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遲慧芳
被
上訴人 僑茂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育寬
訴訟代理人 黃銘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1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28日簽立
不動產買
賣專任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1 樓房屋及土地
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仲介後上訴人與訴外人范揚
銘於98年6月7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由范揚銘以新台幣(
下同)2725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2日辦妥
所有權移
轉登記手續,於99年5 月23日辦理交屋手續,上訴人依系爭委
託書第4條約定,應給付
按成交價4%計算之服務費109萬元。
嗣
兩造於98年6月7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上訴人僅應給付服
務費75萬元,
詎上訴人支付30萬元後,尚積欠45萬元拒不給付
,
爰依
前揭服務費確認單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5萬元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因被上訴人未替伊承作履約保證,導
致買方未依買賣契約約定而遲延給付價金,致系爭不動產亦未
依買賣契約約定時間移轉登記及交屋,雖系爭不動產現已辦理
移轉登記,
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照契約進行交屋程序,屬服務有
瑕疵,伊拒絕支付服務費尾款45萬元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8年4 月28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
爭不動產,約定服務費按成交價4%計算,嗣被上訴人仲介范揚
銘與上訴人於98年6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范揚銘以
2725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2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不動產買賣專任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9頁)。
㈡兩造於98年6月7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服務費75萬元,嗣上訴人僅支付30萬元,仍有45萬元未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服務費確認單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
)。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
合意簡化爭點,即: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服務
費?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98年4 月28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銷售
系爭不動產,系爭委託書上載明:「…第貳條:委託銷售總價
額為2808萬元。第參條:委託
期間自98年4月28日起至98年7月
27日止,第肆條:服務報酬受託人(即被上訴人)於買賣成
交時,得向委託人(即上訴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
成交價額之4%。前項受託人之服務報酬,委託人於與買方簽
訂買賣契約時,應乙次繳清予受託人或支付服務報酬70% 予受
託人,餘30%於交屋時繳清…」有委託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頁
)。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與范揚銘於98年6月7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由范揚銘以2725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於同年
9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原
審卷第7至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委
託期間仲介范揚銘買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3日
辦畢交屋手續,已完成仲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託書
請求給付服務費。又兩造於98年6月7日簽訂服務費確認單,確
認上訴人僅應給付服務費75萬元,有服務費確認單在卷(見原
審卷第10頁),嗣上訴人僅給付服務費30萬元,尚有服務費尾
款45萬元未給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服務費
確認單,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45萬元,
即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替伊承作履約保證,因范揚銘遲延給
付價金,拖延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事宜,被上訴人服務有瑕疵
,伊拒絕給付服務費尾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自應由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被上
訴人有為上訴人承作履約保證之義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然查,上訴人
上開抗辯,並未提出證明
以實其
說,且依系爭委託書之內容觀之,其中第捌條關於被上訴人之
義務,第玖條關於代理收受定金及被上訴人於本件仲介行為應
履行義務之約定,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於仲介買受人買受系爭不
動產成交後,應辦理履約保證之義務,有委託書在卷(見原審
卷第5頁反面、第6頁)。
堪認被上訴人並無辦理履約保證之義
務,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替伊辦理履約承保事宜,仲介服
務有瑕疵,伊拒絕給付服務費尾款云云,
尚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准
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