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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張文蘭 被上訴人  賈美麗即陶然亭餐廳             之1、2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1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本件上 訴人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為下開排除噪音污染 之行為⑴被上訴設置於防火巷違建靜電排油油煙機應拆除遷 移至原設置4 組快炒爐處不再侵害,法定防火窗應發揮逃生 及通風散熱之功能,請依法恢復防火窗使用功能、⑵蔥油餅 排油煙機及煎烤工作台應置於餐廳通風良好前棟另一處,以 分散噪音重疊污染不再侵害,或將蔥餅排油煙機馬達轉速改 慢降低噪音、⑶多台冷凍櫃應移置前棟或分距3 公尺擺設或 包覆或裝消音器以降低噪音;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房租補貼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依建 築法第73條及內政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變 更用途使用執照等情。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陸續 為訴之變更追加,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下列排除侵害之 行為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現置於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B 間直 下層之靜電排油煙機拆除後回恢復原狀、⑵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珇置於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A間直下層之蔥油餅排油煙機 及蔥油煎烤工作台挪至臺北市○○○路○○號2 樓靠近復興北 路大馬路之處、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室內之冷凍櫃其中3 台 移至臺北市○○○路○○號2 樓靠近復興北路大馬路之處;㈢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5000元。且上訴人再於本院民 國100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關於請求被上訴人 依建築第73條拆除違法擴張營業面積,及依噪音輔導改善報 告書確實施作降音減振設備等聲明。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 加、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餐 廳是否產生超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之事 實為據,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雖被上訴人對此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聲明變更(見本 院卷㈡第120 頁),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 變更,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路○○號3 樓 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承租(下稱上訴人租處),被上訴人則係 於上訴人租處下方之2 樓房屋經營陶然亭餐廳。嗣被上訴人 於98年3 月份在其營業場所後方之位於臺北市○○○路○ 段 ○○○ 號及224 號中間之防火巷裝置靜電排油煙機,惟該排油 煙機製造相當大之噪音,導致上訴人作息日夜顛倒,白天無 法辦工及休息,須至他處房屋睡覺,迄至晚上10點餐廳休息 後始可返回租處稍做工作。復於同年5 月份後,被上訴人餐 廳之冷凍櫃之壓縮機馬達及迴響聲於晚間10點後竟發出大量 噪音,致上訴人租處24小時均受到干擾,其已無法工作及睡 眠;遑論嗣後被上訴人餐廳尚有新設置之蔥油餅排油煙機及 煎烤工作台(包含攪麵機、壓縮機及快速爐等)不斷產生之 高溫、燥音,以及冷凍櫃5、6台未加裝任何消音或隔音器材 、包覆導流排氣,致共震、共鳴及重複產生多重噪音等情, 雖經上訴人多次向相關單位陳情、檢舉,被上訴人亦於98年 8 月12日及18日加裝消音器及橡皮墊,惟均無明顯改善效果 ,該超過管制標準之操音仍持續干擾上訴人租處,上訴人即 得請求被上訴人確實施作改善項目以排除噪音污染。職是, 被上訴人餐廳因營利行為使用多種機具設備所製造之前揭噪 音、高溫等污染確實侵害上訴人健康及居住安寧,除造成上 訴人租處部分房間無法有效使用外,上訴人亦因該噪音干擾 造成時常頭痛、頭脹、耳鳴、睡眠困擾及精神衰弱等傷害, 且需流浪他處無法回家居住、工作及休息,縱有返家亦僅有 短暫探視,無法長期居住於此,上訴人確實受有相當之損害 ,依憲法第10條、第22條及民法第17條、第18條、第184 條 、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774條、第793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餐廳機具依行政院環保署所 製作之噪音輔導報告書為適當設置處理以排除侵害,並另請 求賠償上訴人所受部分房間無法使用之租金損害7 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10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該上訴人租處業經上訴人轉租予訴外人金茂達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貴松堂貿易有限公司、朋信企業有限公司、百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翊能有限公司、萬樺營造有限公司及 文筱蓮工作室等七家公司,以收取租賃所得,是上訴人租 處實係上訴人為投資而租賃,然後出租予第三人,上訴人 顯非實際居住於上訴人租處,其係居住於臺北市○○區○ ○街○○號5 樓之22,並未因居住上訴人租處而受有噪音污 染之損害。 ㈡臺北市環保局就陶然亭之稽查情形,係分別於98年7 月20 日18時12分量測及98年7 月20日20時08分量測超過標準, 臺北市環保局於二小時之內稽查二次並開單告發,被上訴 人客觀上顯然難期於二小時內立即改善以符合標準,是行 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履行顯然不可能,原審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7 月期間檢測噪音值超過該區管制標準之比例為三分 之二,確實失當。 ㈢上訴人自98年1 月起即不斷向警局及環保局連續告發,被 上訴人不得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工程人員已依照上訴人 指示安裝隔熱天花板、頂級隔音窗及消音箱(二次),所 有工程安裝均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共計花費23萬1170元, 自已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工程,兩造業 已達成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 被上訴人並於上開工程完成後,表示若環保局人員仍測出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項目,被上訴人會依環保局人員輔導進 行改善,惟嗣後98年8 月份後經臺北市環保局人員多次量 測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㈣另行政院環保署人員會同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雖於99年 4 月23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至現場勘察並進行噪音量測 ,並量測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全頻75.5及低頻44.9之數據, 惟該日環保署及環保局人員量測時,並未依噪音管制標準 第3條第7項作背景音量修正之量測,故不涉及噪音稽查及 判定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事項。而「噪音輔導報告書」 之性質屬於行政指導,不具裁罰性或強制拘束性;且臺北 市政府環保函亦說明:另該署基於協助本局處理多次陳 請案件進行輔導工作,並針對案件提供相關改善建議。益 證其性質屬於行政指導,僅提供建議業者參考,不具裁罰 性或強制拘束性。再者,被上訴人經與臺北市環保局溝通 後,均肯認部分項目實際上無法施作且造成更大的反效果 ,減震墊部分既已施作完畢,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實益。 三、本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2 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同時就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如以2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未經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先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下列排除侵 害之行為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現置於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B 間直下層之靜電排油煙機拆除後回恢復原狀、⑵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珇置於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A間直下層之蔥油餅排油 煙機及蔥油煎烤工作台挪至臺北市○○○路○○號2樓靠近復 興北路大馬路之處、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室內之冷凍櫃其中 3 台移至臺北市○○○路○○號2樓靠近復興北路大馬路之處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噪音導致伊受有10萬5000元 精神上損害及7萬元租金損害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就該條所稱之「不法 」,乃指權利之內容及其效力,法律上有規定者,其反 面既禁止一般人之侵害,故侵害權利,即係違反權利不 可侵之義務,而為法之禁止規定之違法,故如無阻卻違 法之事由,則為不法。上訴人起訴主張自民國98年3月 間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租屋下方2樓經營餐廳設置之 相關排油油煙機、蔥油餅排油煙機及煎烤工作台,以及 冷凍櫃5、6台等機器產生相當大之噪音,侵害其健康權 、住居權,被上訴人雖自稱已改善,但上訴人仍陳稱有 上開噪音侵害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就其有經營餐廳及 設置上開機器一節並不爭執,然否認有產生噪音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按,使用機器而發出聲響,乃一物 理現象,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如令行為人使用機器不 得發出某一分貝值之聲響,自應有法律明文之規定。噪 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 品質而制訂,其管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管訂定並公告, 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社會生活上所可容認之標準,故被 上訴人經營餐廳所產生之噪音是否有侵害原告之住居安 寧或健康權等,自應以被上訴人產生噪音值是否有超過 上開噪音管制法所訂之標準為主要判斷依據,如超過該 標準之行為,即足認為係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不法行 為」。故本案之爭點厥為:⑴被上訴人98年8月19日之 前有無因前開機器產生噪音而侵害上訴人健康權及居住 權之行為?⑵被上訴人陳稱加裝消音器材後,其於98年 8 月19日之後有無因前開機器產生噪音而侵害上訴人健 康權及居住權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98年8月19日之前有無因前開機器產生噪音而 侵害上訴人健康權及居住權之行為? ⑴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以被上訴人每日抽油煙機、冷卻 水塔、冷凍櫃及排油煙機等機械產生聲響,影響其居 家安寧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提 出檢舉,經該局詢問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楊天麟亦坦 認有前開情事(原審卷131頁),並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以被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款之規定裁罰6000元(原審卷123頁),被上訴人 對該節並不爭執,足徵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租處下方2樓經營之陶然亭餐廳係 從事餐點供應業務,而該址屬北市第3類噪音管制區 ,營業(娛樂)噪音低頻管制標準日間(上午7時至 晚上8時)為4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11時)為40分 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為35分貝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北市環保局98年7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4226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4頁) 。 ⑶另查:上訴人主張98年3月份起被上訴人餐廳設置上 開排油煙機等機器24小時產生相當之噪音,侵害其健 康及住居安寧權等情,提出被上訴人設置排油煙機照 片數張、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民當家熱線服務網回覆上 訴人檢舉至現場稽查內容、上開北市環保局函、房屋 租賃契約、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2份、上 訴人於租屋處拍錄影音光碟1捲等資料為據,而觀諸 上開北市環保局函提及至上訴人租屋處檢測噪音情形 之內容有:「本案民眾檢舉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 00,本局衛生稽查大隊於98年6月10日17時30分受理 ,預約稽查時間為當日19時,稽查人員陳良和、朱家 豪及陳昱霖於19時10分到達陳情人家中(86號3樓) 進行稽查,當時低頻噪音量測值為44.2分貝,已超過 該時段低頻噪音管制40分配之標準。本局衛生稽查大 隊稽查人員陳良和即依遭因管制標準第3條第7項向陳 情人表示需做背景音量修正之量測,故由朱家豪留在 原處進行量測,陳良和至2樓被檢舉之「陶然亭餐廳 」請業者配合關閉音源,經三次請業者關閉可能音源 並分別量測後,噪音值仍超過標準,且現場可能之污 染源有三至四處,因天色昏暗無法確定噪音來源,且 因「至法定周界處量測運轉音量及附近環境背景音量 相差3分貝以內」(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7項第5 款規定背景音量之修正係預測定場所之整體音量,與 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3分貝時,應停止量測,另 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音源之 音量,再重新測定),故以陳情人協調於隔日中午再 次進行量測確認。本局衛生稽查大隊於98年6月11日 中午12時10分與陳情人聯絡,當時因下雨不宜量測( 依據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好 公告自本 (97)年2月15日起實施「環境噪音測量方法第五點 ㈡2規定:測量時間內測量地點需須無雨路乾且外加 防風罩...,因本案遇天雨量測音量遭遭干擾,將視 為無效值。」復於當日13時50分聯絡陳情人,表示因 雨未停,請擇日再行會同查處。另當日17時25分復接 獲本局勤務中心通報陳情人預約21時前往稽查,本局 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21時30分至陳情人家中進行低頻 噪音量測及背景音量修正,修正後音量42.3分貝,高 過管制標準依法告發並限期於98年7月10日前改善等 情,又經本院函詢北市環保局有關98年期間經上訴人 舉發至現場稽查檢測被上訴人餐廳產生噪音情形,該 局99年1月27日以北市環稽字第09930147800號函覆以 :「...二、本案自9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稽 查18件次,日間時段低頻噪音告發1次,晚間時段低 頻噪音共告發2次,夜間時段檢測其低頻音量未超過 第三類區管制標準,稽查情形如後附件)三、本局衛 生稽查大隊前往多次查測告發及輔導,經改善後歷次 複查皆未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規定,惟低頻部分業者亦 改善完成,本局稽查人員曾多次向陳情人電話聯繫會 同複查,渠均不院在配合於其居住處會同複查低頻噪 音之檢測。」等語,參以該局函覆附表稽查18件次情 形,於98年6月間7次、98年7月間6次、98年8月間3次 、98年9月間1次、98年11月1次,其中經測量超過北 市第3類噪音管制區低頻管制標準而開罰單之情形有3 次依序如下:⑴98年6月11日21時30分(晚間)量測 43.3分貝,開告發單編號N031279。⑵98年7月20 日 18時12分(日間)量測43.8分貝,開告發單編號 N031535⑶同上開⑵日20時8分(晚間)量測44.6分貝 ,開告發單編號N031536;其中或有無法尋找噪音源 或未發現噪音污染而未實際測量有如下:98年6月10 日19時10分、98年6月11日13時50分、98年6月24日、 98年6月27日21時35分等次;其中經測量而合於第三 類區噪音管制標準以下有:98年6月23日11時20分、 98年6月28日0時50分、98年7月3日11時55分、98年7 月18日2時、98年7月28日2時15分、98年7月31日3時5 分、98年8月27日13時30分、98年9月28日、98年11月 28日早、夜間兩時段等次,是以上開有實際檢測現場 被上訴人機器產生噪音量之情形(即排除上開未實際 測量噪音值之件次)可知,其中上開98年6月間,3次 測量中即有1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遭開罰,另98年7 月間,有3次測量其中有2次被上訴人有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遭開罰等情,依上開二月份被上訴人餐廳經檢測 產生噪音值超過管制標準比例,難認不高,是上訴人 主張98年3月份起至同年7月間止被上訴人餐廳設置相 關排油油煙機、蔥油餅排油煙機及煎烤工作台,以及 冷凍櫃5、6台等機器產生相當之噪音干擾上訴人住居 安寧等情,非屬無據,足堪採信。雖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並未實際居住該租處,故無實際受侵害等情,並 提出翊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1份為證,然被上訴人縱 能證明上訴人有將租屋轉租他人營業一事(假設語氣 ),亦無法推認上訴人並未為居住該處之事實,況依 證人即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黃永學到庭證稱 上訴人係住被上訴人餐廳3樓之住戶,伊大概去查訪 了2、3次,晚上7、8點、晚上9至12點、凌晨12至3點 都有等語(原審卷329頁),是被上訴人所辯,難認 可採。 ⒊被上訴人陳稱98年8月19日加裝消音器材後,其於98年8月 19日之後有無因前開機器產生噪音而侵害上訴人健康權及 居住權之行為? ⑴被上訴人之代表楊天麟於警詢時自承加裝隔音設備於98 年8月19日完成(原審卷176頁)。被上訴人陳稱其冷凍 櫃部分底層加裝防震墊、排油煙機部分加裝消音器及隔 音棉等降低機器噪音之設備後,經北市環保局再為相關 檢測,均符合上開北市第3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 等情,亦有上開北市環保局函及稽查內容可證,足認被 上訴人於98年8月份以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改善 上開機器設備產生之噪音污染合於一般人能忍受之程度 ,上訴人仍執詞主張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仍有產生相當之 噪音侵害上訴人住居安寧權等事實,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雖提出之上開現場機器照片、現場拍錄光碟片等 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設置排煙煙機以及確實該機 器運作時會產生噪音等情,然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餐廳 設備產生之噪音音量為何以及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 度,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尚屬不足,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陳稱: ①99年4月23日當天行政院環保署噪音改善小組共4人( 內含郭宏亮博士)及臺北市環保局共3人,至原告住 所勘查噪音源,當天上午10時許在上訴人家,環保署 噪音專家所量測之噪音值低頻為44.9分貝、全頻為75 .7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之標準云云。然據上訴人提 出之新聞照片(本院卷12頁,證物3),上面不知名 之儀器所測之數值為「53.0」、「61.7」,並非上訴 人主張之「44.9」、「75.7」;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固於99年4月23日在現場測出「44.9」、「75.7」 之數值,然其報告內容謂「...但輔導當日有雨,且 未量測背景音量,故僅供參考」、「店家相關機具可 能有低頻噪音問題」、「本次輔導之噪音測量值僅供 參考」(本院卷49頁),可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當日 之測量未量測背景音量,雖測出之數值有「超過噪音 管制標準」之虞,但環保署並未肯認當日有何違反噪 音管制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以之為據主張被上訴人 於98年8月19日以後有違反噪音管制之行為,尚屬無 據。 ②上訴人再主張,依據環保署前開99年4月23日訪查報 告所示,被上訴人於該日仍未改善其機具設備,甚至 行政院環保署建議改善事項,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云 云。然據前開報告所示,行政院環保署認被上訴人就 「抽油排風機排風口設置消音器,以減少相關噪音」 列為已改善、關於「建議店家於冷凍櫃底座設置橡膠 等軟質材料之減振墊,以減少振動之傳遞」列為部分 改善,有該複查表附該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46頁背 面),但無論被上訴人有無改善,重點在於被上訴人 使用機器時所發出之噪音有無違反噪音管制之情事, 縱被上訴人已然改善,但如其使用機器所製造之聲響 仍超過噪音管制之數值,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 訴人爭論此節,乃與本案無關之事,併予敘明。 ③上訴人雖再陳稱,被上訴人餐廳噪音每天皆震天價響 ,有時卻異常安靜,異常安靜的當天,果不其然有人 打電話來說要複查,被上訴人於此時將機器關掉,複 查結果當然就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云云。然此節乃上訴 人片面陳述,經查,卷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 原審稱:「...三、本局衛生稽查大隊前往多次查測 告發及輔導,經改善後歷次複查皆未違反噪音管制法 之規定,惟低頻部分業者亦改善完成,本局稽查人員 曾多次向陳情人電話聯繫會同複查,渠均不願再配合 於其住居處會同複查低頻噪音之檢測...」(原審卷 21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亦派遣警員多 次至現場查明,警員黃永學並製作報告認尚無上訴人 指陳之事(原審卷151頁),爰是,上訴人所陳,尚 難憑採。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4號判決可資參考),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月間 起至7月間止,因被上訴人餐廳設置排油煙機等設備產生 噪音,侵害其住居安寧權,且造成其無法在租處生活,而 本院參以被上訴人上開6、7月期間檢測噪音值超過該區管 制標準之比例分別為3分之1及3分之2,違規比例不低,情 節非微,又審酌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身分、經濟狀況及侵 害情形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5000元部分,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全部准許。至上訴 人主張侵害健康權及無法居住造成租金7萬元損害之部分 ,其中98年8月19日之後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噪 音管制之行為,該部分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至於 98年8月19日以前之租金損失部分,雖上訴人提出診斷書2 份為證,然房屋是否得以出租,所涉因素甚多,諸如:房 屋之坐落地段、裝潢、樓層、或房屋附近之環境、工商發 達程度,尚難認上訴人之租金損害定係被上訴人製造噪音 行為所致,故本院認上訴人縱有租金損失,尚與被上訴人 98年8月19日以前之製造噪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 訴人租金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 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傳喚證人曾月英、吳麗雪到庭證明上 訴人確實住居在臺北市○○○路○○號3樓乙事,因本院前 已認上訴人確實住居該處,故無再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現置於上訴人如附表所示B 間直下層之靜電排油煙機拆除後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現置於上訴人如附表所示A間直下層之蔥油餅排油煙 機及蔥油餅煎烤挪至臺北市○○○路○○號2樓靠近復興北 路大馬路之處;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室內之冷凍櫃其中3 台移至臺北市○○○路○○號2樓靠近復興北路大馬路之處 之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於98年8月19日僱工改善後,主管 機關並未再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噪音管制之事裁罰,本院 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認為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98年8月19日以後有何違反噪音管制之情事,故上 訴人請求將上開機器拆除或遷移之聲請即無理由。 ㈢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超過2萬元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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