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怡
吳淑玲
被
上訴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阡安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原名黃木火.
被 上訴人 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6月5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882 元,
此項裁定業已於101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
迄今
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