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謀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秉
豐、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因99年度訴字第184 號
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佰肆
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叁萬柒仟
捌佰捌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