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政民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被 告 全連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科瑩
被 告 合益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迪鈞
被 告 全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賢明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連電梯有限公司(原名全盈電梯有限公
司,民國94年8 月8 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98年9 月18日變
更登記為全連公司,法人格同一,下稱全連公司)。被告全連
公司、合益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均以經營電梯安裝
等工程為業,自98年4 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纜線、鋼軌
夾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由被告全連公司、合益公司之股
東、董事或員工簽收。
惟被告全連公司
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
)86萬9,661 元尚未給付,被告合益公司仍有45萬1,064 元尚
未給付。被告全永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全永公司)係以消防、
照明及電梯安裝等工程為業,自98年4 月8 日起陸續向原告訂
購電纜線、擺臂連接板含螺絲組等貨品,原告亦已依約交付,
由被告全永公司之股東、董事或員工簽收。惟被告全永公司除
於98年12月31日給付1,671 元外,尚有價金20萬6,825 元迄未
給付(下合稱
系爭買賣契約),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及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上開金額(下稱系爭
貨款)。
並聲明:
㈠被告全連公司應給付原告86萬9,661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合益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1,06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全永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6,82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訴外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菱公司)於
大臺北地區
承攬各式大樓電梯之維修保養業務,被告均為現場
施工維護之代工廠商,
本件貨品、材料
乃全菱公司委託被告向
原告訂購,分別送往全菱公司各處工地現場,由被告代為簽收
,系爭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係全菱公司,
而非被告,原告應向全
菱公司請求,
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全連公司、合益公司自98年4 月間起分別陸續向原告訂購
電纜線、鋼軌夾等物,被告全永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購電纜線、
擺臂連接板含螺絲組等貨品,貨款金額分別為86萬9,661 元、
45萬1,064 元、20萬8,496 元(206,825 +1,671 ),並已交
付貨物予被告
等情,有銷貨單等相關單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30-78 頁)。又原告前以98年12月31日98中律字第0981 231
號律師函,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全永公司、合益
公司則分別以98年12月31日臺北敦南郵局第116 、115 號
存證
信函,全盈公司以99年1 月5 日臺北敦南郵局第160 號存證信
函回覆,被告僅為全菱公司代工廠商,要求原告向全菱公司為
請求等情,亦有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等存卷
足稽
(見99年度司促字第5356號卷第14-22 頁,本院卷第99-101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
堪認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品、材料,迄未付款,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系爭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係
全菱公司,而非被告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相對人究分別係被告抑或係合菱公司?
經查:
㈠由證人即全菱公司負責人李擇寧到庭
結證稱:原告提出之銷貨
單等單據及對帳單所示貨品(即本院卷第30頁至78頁、99年度
司促字第5356號卷第5-13頁)均為全菱公司向原告訂購。原告
公司原為全菱公司之工廠部門,其希望該部門另行成立公司,
遂以全菱公司價值約1,100 多萬元之材料,及價值約100 多萬
元之生財器具作為資產,經蔡文深盤點後,由蔡文深成立原告
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古政民是當時原告的股東。被告三家公
司雖非其出資成立,但負責人原本都是全菱公司之員工,是全
菱公司之下包廠商,員工薪水由全菱公司發放。其與蔡文深協
議之模式為,全菱公司接洽客戶後,委由被告全連公司、合益
公司、全永公司等下包公司施作,並由被告各自依工地需要之
材料向原告叫貨,價金並非各工程結束後立即結算,而是係由
原告與全菱公司於年度結算,從上開價值1,100 多萬元及100
多萬元之資產陸續扣除,沒有提到發票的事,亦未簽訂書面契
約。98年4 、5 月起至98年11月都有對帳單,一直到98年12月
左右,剩下約600 、700 多萬元資產尚未扣抵,蔡文深說這樣
原告撐不下去,就不再繼續往來,因為原告沒有提供98年12月
後之對帳單供全菱公司核對,所以詳細的扣抵金額還沒有算出
來,但蔡文深有陸續傳真銷貨對帳明細表供全菱公司對帳(即
本院卷第129-137 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足認原告公司為全菱公司以該公司之材料及生財器具作
為資產而成立,應無疑義。
㈡由證人蔡文深於另案全菱公司訴請原告給付款項事件(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中結證稱:其在未擔任原
告負責人前為全菱公司之廠長。原告公司成立後,其與全菱公
司協商過,就全菱公司交付之生財器具作價給原告,並於全菱
公司向原告進貨時,以上開作價抵付貨款,但因有些物品已經
折舊或無法使用,原告是進新材料加工,用以抵付貨款不划算
,故未達成
合意。原告傳真銷貨對帳明細表(即本院卷第129-
137 頁)予全菱公司之目的,是請全菱公司確認全菱公司確實
有向原告進這些貨。上開明細表所列公司,除被告全永公司有
獨立財務外,其他都是全菱公司之子公司,應向全菱公司收取
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參以上開明
細表所列公司包括「順輝」、「全盈」、「合益」、「全永」
、「忠新」、「全菱」、「欣達」之情,及證人李擇寧上開
證
言可知,二位證人對於原告與全菱公司就全菱公司向原告進貨
後,以全菱公司交付之生財器具作價抵付貨款
一節是否達成合
意之認知雖有不同,但以原告將上開包括被告三家公司在內之
銷貨對帳明細表傳真供全菱公司,請全菱公司確認確實有向原
告訂購上開明細表所列貨品之舉觀之,足認二位證人對於被告
全盈公司、合益公司、全永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貨品,實為全菱
公司委託向原告訂購,原告應與全菱公司結算一節之認知,則
屬一致,是被告
抗辯其等均為全菱公司之代工廠商,僅受全菱
公司之託向原告訂購貨品並代為受領等語,應可採信。
㈢證人蔡文深雖證稱除被告全永公司有獨立財務外,其他都是全
菱公司之子公司,應向全菱公司收取貨款等語。惟由原告傳真
供全菱公司確認訂購品項、數量之銷貨對帳明細表包括被告全
永公司之情可知,不論證人蔡文深
所稱被告全永公司部分貨款
之請款對象係指被告全永公司或全菱公司,原告均必須與全菱
公司結算;另佐以證人李擇寧上開關於被告三家公司之負責人
原均為全菱公司之員工,員工薪水由全菱公司發放,向原告訂
購產品之價金於年度始行結算之證言,亦可見全菱公司對被告
三家公司有實際掌控權,足認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對象應
為全菱公司,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全菱公司,兩造間無買賣
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全連公司給付原告86萬9,661 元、被告合益公司給付原告
45萬1,064 元、被告全永公司給付原告20萬6,825 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
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