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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0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政民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全連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科瑩 被   告 合益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迪鈞 被   告 全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賢明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連電梯有限公司(原名全盈電梯有限公 司,民國94年8 月8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98年9 月18日變 更登記為全連公司,法人格同一,下稱全連公司)。被告全連 公司、合益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均以經營電梯安裝 等工程為業,自98年4 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纜線、鋼軌 夾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由被告全連公司、合益公司之股 東、董事或員工簽收。被告全連公司今仍有新臺幣(下同 )86萬9,661 元尚未給付,被告合益公司仍有45萬1,064 元尚 未給付。被告全永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全永公司)係以消防、 照明及電梯安裝等工程為業,自98年4 月8 日起陸續向原告訂 購電纜線、擺臂連接板含螺絲組等貨品,原告亦已依約交付, 由被告全永公司之股東、董事或員工簽收。惟被告全永公司除 於98年12月31日給付1,671 元外,尚有價金20萬6,825 元迄未 給付(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下稱系爭 貨款)。並聲明: ㈠被告全連公司應給付原告86萬9,66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合益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1,06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全永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6,82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訴外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菱公司)於 大臺北地區承攬各式大樓電梯之維修保養業務,被告均為現場 施工維護之代工廠商,本件貨品、材料全菱公司委託被告向 原告訂購,分別送往全菱公司各處工地現場,由被告代為簽收 ,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係全菱公司,被告,原告應向全 菱公司請求,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全連公司、合益公司自98年4 月間起分別陸續向原告訂購 電纜線、鋼軌夾等物,被告全永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購電纜線、 擺臂連接板含螺絲組等貨品,貨款金額分別為86萬9,661 元、 45萬1,064 元、20萬8,496 元(206,825 +1,671 ),並已交 付貨物予被告等情,有銷貨單等相關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0-78 頁)。又原告前以98年12月31日98中律字第0981 231 號律師函,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全永公司、合益 公司則分別以98年12月31日臺北敦南郵局第116 、115 號存證 信函,全盈公司以99年1 月5 日臺北敦南郵局第160 號存證信 函回覆,被告僅為全菱公司代工廠商,要求原告向全菱公司為 請求等情,亦有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等存卷足稽 (見99年度司促字第5356號卷第14-22 頁,本院卷第99-101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認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品、材料,迄未付款,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系爭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係 全菱公司,而非被告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相對人究分別係被告抑或係合菱公司?經查: ㈠由證人即全菱公司負責人李擇寧到庭結證稱:原告提出之銷貨 單等單據及對帳單所示貨品(即本院卷第30頁至78頁、99年度 司促字第5356號卷第5-13頁)均為全菱公司向原告訂購。原告 公司原為全菱公司之工廠部門,其希望該部門另行成立公司, 遂以全菱公司價值約1,100 多萬元之材料,及價值約100 多萬 元之生財器具作為資產,經蔡文深盤點後,由蔡文深成立原告 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古政民是當時原告的股東。被告三家公 司雖非其出資成立,但負責人原本都是全菱公司之員工,是全 菱公司之下包廠商,員工薪水由全菱公司發放。其與蔡文深協 議之模式為,全菱公司接洽客戶後,委由被告全連公司、合益 公司、全永公司等下包公司施作,並由被告各自依工地需要之 材料向原告叫貨,價金並非各工程結束後立即結算,而是係由 原告與全菱公司於年度結算,從上開價值1,100 多萬元及100 多萬元之資產陸續扣除,沒有提到發票的事,亦未簽訂書面契 約。98年4 、5 月起至98年11月都有對帳單,一直到98年12月 左右,剩下約600 、700 多萬元資產尚未扣抵,蔡文深說這樣 原告撐不下去,就不再繼續往來,因為原告沒有提供98年12月 後之對帳單供全菱公司核對,所以詳細的扣抵金額還沒有算出 來,但蔡文深有陸續傳真銷貨對帳明細表供全菱公司對帳(即 本院卷第129-137 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足認原告公司為全菱公司以該公司之材料及生財器具作 為資產而成立,應無疑義。 ㈡由證人蔡文深於另案全菱公司訴請原告給付款項事件(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中結證稱:其在未擔任原 告負責人前為全菱公司之廠長。原告公司成立後,其與全菱公 司協商過,就全菱公司交付之生財器具作價給原告,並於全菱 公司向原告進貨時,以上開作價抵付貨款,但因有些物品已經 折舊或無法使用,原告是進新材料加工,用以抵付貨款不划算 ,故未達成合意。原告傳真銷貨對帳明細表(即本院卷第129- 137 頁)予全菱公司之目的,是請全菱公司確認全菱公司確實 有向原告進這些貨。上開明細表所列公司,除被告全永公司有 獨立財務外,其他都是全菱公司之子公司,應向全菱公司收取 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參以上開明 細表所列公司包括「順輝」、「全盈」、「合益」、「全永」 、「忠新」、「全菱」、「欣達」之情,及證人李擇寧上開證 言可知,二位證人對於原告與全菱公司就全菱公司向原告進貨 後,以全菱公司交付之生財器具作價抵付貨款一節是否達成合 意之認知雖有不同,但以原告將上開包括被告三家公司在內之 銷貨對帳明細表傳真供全菱公司,請全菱公司確認確實有向原 告訂購上開明細表所列貨品之舉觀之,足認二位證人對於被告 全盈公司、合益公司、全永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貨品,實為全菱 公司委託向原告訂購,原告應與全菱公司結算一節之認知,則 屬一致,是被告抗辯其等均為全菱公司之代工廠商,僅受全菱 公司之託向原告訂購貨品並代為受領等語,應可採信。 ㈢證人蔡文深雖證稱除被告全永公司有獨立財務外,其他都是全 菱公司之子公司,應向全菱公司收取貨款等語。惟由原告傳真 供全菱公司確認訂購品項、數量之銷貨對帳明細表包括被告全 永公司之情可知,不論證人蔡文深所稱被告全永公司部分貨款 之請款對象係指被告全永公司或全菱公司,原告均必須與全菱 公司結算;另佐以證人李擇寧上開關於被告三家公司之負責人 原均為全菱公司之員工,員工薪水由全菱公司發放,向原告訂 購產品之價金於年度始行結算之證言,亦可見全菱公司對被告 三家公司有實際掌控權,足認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對象應 為全菱公司,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全菱公司,兩造間無買賣 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全連公司給付原告86萬9,661 元、被告合益公司給付原告 45萬1,064 元、被告全永公司給付原告20萬6,825 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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