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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補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摩根大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自民國99年3月25日起至10 4年5月1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10萬1333元,而前開期間為5年1月又15日,故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3萬1980元【計算 式:101333×(12×5+1+15/3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976元,後段係 請求自99年3月25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之薪資,與訴之聲明第1 項互相競合,故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 萬976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681萬2956元【計算式 :0000000+580976=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518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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