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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怡       吳淑玲 被 上訴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阡安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原名黃木火. 被 上訴人 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6月5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882 元, 此項裁定業已於101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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