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徐紀旻
訴訟
代理人 胡瑞祥
范宗熙
律師
被 告 陳美靜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引用鑑
定機關鑑定意見將聲明減縮為1,915,572元(見本院民國101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5頁),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16日透過訴外人有巢氏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巢氏房仲公司)向被告購買其所
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6之1號2樓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總價為1,560萬元,並於
同年11月底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程序。原告於交屋後
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及漏水情形,遂於99年3月間委請訴外
人一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專業土木技師檢測,其測量之
結果發現系爭房屋傾斜度在1/69至1/83已超過容許率。經原
告查詢鄰居後始獲悉因訴外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昌軒公司)於93年間在系爭房屋後方新建大樓工程時,曾依
臺北市政府規定作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測,系爭房屋已鑑定
為傾斜,當時並已告知被告。然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屋時,卻
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事,並於現況說明上關於「是
否有龜裂傾斜情形」及「是否有損鄰或鄰損狀況」均勾選為
否。系爭房屋既有前開重大瑕疵,受有1,915,572元之價值
減損,被告依法應負擔保責任,
爰依據
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572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長達7年,並無原告
所稱
刻意隱瞞系爭房屋傾斜之情事,且此
乃被告第一次賣屋,無
判斷屋況之經驗,均依有巢氏房仲公司之判定填寫屋況說明
,且交屋前原告複多次看屋並無提出任何問題,應為正常房
屋買賣。而系爭房屋於訴訟中經鑑定之結果,傾斜率介於
1/81 至1/275之間,遠低於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
鑑定手冊所建議應予重建之傾斜率1/40,顯見系爭房屋並
非
具有實質上危險或不
堪居住,而系爭房屋買賣時屋齡為35年
之中古屋,雖有些微傾斜之瑕疵,應屬正常折舊現象,房屋
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並無滅失或減少之重要情事
,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視為瑕疵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10月16日透過有巢氏房仲公司向被告承購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總價為1,560萬元。並於同年11 月
13日辦妥移轉登記。
(二)原告於99年3月間委請一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專業土
木技師檢測,其量測結果傾斜度1/69至1/83,已超過容許
率。
(三)昌軒公司於93年間曾在系爭房屋後方興建大樓工程,昌軒
公司曾分別於94年2月21日、同年6月30日委請訴外人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鄰房施工損壞之鑑測,並出具鑑定報告
。又被告於前開鑑定時,曾於會勘
期日93年12月17日簽名
。
(四)被告於委託銷售之
不動產現況說明上第21項「是否有龜裂
傾斜情形」一欄勾選為「否」及第20項「是否有損鄰或鄰
損狀況」一樓勾選為「否」。
(五)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6月5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563854
300號函提及本件鄰損事件,該函文並未寄送予被告,另
系爭房屋雖經監造人來函說明列為有損害房屋,但經比對
鑑定報告,有損壞之住戶僅21弄2號6樓及21弄8之1號為施
工中新增之損害,公共安全無虞。
(六)原告曾於99年3月1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9日
出面協商瑕疵後續處理事宜,如屆時拒不出面,即代表承
認確有瑕疵同意
解除契約。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交付時,即存有傾斜瑕疵,其自
得依法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該減少金額
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之
重要爭點
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於被告交付時即有傾斜之瑕
疵而應由被告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㈡如原告得主張減少價
金,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系爭房屋是否於被告交付時即有傾斜之瑕疵而應由被告負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
標的
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
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
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又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
而不知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
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
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況瑕疵擔保屬
無過失責任,只要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責。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傾斜現象,其傾斜率為1/69至1/83,
並提出起訴前自行委請訴外人一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出具之垂直度測量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該傾斜率測量之真正,並否認系爭房
屋有傾斜現象等語,故本件首應探究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
所稱傾斜之瑕疵。
經查:
⒈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下稱中華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經中華建築技術學會出具
鑑定報告附卷
可稽(見外放證據資料一冊)。中華建築技
術學會初勘及會勘等鑑定期日,兩造訴訟代理人及受告訴
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指派人到場,且擔任該鑑定工
作之
鑑定人於審理中到庭詳細證述鑑定經過及判斷原則,
擔保其鑑定報告製作過程之可信性,本件判斷系爭房屋傾
斜
與否,當以中華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為據。
⒉中華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之經過,除由中華建築技術學會委
派之訴外人陳秀傑土木技師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辦理初勘
及會勘外,另參考系爭房屋鄰近基地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
之(93)建字第0303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施工前、中,委
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之「北土技字第9430219號鄰
房現況鑑定報告」及「北土技字第9731398號鄰房損害修
復及安全鑑定報告書」中,關於與系爭房屋傾斜率有關之
測線
記錄及94年6月30日「北土技字第9430845號」、95年
3月15日之「北土技字第9530371號鄰房傾斜測量現況鑑定
報告書」
暨99年3月4日由馬一龍技師辦理等測線,除其中
馬一龍技師辦理之T2測線位置與其報告書中之測線位置不
同,與以排除外,所得鑑定結果如下:⑴系爭房屋目前之
傾斜率在1/81至1/275間。⑵系爭房屋基地長期鄰近具有
排水功能之溝
渠旁,且該溝渠屬漿砌卵石構造,安全性較
低,經由測線傾斜方向向右研判,位處該排水溝渠旁,為
傾斜原因之一。⑶兩造於98年10月間成立
買賣契約,由該
期間前後之相關測量紀錄研判,於契約成立時系爭房屋已
有傾斜之情事。」(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4頁)。另依據
坤福公司對於鑑定單位之說明,坤福公司承造(93)建字
第0303建造執照新建工程施工時,在該工程基地範圍之溝
渠改採箱涵構造,並採用樁基礎施工,以減少對鄰近建物
可能之損鄰事件發生,並依政府規定辦理施工前、中之鄰
房現況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其中損鄰部分均與受損戶
和解,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結案,因此,系爭房屋之傾斜
與坤福公司之施工
無涉。綜上,由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現況報告書、一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馬一
龍技師測量報告暨本院委請中華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結果
,足認系爭房屋確有傾斜,且該傾斜現象係於被告交付系
爭房屋前即已存在。
⒊系爭房屋於交付予原告時即有傾斜情形,已如前述,而房
屋之傾斜,易造成牆面龜裂或管線折損等現象,為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且房屋之功能除供居住使用外,亦屬保值之
資產,具有重要交換價值,依通常交易觀念,房屋傾斜其
交換價值必然產生貶抑。又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所填具
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關於「是否有龜裂傾斜情形」及
「是否有損鄰或鄰損狀況」均勾選為否,此有說明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於買受時自無從得知系爭
房屋確有傾斜之瑕疵存在。又系爭房屋之傾斜率雖在1/81
至1/275間,未達立即影響結構安全之程度,
惟減少價值
乃屬必然,自屬物之瑕疵。
(二)本件原告得主張減少價金,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部分
: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
文。且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其價金,
此項減少價金
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659號
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
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應對
系爭房屋之傾斜負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業於99年3
月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且
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應認原告已向為減少價金之意思
表示。就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部分,雖經被告當初以買賣
關係為由受領,然嗣因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被告受
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
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價金,並附加
利息。
⒉又關於系爭房屋傾斜而減損之價額部分,本院前委請為中
華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時,亦請其就此部分一併鑑定之。
經中華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之結果,其認定系爭房屋在建
物結構安全無慮情況下,尚無價值減損,但建物因傾斜
超過1/200且在1/40以內,而無安全顧慮者,須依其使用
不便程度,給予重建工程造價100%亦內之工程性補償共
計333,549元(計算式詳外放鑑定報告第4、5頁)。又關
於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計算基準,亦據證人即陳秀傑技師
到場證稱:傾斜鑑定包含兩部分,一為工程性安全性之顧
慮,如無安全性顧慮則為非安全性補償,本件鑑定認為系
爭房屋傾斜無安全性之顧慮,其鑑定時已將價值減損包含
在內。同樣條件之房屋即便坐落地段不同,工程造價是相
同的,但市○○○○○段不同而有所影響,故其鑑定時並
未就市價為評估(見本院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258頁背面、260頁)。然房屋傾斜所造成之價值減
損,除直接減損亦即因房屋傾斜需修復補救或整治損害所
支付之相關工程費用外,尚包括「間接減損」又稱為污名
化減損,因依
法令規定不動產交易過程中,賣方並需提出
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應揭露建物屋況等資訊。系爭房屋經
測量傾斜率在1/81至1/275間,縱使在正常使用下,並無
居住安全顧慮,然未來買賣交易時,仍會造成市場買方存
有瑕疵心理,導致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故中華建築技術
學會關於價格減損之鑑定部分,顯未就此部分一併為評估
,本院認中華技術學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難採為認定被原
告得主張減少價金數額之依據。
⒊本院另囑託訴外人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永
慶事務所)針對系爭房屋在現行傾斜程度下,造成交易價
值減損額為鑑定,經永慶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採行比較
法、建物成本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等方式估價,並
考量系爭房屋與相比較各組案例就坐落區位、傾斜狀態、
室內屋況、屋齡、結構、類型等條件之差異後,並依加總
點數決定各組權重比率,得出系爭房屋傾斜價值減損比率
為12.2%(見外放永慶事務所鑑定報告第17至35頁)應為
計算系爭房屋因傾斜所造成價值減損之可行標準。另永慶
事務所考量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
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
情況,計算得出評估價格為每坪53萬元,乘以建物面積29
.6253坪,得出房地總價為15,701,409元,再乘上價值減
損比率12.2%,得出減損金額為1,915,572元。原告亦亦
此標準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被告雖辯稱傾斜所造成
之價值減損僅係針對建物,
而非土地,故計算交易價值減
損額應以
上開建物之買賣價格,乘以價值減損比率得出,
不應以房屋及土地價格總和作為計算交易價值減損額之依
據
云云。然本件兩造係為中古屋買賣,於買賣契約中並未
就房屋、土地之價格分別約定,況依據市場交易習慣,中
古屋計算每坪單價時,通常除停車位另外扣除外,並無再
將房屋、土地分別計算之慣例,且房屋傾斜所造成之瑕疵
,影響所及應為整體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而非應僅以建物
之建造價格為斷。
惟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交易價格
係為1,560萬元,低於永慶事務所所還原之房地總價15,70
1,409元,故本院認應以兩造交易價格乘以價值減損比率
12.2%即1,903,200元(計算式:15,600,000X12.2%=1,
903,200)作為價值減損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於本件得向
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應為1,903,2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
告1,9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