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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謝良瑾 訴訟代理人 余永璿       張美嘉 複 代理 人 顧健生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毅勳       黃士馨       溫得愷       戴綺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履安為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陳清江,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清江於民國98年9月2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 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謝良瑾,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謝良瑾於 100年6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 人為陳國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棠,復變更為黃錦瑭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錦瑭於100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第一屆 第11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98年度審訴字第5429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56-58頁,本院卷第56-58頁,審訴卷第 49-52頁,本院卷第68-72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38、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建號台北市 ○○區○○段○○段736建號(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其中如98年度司北調字第5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附圖所示之建築部分及機電設備 拆除,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101年1月5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其中如100年10月19日 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共計 219平方公尺之建築及機電設備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房屋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依複丈結果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到 庭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 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1段10號地下1樓由原告、被告及其他人所共有,原 告、被告權利範圍各為92,529/162,223、28,651/162,223。 系爭建物地下1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詎被告於系爭建物地 下1樓之特定部分建築隔間,供被告公司作餐廳或營業場所 使用,並禁止任何人進入,另於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另一特 定部分放置其專用機電設備,並設置鐵網圍籬禁止任何人靠 近。系爭建物地下1樓無書面分管協議,且原告亦不知有分 管契約,是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特定部分係無權占 有,兩造之租賃契約僅出租持分,與本件爭執無關。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8、39地號土地上,房 屋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36建號,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段○○號地下1樓,其中如100年10月19日台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下稱附圖A 、B部分)共計219平方公尺之建築及機電設備拆除或移除, 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原名寶島銀行)於81年6月間自共有人陳 家榮受讓取得系爭建物1樓,並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區分 所有比例共有系爭建物,而原告於91年6月間自陳家榮受讓 取得其餘區分所有權利,惟於原告91年6月取得系爭建物部 分權利前,各共有人已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分別劃定特定區 域占有使用,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特定停車位 6格,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特定停車位3格,魏文賢及 東泰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使用特定停車位1格,永鴻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紅蘅共用特定停車位1格,被告則使用倉 庫室及電氣機械室隔壁區域(即附圖A、B部分)設置機電設 備,另陳家榮就倉庫前方區域(下稱C部分)同意被告使用 。原告91年6月自共有人陳家榮取得區分所有權後,各共有 人仍按照前述分管方式分別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地下1樓至今 ,原告並於91年7月間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原共有人陳 家榮先前使用範圍(即C部分)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除使 用附圖A、B部分外,並基於與原告之租賃關係使用C部分, 至97年6月間租賃契約終止時止。是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 地下1樓雖未書面訂立分管契約,惟已有默示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且此分管占有使用狀態係公開共見,原告於受讓時應 可得而知,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原告亦受該默 示合意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自91年起,對於其他共有人各 自使用特定區域之事實並無異議或干預,亦足證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原告持有比例為 192,529/162,223,被告持有比例為28,650/162,223。 (二)被告於系爭建物地下1樓特定部分(即附圖A部分)建築隔 間使用,並於系爭建物地下1樓特定部分(即附圖B部分) 放置其專用機電設備,並設置鐵網圍籬。 (三)系爭建物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並無書面之分管協議 存在。 六、本件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地下1 樓之部分為餐廳及放置機電設備,有無分管協議?原告於 9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區分所有權時,是否可得而知 原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已有分管協議? (二)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 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其分割或分管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 例、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 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倘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 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 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建物地下 1樓占據如附圖之A、B部分使用,被告不爭執有占有使用 之情事,惟抗辯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早 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被告遂據此占用如附圖A、B部分 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有 默示之分管協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於91年5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736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92,529/162,223,○○○區○○段○○段736建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0頁),原告與被 告於91年7月1日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C部分簽訂租賃契約, 租期為5年,復於96年8月20日就上開部分簽訂租賃契約, 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租期為1年,出租面 積含公共設施分別為281.5坪、280.8坪,有租賃契約書2 紙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09-114頁),又系爭建物管理委 員會於98年11月2日函覆被告略以:現任主任委員任期自 95年至98年,就任期內所知情況提供說明,系爭建物地下 1樓長久以來依照使用習慣,劃設停車位使用,97年6月30 日之前系爭建物地下1樓由被告使用範圍包括附圖A、B, 以及C部分、C部分前方區域,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1月2 日系爭建物由被告使用範圍包括A、B部分,有台企大樓管 理委員會98年11月2日台企管字第1797號函暨附件(審訴 卷第106-108頁)在卷可憑,上情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堪 認被告主張原告自91年6月間取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後 ,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中原由陳家榮分管部分與被告間成 立租賃契約一節屬實,原告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共有部分 既以所有人地位出租予他人,足認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原 告取得區分所有權之前,共有人間即已就系爭建物地下1 樓之占有使用,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一節,係屬實在。原告 雖否認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惟對於何以原告得以 共有人之地位向被告收取系爭建物地下1樓C部分之租金, 未作任何說明及主張,僅抗辯稱:係出租持分云云,其空 言否認,自難憑採。依據上開事實,足以推知原告於91年 6月取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前,各共有人已就系爭建 物地下1樓分別劃定特定區域占有使用,堪認系爭建物共 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使用,依共有人間實際上劃 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業經相當時期,足認已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原告於91年6月間取得系爭建物區 分所有權,於91年7月1日即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C部分與被 告間簽訂租賃契約,已可認原告知悉系爭建物之分管使用 情形,意即對於系爭建物地下1樓默示之分管協議已有認 知,是以被告主張其依照系爭建物共有人間默示之分管協 議,占有使用如附圖A、B部分,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 占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築及機電 設備拆除或移除,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附圖(複丈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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