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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0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0號 原   告 侯明輝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瑞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玉 訴訟代理人 呂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6,3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18日 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418,115元(本院卷㈢第147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說明,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 投資公司)於98年12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中 央投資公司所有中央保險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5、6、7、8、10、12、13樓之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 工程(下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工程總價款為 3,003,000元(含稅)。嗣被告再將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 繕工程發包由原告承作,並約定完工後,被告應將系爭盥洗 室、茶水間修繕工程總價款扣除原告支出之工程成本後,剩 餘款項之70%為原告之利潤,其餘30%則為被告之利潤。又 中央投資公司已於99年2月25日將工程款3,003,000元匯入被 告帳戶內,扣除原告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所支出 之工程成本2,150,301元後(如附表所示),原告應可獲得 70%利潤596,889元(計算式:【3,003,000元-2,150, 301 元】×0.7=596,889元),則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成本及 70%利潤共計2,747,190元(計算式:2,150,301元+596, 889元=2,747,190元)予原告,而被告前已給付329,075元 予原告,是被告尚應給付2,418,115元(計算式:2,747,190 元-329,075元=2,418,115元)予原告。此外,原告向訴外 人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地電工店公司)借牌投 標中央投資公司所有中央保險大樓10、11樓之室內修繕工程 (系爭室內修繕工程),系爭室內修繕工程所得利潤係屬為 原告個人所得,與被告無關,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41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林進崑三人原約定共同合作 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及系爭室內修繕工程,並將上 開兩件工程獲利合併計算,三人共同分配利潤,而系爭盥洗 室、茶水間修繕工程由被告出面與中央投資公司簽訂工程合 約書,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及林進崑均為隱名合夥人, 是兩造與林進崑三人間實為隱名合夥關係。又依被告與中央 投資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23條約定,中央投資 公司已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僅為暫付性質,原告須於2年保 固期間屆滿時,始得要求計算分配利潤,因2年保固期間尚 未屆滿,是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亦尚未終止,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及應得之利益,亦不得代林進崑請求分 配利潤。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均為不實,被告否認其形 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支出之工程成本 為何。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然被告為系爭室內修繕工程 之合夥人,亦得分享該工程之應得利潤,又被告前因系爭盥 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已給付林進崑380,000元及訴外人陳 建宏51,000元,是被告自得主張將上開被告應分得之利潤及 已支付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中央投資公司於98年12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 告承攬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工程總價款為3,003, 000元(含稅)(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8頁)。 ㈡天地電工店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於99年1月14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由天地電工店公司承攬中央投資公司所有中央保險大 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0、11樓之室內修繕 工程(即系爭)室內修繕工程,工程總價款為2,190,250元 (含稅)(本院卷㈠第79至84頁)。 ㈢系爭盥洗室、茶水間承攬修繕工程完工後,中央投資公司已 於99年2月25日將工程款3,003,000元給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中央投資公司所有中央保險大樓之系 爭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工程總價款為3,003,000元 (含稅),嗣被告再將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發包由 原告承作,並約定工程總價款扣除原告支出之工程成本後, 剩餘款項之70%為原告之利潤,中央投資公司已將工程總價 款給付予被告,原告亦已支出工程成本2,150,301元,被 告今仍有工程成本及利潤2,418,115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盥洗室、茶 水間修繕工程究為次承攬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利潤應如 何分配?㈡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及獲利 金額各為何?原告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所支出之 工程成本為何?是否應扣除被告分別支付予訴外人林進崑、 陳建宏之380,000元、51,000元?㈢被告以其在系爭室內修 繕工程應分配之利潤,主張抵銷,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應為次承攬之法律關 係,扣除工程成本後,原告可分得70%之利潤: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次承攬之法律關係,兩造約定扣除成本 後,原告可分得之利潤為70%,被告可分得之利潤為30%, 被告則辯稱兩造及林進崑係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經查, 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證人林進崑於99 年11月10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與我均有參與中央保 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是由被告標到工程,原告 接被告之工程來做,我是原告聘僱之工地主任;原告與呂瑞 彬在討論時,我在旁邊有聽到他們約定利潤要如何分配,利 潤部分原告是70%,被告是30%。知道原告有向天地電工店 公司借牌投標中央保險大樓之室內修繕工程,在該工程中, 原告也聘僱我擔任工地主任,因為我與天地電工店之負責人 苗為國很熟,所以才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天地電工店公司還 沒有發包時,我在旁邊有聽到天地電工店公司之工程要分配 一層樓即一半利潤給被告,前提是被告需標到該工程或是有 出資或有實際參與工地施工之完成,但被告及呂瑞彬均未出 資或參與天地電工店公司承攬之室內修繕工程,都是我在現 場監督完成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60頁至162頁反面), 中央投資公司專員即證人趙振威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我負責承辦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及室 內修繕工程,這兩個工程之工地主任都是林進崑,原告與被 告之內部關係我不瞭解,室內修繕工程開標時是天地電工店 授權給原告來投標,得標以後施工完畢要付款時,才知道原 告是借牌投標,但是我們工程款要以工程合約為準,所以付 款對象也是天地電工店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163 頁、 第163頁反面),參以,天地電工店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苗 為國於100年9月7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只認識原告,不 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也不知道被告公司,天地電工店公司 有投標中央保險大樓之室內修繕工程,是借牌給原告投標。 」(本院卷㈢第169頁至第170頁),足見系爭盥洗室、茶水 間修繕工程係由被告所承攬,再由被告將系爭盥洗室、茶水 間修繕工程轉包予原告,扣除成本後,原告可分得利潤70% ,被告則可分得利潤30%,而系爭室內修繕工程係由原告向 天地電工店公司借牌投標,被告並未標到系爭室內修繕工程 ,證人林進崑僅受原告僱佣擔任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 程及系爭室內修繕工程之工地主任,並上開工程之合夥人 或隱名合夥人。 ⒉又被告雖提出林進崑之電子郵件及手寫紀錄證明兩造及林進 崑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本院卷㈠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65 頁至第166頁),而電子郵件及手寫紀錄雖分別雖記載「11F 彬、10F侯」、「天地:工資(7)+牌照(4)=11」,然 證人林進崑於99年11月10日亦到庭具結證稱略以:「電子郵 件是我寄給呂瑞彬的,其上記載11F彬、10F侯是在工程還沒 有標到時,的確有談到1人1層的利潤,但是也是要建立在我 上述的前提下,在天地電工店公司標到工程後之所以還要寄 電子郵件給呂瑞彬,是因為那封電子郵件有二個檔案,我的 目的只是要寄廁所的檔案給呂瑞彬,辦公室檔案裡有寫呂瑞 彬的名字只是一個代號,這是一家清運垃圾的廠商,因為是 呂瑞彬推薦的,所以才寫呂瑞彬的名字,這只是我對原告負 責的流水帳。手寫紀錄記載天地工資+牌照是因為呂瑞彬問 我,我就告訴他,我認為大家都是朋友,沒有需要保密。」 等語(本院卷㈠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再者,上開電子 郵件寄送及手寫紀錄記載之時間點均係載99年2月間,距離 天地電工店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簽訂系爭室內修繕工程合約 書之時點(即99年1月14日),僅相距1月多,顯不足以上開 電子郵件及手寫紀錄即認定被告有實際參與或出資系爭室內 修繕工程之完成。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兩造及林進崑有何經 營共同事業之意,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為次承攬之法律關係 ,即非無據,被告辯稱兩造及林進崑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 修繕工程及室內修繕工程為合夥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應非 可採。 ㈡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為1,938,489元, 獲利金額為1,064,511元,原告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 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成本為1,178,414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盥洗 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成本2,150, 30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原告就支出之工程成本雖據提出相關收據等件為 證(本院卷㈠第13至36頁),被告則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 之真正,然本院業已傳訊相關收據之簽署人到庭作證,自 信相關收據形式上應屬真正。本院即參酌收據、相關證人證 詞、函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提供林進崑於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簽發之全部支 票(本院卷㈠第250頁至第259頁),及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萬華稽徵所(下稱稅捐稽徵所)提供被告於98年12月至 99年4月營業稅申報之統一發票資料(本院卷㈡第136頁至第 147頁)等,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之工程成本逐項審酌如 下: ①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 程有支出附表編號1至3之工程成本共計141,727元(計算式 :105,000元+8,757元+27,970元=141,727元),然並未 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而稅捐稽徵所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本院卷㈡第136頁至第147頁),雖有上開發 票金額,然上開資料表所列銷項資料,係由銷售或提供服務 之公司,將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資料,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 營利所得之會計憑證,僅係由其銷售或提供服務之一方所提 供之資料,且其上僅有買受人及銷售人統一編號、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營業稅額等,尚難僅憑此即認所載之銷售資料 與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有關,是原告主張發票金額 141,727元為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尚 非可採。 ②附表編號4至8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 有支出附表編號4至8之工程成本共計171,957元(計算式: 30,555元+105,000元+25,545元+10,563元+294元=171, 957元),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本院卷㈡第20、22 、27、38、39、81頁)及稅捐稽徵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本院卷㈡第136頁至第147頁)金額相符,堪信附表編號4 至8之金額確為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 ③附表編號9、10部分: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9、10之收據金額 (本院卷㈠第15、22頁)雖與被告提出之發票金額不同(本 院卷㈡第19頁、第22頁),依欣傳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蕭 其楠於100年6月24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承作中央保險 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中之泥作工程,負責茶水間及 男女廁磁磚工程,沒有做室內工程部分,工程款是7萬多還 是8 萬多,分兩次拿現金,收據上領款人之章是我的,簽名 是我爸簽的,我知道我爸有去領錢。」等語(本院卷㈢第 128頁反面、第129頁)、宏全裝修工程行負責人即證人蔡桃 英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請工人去中央保險大樓 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做工,收據上之印章是我蓋的,原 告有以現金將點工工資給我,金額不記得,不知道收據及發 票金額為何不同,但收據應該沒有含稅。」等語(本院卷㈢ 第127頁反面、第128頁),足認上開證人確有派工承作系爭 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中泥作工程及點工工程,並已領得 其承作工程之工程款,又經本院查核上開稅捐稽徵所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卷㈡第136頁至第147頁),核與原告 主張發票金額之工程成本金額相符,堪信附表編號9、10 金 額86,730元、85,155元確為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 工程成本。 ④附表編號11、12部分: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1、12之收據金額 分別為50,243元、30,975元(本院卷㈠第16、27頁),雖與 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21,000元、28,875元不符(本院卷 ㈡第20頁、第21頁),惟依昶竣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議 文於100年6月24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公司有負責清運中 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廢棄物,都是車子在 地下室清運垃圾。我有兩家公司開發票,一家是昶竣公司開 給被告公司金額是84,000元含稅,另外一家是喆昶公司開給 被告公司跟天地電工店公司,開給被告公司的金額是30,555 元,天地電工店公司的金額是26,250元。這些錢我都領到了 ,錢是林進崑領現金交給我的。收據上領款人之簽名是我請 公司同事代簽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29頁、第130頁)、 鋐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簡培育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 稱略以:「公司有負責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 程中之鋁門窗工程,只有負責廁所部分,有拿到工程款,誰 給的我也不清楚,因為不是我去請款的,但確定有拿到錢, 公司主要是我爸爸在處理的,錢也是我爸爸去收的,收據上 領款人簽名是我爸爸簽的。因為後來去現場有幫忙處理垃圾 桶的事務,以點工方式處理,所以金額會有一點落差。」等 語(本院卷㈢第131頁反面、第132頁),足認證人之公司確 有派工處理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中之廢棄物清運及 鋁門窗工程,並已領得工程款,而被告提出之發票金額亦與 稅捐稽徵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金額相符(本院卷㈡第 136頁至第147頁),則原告分別以金額較低之發票金額 21,000元、28,875元主張該部分工程成本,自屬有據。 ⑤附表編號13、14部分: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3之收據金額(本 院卷㈠第18頁)與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本院卷㈡第21頁) 、稅捐稽徵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卷㈡第136頁至 第147頁)金額相符,自堪信附表編號13之金額31,920元確 為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而附表編號14 之收據金額12,000元(本院卷㈠第19頁)雖與原告提出之支 票金額12,600元(本院卷㈠第259頁)不符,惟高昇工程行 之負責人即證人蔡嬌鑾於100年6月24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有派工至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去作打石 工程,金額有兩筆,一筆三萬多元,一筆一萬多元,確切金 額不記得,收據上領款人之簽名都是我簽的。支票與收據金 額不同應該是支票有外加稅。」等語(本院卷㈢第126頁反 面、第127頁),足見證人確有派工承作系爭盥洗室、茶水 間修繕工程之打石工程,並已領得工程款,則原告以金額較 低之收據金額12,000元主張該部分工程成本,屬有據。 ⑥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5至17之收據 金額(本院卷㈠第20、25、29頁)與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金額相符(本院卷㈡第23、144、19頁),並經本院查核稅捐 稽徵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卷㈡第136頁至第147頁 )無誤,參以冠品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健帆於100 年4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提供磁磚給中央保險大 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是原告向公司購買的,金額是 234,437元,材料款是由林主任給的,以現金及支票方式給 付,支票大約是21萬4千多元,現金部分大約是2萬元。收據 上領款人之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06頁反面 、第207頁)、弘晉建材行負責人周佳和之配偶即證人陳雅 蕾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弘晉建材行有提供建材材 料給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之修繕工程,會請司機送 貨,然後照簽單請款,我們是對原告,因為是他叫貨,材料 款總共大約10萬元,不知道是原告還是林主任來付錢的,支 票和現金都有,支票部分大約是8萬多元,其他是現金。收 據上領款人之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03頁反 面、第204頁)、晟福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蔡玉進則 於100年6月24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公司有承作中央保險 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中之廁所隔間工程及男女廁入 口門扇。工程款是40萬元,已經領得這筆工程款,其中1萬 元是向林進崑收現金,另外39萬元是收支票,也已經入帳。 收據上領款人之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30頁 反面、第131頁),足認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確實為系爭盥 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成本,原告均已以現金 或支票方式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予上開公司,又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所稱支票金額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金額(本院卷㈠第 252頁至第254頁)大致相符,亦與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 林進崑所開立之支票相符,堪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5至17之 金額234,437元、100,086元、400,000元為系爭盥洗室、茶 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為真實。 ⑦附表編號18部分:原告主張給付予林進崑之薪資70,000元為 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本院卷㈡第163 頁),並提出附表編號18之收據為證(本院卷㈠第21頁), 然該收據記載工程項目為「零星雜項工料支出及薪支」,請 款金額為「155,487元」,兩者金額及項目並未相符,而林 進崑於本院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略以:「原證二之 收據是我請廠商寫的,都是在事後補簽的,但是當時支付款 項時,我有記載在小冊子裡。」等語(本院卷㈠第162頁反 面),可知原告提出之收據既均為林進崑請求廠商簽名,而 由林進崑自行簽名之附表編號18收據金額是否為真實已非無 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給付70,000元薪 資予林進崑,是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8之收據金額為系爭 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自難可採。 ⑧附表編號19至24部分:原告主張此附表編號19至24之收據金 額(本院卷㈠第23、24、26、30、34、35頁)為系爭盥洗室 、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業經附表編號19之隆晟興業 有限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陳俊宏於100年4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 略以:「公司有承作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 中之明鏡工程,是原告請公司去作的。工程款應該是3萬多 元,確切金額不記得了,錢是原告以現金交到公司由我簽收 。收據上領款人之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是朋友關係幫忙,也 沒有賺錢,所以沒有開發票。」等語(本院卷㈡第205頁反 面、第206頁)、附表編號20之天地電工店公司員工及股東 即證人楊世麒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公司有承作中央 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是原告請 公司去作的,工程款金額大約6萬8千元,但不是很記得,我 們是請師傅去做廁所部分。錢是我收的,是原告給我這筆工 程款,但是是用現金或支票給付忘記了。收據上領款人之簽 名處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04頁反面、第205頁) 、而附表編號21之龍安水電行負責人即證人梁修相於100年6 月24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幫忙去處理中央保險大樓盥 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中之銅管漏水工程,只做了一天,把 一個漏水水管接起來而已,是原告請我去做的。工程款總共 是2,000元,材料部分是1,000元,工資是1,000元,是原告 拿現金給我的,因為金額很低,所以沒有開發票。收據上領 款人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是我請王藍欽幫我簽的,但是我確 實有因為銅管漏水工程拿到2,000元。」等語(本院卷㈢第 125頁反面、第126頁)、附表編號22之李定山於同日到庭具 結證稱略以:「有去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 中之6樓、7樓做粉刷工程,是原告找我去的,工程款是5萬 元,我有拿到這筆錢,是原告拿現金給我的,因為是個人, 所以沒有開發票。收據上領款人之簽名處是我簽的。」等語 (本院卷㈢第124頁反面、第125頁),附表編號23之慶閣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慶和於100年4月15日到庭具結證 稱略以:「有去中央保險大樓幫忙修理漏水水管,是被告找 我去的,修理水管金額是1萬2千元,是現場一位監工人員拿 現金給我的,現場監工人員應該是林進崑。」等語(本院卷 ㈡第201頁、第201頁反面)、附表編號24之威振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即證人黃小輝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公司 有承作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中之水電工程 ,是原告找的,工程款是65,625元,是原告將這筆工程款用 現金拿到公司給我的,這項工程是派師傅去做的,錢也是給 師傅,所以也沒有開發票。」(本院卷㈡第199頁),由上 開證人具結之證詞,足認附表編號19至24部分確實為系爭盥 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成本,而上開證人所證 稱之金額亦與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金額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 就附表編號19至24支出工程成本分別為33,600元、69,000元 、2,000元、50,000元、12,000元、65,625元,應堪信為真 實。 ⑨附表編號25、26部分:原告提出附表編號25、26之收據金額 分別為345,529元、140,123元(本院卷㈠第28、32頁),共 計485,652元,而被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則分別為94,868元 、144,900元、76,939元、28,823元、57,960元、30,776元 、11,529元、39,884元(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8頁),共計 485,679元,兩者金額有些許不符;又復詮實業有限公司業 務員即證人蔡明倫於100年4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公 司確有提供衛浴設備予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之修繕 工程,今日有帶交易時所做的相關資料,買賣總金額是485, 679元,這是發票金額,收款金額是485,594元,中間有80幾 元的誤差。因為算的時候本來就會有些誤差,有時也會折尾 數,稅算來算去也會有誤差。收據上領款人之簽名都是我簽 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02頁、203頁),足認附表編號25 、26部分,原告所實際給付之金額為485,594元,並非收據 上所載之485,652元,亦非發票金額485,679元,是自應以原 告實際支出金額485,594元作為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 程之工程成本,原告主張以發票金額485,679元計算,即屬 無據。 ⑩附表編號27、28部分: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7、28之收據金額 (本院卷㈠第31、33頁)為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 工程成本,被告雖否認該收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然依 金寶固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藍欽於100年6月24日到庭具 結證稱略以:「公司有承作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 繕工程中之鍍鋅維修孔蓋工程,工程是盥洗室排水管之檢修 蓋孔,是原告請我去做的。工程款金額只有收據記載的2000 多元,原告有交給我這筆工程款,有另外施作中央保險大樓 之室內修繕工程,但2000多元是針對盥洗室之檢修蓋孔。收 據上領款人之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22頁反 面、第123頁)、宏多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柯秋鴻 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公司有承作中央保險大樓盥 洗室、茶水間及室內辦公室之天花板工程,工程款總共大約 40幾萬元,確切金額不記得,工程款已經拿到,是原告開支 票給我的,有分兩次請款,4萬多元是後面茶水間追加之工 程款。收據上領款人之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㈢第 123頁反面、第124頁),足認附表編號27、28部分確實為系 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成本,原告均已以 工程款予上開公司,堪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7、28之工程成 本為2,205元、46,305元為真實。 ⑪綜上,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共計應為1, 938,489元【計算式:171,957元(附表編號4至8)+86,730 元(附表編號9)+85,155元(附表編號10)+21,000元( 附表編號11)+28,875元(附表編號12)+31,920元(附表 編號13)+12,000元(附表編號14)+234, 437元(附表編 號15)+100,086元(附表編號16)+400,000元(附表編號 17)+33,600元(附表編號19)+69,000元(附表編號20) +2,000元(附表編號21)+50,000元(附表編號22)+12, 000元(附表編號23)+65,625元(附表編號24)+485,594 元(附表編號25、26)+2,205元(附表編號27)+46,305 元(附表編號28)=1,938,489元】,是本件系爭盥洗室、 茶水間修繕工程之獲利金額應為1,064,511元(計算式:3, 003,000元-1,938,489元=1,064,511元)。 ⒉再查,兩造為次承攬之法律關係,並約定扣除成本後原告可 分得利潤70%,均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 修繕工程應可分得利潤745,158元(計算式:1,064,511元× 0.7=745,1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工程成本 中,有部分金額329,075元為被告所支付,為原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㈠第5頁、卷㈢第148頁),自應予扣除。又本件被 告辯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除上開329,075元外 ,其尚有支出部分工程成本,被告自得就給付予林進崑及陳 建宏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及收據 可知,被告確有匯款380,000元予林進崑,亦有給付陳建宏 泥作工資51,000元,參以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 地主任即證人林進崑於99年11月10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原證二收據這些支付廠商款項之金錢,兩造都有提供資金, 無法區分哪些收據是原告支付或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呂瑞彬支 付。我確實有收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呂瑞彬給我的38萬元,這 是針對被告標到的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因為當時有些 廠商已經施工完畢要請款,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呂瑞彬才先 拿38萬元給我。原證二收據第1頁泥作工程之金額是我拿錢 給付給陳建宏的,但因為陳建宏有向我請款也有向被告訴訟 代理人呂瑞彬請款,所以陳建宏有另外簽發1張收據給被告 訴訟代理人呂瑞彬,這2筆金額並沒有重複。」等語(本院 卷㈠第161頁至第162頁反面),堪認被告除329,075元外, 尚另有支出380,000元、51,000元之工程成本,自亦應予已 扣除。是原告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僅支出工程成 本1,178,414元(計算式:1,938,489元-329,075元-380, 000元-51,000元=1,178,414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成本1,178,414元及利潤745,158元,共計1,923,572 元(計算式:1,178,414元+745,158元=1,923,572元)。 ㈢兩造就系爭室內修繕工程並非合夥關係,被告不得以其在系 爭室內修繕工程應分配之利潤,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 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 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 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 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 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及林進崑間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被 告就系爭室內修繕工程亦可分配利潤,被告自得就系爭室內 修繕工程可分配之利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兩造為次承攬 之法律關係,並非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系爭室內修繕工程 係原告向天地電工店公司借牌投標,與被告無關,均如前述 ,是被告就系爭室內修繕工程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分配利潤。 而原告對被告既不負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即不具備雙方 當事人互負債務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以,被告 主張其得以上開款項之給付請求權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 相互抵銷,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應為次承 攬之法律關係,扣除工程成本後,原告可分得70%之利潤, 而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為1,938,489 元 ,獲利金額為1,064,511元,原告可分得70%之利潤745,158 元,加以原告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所支出之工程 成本1,178,414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工程成本及 利潤,共計1,923,572元;又兩造就系爭室內修繕工程並非 合夥關係,被告以其就系爭室內修繕工程可分配之利潤主張 抵銷,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次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923,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雖一再聲請傳訊其他 證人到庭作證,然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及原告主張金額部分 ,均已傳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而被告請求調查部分均與原 告請求金額無關,是被告再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 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附表: ┌──┬───────┬──────┬─────┬─────┐ │編號│廠商 │工程項目 │收據記載 │原告主張之│ │ │ │ │金額 │金額 │ │ │ │ │ │ │ ├──┼───────┼──────┼─────┼─────┤ │1 │菁木園藝有限公│綠化、裝潢 │ │105,000元 │ │ │司 │ │ │ │ ├──┼───────┼──────┼─────┼─────┤ │2 │無 │零星雜項工程│ │8,757元 │ │ │ │ │ │ │ ├──┼───────┼──────┼─────┼─────┤ │3 │無 │零星雜項工程│ │27,970元 │ │ │ │ │ │ │ ├──┼───────┼──────┼─────┼─────┤ │4 │喆昶工程有限公│廢棄物清運 │ │30,555元 │ │ │司 │ │ │ │ ├──┼───────┼──────┼─────┼─────┤ │5 │弘暉工程行 │室內裝修 │ │105,000元 │ │ │ │ │ │ │ ├──┼───────┼──────┼─────┼─────┤ │6 │鵬泉有限公司 │水電零件 │ │25,545元 │ ├──┼───────┼──────┼─────┼─────┤ │7 │晉昌建材有限公│建材批發 │ │10,563元 │ │ │司 │ │ │ │ ├──┼───────┼──────┼─────┼─────┤ │8 │無 │零星雜項工程│ │294元 │ │ │ │ │ │ │ ├──┼───────┼──────┼─────┼─────┤ │9 │欣傳企業社 │泥作工程 │84,878元 │86,730元 │ │ │(蕭其楠) │ │ │ │ ├──┼───────┼──────┼─────┼─────┤ │10 │宏全裝修工程行│點工工資 │84,595元 │85,155元 │ │ │(蔡桃英) │ │ │ │ ├──┼───────┼──────┼─────┼─────┤ │11 │昶竣有限公司 │廢棄物運棄 │50,243元 │21,000元 │ │ │(張議文) │ │ │ │ ├──┼───────┼──────┼─────┼─────┤ │12 │鋐鑫實業有限公│鋁門窗工程 │30,975元 │28,875元 │ │ │司 │ │ │ │ ├──┼───────┼──────┼─────┼─────┤ │13 │高昇工程行 │打石工程及廢│31,920元 │31,920元 │ │ │(蔡嬌鑾) │棄物清運 │ │ │ │ │ │ │ │ │ ├──┼───────┼──────┼─────┼─────┤ │14 │高昇工程行 │點工工資 │12,000元 │12,000元 │ │ │(蔡嬌鑾) │ │ │ │ ├──┼───────┼──────┼─────┼─────┤ │15 │冠品開發有限公│磁磚材料 │234,437元 │234,437元 │ │ │司(王健帆) │ │ │ │ ├──┼───────┼──────┼─────┼─────┤ │16 │弘晉建材行即弘│建材材料 │100,086元 │100,086元 │ │ │淞(周佳和) │ │ │ │ ├──┼───────┼──────┼─────┼─────┤ │17 │晟福興業有限公│搗擺工程 │400,000元 │400,000元 │ │ │司(蔡玉進) │ │ │ │ ├──┼───────┼──────┼─────┼─────┤ │18 │林進崑 │零星雜項工料│155,487元 │70,000元 │ │ │ │支出及薪資 │ │ │ │ │ │ │ │ │ ├──┼───────┼──────┼─────┼─────┤ │19 │隆晟興業有限公│明鏡 │33,600元 │33,600元 │ │ │司(陳連福) │ │ │ │ ├──┼───────┼──────┼─────┼─────┤ │20 │天地電工店公司│水電工程(工│69,000元 │69,000元 │ │ │(楊世麒) │資) │ │ │ ├──┼───────┼──────┼─────┼─────┤ │21 │龍安水電行 │銅管漏水(工│2,000元 │2,000元 │ │ │ │資) │ │ │ ├──┼───────┼──────┼─────┼─────┤ │22 │李定山 │粉刷工程 │50,000元 │50,000元 │ │ │ │ │ │ │ ├──┼───────┼──────┼─────┼─────┤ │23 │慶閣企業有限公│水電工程(銅│12,000元 │12,000元 │ │ │司(李慶和) │管漏水修復)│ │ │ │ │ │ │ │ │ ├──┼───────┼──────┼─────┼─────┤ │24 │威振工程有限公│水電工程 │65,625元 │65,625元 │ │ │司(黃小輝) │ │ │ │ ├──┼───────┼──────┼─────┼─────┤ │25 │復詮實業有限公│衛浴設備 │345,529元 │345,530元 │ │ │司(蔡明倫) │ │ │ │ ├──┼───────┼──────┼─────┼─────┤ │26 │復詮實業有限公│衛浴設備 │140,123元 │140,149元 │ │ │司(蔡明倫) │ │ │ │ ├──┼───────┼──────┼─────┼─────┤ │27 │金寶固有限公司│鍍鋅維修孔蓋│2,205元 │2,205元 │ │ │(王藍欽) │ │ │ │ ├──┼───────┼──────┼─────┼─────┤ │28 │宏多利企業有限│天花板工程 │46,305元 │46,305元 │ │ │公司(柯秋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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