款42日、用印款16
日、完稅款21日、尾款及交屋共7 日,總計為86日,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核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何
春玲遲延違約金148,780 元;又在原告遲延給付價金之86日
期間,被告何春玲增加負擔房屋貸款利息、房屋稅、地價稅
、水費、電費、有限電視收訊費、房屋廣告費及受有房間編
號301 室房客提前退租之租金損失,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十一條第四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得向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金28,416元;以上合計為177,196 元,
惟於98年
8 月11日交屋時,原告表示其財務困難,請求被告何春玲減
少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被告何春玲遂同意原告可先行給付
50,000元,剩餘款127,196 元日後再行給付,惟原告
迄未曾
如數給付剩餘款127,196 元。
⑵承上,被告何春玲未曾同意將原告應給付之用印款日期變更
至98年6 月12日,更未將此修正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至於原告、被告何春玲及被告永慶房屋三方於98年5 月27
日僅就如何減輕原告付款負擔而進行協調,並不涉及變更應
給付用印款日期及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事項。
⑶原告於98年5 月27日與被告何春玲協商減少價金,由被告何
春玲出面向被告永慶房屋情商減少仲介費總額200,000 元,
並約定以被告永慶房屋減免原告仲介費70,000元,並由被告
何春玲自仲介費中提領130,000 元與原告,被告永慶房屋則
以將仲介費130,000 元列為呆帳方式處理,故被告何春玲減
損自身仲介費折扣利益130,000 元,並將130,000 元利益給
付予原告,此等同原告少付130,000 元之價金,原告應依民
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給付被告何春玲。
⑷
爰以前述⑴、⑶所述
債權計257,196 元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債權抵銷。
㈡被告永慶房屋、黃理隆部分抗辯略以:
⒈被告永慶房屋、黃理隆已盡調查義務,並無可歸責事由:
⑴被告永慶房屋接受被告何春玲委託銷售後,即依一般交易流
程,進行要求屋主據實填載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至房屋現場
確認及比對相關資料、訪談鄰居等調查程序,並將調查結果
誠實告知買方,絕無未善盡調查義務之情事。然因被告永慶
房屋在受被告何春玲委託銷售時,系爭房屋正出租予他人使
用,被告何春玲為免打擾承租人隱私遂不同意被告永慶房屋
入內調查屋況,但被告何春玲表示系爭房屋無滲漏水問題,
且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與建物現況確認表上勾選現況未有漏
水之情形。原告與被告何春玲簽訂前,被告黃理隆多次帶原
告至現場查看,並將房屋租賃情形詳實告知原告,原告亦同
意不進入房屋查看並表示願以現況承受,且交屋前系爭房屋
亦未有滲漏水之情事發生,此亦經買賣雙方於不動產說明書
產權相關注意事項上簽名確認。
⑵再者,被告永慶房屋以不動產仲介為營業,並未有土木或水
電之相關專業,而系爭房屋雨、污水管線係埋設於水泥地板
內,非加諸機具外力無法得知分流情形,被告永慶房屋對於
不動產現況之調查係以肉眼觀察為準,滲漏水測試顯已非被
告永慶房屋之專業能力所及,故被告永慶房屋並無未盡調查
義務。
⑶被告永慶房屋、黃理隆接獲原告通知遭二樓住戶通知滲漏水
情事後,隨即積極協調處理,又委請瑞肯工程有限公司就系
爭房屋滲漏水至二樓以及房間編號301 室及302 室雨、污水
未分流情形進行修繕與重拉管線之估價,且協議由買賣雙方
、被告永慶房屋三分負擔修繕費用,本已於99年4 月19日擬
具協議書面提供買賣雙方,惟原告於99年4 月23日告知其評
估後關於系爭房屋雨、污水未分流一事應無受
主管機關處罰
之風險,又認其應負擔修繕金額過高,故要求僅須就系爭房
屋滲漏水修繕即可,被告永慶房屋亦依原告要求修改協議書
,就協調等事務並未有任何疏失疏懈。
⑷
退萬步言,縱被告永慶房屋有未盡仲介調查義務,但系爭房
屋滲漏水並非雨、污水管線未分流所致,二者間並無因果關
係。
⒉原告所述各項損害內容及數額,均予爭執。
⒊如前所述,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亦非被告永慶房屋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其無由請求被告永慶房屋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㈢均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永慶房屋簽訂房屋仲介契約,經由被告永
慶房屋萬芳直營店業務主任即被告黃理隆之仲介,向被告何
春玲購買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於98年4 月15日與被告
何春玲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10,300,000元,業於
同年8 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8 月11日交屋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屋樓下即臺北市○○區○○路一段202 巷7 弄3 號2
樓住戶陳婉君向本院對原告提起修復漏水等事件之民事訴訟
,聲明請求原告應修復系爭房屋漏水至二樓前陽台頂版、客
廳冷氣孔橫樑上方及前臥室頂版等處之損害,另應賠償陳婉
君1,000,000 元本息,及應移除銜接於系爭房屋前陽台落水
罩處之污水管線,並集中匯流於衛生下水道系統排放,恢復
系爭房屋前陽台落水罩之原狀,暨應修復系爭房屋西側浴室
滲漏污水至二樓浴室頂版之損害,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032號受理中乙節,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回辯狀及第二次
追加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40至42頁),兩造對此亦不
爭執,
洵堪採認。
㈢被告何春玲於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9 項
「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於被告永
慶房屋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所附建物現況確認表第3 項「建
物現況有否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及「若有滲漏水處
,買賣雙方同意賣方修繕後交屋,應於代償前完成修繕」,
該不動產說明書(含建物現況確認表)為原告與被告何春玲
間買賣契約附件之一部,且經兩造簽章無誤等節,俱有該不
動產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確認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33至35頁),概為兩造所不爭,洵足採認。
㈣永慶房屋漏水保固保障辦法為原告與被告何春玲間買賣契約
附件之一,此情經兩造於本院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
期日
陳述
綦詳,自
堪認定(見本院卷㈡第2 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
㈤系爭房屋在原告與被告何春玲簽訂買賣契約時,經區隔為五
間套房,其中編號301 、302 、303 、303 之1 四間套房係
由被告何春玲出租他人使用中,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平
面圖、被告何春玲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169 頁、卷㈡第49至61頁),復為兩造所
肯認者,亦
堪採認。
四、原告主張被告何春玲出賣之系爭房屋在前陽台落水罩部分及
編號302 、303 號房間之浴廁地板有滲漏水等物之瑕疵存在
,被告何春玲故意不告知此瑕疵,另亦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永慶房
屋、黃理隆受其委託仲介買受系爭房屋,卻未就系爭房屋滲
漏水情狀善盡調查之義務,亦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
告永慶房屋應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給付損害額
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等情。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房屋在被告何春玲交付原告時,前陽台落水罩部分及編
號302 、303 號房間之浴廁地板有無滲漏水等物之瑕疵存在
?
㈡出賣人即被告何春玲有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瑕疵情事?又系爭
房屋是否缺少被告何春玲於房屋現況說明書所保證無滲漏水
之品質?
㈢被告何春玲援引漏水保固保障辦法而抗辯系爭房屋之瑕疵屬
於保固期間外所發生之瑕疵,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
否可採?
㈣承上,原告依其與被告何春玲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
五項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暨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何春玲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認應賠償伊損害之一部304,900 元,應否准許?
㈤被告何春玲以其對原告有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之
違約金債權148,780 元、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及民
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28,416元、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規定之130,000 元價金債權,扣除原告已給付之
50,000元後,尚有257,196 元未獲清償,而以此等債權與原
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㈥被告永慶房屋、黃理隆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是否有未盡調查
義務、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永
慶房屋、黃理隆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㈦再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
房屋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04,900 元,是否有理
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在被告何春玲交付原告時,前陽台落水罩部分及編
號302 、303 號房間之浴廁地板有無滲漏水等物之瑕疵存在
?
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又
參酌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買屋者所期待者,衡
情應係買受一無滲漏水
之虞之房屋,是系爭房屋自應具備無
滲、漏水情形等而可供原告為正常使用等價值方是。
⒉
經查,被告何春玲已自陳其確有於96年間委請周泳成建築師
事務所暨所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公司,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裝
修,裝修內容係在系爭房屋當層室內面積94.08 平方公尺範
圍內,進行臥室、廁所、洗衣間之設置,且建築磚造分間牆
、矽酸鈣板分間牆、矽酸鈣板天花板等隔間構造,而將系爭
房屋內部裝修隔成五間套房、一間洗衣間(如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㈤),此並有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室
內裝修施工查驗案卷暨合格證明、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室
內裝修平面簡圖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08 至118 頁),
原告對此顯不爭執。雖被告何春玲以其有取得合格證明,而
辯稱所為裝修並無導致滲漏水瑕疵等語;然而,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所出具之合格證明係依內政部訂頒之修正前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而發給,該項審核
係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而來,屬於行政機關管理建
築物相關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之審查範疇
,尚與室內裝修申請人實際上裝修行為所採取之裝修方法、
裝修結果有無瑕疵乙節
無涉,故不得遽以被告何春玲此次裝
修業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合格證明,而推斷其所為之裝修工
作結果並無瑕疵存在。
⒊被告何春玲再以:其與原告簽約前業已自費就系爭房屋採樣
送檢,確認系爭房屋為非海砂屋、非輻射屋、符合自來水飲
用水水質安全標準及符合建築物重量結構安全等語為辯,且
提出與原告間買賣契約附件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以佐(見本
院卷㈡第45至48頁)。然而,原告所爭議者並非系爭房屋為
輻射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俗稱海砂屋,故被告何春
玲此項所辯,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足採。
⒋又被告何春玲辯稱:原告在買屋時知悉系爭房屋內有部分房
間由房客承租中,故無法至房間內部進行現況檢查,而願依
現況買受,同時被告永慶房屋更對系爭房屋完成六項現況調
查程序後,始將房屋交付原告,此情經詳載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中,被告何春玲更於「建物現況確認表」勾選房屋若有
滲漏水,於完成修繕始能點交一項等語,固據其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附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頁)。卷查,原告雖有
在該附件即產權相關注意事項中同意:「
本案因故無法至房
間內部進行現況調查,買方(即原告)確已知悉並同意依現
況承受」,但參以被告何春玲既另在被告永慶房屋製作之不
動產說明書所附建物現況確認表第3 項「建物現況有否滲漏
水情形」欄,勾選「否」及「若有滲漏水處,買賣雙方同意
賣方修繕後交屋,應於代償前完成修繕」(另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㈢
所載),足見,原告或因系爭房屋在締約當時有房
客承租而無法入內觀察房屋現狀,遂同意不進行屋況檢視,
但被告何春玲既有在建物現況確認表中,承諾系爭房屋
倘若
發現有滲漏水處,其應先加以修繕後始行交屋乙節,可認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滲漏水瑕疵一事,並未拋棄其得行
使之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被告何春玲前開所述,亦無由免其
應負之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⒌次查,系爭房屋樓下之二樓住戶陳婉君另有對被告何春玲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至就其二
樓部分區域之頂版,此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8號損害
賠償事件受理中,該民事訴訟受理法院前已囑託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二樓頂版是否仍在漏水,及其漏水原因為
何等事項為鑑定(鑑定報告書外放):
⑴首先,鑑定機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在會同訴訟當事人等至現
場勘測後,將系爭房屋樓下之二樓劃為三大區域,包括第一
區域漏水處(前陽台中央頂版、客廳頂版及橫樑、前臥室頂
版)、第二區域漏水處(前後浴廁頂版、後臥室頂版、走道
頂版)、第三區域漏水處(廚房頂版),各該對應區域中第
一區域漏水處之上方即為系爭房屋前陽台,第二區域漏水處
之上方即為系爭房屋編號302 、303 室房間浴廁處,第三區
域漏水處之上方即為系爭房屋編號304 、305 室房間浴廁處
(見鑑定報告書第5-1 、5-7 頁圖面)。
⑵鑑定方法則係採取:⑴藉由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檢測混凝土
或牆體潮濕範圍,⑵進行水份計測量儀檢測混凝土或牆體水
份含量,⑶自系爭房屋即三樓前陽台排水孔、編號第302 至
305 室房間內浴廁間、洗衣間等處試水檢測等方式(見鑑定
報告書第3 至4 頁)。
⑶鑑定結果認為(見鑑定報告書第5至8頁):
①第一區域漏水處漏水源頭已經初步修復,無法進行試水,
研判短期不會造成漏水;但檢測結果顯現有潮濕現象,研
測水份值係漏水源頭(即系爭房屋前陽台處)修復前漏水
所造成。且此漏水處因系爭房屋新增浴廁之排水管配置排
至此處(前陽台排水孔),且漏水源頭(前陽台排水孔)
因有損害,造成二樓該區域頂版外觀有潮濕及油漆脫落現
象。
②第二區域漏水處研判尚在漏水,水份極為潮濕,研判為系
爭房屋編號302 、303 室房間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排水
管損害,加上二樓混凝土頂版裂縫損害所造成,水份遂因
此而傳遞至二樓頂版。
③第三區域漏水處研判尚在漏水,水份亦有潮濕現象,研判
係系爭房屋編號304 、305 室房間浴廁排水管流經此處,
可能排水管損害或轉彎接頭損害而造成漏水原因;另外系
爭房屋洗衣間之洗衣機滿水位後放水至排水管(排至三樓
原廚房排水孔),因排洩不及造成洗衣間排水孔產生冒水
現象,亦有可能造成二樓廚房排水孔產生冒水現象。
⑷據此,自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觀,系爭房屋二樓之
所以頂版有發生滲漏水現象,其滲漏水原因皆源自於系爭房
屋在96年間所裝修、改設之五間套房浴廁、洗衣間各該防水
層、排水管、排水孔設置行為有缺失所致。
⒍被告何春玲在98年4 月間,雖曾僱請木工彭德熊至系爭房屋
編號303 室房間牆面刷塗防水漆及室內油漆,就編號304 室
房間修理木地板,此經證人彭德熊於本院100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期日
結證在卷(見本院㈡第152 至153 頁),但因此
部分所為修復工程與原告本件主張之303 號室房間浴廁地板
滲漏水一事無關,故證人彭德熊所為證詞本院認與待證事實
無涉,不予採酌。
⒎次查,被告黃理隆曾委請證人即水電、泥水工李忠億於98年
中左右,赴系爭房屋內檢修編號302 室浴廁漏水問題,訊之
證人李忠億結證稱:「(提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
-7頁,請證人指出修理的房間編號)我修302 室②的那間房
間的浴室,只有修浴室的部分,修了馬桶排水管漏水,馬桶
出口週邊有滲水,我把整個馬桶掀開來作防水,週邊的水泥
敲起來作防水,另外廁所裡面的地板整間的水泥都挖起來查
漏水,之後作防水、鋪磁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修漏水是從302 套房漏到哪裡?)廁所漏水漏到樓下2 樓
,我有去2 樓看過,2 樓天花板會滴水,是慢慢的滴,我沒
有修2 樓的天花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修302 室
時有無挖開來看?)有,整間的地板,我打開以後發覺整間
浴室的地板裡面有水泥敲碎後的石頭,我施作防水用的方式
是用水泥及防水劑,不要讓地板有空隙」、「(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剛剛所說打開地板後有看到碎石頭,是否為正常
的現象?)我以前在其他地方有看過這種情形」、「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浴室地板打開以後,原先的地板有無作防水?
)這個浴室地板有原始的地板及後來墊高的地板,我敲的是
後來墊高的地板,墊高的地板裡面沒有作防水,至於原始的
地板有無作防水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背
面至第154 頁),
足徵,被告何春玲96年間裝修系爭房屋設
置房間及浴廁時,編號302 室房間浴廁部分採取地板墊高方
式,墊高部分並未施作防水層,且浴廁馬桶排水管、周邊有
滲漏水現象,導致滲漏水至二樓頂版,此節與前開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②第二區域漏水處研判之漏水原因一致。
⒏又據證人陳正義即系爭房屋樓下二樓住戶陳婉君之父,到場
證述稱:「96年6 月被告何春玲整修好出租給房客之後才開
始漏水,我女兒2 樓部分整間房子天花板包括前陽台、浴室
、臥室、廚房都有漏水,我從96年到98年有寫存證信函給被
告何春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及原告所提陳婉
君96年至98年間寄發予被告何春玲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
第28至30頁),均多次要求被告何春玲修繕系爭房屋滲漏水
至二樓頂版所致損害。再者,被告何春玲前於98年3 月12日
曾出具協議書,希冀能與二樓住戶陳婉君就系爭房屋滲漏水
一事進行協商,有該紙協議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雖被告何春玲與陳婉君就此協議書未能達成合意,但
仍無礙於被告何春玲在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且該瑕疵係發生在其將系爭房屋交付於
原告之前者之事實。綜此,可見系爭房屋如前揭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三個區域漏水原因在96年被告何春玲裝
修房屋之後即已陸續發生,迄至原告與被告何春玲簽訂買賣
契約、交付房屋當時仍存在。
⒐因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在被告何春玲交付於伊時,前陽台
落水罩部分及編號302 、303 號房間之浴廁地板有滲漏水等
物之瑕疵存在,洵堪採信。
㈡出賣人即被告何春玲有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瑕疵情事?又系爭
房屋是否缺少被告何春玲於房屋現況說明書所保證無滲漏水
之品質?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
⒉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在被告何春玲交付於伊時,前陽台落水
罩部分及編號302 、303 號房間之浴廁地板有滲漏水等物之
瑕疵存在;又被告在96年至98年間即已接獲二樓住戶陳婉君
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至二樓情狀;甚
者,被告何春玲更於98年3 月12日曾出具協議書,希冀能與
二樓住戶陳婉君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一事進行協商。準此,被
告何春玲在96年至98年間對於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至二樓情事
知之甚詳,惟其竟仍在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現況說明
書第9 項「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及於被告永慶房
屋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所附建物現況確認表第3 項「建物現
況有否滲漏水情形」欄,均勾選「否」,而未向原告說明系
爭房屋與二樓間就滲漏水存有爭議一事,反明確對原告表示
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顯已構成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行
為,
堪以認定。
㈢被告何春玲援引漏水保固保障辦法而抗辯系爭房屋之瑕疵屬
於保固期間外所發生之瑕疵,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
否可採?
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永慶房屋漏水保固保障辦法為原告
與被告何春玲間買賣契約附件之一。然查,漏水保固保障辦
法係被告永慶房屋依據與原告間「安心服務保障約定書」所
為之約定,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永慶房屋與原告;此於漏水保
固保障辦法第一條亦明白約定:「凡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仲介成交及簽訂本公司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且付清仲介服務
報酬之買方(專指房屋所有
權人),於交屋後發現所承購之房屋(以下簡稱保固標的)
於交屋前即存在滲水、漏水現象並符合本辦法各項規定時,
得享有本公司提供之漏水保固服務。……」(見本院卷㈠第
179 頁、卷㈡第91頁),亦係約定由被告永慶房屋提供原告
滲漏水保固服務。茲既被告何春玲並非該安心服務保障約定
書、漏水保固保障辦法之契約當事人,自不適用該辦法;何
況,系爭房屋前陽台落水罩部分及編號302 、303 號房間之
浴廁地板有滲漏水瑕疵,係在被告何春玲將系爭房屋交付原
告時即告存在,自非屬保固期限外所發生之滲漏水。是以,
被告何春玲抗辯原告所指滲漏水瑕疵有部分屬保固期限外之
新增瑕疵而無須負擔保責任
云云,委無足取。
⒉且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如第㈡項爭點之說明
,被告何春玲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形,自無民法第三百六十
五條規定適用。再者,原告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非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
顯無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
⒊據此,被告何春玲援引漏水保固保障辦法而抗辯系爭房屋之
瑕疵屬於保固期間外所發生之瑕疵,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尚不可採。
㈣承上,原告依其與被告何春玲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
五項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暨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何春玲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認應賠償伊損害之一部304,900 元,應否准許?
⒈卷查,原告與被告何春玲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五項
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時,除
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何春玲)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見本院卷㈠第19頁),此實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以
下關於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規定一致。原告既以被告何春玲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其次即應審究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內容是否
可取。
⒉首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疵已支出修繕費用
60,300元,固有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室內裝潢師傅曾添
財收據、保固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查:
⑴然查,原告陳稱該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證人李忠億製作者
;但證人李忠億卻證稱其未曾見過該紙收據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51 頁、第153 頁背面),又該份收據既未表明製作名
義人,且為被告所否認,其形式上自
難認為真正;加以,該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摘要記載「修漏水一式」,而未詳載修
漏水之處所及修繕內容,則是否確係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前
開滲漏水瑕疵而支出者,自難得知,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
3,000 元,自乏所據。
⑵至於室內裝潢師傅曾添財收據3,300 元(見本院卷㈠第37頁
下方),已載明係為修理系爭房屋內漏水木板復原、油漆等
工作,被告何春玲對其真正既未
予以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可准許。
⑶瑞肯工程有限公司(即證人李忠億)出具之保固書有記載修
漏範圍在系爭房屋302 套房廁所地板漏水漏至二樓廁所天花
板修繕工作,修理總價54,000元;另經證人李忠億到場證稱
:其係修繕系爭房屋編號302 室房間浴廁馬桶排水管漏水、
地板防水等項目(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背面)。足見,與系
爭房屋滲漏水瑕疵間自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何春玲賠
償已支出之修繕費用54,000元,亦可許之。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滲漏水瑕疵並未經完全修復,將來預估
之修繕費用尚須200,000 元
一節,係依前述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為依據;被告對於此項修繕費用之預估雖予以爭
執。然而:
⑴據查,證人李忠億針對系爭房屋內編號302 室房間浴廁為修
繕後,仍有發生繼續滲漏水之滴水現象,業由鑑定機關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在鑑定報告書第6 頁說明甚詳,足徵,該項瑕
疵並未經完全修復。
⑵系爭房屋前陽台排水孔雖已經修復,為兩所肯認者;但
觀諸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 頁說明,前陽台漏水目前
已經初步修復,研判短期不會造成漏水,為長久計,建議新
增浴廁之排水另施作獨立排水管至後陽台,連通新增後陽台
獨立垂直排水幹管連接至地面排水溝,至於洗衣間之修復方
式亦鑑定應採同此方法修繕等情。經查,被告何春玲96年間
裝修時將所新增浴廁之排水管配置排至前陽台排水孔,將洗
衣間排水規劃放水至排水管而排至三樓原廚房排水孔,已由
鑑定機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無訛;然而,浴廁排水、洗
衣間排水,其排水量顯大於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原始規劃之
前陽台排水孔、廚房排水孔容量,此當亦係造成排水溢流至
二樓產生滲漏之源由。
是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議另作獨
立排水管且將排水排至地面排水溝,此修繕方式應可解決目
前系爭房屋內滲漏水至二樓所生問題;因此,雖前陽台已將
修復,但為長久解決系爭房屋排水滲漏至二樓所生問題,鑑
定機關所採取之修繕方式應為可取。
⑶次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將來修繕所需費用合
計為200,000 元,修繕方法係將系爭房屋浴廁地坪拆除重作
,將原有墊高地坪打除,次作一層2 公分厚防水層,再做地
板上配管,而後做一層2 公分厚排水層,最後於地坪貼上磁
磚,以防水水泥砂漿膠貼及勾縫(見鑑定報告書第7-1 頁、
第8-1 頁)。對照前述證人李忠億所為系爭房屋房間內之浴
廁地坪墊高後並未施作防水層之證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所定修繕費用數額及修繕方法應為正當,而得以永久解決
系爭房屋滲漏水至二樓乙事。
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何春玲應就系爭房屋將來應為之修繕賠
償費用200,000 元,為可信取。
⒋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
時,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
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
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40
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房屋內之套房已出租,為
使房客遷移以利其在99年6 月21日至30日期間之滲漏水修繕
施工,乃在施工期間已減租3,000 元並發給1,000 元禮券補
償房客,此有原告提出之承租人陳志杰收據可證(見本院卷
㈡第92頁及本院卷㈠第4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顯見,原告
確實因施作漏水修繕工程無法提供租賃標的物供承租人使用
收益,而減收租金且發給禮券以為補償,自屬原告所受租金
收入減少、賠償承租人不便等之損害,被告何春玲應予賠償
。至於被告何春玲辯稱依據原告與承租人間租賃契約第二條
第六項第八款約定(見本院卷㈡第53頁租賃契約書條款),
承租人應無條件配合原告修繕云云;惟此約定條款實屬於民
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之重申,且與前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
條、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反面解釋無違,故被告何春玲以此
抗辯原告此項費用非屬必要等詞,委無足取。
⒌至於原告主張其於前開3所載將來修繕期間,需費時一個月
,期間需退還房客房租40,600元,亦有損害等語;已由被告
否認在卷。卷查,原告對於將來修繕期間約需一個月,在本
院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其自行預估者(見本
院卷㈢第25頁背面),故該修繕期間一個月之主張,是否有
據,已有可議。又查,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額40,600元係依
何基準計算得出,並未見其舉證
以實其說;觀諸原告對於系
爭房屋內五間房間僅有出租四間,並非全然得以出租獲利,
且各該承租人每月租金大抵為7,000 元、7,300 元、8,800
元不等,此外,各該承租人之租賃期間均已分別在99年12月
15日、99年8 月27日、100 年6 月1 日、99年12月10日屆滿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4至47頁)。是以
,原告直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繼
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之計畫、暨預期可得租金收益相當之數額
為若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故其所為之主張即與民法第二百
十六條規定要件有間(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規定參照),此項主張,洵無可取。
⒍綜上,原告可向被告何春玲請求賠償之內容包括已支出之修
繕費用57,300(即3,300 元+54,000元)、將來預估之修繕
費用200,000 元、對房客減租3,000 元並發給1,000 元禮券
補償之損害,共計261,300 元,超逾部分之數額,則
難謂有
據,不應准許。
⒎因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五項約定及民法第三百
六十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理由,其餘關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暨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主張,不再逐一
論斷。
㈤被告何春玲以其對原告有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之
違約金債權148,780 元、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及民
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28,416元、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規定之130,000 元價金債權,扣除原告已給付之
50,000元後,尚有257,196 元未獲清償,而以此等債權與原
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⒈首先,就被告何春玲主張有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
之違約金債權148,780 元部分:
⑴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
解,既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
訴請
債務人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
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
⑵依原告與被告何春玲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應於簽約時
給付簽約款1,030,000 元、再於98年4 月23日前給付用印款
1,030,000 元,惟就簽約款部分,原告係於99年5 月20日始
給付100,000 元、於99年5 月27日給付930,000 元,有交易
明細查詢表
在卷可稽,另經兩造於本院100 年5 月3 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㈡第72頁、第151 頁筆錄)。
⑶又因原告貸款額度不足無法如期支付價金,且被告何春玲在
辦理所有權移轉過程中,向原告要求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金
與賠償,原告透過被告永慶房屋之協調,於98年5 月27日與
被告何春玲合意將用印款給付期限自98年4 月23日變更為98
年6 月12日,並達成由被告何春玲自應支付被告永慶房屋公
司之服務費中折讓5 萬元(自原應給付之13萬元改為8 萬元
),作為原告對被告何春玲遲延賠償之合意,此情經被告永
慶房屋、被告黃理隆在本院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 頁背面),另有原告與被告何春玲
間協議書
附卷可稽,而與被告永慶房屋、黃理隆
上開所述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7頁協議書及第78頁服務費確認單、
第79頁呆帳申請書);就此亦經證人莊庭杰即被告永慶房屋
直營店長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參以,被
告何春玲在其
答辯狀中亦自陳該5 萬元之折讓,係為就原告
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金與賠償為商議(見本院卷㈠第98頁)
。
⑷至此,堪信原告與被告何春玲在98年5 月27日已就原告遲延
給付簽約款一事,達成由原告賠償被告何春玲50,000元之和
解,且合意將用印款變更為98年6 月12日,原告與被告何春
玲自應受此和解之拘束,亦即,被告何春玲不得再執原告遲
延給付簽約款為由,反於前開和解之約定,再行請求違約金
或為損害賠償。
⑸再查,原告嗣確有依前開和解之約定,在98年6 月12日如期
給付用印款1,030,000 元,此觀諸上開交易明細查詢表即可
查得(見本院卷㈡第72頁),自無用印款之
給付遲延情事。
⑹至於完稅款1,030,000 元,依據原告與被告何春玲間買賣契
約第二條之約定,原告應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後五
日內給付,惟何時應辦妥完稅手續取得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
單之核發,其等並未約定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經查,被告何春玲曾於98年7 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原告,催告原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完稅款,有存
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200 頁),而原告則
已於98年7 月29日給付完稅款(見本院卷㈡第72頁交易明細
查詢表),以一般郵務送達期間大抵在1 至2 日期間推算,
原告為完稅款之清償時應尚未超逾被告何春玲所定催告期限
,而未構成給付遲延。
⑺關於尾款7,210,000 元部分,原本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係由
原告代償被告何春玲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且原告代償將尾
款支付後,被告何春玲始需辦理交屋手續;但查,原告另有
與被告何春玲再行簽署增補契約而約定:「同意於民國98年
8 月11日先行辦理交屋,待本案乙方(即被告何春玲)原有
銀行貸款塗銷完畢甲方(即原告)貸款銀行將代償後差額尾
款匯入履保專戶中,始由永慶房屋承辦代書通知履保銀行結
清履保帳戶,將款項匯至乙方指定帳戶中」(見本院卷㈡第
18頁增補契約),足徵,兩造合意約定之交屋日為98年8 月
11日,在被告何春玲交屋後始由原告尋覓之貸款銀行將代償
差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而被告何春玲
自認原告係在98年
8 月11日轉帳交付尾款,入帳日為98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
㈡第10頁、第151 頁背面)。承此,原告對於尾款之交付係
依據前開增補契約之約定,在被告何春玲於98年8 月11日先
行辦理交屋後之3 日許,並無違買賣契約之增補契約約定流
程,當不構成給付遲延。
⑻
職是之故,原告雖遲延給付簽約款,但已與被告何春玲達成
賠償50,000元之和解,被告何春玲不得再就此反於和解之約
定請求原告給付簽約款遲延之違約金;至於用印款、完稅款
、尾款部分,原告均未構成給付遲延,是以,被告何春玲依
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以原告遲延給付價金而請求
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148,780 元,洵無足採。
⒉其次,就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28,416元部分:
⑴如前所述,原告雖遲延給付簽約款,但已與被告何春玲達成
賠償50,000元之和解,被告何春玲
縱有其他損害,亦應受此
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
⑵至於用印款、完稅款、尾款部分,原告並無遲延給付價金,
被告何春玲更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明訂交屋日期為98年8
月11日,因此被告何春玲以原告遲至98年8 月11日始完成交
屋、過戶,遲延至少2 個月,應就其增加負擔房屋貸款利息
、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有限電視收訊費、房屋廣
告費及受有系爭房屋內房間編號301 室房客提前退租之租金
損失予以賠償,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須債務人構成給
付遲延為要件之前提有別,所為抗辯,委不足取。
⒊被告何春玲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謂對原告有130,000
元價金債權部分:
被告何春玲或稱:原告於98年5 月27日與被告何春玲協商減
少價金,以減免原告仲介費之方式,並由被告何春玲自仲介
費中提領130,000 元與原告,被告永慶房屋則以將此筆仲介
費130,000 元列為呆帳方式處理,此等同原告少付130, 000
元之價金等語。但查,被告黃理隆已明白陳稱:「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後,因為貸款額度不夠,為了使買賣契約繼續進行
,所以協調屋主即被告何春玲將用印款變更為6 月12日,是
在作原證十三協調完畢之後才變更用印款給付日期。兩造是
因永慶房屋退讓服務費之後,沒有向原告要求買方的服務費
,另外一方面被告何春玲的服務費是折讓給原告,總共原告
少付了二十萬元的金額,至於買賣契約的總價是沒有變更的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2 頁背面),且證人莊庭杰亦稱
:原告與被告何春玲在98年5 月27日就130,000 元所為之協
議,概屬於買賣雙方應付予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費之折讓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故被告何春玲並未因此而減少收
受買賣價金130,000 元,其再行請求原告給付價金130,000
元,顯不可採。
⒋承上之說明,被告何春玲以其對原告有257,196 元債權,而
以此等債權與原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均屬無據。
㈥被告永慶房屋、黃理隆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是否有未盡調查
義務、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永
慶房屋、黃理隆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因可
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
,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
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
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則規定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
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而課與不動
產經紀業及其經紀人員在執行仲介業務過程中之調查義務。
⒉佐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要求不動產經紀
業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紀人員在執
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
相對人
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參諸
內政部於91年3 月19日公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中,就「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要求調查包括⑴有無
檢測海砂含氯量及輻射鋼筋?(若有,請附檢測結果,若無
,則應說明原因) ,⑵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其位置,⑶是否
有損鄰狀況,⑷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⑸是否曾經發生火災
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⑹是否被
建管單位列為危險建築等六項。可見,不動產經紀業及經紀
人員因執行仲介業務時,確實需調查仲介之房屋標的物有無
滲漏水情形及其位置。
⒊然查,被告永慶房屋於受被告何春玲委託銷售時,因系爭房
屋正出租他人使用,故被告何春玲不同意被告永慶房屋入內
調查屋況,但被告何春玲表示系爭房屋無滲漏水問題,並已
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與建物現況確認表上勾選現況未有漏水
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有不動產說明書之產權相關注意事項
記載「本案因故無法至房間內部進行現況調查,買方確已知
悉並同意依現況承受」等文字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30頁
,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可知,在原告、被告何春玲買
賣雙方均不願打擾房屋承租人,且原告欲以租賃現況承購系
爭房屋之情形下,被告永慶房屋亦無從得以入內察看有無滲
漏水情事。
⒋再者,被告永慶房屋以不動產仲介為營業,並未有土木或水
電之相關專業,而系爭房屋內浴廁排水管、及雨污水管線係
埋設於水泥地板內,非加諸機具外力,被告永慶房屋或黃理
隆自無法得知分流情形。又細閱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過程可知,滲漏水測試除需其備相關專業知識
外,並應輔以精密分析檢驗儀器,被告永慶房屋僅以經營不
動產仲介為專業,對於不動產現況之調查係以肉眼觀察為準
,滲漏水測試顯已非被告永慶房屋之專業能力所及,原告主
張被告永慶房屋未對系爭房屋進行滲漏水測試,即屬未盡調
查義務,實已無據。
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永慶房屋、黃理隆就系爭房屋之瑕疵,
未盡調查義務、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而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
黃理隆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如前開整理之爭點第㈦項),均無理由。
六、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何春玲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8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被告何春玲交付原告時,前陽台落水
罩部分及編號302 、303 號房間之浴廁地板有滲漏水等物之
瑕疵存在,被告何春玲故意不告知此瑕疵,應依民法第三百
六十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害261,300 元;至於被告何春玲以原
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提出抵銷抗辯,均無足取;而被告永慶
房屋、黃理隆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調查並無未盡
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情形,自無須連帶賠償原告上述損害,被告永慶房
屋亦無庸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損害額一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春玲給付261,3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此數額部分,則
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何春玲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何春玲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