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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陶龍駪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芳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致樑,嗣於 民國100年3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1005011949號 函核准變更為陳明芳,此有新北市政府函、被上訴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以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CH4 70496(票面金額分別為22,427,346元、7,350,000元)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附表一編號2,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 427,346元之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時並未記載發票日,該本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 票,而該本票上發票日期係上訴人事後自行添加,故該票據 債權顯不存在。 ㈡又附表一編號1,票面金額為7,350,000元之本票(下稱編號 1本票),雖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惟其係為擔保解除上訴人 配偶余麗娟代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貸款之聯貸責 任,而訴外人余麗娟既與臺灣銀行簽署98年度借款契約,表 示余麗娟願意繼續擔任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借款之聯貸擔保 責任,則上開本票行使之條件即未成就,況被上訴人業已於 98 年12月18日解除余麗娟上開聯貸責任,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余麗娟本應將系爭編號 2本票交還被上訴人。再者,雖系爭編號1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為被上訴人與余麗娟間,惟簽發之原因關係則存於兩造之間 ,上訴人既以自余麗娟處取得系爭編號1本票,被上訴人當 得以原因關係抗辯。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因被上訴人經營公司郵件收受運送存有嚴重瑕疵,雙 方意見不合,上訴人為此退出營運,兩造並於96年7月11日 簽訂退股臨時協議書,上訴人分得退股金2,700萬元,於97 年7月12日結算時,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2,427,346元,為 確保債務之履行,被上訴人當場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 上訴人收執,以為求償之依據,惟上訴人斯時未詳核系爭編 號2之本票是否記載發票日,上訴人發現後立即於97年7月14 日持上開本票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設籍所在地辦公室要求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致樑補正,並要求另行簽立與票面金額相 同之借據,經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會計吳壽珮協助補正後, 與借據一併交付上訴人收執。 ㈡又系爭編號1之本票係為擔保解除上訴人配偶余麗娟代上訴 人承擔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貸款之聯貸責任,嗣後經兩造口 頭協議,轉換為被上訴人收購訴外人快力捷郵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快力公司)之分配款,作為上訴人求償之依據,於上 訴人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始向聯貸銀行(即 臺灣銀行)辦理解除上訴人配偶余麗娟之聯貸責任,並另開 具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余麗娟收執,是故上開 本票與訴外人余麗娟無任何交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故意解 除余麗娟聯貸責任,再提起本件訴訟,卻置積欠上訴人之快 力公司出售分配款責任不提,原審不察竟僅採信被上訴人證 據,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方法,未加審酌即逕予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 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本票裁定、退股臨時協議書、支票暨 已支付款項明細表、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50號本票裁定、本院95年 度促字第48242號支付命令、聯合報新聞紙、經濟部登記被 上訴人之股東名簿、96年間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等件為 證,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原審以就系爭編號2本票於交付時是否已填 載發票日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就系爭 編號1本票部分,被上訴人業已解除訴外人余麗娟之聯貸責 任,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編號1本票業已轉換為被上訴人 收購快力公司業務部酬金分配款求償之依據,因此據以認定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編號2本票之本票債權 是否不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 資參照)。 ㈡經查: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編號1之本票原因關係,係因 訴外人余麗娟代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所應負之責任 ,故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向臺灣銀行貸款的擔保人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陳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吳壽珮證稱:「(系爭金額 735萬元本票簽發時,是否在場?)這張本票簽發時,我在 場,這張本票是因為我們的房子借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以 下更改稱謂)設定抵押,所以系爭本票算是被上訴人公司給 我們的書面擔保,系爭735萬元本票是被告(上訴人,以下 更改稱謂)希望他提供的不動產擔保可以在次年可以被解除 擔保,不再設定抵押權給臺灣銀行。(金額735萬元本票是 否證人吳壽珮寫的?)日期與小寫金額是我寫的,大寫金額 及協議用途不是我寫的。」等語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59頁 以下),且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配偶余麗娟為台灣銀行聯貸 案之連帶保證人,為確保余麗娟之權益,因此交付收執,而 余麗娟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業已解除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 是認(原審卷第50頁)。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簽發系 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不存在,應屬可採;又雖上訴 人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之後依照雙方口頭協議,轉換為被上 訴人公司收購訴外人快力捷郵聯遞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部, 應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上訴人之分配款餘款4千餘萬元之求 償依據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此協議,而上訴人就此部分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就應支付上訴人出售快力公 司價款義務,既已另行交付足額2, 000多萬元擔保本票予被 告,顯見上訴人已獲足額擔保,衡情被上訴人實無再行交付 超出價款金額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理,上訴人僅 空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本票轉換為 快力公司價款擔保之事實存在,即難認兩造間存有上開約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轉換為快力公司清償債務之擔保云 云,實無足採,自難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 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 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編號2金額22,427,346元之本票,於97 年7月14日交付上訴人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借據暨本票簽收單之彩色影印本(卷第44頁), 並提出該簽收單之原本,經當庭核對與所提出之彩色影印本 無誤,且確認「文件中央有『陶龍駪970714已領』之藍色簽 名字樣,簽名背後有突起字樣」等情,亦有筆錄在卷可按( 卷第49頁);況證人吳壽珮亦證稱:「(金額22,427,346元 本票簽發時,是否在場?)在場,因我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 司財務部會計,這張本票是當時因為上訴人要退股,類似書 面協定的東西,協定退股的總共金額、剩餘金額。(這張本 票簽發時,是否有發票日及到期日?)這張本票除了最底下 發票日以外的字跡,都是我寫的。(這張本票發票日是誰寫 的?)我不曉得。(為何你寫這張本票時沒有寫發票日?) 當時我並沒有被被上訴人公司知會要寫發票日。(事後上訴 人是否有拿這張本票來要求補寫發票日?)我是沒有被要求 寫發票日,也沒有聽說上訴人有拿來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寫發 票日。(金額22,427, 346元本票發票日為何未填載?)這 張本票是我寫的,發票日我沒有寫,我沒有被知會要寫,但 並非故意留空白。(這張本票是誰指示你寫的?)被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李致樑。(李致樑授意你不要寫發票日?)這張 本票開的時候我在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協議時,我百分 之80的時間都在場,之所以沒有填載發票日,我不知道被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是怎麼想,就我個人的理解,是因為這張本 票本來就沒有要做債權使用,因為他們協議金額本來就是要 分期攤還。(既然不做債權使用,為何要簽發這張系爭本票 ?)因為上訴人的要求。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會拿這張本 票當作債權來向法院執行」等語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59頁 以下),是該本票於上訴人簽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之事實 ,堪予認定。又雖上訴人主張在97年7月14日隔第2至3天交 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補填,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 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㈤從而,原審以就系爭編號2本票於交付時是否已填載發票日 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就系爭編號1本 票部分,被上訴人業已解除訴外人余麗娟之聯貸責任,上訴 人復無法證明系爭編號1本票業已轉換為被上訴人收購快力 公司業務部酬金分配款求償之依據,因此據以認定確認上訴 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本件兩造間有口頭協議將編號1本票轉 換為快力公司出售分配款作為上訴人求償之依據,以及編號 2本票有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補填發票日期等為由,提起本 件上訴,均不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採信有利上訴 人主張及證據方法,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411,096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陶亞琴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1 │CH470496 │ 7,350,000元│ 96年7月12日│96年 7月12日│ ├──┼─────┼──────┼──────┼──────┤ │ 2 │TH0000000 │22,427,346元│ │97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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