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陶龍駪
訴訟
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芳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致樑,
嗣於
民國100年3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1005011949號
函核准變更為陳明芳,此有新北市政府函、被上訴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
略以:
㈠上訴人以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CH4
70496(票面金額分別為22,427,346元、7,350,000元)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裁定准予
強制
執行,
惟系爭附表一編號2,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
427,346元之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時並未記載
發票日,該本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
票,而該本票上發票日期係上訴人事後自行添加,故該票據
債權顯不存在。
㈡又附表一編號1,票面金額為7,350,000元之本票(下稱編號
1本票),雖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惟其係為
擔保解除上訴人
配偶余麗娟代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貸款之聯貸責
任,而訴外人余麗娟既與臺灣銀行簽署98年度借款契約,表
示余麗娟願意繼續擔任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借款之聯貸擔保
責任,則
上開本票行使之條件即未成就,況被上訴人業已於
98 年12月18日解除余麗娟上開聯貸責任,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余麗娟本應將系爭編號
2本票交還被上訴人。再者,雖系爭編號1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為被上訴人與余麗娟間,惟簽發之原因關係則存於
兩造之間
,上訴人既以自余麗娟處取得系爭編號1本票,被上訴人當
得以原因關係
抗辯。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
持有被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因被上訴人經營公司郵件收受運送存有嚴重瑕疵,雙
方意見不合,上訴人為此退出營運,兩造並於96年7月11日
簽訂退股臨時協議書,上訴人分得退股金2,700萬元,於97
年7月12日結算時,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2,427,346元,為
確保債務之履行,被上訴人當場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
上訴人收執,以為
求償之依據,惟上訴人
斯時未詳核系爭編
號2之本票是否記載發票日,上訴人發現後立即於97年7月14
日持上開本票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設籍所在地辦公室要求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致樑補正,並要求另行簽立與票面金額相
同之借據,經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會計吳壽珮協助補正後,
與借據一併交付上訴人收執。
㈡又系爭編號1之本票係為擔保解除上訴人配偶余麗娟代上訴
人承擔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貸款之聯貸責任,
嗣後經兩造口
頭協議,轉換為被上訴人收購訴外人快力捷郵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快力公司)之分配款,作為上訴人求償之依據,於上
訴人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始向聯貸銀行(即
臺灣銀行)辦理解除上訴人配偶余麗娟之聯貸責任,並另開
具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余麗娟收執,
是故上開
本票與訴外人余麗娟無任何交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故意解
除余麗娟聯貸責任,再提起
本件訴訟,卻置積欠上訴人之快
力公司出售分配款責任不提,原審不察竟僅採信被上訴人證
據,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方法,未加審酌即逕予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
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本票裁定、退股臨時協議書、支票
暨
已支付款項明細表、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50號本票裁定、本院95年
度促字第48242號
支付命令、聯合報新聞紙、經濟部登記被
上訴人之股東名簿、96年間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等件為
證,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原審以就系爭編號2本票於交付時是否已填
載發票日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且就系爭
編號1本票部分,被上訴人業已解除訴外人余麗娟之聯貸責
任,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編號1本票業已轉換為被上訴人
收購快力公司業務部酬金分配款求償之依據,因此據以認定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
上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編號2本票之本票債權
是否不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
可
資參照)。
㈡
經查: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編號1之本票原因關係,係因
訴外人余麗娟代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所應負之責任
,故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向臺灣銀行貸款的擔保人
等情,
業據
被上訴人陳述明確,經
核與證人吳壽珮證稱:「(系爭金額
735萬元本票簽發時,是否在場?)這張本票簽發時,我在
場,這張本票是因為我們的房子借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以
下更改稱謂)設定抵押,所以系爭本票算是被上訴人公司給
我們的書面擔保,系爭735萬元本票是
被告(上訴人,以下
更改稱謂)希望他提供的
不動產擔保可以在次年可以被解除
擔保,不再設定
抵押權給臺灣銀行。(金額735萬元本票是
否證人吳壽珮寫的?)日期與小寫金額是我寫的,大寫金額
及協議用途不是我寫的。」等語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59頁
以下),且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配偶余麗娟為台灣銀行聯貸
案之連帶
保證人,為確保余麗娟之權益,因此交付收執,而
余麗娟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業已解除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
是認(原審卷第50頁)。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簽發系
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不存在,應屬可採;又雖上訴
人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之後依照雙方口頭協議,轉換為被上
訴人公司收購訴外人快力捷郵聯遞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部,
應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上訴人之分配款餘款4千餘萬元之求
償依據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此協議,而上訴人就此部分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就應支付上訴人出售快力公
司價款義務,既已另行交付足額2, 000多萬元擔保本票予被
告,顯見上訴人已獲足額擔保,衡情被上訴人實無再行交付
超出價款金額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理,上訴人僅
空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本票轉換為
快力公司價款擔保之事實存在,即
難認兩造間存有上開約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轉換為快力公司清償債務之擔保
云
云,實無足採,自難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
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
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編號2金額22,427,346元之本票,於97
年7月14日交付上訴人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借據暨本票簽收單之彩色影印本(卷第44頁),
並提出該簽收單之原本,經當庭核對與所提出之彩色影印本
無誤,且確認「文件中央有『陶龍駪970714已領』之藍色簽
名字樣,簽名背後有突起字樣」等情,亦有筆錄在卷
可按(
卷第49頁);況證人吳壽珮亦證稱:「(金額22,427,346元
本票簽發時,是否在場?)在場,因我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
司財務部會計,這張本票是當時因為上訴人要退股,類似書
面協定的東西,協定退股的總共金額、剩餘金額。(這張本
票簽發時,是否有發票日及到
期日?)這張本票除了最底下
發票日以外的字跡,都是我寫的。(這張本票發票日是誰寫
的?)我不曉得。(為何你寫這張本票時沒有寫發票日?)
當時我並沒有被被上訴人公司知會要寫發票日。(事後上訴
人是否有拿這張本票來要求補寫發票日?)我是沒有被要求
寫發票日,也沒有聽說上訴人有拿來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寫發
票日。(金額22,427, 346元本票發票日為何未填載?)這
張本票是我寫的,發票日我沒有寫,我沒有被知會要寫,但
並非故意留空白。(這張本票是誰指示你寫的?)被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李致樑。(李致樑授意你不要寫發票日?)這張
本票開的時候我在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協議時,我百分
之80的時間都在場,之所以沒有填載發票日,我不知道被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是怎麼想,就我個人的理解,是因為這張本
票本來就沒有要做債權使用,因為他們協議金額本來就是要
分期攤還。(既然不做債權使用,為何要簽發這張系爭本票
?)因為上訴人的要求。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會拿這張本
票當作債權來向法院執行」等語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59頁
以下),是該本票於上訴人簽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之事實
,
堪予認定。又雖上訴人主張在97年7月14日隔第2至3天交
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補填,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
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㈤從而,原審以就系爭編號2本票於交付時是否已填載發票日
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就系爭編號1本
票部分,被上訴人業已解除訴外人余麗娟之聯貸責任,上訴
人復無法證明系爭編號1本票業已轉換為被上訴人收購快力
公司業務部酬金分配款求償之依據,因此據以認定確認上訴
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於法並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本件兩造間有口頭協議將編號1本票轉
換為快力公司出售分配款作為上訴人求償之依據,以及編號
2本票有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補填發票日期等為由,提起本
件上訴,均不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採信有利上訴
人主張及證據方法,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
裁判費為411,096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陶亞琴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上訴理由須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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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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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470496 │ 7,350,000元│ 96年7月12日│96年 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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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H0000000 │22,427,346元│ │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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