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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7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宏原 被   告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聖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誠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956,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之一清償 時,其餘被告免為給付。被告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384,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議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100分之68,餘由被告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嗣於99年12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㈥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第二項、第三項減縮為「被告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984,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復於100年5月19日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就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956,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民國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 息,如被告之一清償時,其餘被告免為給付。被告寶僑家 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9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0年9月7日以民事綜合 言詞辯論意旨續㈡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3,1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如被告之一清償時,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 未改變,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匯公司)多年來與被 告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產品之經銷商 ,無奈被告寶僑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不再續 約,兩造間經銷商契約於98年12月31日終止,由被告寶捷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捷公司)承接經銷業務,兩造因此 於98年12月23日簽訂「業務交接協議」,約定「…⑴按 雙方經銷商契約,針對品客及歐蕾的逾期品,乙方(即原 告德匯公司)得以於2010年2月28日前退回甲方(即被告 寶僑公司),其餘商品依據經銷商契約,由乙方負責,不 再另行處理。乙方應完成交接事項…乙方和甲方及甲方 指定之經銷商於2009年12月23日前完成三方連署之業務調 整通知,並於2009年12月23日開始,2009年12月31日前完 成客戶生意交接,包括但不限於:客戶端業務共同拜訪現 有覆蓋之五百九十家客戶,完成交接清單…」。原告德匯 公司並與被告寶捷公司簽訂貨品銷售合約書,約定原告德 匯公司將目前現有自寶僑公司購買之產品庫存,其有效期 限需至少仍有1年以上之貨物,自98年12月29日起轉交被 告寶捷公司,原告德匯公司隨即積極將有效期限1年以上 之貨物轉交被告寶捷公司。是依上開兩造業務交接協議, 原告德匯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即無通路可得販售被告寶僑 公司之貨品,被告寶僑公司即應將結束經銷之庫存及退貨 品回收處理,並退還原告德匯公司已付貨款,並將有效期 限1年以上之貨品轉交由被告寶捷公司銷售;被告寶捷公 司亦應依兩造間貨品銷售合約書約定,於收受寶僑公司有 效期限1年以上之貨品後匯款予原告德匯公司,是以被告 就退回之有效期限1年以上之貨款均有給付之責任,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被告寶捷公司自99年1月21日起即 不再收受原告德匯公司轉交有效期限1年以上之被告寶僑 公司貨品,雖經原告德匯公司於99年3月5日以基隆百福游 局存證信函第33號催告被告等處理,被告等仍不予置理, 迄今仍有有效期限1年以上貨款2,953,171元未為處理。為 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貨款2,953,171元負擔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 ㈡因原告德匯公司與被告寶僑公司之經銷商契約於98年12月 31日終止,被告寶僑公司即應就結束所有庫存及退貨貨品 收回處理,然被告寶僑公司僅就有效期限1年以上貨物, 要求原告德匯公司轉交被告寶捷公司銷售,其餘貨物部分 被告寶捷公司拒不收受,被告寶僑公司亦不回收處理,是 以被告寶僑公司應就99年1月1日後仍有效之貨款984,909 元負擔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3,1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如被告之一清償時, 其餘被告免為給付。⒉被告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984,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 國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被告寶僑公司部分: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第6條 第9款約定「除『政策性退貨專案』外(依照實際狀況另 行告知經銷商),寶僑不接受任何退貨…」,而本件係由 原告德匯公司與被告寶捷公司以另行簽訂「貨品銷售合約 書」之方式,由被告寶捷公司買受原告德匯公司有限期限 1年以上庫存貨品,並無上述政策性退貨問題,且原告德 匯公司就系爭貨品已取得所有權,並非不能自為處分,況 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屬定期契約,故縱有任何營運風 險,仍應由原告德匯公司自行承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寶捷公司部分: ⒈被告寶捷公司於99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寶僑公司之經銷 商,故有與原告德匯公司辦理交接業務之需要,雙方約 定由寶捷公司收購原告德匯公司持有寶僑公司有效期限 1年以上之庫存貨物,原告德匯公司於98年12月25日以 電子郵件EMAIL告知被告寶捷公司「目前的庫存」數量 ,經兩造確認排除庫存品價格錯標、為瑕疵品、退換有 效期限未滿一年之貨品,再扣除寶僑公司3.5%管理費用 後,兩造實際交易價格為27,285,289元,被告寶捷公司 亦已匯款予原告德匯公司。 ⒉詎原告德匯公司竟於99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 寶捷公司尚有近300萬元之庫存尚未履行,此部分亦非 兩造簽署貨品銷售合約書所特定之交易標的,原告德匯 公司要求被告寶捷公司購買此部分貨物,並無契約或其 他法律上依據,寶捷公司當無買受之義務。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德匯公司與被告寶僑公司於97年12月28日簽訂經銷商 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至10頁),被告寶僑公司自99年起 不再與原告德匯公司續約,兩造間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於 98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而終止,業務移由被告寶捷公司承 受,兩造為此於98年12月23日簽訂「業務交接協議」(見 本院卷一第11頁)。 ㈡原告德匯公司與被告寶捷公司於98年12月28日簽訂「商品 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德匯公司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商契 約、業務交接協議、貨品銷售合約書、原告99年3月5日存 證信函、廠商別進貨及退貨明細表、業務移轉聲明書、原 告98年12月31日前貨物明細、原告99年1月1日後貨物明細 、原告98年1月18日電子郵件、被告1月19、20日載運發票 、被告寶僑公司負擔移運費明細、統一發票、被告寶捷公 司轉交載運與98年12月15日庫存對照表、被告寶僑公司99 年11月2日存證信函、原告99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被告 寶僑公司99年2月11日電子郵件、99年1月18、19、20日載 運轉交清點錄影光碟暨節錄圖片、98年12月23日至98 年 12月31日進貨明細表暨統一發票、被告寶捷公司載貨明細 對照表、被告寶捷公司轉交載運屬於98年12月25日庫存載 運明細、被告寶捷公司轉交載運不屬於98年12月25日庫存 載運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寶僑公司則以本件並不符合兩造 經銷商契約第6條第9款「政策性退貨」之約定,且原告德 匯公司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其與被告寶捷公司更簽 訂貨品銷售合約書,將有效期限1年以上貨品出售予寶捷 公司,原告德匯公司以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關係請求被告負擔給付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被告寶捷公司則以原告德匯公司於98年12月25 日以電子郵件EMAIL告知被告寶捷公司「目前的庫存」數 量,經兩造確認排除庫存品價格錯標、為瑕疵品、退換有 效期限未滿一年之貨品,再扣除寶僑公司3.5%管理費用後 ,兩造實際交易價格為27,285,289元,被告寶捷公司亦已 匯款予原告德匯公司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即為 :原告德匯公司與被告寶僑公司關於經銷商契約期間屆滿 終止後,針對原告德匯公司持有被告寶僑公司貨品庫存, 究為如何之約定?被告寶捷公司買受原告德匯公司持有被 告寶僑公司庫存品之約定為何?原告德匯公司請求被告等 應就其與寶僑公司間經銷商契約書終止後之有效期限1年 以上之庫存品貨款2,953,171元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有 無理由?原告德匯公司請求被告寶僑公司應回收未滿一年 貨品之貨款984,909元,有無理由? ㈡查原告德匯公司與被告寶僑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約定 略以:「…第三條本約產品所有權移轉及庫存:一、經銷 商應維持適當庫存以避免缺貨…二、本約產品之所有權, 自經銷商簽發收貨單予寶僑或寶僑委託之運送公司時,其 後之品管、儲存等管理責任及任何風險由經銷商全部承擔 。…三、經銷商須於其存貨電腦系統中維持正確之每日庫 存量,其誤差不得大於0.5%之系統總庫存金額,誤差不得 大於2%之系統庫存品項…第九條經銷期限及本約期限:自 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經銷商契約 在卷可按(卷一第5-10頁)。是以依上開經銷契約約定, 原告德匯公司與被告寶僑公司間之契約,應於98年12月31 日屆至時終止,為此原告德匯公司與被告寶僑公司於98 年12月23日簽訂業務交接協議,將兩造間經銷業務指定被 告寶捷公司承接,並約定略以:「根據雙方於2008年12月 28 日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將於2009年12月31日屆止,乙 方同意(原告德匯公司)在合約終止後依誠信完成業務交 接…二、乙方現有之甲方(被告寶僑公司)產品庫存:1) 按雙方經銷商契約,針對品客及歐蕾的逾期品,乙方得於 2010 年2月28日前退回甲方,其於商品依據經銷商契約, 由乙方負責,不再另行處理。…三、乙方應完成交接事項 :甲方將於乙方如期完成特定事項後,提供乙方履約獎金 。乙方同意依甲方需求及甲方指定之經銷商(被告寶捷公 司)之需要完成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1)若乙方和甲方 及甲方指定之經銷商於2009年12月23日前完成三方連署之 業務調整通知…經甲方確認後,乙方將向甲方請款30萬元 ,甲方將於發票日後30日內付款。2)若乙方於2010年2月 28日前完成品客及歐蕾逾期良品的退貨,並承諾不再有任 何後續退貨,經甲方確認後,乙方將向甲方請款10萬元, 甲方將於發票日後30日內付款。」等情,亦有業務交接協 議在卷可按(卷一第11頁)。 ㈢而原告德匯公司因其與被告寶僑公司間之經銷業務已於98 年12月31日屆至而終止,乃於98年12月28日與被告寶捷公 司簽訂貨品銷售合約書,約定略以:「⒈乙方(原告德匯 公司)自民國98年12月29日開始將貨物轉交予甲方。⒉貨 物定義為乙方目前現有自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產 品之庫存,其有效期限至少仍有一年以上。⒊貨物價格為 乙方自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原價,且經甲乙雙方 確認無誤。…甲方應派遣人員與乙方於交貨地點對點貨物 數量,並於確認後簽收,自此對貨物數量及品項不得異議 」等情,有貨品銷售合約書在卷可按(卷一第12頁),因 此,雙方於貨品銷售合約書所約定之轉交之貨物,乃係需 具備「原告德匯公司『目前現有』自被告寶僑公司購買之 產品之庫存,其有效期限至少仍有一年以上」之情形,亦 即需符合「自被告寶僑公司購買之產品」、「目前現有之 庫存」、「有效期限至少仍有一年以上」三個要件之產品 為限,為雙方轉交產品之限制,應可認定;雖原告德匯公 司主張:約定係以「自被告寶僑公司購買之產品之庫存」 、「有效期限至少仍有一年以上」二者為要件,並無就「 目前現有」為時間及數量之庫存約定等語(卷一第165頁 );但是,原告德匯公司此項主張之內容,顯然與貨品銷 售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並不相符;況且,審酌資金之流動 與庫存之數量對於公司營運影響甚鉅,如果公司全部將營 運所需之資金轉換成為庫存品,即會產生現金流動之問題 ,將使得公司缺乏可供周轉利用之資金,而影響公司之營 運,甚至導致公司經營困境,因此,於簽訂本件類似庫存 品承擔之契約時,當然需要就承擔行為所取得之庫存品項 數量以及所需要支付之資金,予以合理評估,並預估對公 司營運之影響,方符合交易常情,所以,被告寶捷公司主 張乃以原告德匯公司「目前現有庫存」之貨物品項與數量 為限,才能估計其所需支付之資金予以確認,才同意簽署 銷售合約書等語,即與公司經營及交易常情相吻合,應堪 採信,否則,如依照原告德匯公司之主張,僅僅以「自被 告寶僑公司購買之產品之庫存」、「有效期限至少仍有一 年以上」為要件,則轉交之數量將包括自身之庫存存貨以 及從市場上取回之退貨,而此總數量在簽訂之初根本無從 估算確定,被告寶捷公司亦無從準備支付轉交庫存之款項 ,衡諸常情,被告寶捷公司並無簽立總金額並不明確且無 從確定之交易,是原告德匯公司之主張,顯然與交易常情 相違背,應無足採信。 ㈣再由原告德匯公司承辦人於98年12月25日寄發予被告寶捷 公司承辦人之電子郵件稱:「主旨:FW:德匯庫存」、「 這是『目前的庫存』,其中並不包括品客(因出貨量差異 大,還要供貨給CVS至12/31),故不包括在裡面,到時要 載至寶捷的前一天,還會給你該天出貨的品項及正確數量 」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及進貨及退貨明細表在卷可按(卷 一第48-57頁)在卷可按,因此,依照電子郵件之內容以 觀,除因品客產品還要供應便利商店系統(CVS)貨物數 量會有較大差異,因此未通知確定數量之外(而且,品客 產品再出貨之後,庫存品之總量會減少,不影響被告寶捷 公司之估算),原告德匯公司乃將品客產品以外之「目前 的庫存」之清單通知被告寶捷公司,則若非雙方所簽訂之 貨品銷售合約書係以「目前現有之庫存」作為銷售合約書 所約定轉交貨物之基準,原告德匯公司承辦人並無將該庫 存通知被告寶捷公司之必要,尤其,再參酌原告德匯公司 與被告寶僑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亦約定 略以:「三、經銷商須於其存貨電腦系統中維持正確之每 日庫存量,其誤差不得大於0.5%之系統總庫存金額,誤差 不得大於2%之系統庫存品項。」之情形(卷一第6頁), 則原告德匯公司之實際庫存數量,應該與存貨電腦系統之 每日庫存量誤差2%範圍之內為限,換言之,原告德匯公司 在存貨電腦系統中之每日庫存量2%範圍內,乃係原告德匯 公司與被告寶僑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所允認之範圍, 亦為被告寶捷公司簽訂貨品銷售合約書時,可以再參考98 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所附庫存明細,作為其必需支付資金 之參考,如果超越此範圍,不僅僅被告寶捷公司無從估算 接收原告德匯公司庫存所需之資金以及評估對公司營運所 產生之影響,甚至就超出此數量範圍之產品,是否符合「 自被告寶僑公司購買之產品」之類型,亦非屬必然之理, 因此,原告德匯公司與被告寶捷公司所簽訂貨品銷售合約 書之約定轉交之貨品,乃係以「目前現有之庫存」為基準 ,應可認定。 ㈤再者,原告德匯公司請求轉交予被告寶捷公司之貨物共計 有20棧板,業經本院勘驗時,由原告德匯公司與被告寶捷 公司核對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貨物明細數量表在卷可按 (卷二第73-77頁),惟就該20棧板之貨物,原告德匯公 司並無從確認貨物係屬於98年12月25日之貨物(即電子郵 件所附),亦無從確認98年12月25日至98年12月28日或98 年12月31日之貨物(卷二第73頁正反面),因此,原告德 匯公司請求轉交予被告寶捷公司貨物,是否符合貨品銷售 合約書所約定「自被告寶僑公司購買之產品」、「目前現 有之庫存」之要件,原告德匯公司並未有確切之證明,從 而,原告德匯公司依據貨品銷售合約書第1、2、3條之約 定(卷二第21頁),請求轉交貨物及被告寶捷公司並應支 付2,953,171元,即屬無從證明,應不允許。 ㈥再由原告德匯公司與被告寶僑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第 3條、第6條、第9條之約定:「…第三條本約產品所有權 移轉及庫存:一、經銷商應維持適當庫存以避免缺貨…二 、本約產品之所有權,自經銷商簽發收貨單予寶僑或寶僑 委託之運送公司時,其後之品管、儲存等管理責任及任何 風險由經銷商全部承擔。…第六條經銷商之義務與服務水 準協定…九、除因寶僑政策性之退貨專案外(依照實際狀 況另行告知經銷商),寶僑不接受任何退貨…第九條經銷 期限及本約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 等情,有經銷商契約在卷可按(卷一第5-10頁),因此, 原告德匯公司向被告寶僑公司購買物品經運送收受後,其 即屬原告德匯公司所有,且經銷商契約並無原告德匯公司 得請求被告寶僑公司退貨買回之約定,又貨品銷售合約書 乃係由原告德匯公司與被告寶捷公司所簽訂,被告寶僑公 司並非貨品銷售合約書約定之當事人,被告寶僑公司自不 應受貨品銷售合約書之拘束規範,況且,原告德匯公司依 照貨品銷售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轉交貨物及被告寶捷公司 並應支付2,953,171元之部分,因原告德匯公司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德匯公司請求被告寶僑公司 就2,953,171元之部分,應與被告寶捷公司連帶負責之部 分,乃不應准許。 ㈦其次,原告德匯公司與被告寶僑公司所簽訂之業務交接協 議約定略以:「根據雙方於2008年12月28日所簽訂之經銷 商契約將於2009年12月31日屆止,乙方(原告德匯公司) 同意在合約終止後依誠信完成業務交接…二、乙方現有之 甲方(被告寶僑公司)產品庫存:1)按雙方經銷商契約, 針對品客及歐蕾的逾期品,乙方得於2010年2月28日前退 回甲方,其餘商品依據經銷商契約,由乙方負責,不再另 行處理。三、乙方應完成交接事項:甲方將於乙方如期完 成特定事項後,提供乙方履約獎金。乙方同意依甲方需求 及甲方指定之經銷商(被告寶捷公司)之需要完成包括但 不限於下列事項:1)若乙方和甲方及甲方指定之經銷商 於200 9年12月23日前完成三方連署之業務調整通知…經 甲方確認後,乙方將向甲方請款30萬元,甲方將於發票日 後30日內付款。2)若乙方於2010年2月28日前完成品客及 歐蕾逾期良品的退貨,並承諾不再有任何後續退貨,經甲 方確認後,乙方將向甲方請款10萬元,甲方將於發票日後 30日內付款。」等情,此有業務交接協議在卷可按(卷一 第11頁),而此項業務交接協議雖屬於經銷商契約第6條 第9項所約定「政策性之退貨專案」之情形,但此業務交 接協議約定之目的,除約定可以退回之產品外,乃係在促 使完成雙方所約定之交接事項,而依照所簽訂之業務交接 協議第二條之約定,原告德匯公司可以退回被告寶僑公司 之貨物,乃以「品客及歐蕾的逾期品,得於2010年2月28 日前退回」之範圍為限,除此以外之貨物,則係「其餘商 品依據經銷商契約,由乙方(原告德匯公司)負責,不再 另行處理」,是依兩造經銷商契約約定,原告德匯公司即 不得請求被告寶僑公司再行買回系爭貨品,亦可認定。 ㈧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 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 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 告寶僑公司之經銷商契約於98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寶僑 公司即應就結束所有庫存及退貨貨品收回處理,然被告寶 僑公司僅就有效期限1年以上貨物,要求原告轉交被告寶 捷公司銷售,其餘貨物部分被告寶捷公司拒不收受,被告 寶僑公司亦不回收處理,因此被告寶僑公司應負擔不完全 給付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寶僑公司與原告德匯公司間之經 銷商契約,被告寶僑公司業已依約將貨物交付原告德匯公 司,並由德匯公司收受,顯見被告寶僑公司已依民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履行兩造間經銷契約之交付義務,已符合兩 造間經銷商契約之債之本旨,原告德匯公司已取得系爭貨 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兩造間經銷商契約雖於98年12 月31日因屆期終止,惟關於經銷業務之承接,兩造業已簽 訂業務交接協議,僅就「品客及歐蕾的逾期品」此項貨物 始有退貨之約定,其餘貨物均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而本院 於100年8月17日在基隆市○○區○○街○○號實行勘驗時, 現場20棧板之貨物均無「品客及歐蕾的逾期品」,亦經兩 造核對確認,是關於兩造經銷業務承接,被告寶僑公司亦 應已完成,且原告迄未就就被告寶僑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所 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擔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寶僑公司就99年1月1日後仍有效之貨款984,909元負擔民 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953,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如被告 之一清償時,其餘被告免為給付。⒉被告寶僑家品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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