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長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朝來
上列
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投資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失利,
導致連年鉅額虧損,資金週轉不靈,伊公司之負責人林朝來
遂以個人名義向友人借款供公司週轉使用,或由伊向股東或
其他
債權人借款週轉。依民國99年10月14日之資產負債表,
伊之資產僅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71萬9,478元、其他
應收帳款22元、預付所得稅5元、進項稅額1,202元,及留底
稅額143萬1,083元,負債總額卻達2億5,711萬7,984元,顯
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雖
有明文。
惟破產制度,
乃債務人陷於一般的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
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及給予債務人以復甦之
機會,俾免債務之繼續增加,並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一
種社會制度。是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
,如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且債務人僅一時支付不能,對於一
般社會經濟並無陷於恐慌之餘,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又財
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
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
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亦有明文。而依
上開法條意
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
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
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
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
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
參照)。
三、次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
後退還之:…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
,其溢付之
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
應納營業稅。」,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留抵
稅額係考量營業人進貨乃為將來銷售,為避免重複課稅、稅
上加稅及稅上加價等問題,故設計營業人得以當期銷項稅額
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除有其他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即應依
同法第2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規定,負責按期報繳該項收
取之營業稅。而購買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按期申請時,其進
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如有餘額,即為申報留抵稅額。是
營業稅留抵稅額除依同法第39條規定核准退還者外,僅限於
留抵應納營業稅,其禁止他用之意旨,已甚為明確(法務部
93年3月26日
法律字第0930010664號參照)。準此,營業人
僅於一定條件下,始對國家發生返還
請求權。又按破產宣告
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
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破產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如營業人對於該項留抵稅
額有無返還請求權不明,即尚
難謂已屬於營業人之債權,並
得列為破產財團而為計算。
四、
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7頁)
所載,其債
權人僅林朝來、黃月娥、明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威
公司)及張淑華,依序對其有1億470萬元、2,600萬元、4,2
00萬元、8,441萬7,984元債權(計2億5,711萬7,984元),
惟林朝來不僅係聲請人之股東及董事長,黃月娥亦係聲請人
股東陳自興之配偶,而張淑華及明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前為明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曾為聲請人之股東,既有
聲請人所提股東名冊
可稽(見本院卷第58-61頁),此與不
具備股東之身分,純憑交易或借貸等關係之一般債權人,
顯
有不同,是縱使聲請人目前之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亦無
使多數債權人均無法
求償,致社會經濟陷於恐慌,而必需藉
用破產制度,清理聲請人之財產負債,藉此保護多數債權人
及幫助聲請人更生之必要。何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債權人
已對聲請人追償,自
難認聲請人已受追償,而陷於
債務不履
行之不能清償狀態。再則,其債權人如欲保障自身之債權,
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甚至持
執行
名義以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即得確保其自身債權,殊無利用
破產程序,使聲請人宣告破產之必要。
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7頁)所載,聲
請人賸餘財產雖有216萬790元(銀行存款71萬9,478元、留
抵稅額143萬1,083元、其他流動資產1,229元、其他資產
9,000元),惟聲請人已
自承該筆143萬1,083元留抵稅款尚
須向稅捐機關請求退還,並提出98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6頁),依前開說明,
於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退還前,無從認為係屬債權,更無從轉
為金錢退還聲請人,自不能認此為聲請人之資產。
易言之,
該筆留抵稅額既尚不屬於聲請人之退稅款,聲請人就該筆留
抵稅額尚無請求權可言,自不得列入破產財團計算。
是以,
扣除該筆留抵稅額後,該聲請人之資產僅餘72萬9,707元。
又此部分資產於本院裁定破產時,是否仍未遭聲請人之債權
人執行,既未能確定,則其破產財團之數額為何,即仍有疑
義。又縱使以此金額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
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
理人之
報酬後,所剩無幾,且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
徒使破產債權人顯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即與前述破產
制度之目的有違,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院考量破產程
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聲請人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
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
宣告破產程序之實益。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