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勳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明勳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查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明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
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因更生
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
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
定及送達回證等附卷
可考。且因
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
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327萬261元之
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且聲請
人請更生前2年平均月收入約4萬7000元,然於更生方案陳報
之月收入卻僅為略高於基本工資之1萬9166元,又聲請人表
示現任職之勝利圈公司係由其配偶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小型家
庭公司,
惟對於每月薪資如何給付,卻避重就輕以全由配偶
做主、不清楚,亦可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
觀諸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於99年10月21日所提民事消債事件
陳報狀所附之債務人歷
年消費明細表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10月16日所提
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知債務人之
消費包含多筆大額支出如全國電子、2001皮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新博視聽器材有限公司、緻乘企業有限公司、宣呈有
限公司等消費紀錄,每次消費金額不低且非一般生活所需,
足徵債務人確有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更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
乃
在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頓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
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非在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
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如債務人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
顯不相當之消費,尚希冀以清算免責方式豁免債務,顯與
上
揭條文之法意有違。從而,聲請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本文及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函查債
權人是否免責,業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免責,有前開銀
行出具之陳報狀附卷
可稽,復未能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免責之證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