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挪葳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輝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佳倫玻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陸元供
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設立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
惟兩造以工程合約書
合意管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
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自有
本件第一審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2,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下述聲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
告施作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挪威森林
汽車旅館─寶元館(下稱寶元館)之內裝玻璃明鏡等相關工
程,原告則依約給付
承攬報酬,雙方並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
明訂自寶元館正式營業日起,由被告就系爭工程保固2年。
然寶元館於97年9月開幕後,原告即自97年10月起陸續發現
客房內淋浴間玻璃拉門門栓多有鬆動且損壞之情形,損壞率
達9成以上,為維
消費者安全,以免消費者不慎因玻璃拉門
破裂而受傷,
乃多次口頭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乃於98年11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前來修繕
瑕疵。
詎被告收受後,竟於98年11月20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
668號存證信函覆原告,卸詞指摘玻璃拉門損壞係因開門方
式錯誤所致。又因原告一再推託,致使寶元館201號房於98
年12月2日發生玻璃拉門破裂,造成房客陳宜靖受傷情事,
原告於事件發生又於98年12月8日再次發函,請被告於文到3
日內修復
上開瑕疵,然被告超過期限仍未修復,致寶元館80
2號房99年1月9日又再次發生房客劉玉玲受傷之情事,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及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
負修繕費用、營業損失及房客受傷之損害賠償。茲將各項請
求說明如下:
⑴修繕費用:
被告拒不修繕,原告基於安全考量,先將68間應修繕之客房
內淋浴間玻璃拉門中24間委請訴外人龍成玻璃有限公司(下
稱龍成玻璃公司)修繕,已支出16萬6,604元。其餘44間尚
未修繕之費用,因
鑑定人估算之68間客房內淋浴間玻璃門修
繕費用為16萬1,056元,故未來修復費用為10萬4,213元(
161,056×44/68=104,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
計27萬817元。
⑵營業損失:
依鑑定報告附件15之修繕費用估算表
所載,修繕一間客房內
淋浴間玻璃拉門預計為半工,換言之即4小時,依寶元館之
房間價目表分別計算,系爭68間房間各修繕半日所生之營業
損失共計14萬5,880元。
⑶房客受傷之損害賠償:
上開瑕疵造成房客陳宜靖及劉玉玲受傷,原告因此賠償陳宜
靖1萬元、劉玉玲2萬4,000元及自99年1月9日起至12日止免
費住宿4天(價值1萬2,840元),總計4萬6,840元之損害。
2、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1、伊係先送五金式樣與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國忠挑選,說明各項
材料之優缺點,經陳國忠選樣後,始製作報價單經由議價程
序與原告簽約。陳國忠挑選之五金材料,安裝在拉門上時僅
能單向開啟,方便性不足,惟陳國忠基於美觀之理由,堅持
採用,又因考量消費者在浴室暈倒需送醫急救時,拉門以外
拉方式開啟較為安全,乃採拉門單向外拉施工,此為原告所
明知。被告施工完成後,雖遇有原告反應淋浴間玻璃拉門有
卡門及五金脫落之現象,惟均派員前往維修,並發現損壞係
因拉門強力內推使用不當所致,乃建議原告將拉門更改為內
推式,然為原告所不採。又原告就玻璃拉門使用方式並未於
適當位置標示,復未指示清潔人員以將磁條拔起再定位之方
式妥善保養,甚且門擋膠墊脫落,仍未加以保養,可見玻璃
拉門損壞係因原告未依正常方式使用及保養所致,與被告施
工無關。再者,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指被
告施工採用之玻璃門螺栓固定方式不合於工程安全上之要求
,被告使用之塑膠壁拴長度不足,惟該塑膠壁拴長度不足之
情形既
非不可以上膠之方式加以補強,鑑定報告所指塑膠壁
拴在國內並無普遍使用,而被告施工並不違反國內一般施工
準則,況鑑定報告引用之荷重係數規定係針對鋼結構工程所
為,與本件玻璃門性質不同,何以203號房經鑑定並無問題
卻仍須修繕?亦未見鑑定報告說明,顯見鑑定報告有瑕疵,
不足作為被告施工不當之
佐證。況本件自原告發現玻璃拉門
門拴損壞至提起本訴止,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
期間,依承
攬關係請求修繕費用、營業損失及房客受傷之損害賠償,均
已
罹於時效。至兩造合約約定保固期間為兩年,須以玻璃拉
門門栓損壞係瑕疵
而非使用不當為前提,原告就此損壞原因
為瑕疵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況且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與鑑定
報告意見不合,原告復無法證明因修繕受有營業損失,則原
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自非可
採。
2、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6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
告施作原告所經營之寶元館內裝玻璃明鏡等工程,總工程款
230萬元,被告就該工程自原告正式營業之日起保固2年。
2、原告曾於98年11月11日、98年12月8日發函要求被告修復淋
浴間玻璃拉門瑕疵。
3、寶元館於98年12月2日發生201號房客陳宜靖遭淋浴間玻璃拉
門碎裂割傷,原告為此與陳宜靖於同年12月17日簽立和解契
約,賠償陳宜靖1萬元。
4、寶元館於99年1月8日發生802號房客劉玉玲,原告為此與劉
玉玲於同年1月16日簽立和解契約,原告退還當日住宿費3,
900元、自99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止,免費提
供房間予劉玉玲使用、給付慰問金2萬4,000元。
5、寶元館計有68間房由被告以同一工法施作淋浴間玻璃拉門。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所施作之寶元館浴室玻璃拉門有無瑕疵?
2、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施作之寶元館淋浴間玻璃拉門有無瑕疵?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寶元館淋浴間玻璃拉門方法不當,以致
玻璃拉門發生絞鍊螺絲與壁拴滑脫,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1、原告於96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
告施作原告所經營之寶元館之內裝玻璃明鏡等工程,總工程
款230萬元,被告就該工程自原告正式營業之日起保固2年,
且被告施工完成後,寶元館於97年9月開幕,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9頁),
應可採信。
2、寶元館開幕後,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27日報修802號房淋浴
間玻璃拉門掉落;於98年3月22日報修513、818、508、215
及802號房淋浴間玻璃拉門移動有困難,壁面五金脫落,被
告於同年月24日派員維修後表示五金未脫落;於98年3月31
日報修203、208、215、303、820、822、511、513及522號
房淋浴間玻璃拉門移動有困難,壁面五金脫落;於98年4月
1日報修308號房五金配件脫落;於98年4月4日報修稱808號
房五金配件脫落,導致淋浴間玻璃拉門下緣拖地破損;於98
年10月12日報修501號房淋浴間玻璃拉門損壞,已拆除至房
外;於98年11月1日報修803號房五金配件脫落,淋浴間玻璃
拉門下方護條破裂,812號房五金配件脫落,於98年11月19
日報修803號房五金配件脫落,淋浴間玻璃拉門下方護條破
裂,麻煩請提供2至3支塑膠護條,而原告報修後,被告均前
往維修,就維修情形或表示五金更新,或表示五金未脫落,
或表示玻璃拉門損壞係因房客內推所致
等情,有寶元館維修
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可見被告施工完成後,
原告確曾多次報修,報修內容均與五金配件及客房內淋浴間
玻璃拉門有關,至五金配件是否脫落,是否係因消費者將應
外拉之玻璃拉門內推所致,兩造均有爭執。再者,寶元館
205 號房有五金零件軸心鬆脫;213、215、509、513、517
、522 、809、815及820號房有螺絲鬆脫;201、209、309、
508、516及802號房有五金傾斜之情形,有照片34幀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
比照被告提出之寶元館維修明
細表及門片調整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及第287頁)
,可知寶元館全數客房內淋浴間玻璃拉門均曾維修調整情形
,且大多與五金鬆脫、歪斜有關。又寶元館房客曾分別於98
年2月8日、3月2日、3月6日、3月20日、12月17日及99年1月
20日反應513、803、5 08、511、820及218號房淋浴間玻璃
拉門開關困難,有貴賓意見調查表6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2至27頁),可見寶元館客房內浴室淋浴拉門在被告完工
後確有無法緊閉之問題。被告雖否認貴賓調查表
形式真正,
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6紙貴賓意見調查表上字跡均不相同
,且貴賓意見調查表上記載玻璃拉門有問題之房間,亦經原
告報修,此觀被告上開寶元館維修單即可得知,被告
空言否
認貴賓調查意見表形式真正,並不足採。
是以原告主張寶元
館客房內淋浴間玻璃拉門有五金歪斜、鬆脫等瑕疵,
洵堪可
採。
3、被告係連工帶料責任施工,施工材料包含五金、鉸鍊由原告
選擇,並告知玻璃門厚度及大小規格,至於螺絲則由被告自
行選擇,施工中曾發生已鎖上之玻璃拉門在清掃時掉落之情
形,且玻璃拉門上之螺絲經常鬆脫,以致玻璃拉門歪斜,證
人陳春景曾認此係肇因於被告使用之螺絲長度不足,而要求
被告更換螺絲等情,
業據證人陳春景即寶元館監工到庭
結證
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反面)。證人陳宜靖亦到庭結
證稱:我朋友告訴我,浴室的玻璃門是內凹的也就是卡在中
間線偏內,朋友要推也不行也不能拉,就卡在那裡,我就推
推看,一推玻璃就掉下來,砸到我身上,手、腳就流血,後
來才和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而原告曾於98年
11月11日、98年12月8日發函要求被告修復淋浴間內之玻璃
拉門瑕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信
法律事務所函2份
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7至19頁)。益見原告
主張寶元館開幕後客房內浴室玻璃拉門頻頻出現瑕疵一情,
可以採信。
4、關於寶元館客房內浴室玻璃拉門頻頻出現瑕疵之原因,被告
雖認無鑑定必要,惟同意原告所提鑑定機關,經本院委請臺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該會技師李坤昌會同兩造
分別於100年1月14日、2月22日進行會勘。第一次會勘曾以
混凝土鑽心機具將鉸練固定處牆鑽開,
記錄磁磚厚度,發現
磁磚黏貼層有縫隙存在,並將原告提供損壞維修取下之鉸練
及被告提供之全新鉸練各1,送至桂田實驗室進行材料試驗
,兩造另於桂田實驗室進行材料拉伸試驗時到場。第二次會
勘則進行螺栓現地拉拔試驗,記錄螺栓拉拔力及破壞模式,
並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由取樣試體記錄磁磚厚度,磁磚黏
貼層厚度(有縫隙存在)及水泥粉刷層厚度。會勘實驗後,
鑑定單位認實際量測玻璃門重量,加計50%重量做為開關門
推拉力量造成之衝擊活載重,依材料強度拉伸試驗結果,參
考結果容許應力法,鉸練強度足夠承載玻璃門之重量及活載
重。惟因自兩次會勘取得之鑽心取樣,知悉牆面構造由外向
內分別為磁磚9mm厚、磁磚黏貼層6mm厚、水泥粉刷層12mm厚
及鋼筋混凝土牆體,其中磁磚黏貼層有空隙存在,而認被告
施工時使用之玻璃門栓固定方式即壁拴錨定長度不足不合於
工程安全上之要求,磁鑽與磁磚黏貼層合計約15mm厚度範圍
不適合作為塑膠壁拴錨定使用。至於螺栓,依螺栓現地拉拔
試驗結果及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螺栓所固定牆面之強
度足夠提供是當壁拴錨定使用等情,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100年5月5日(100)北結師鑑字第2310號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至259頁)。又台北市結構工程
工業技師工會技師李坤昌到庭結證稱:磁磚與磁磚黏貼層合
計約15 mm厚度範圍內,不適用作為塑膠壁栓錨定使用,因
該範圍內,如果剛好碰到縫隙,容易造成滑脫。被告使用之
壁拴總長度是35mm,而壁栓固定的作用機制主要是在前15mm
的範圍兩側很像翅膀的部分,
本案的施作方式,會使固定機
制剛好落在6mm的孔隙黏貼層上,依照國外建議的適當安裝
方式,應該是在壁栓上額外加裝塑膠套或使用加長型的壁栓
,來避開不適合錨定的範圍;研判滑脫的原因就是有孔隙,
在孔隙中填入適當的接著劑,應該可以填補孔隙增加其拉拔
強度的效果,如果塑膠壁栓上塗的膠夠多,可能可以填補周
遭的孔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8頁至320頁)。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施工方法不當以致完工之寶元館客房內淋浴間玻璃
拉門因五金容易滑脫而有瑕疵,信屬可採。
5、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一面稱單支壁拴承受最大靜荷重與活
荷重為24.75公斤,被告施作之玻璃拉門鉸鍊螺絲現場拉拔
試驗值均為122公斤以上,承重力顯然足夠,卻又稱承重力
不足,
抗辯系爭鑑定報告
不足採信。查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論一係認定被告提供之鉸鍊強度足夠承載寶元館客房內淋
浴間玻璃拉門重量及活載重,被告空言稱鑑定報告書前後矛
盾,
要非可信。
6、被告另以其施工方法不違一般工程慣例,系爭鑑定報告書引
用國外文獻及施工方法,又將玻璃門與鋼結構相比,認定其
施工不當應屬有誤,且鑑定意見既認磁磚黏貼層有縫隙存在
,研判為黏貼磁磚時以齒狀鏝刀於黏著材上刮出波狀條紋留
下之縫隙,則此應為磁磚黏合之瑕疵,非其施工瑕疵,並提
出五金安裝使用說明為據(見本院卷第330至332頁)。查五
金安裝使用說明並未提及壁拴部分,被告就此
難謂已盡其
舉
證責任。再者,不論鑑定報告是否引用國外文獻及施工方法
,寶元館客房內浴室牆壁磁磚與磁磚黏貼層合計厚度為15mm
,已見前述,而壁拴固定機制係在前端15mm以內,又係被告
施工時自壁拴外觀即可得知,則被告施作時未詳細評估寶元
館客房內浴室壁面狀況,即決定以35mm之壁拴進行施作,又
未採取必要措施如在孔隙中填入適當接著劑,以致寶元館客
房內淋浴間玻璃拉門存有瑕疵,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要非可
採。
7、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寶元館客房內淋浴間玻璃拉門,施
作時使用之壁拴長度不足,無法錨定,以致玻璃拉門五金易
因壁拴滑脫產生鉸練鬆脫之瑕疵,信屬有據,被告抗辯施工
無瑕疵可指,玻璃拉門係因原告保養不當及使用不當所致,
要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否有理由?
1、原告依民法承攬及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修繕費用、營業損失
及房客受傷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請求賠償
修繕費用、營業損失及房客受傷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主張時
效抗辯。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次
按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應解為係
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無再依債務
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
所定15年一般
消滅時效之餘地,是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
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
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
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
自承寶元館於97年開
幕,開幕後未及一個月,自97年10月起即陸續發現客房內淋
浴間玻璃拉門栓鬆動及損壞之情形,顯見原告於97年10月即
已發現定作物之瑕疵,遲至99年4月21日起訴主張行使民法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
一年消滅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此請求修繕費
用、營業損失及房客受傷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固另主張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應自修繕時起
算,房客受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時效應自原告賠償房客
者之日起算,惟民法第514條就同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以瑕疵發現日為起算點,已見前述,原告主張,
要非可採。
2、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求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是否有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方法不當,以致寶元館客房內淋浴間玻璃
拉門有瑕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賠償修繕費用及營業
損失,被告則否認施工方法不當,並以玻璃拉門瑕疵係因原
告保養及使用標示不當所致,且原告無法證明因修繕所生之
營業損失,請求無理由置辯。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
自寶元館正式營業日起,保固兩年,保固期限如因商品瑕疵
,應由被告負責,倘因原告人為疏失或天災、地變及不可抗
拒之外力致生變時,原告需付檢修工料費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又
本件係因被告施工方法不當產生瑕疵,自非原告人為疏失或
天災、地變及不可抗拒之外力所致生變,被告抗辯洵無可採
,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負責。茲將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說明如下:
⑴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起訴前為避免立即危險,先行委請龍成玻璃公司修
繕寶元館內24間客房,支出16萬6,604元,尚餘44間客房未
修繕,而依鑑定報告所載,68間客房修繕費用為16萬1,056
元,則所餘44間修繕費用為10萬4,213元(161,056×44÷68
=104,213,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27萬817元。被告
則以起訴前修繕之材料費與鑑定報告不同,且原告並未舉證
何以需將五金及玻璃門全數換新置辯。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認本件玻璃拉門施作方式不
當,所生68間客房內淋浴間玻璃拉門瑕疵之修繕費用包含廢
料清理及運什費、其他費用、安全衛生管理費、利潤、稅捐
及管理費,合計16萬1,056元,為兩造所未爭執,亦有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258頁),原告主張起訴
前已修繕及剩餘未修繕客房分別計算修繕費用,係就相同之
瑕疵為不同處理,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因玻璃拉門瑕疵應付
之修繕費用,應為16萬1,056元,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
請求修繕費用16萬1,0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
⑵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依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修繕
一間客房內淋浴間玻璃拉門預計為半工即4小時,而依寶元
館之房間價目表,系爭68間客房各修繕半日所生之營業損失
共計14萬5,880元,並提出寶元館DM為據(見本院卷第304至
314頁)。被告則以原告不能證明每日客房出租率均為100%
,損失不存在置辯。查寶元館DM僅能證明各種客房房型休息
價金及住宿價金,尚無法證明寶元館因客房修繕而受有營業
損失。又原告起訴前已先行委請龍成玻璃公司分別於99年1
月修繕寶元館201、213、308、309、522、801、802、812及
815號房;於99年2月修繕205 、209、215、509、513、515
、516、517、803及809號房;於99年3月修繕508、820號房
;於99年6月修繕301、807號房;於99年7月27日修繕501號
房,有龍成玻璃公司請款單及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00至303頁),可見原告係以分月之方式修繕玻璃拉門之瑕
疵,是否以此避免產生營業損失,非無可能,原告主張就起
訴前已修繕之24間客房修繕而受有營業損失,
尚非可採。再
者,旅館業房間出租率常隨淡旺季、大小月、平假日有所不
同,依原告所述應修繕之68間客房已有24間先行修繕完畢,
則所餘44間客房修繕時,原告仍有24間客房可出租,而原告
就該44間客房修繕對其營業之影響程度為何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如原告對應每日客房出租情形調整修繕時間,未必產
生營業損失,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營業損失,尚
屬可採,原告既無法證明因玻璃拉門瑕疵修繕受有營業損失
,請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兩造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施工完成後交付
之客房內淋浴間玻璃拉門,因被告施工不當而生瑕疵,原告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及營業損失,因於瑕疵發現後逾一年主張,經被告為時效抗
辯而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16萬1,0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營業損失則因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受有營業損失而無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16萬1,056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