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72號
原 告 豐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玉麟
訴訟代理人 徐連貴
徐玉蓮
角秀子
董晉良
律師
被 告 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英勳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
以當之,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
可參。
經
查:
㈠依被告所提「明星大廈98年第29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紀錄」(
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72號卷第35頁),及原告所提公告,文末
均署名「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68、69頁)
等情
,足認被告之名稱為「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且設置於臺北
市○○區○○○路○ 段○○號明星大廈內。又依
上開第68頁之公
告文末記載「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簡志興」,
民國97年2 月21日「明星大廈97年第28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
暨
住戶會議紀錄」由主任委員謝清烘主持(第70頁),98年9 月
29日98年第29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議推舉林永潔為主任委員,
楊毓婷續任財務委員(見本院簡易庭卷第35、36頁),99年9
月2 日「明星通商大廈委員會會議紀錄」由原主任委員林永潔
主持,會中由第31屆8 位委員選舉陳武良為主任委員(見本院
卷第158-159 頁),101 年9 月6 日「明星通商大廈委員會會
議紀錄」由原主任委員謝清烘主持,會中公布第33屆9 位委員
當選名單,並由該9 位委員選舉林英勳為主任委員等(第228-
229 頁),可知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
且係經全體住戶即區
所有權人選出管理委員會委員後,再由委
員選舉產生,被告
抗辯主任委員非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產
生,委無足取。
㈡被告於93年7 月8 日就公共衛生設備修繕,通知各樓層區分所
有權人配合施工及補貼修繕費用,並附上評定多家廠商報價後
選定之估價單供住戶參考(見本院卷第68頁),於96年12月5
日就冷卻水塔之更新施工公告施工工期、費用負擔之原則(第
69 頁 ),於97年2 月21日召開97年第28屆第2 次管理委員會
暨住戶會議,討論議題第1 、3 項分別就大樓外牆清洗,及12
樓屋頂、地下室停車場漏水問題,決議由被告於廠商報價後,
評估是否委任施作及委任廠商(第70頁),98年9 月29日召開
98 年 第29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議,就一樓大廳修繕案對廠商
即清禾室內裝修公司提案之AB二種規劃案進行評估、議價及協
議廠商履約內容(見本院99年度北調字第72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35、36頁),又依「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收支
月報表」由主任委員陳武良、財務委員楊毓婷簽名製表(見本
院卷第114 頁),「明星大樓100 年1 月份電費計算表- 肆」
、「明星大樓100 年2 月份管理費及1 月份水電費收費表」、
「明星大樓101 年7 月份管理費及101 年6 月份水電費收費表
- 伍」等(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第247-249 頁),
亦可知被告為管理明星大廈公共事務,設有財務委員負責管理
財務、製作報表,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代收並代繳水電費,並
開立收據、公告收支明細;而收取之管理費、代收之水電費亦
均存入陳武良及楊毓婷聯名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並以該帳戶款項專供明星大廈清潔費、水電
費等相關事務支出之用(同卷第124-125 頁)。
㈢綜上,被告之名稱為「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理明星大廈
相關事務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明星大
廈內,以管理明星大廈公共事務為目的,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
人,並有供明星大廈公共事務之用之獨立財產,
參照前述說明
,應屬
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雖抗辯其向住戶收
取之管理費僅代收代付,未以被告名義設立帳戶,故無當事人
能力
云云,
惟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有獨立財產並非以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判斷,且現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產亦多以
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甚至監察委員等)設立聯名帳戶,遇主
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改選,即辦理帳戶更名手續,被告上開抗辯
,
洵無可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精神,管理
委員會亦不以設立法人登記為必要,即有當事人能力,至管理
委員會向
主管機關報備,僅屬行政機關行政上之管制行為,不
影響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是被告抗辯未正式登記,故無當事人
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被告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永潔,於本院審
理
期間先後變更為陳武良、謝清烘、林英勳,
業據其聲明
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59 頁),並有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
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
可稽(同卷第228-229 頁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
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墊付之防漏工程款,以
及依公寓大廈管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修繕臺北市
○○區○○○路○ 段○○號明星大廈(下稱
系爭建物)頂樓修繕
至不再漏水。
嗣於99年4 月14日民事準備狀就請求被告給付墊
付之防漏工程款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9-23 頁),參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不
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
訴時係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7萬2962元,嗣雖於99
年4 月14日具狀補充民法第176 條
無因管理為
請求權基礎(同
卷第19頁反面),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法律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10月間購入臺北市○○區○○○路
○ 段○○號明星大廈(下稱系爭建物)12樓之3 房屋,因頂樓漏
水,致系爭建物12樓之3 房屋內部裝潢受損,經原告於87年5
月13日函催請被告修復漏水,未獲置理,原告遂於同年5 月間
委託訴外人元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固公司)施作頂樓防漏
工程,因而支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96年12月間,
被告於頂樓施作冷卻水塔裝修工程,因施工震動造成頂樓漏水
復發,原告於97 年6月6 日函知被告以其對被告上開31萬元
債
權,與原告應負擔之冷卻水塔更換費用13萬7038元為抵銷,並
請求被告給付17萬2962元,被告仍不予理會。97年7 月鳳凰颱
風侵臺期間,頂樓漏水情況加劇,其會同被告前任主委謝清烘
、總幹事葉健合查看頂樓漏水區域,發現漏水區域地勢較低及
排水管封住無法排水,以致積水未能無法排洩而向下滲漏,被
告仍不為處理;98年8 月莫拉克颱風襲臺期間,漏水情況更劇
,其再度於98年9 月4 日會同被告之總幹事葉健合及12樓之3
承租人興凱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凱公司)員工至現場會
勘,確認系爭建物之屋頂樓板及樑柱嚴重滲漏水,甚至可能蔓
延至11樓;98年12月19日發生芮氏規模6.8 地震,系爭建物所
在地區地震強度4 級,頂樓履因颱風、地震致漏水情況加劇。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頂樓
係屬共有部分,而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之規定,共
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係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被告對頂樓漏水自有修繕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經原
告為抵銷後之修繕費用17萬2962元,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建物頂樓至不再漏水。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962元,及自97年6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將
臺北市○○區○○○路○ 段○○號明星大廈頂樓修繕至不再漏水
之程度。⑶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
縱有當事人能力,亦僅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無實體法上
權利能力,無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之餘地,
本件當事人不
適格。被告否認原告曾委託元固公司施
作頂樓防漏工程並支出工程款31萬元之事實,又縱有如原告之
主張之漏水情事,該次漏水發生於00年0 月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2 年時效。另被告在頂樓裝設
冷卻水塔之位置並未在原告所有之12樓之3 房屋上方,縱如原
告所指,頂樓有漏水之事實,亦與設置冷卻水塔無關,且原告
迄未指出漏水位置,照片何時拍攝,位在何處,未盡舉證之責
。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
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
給付
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
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36條之規定有修繕頂樓漏水之義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6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規定,被告負有給付經原告為抵銷後之修繕費用17萬2962元,
及修繕系爭建物頂樓致不再漏水之義務,則被告對系爭建物既
有管理權限,參照上述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頂樓於86年10月間漏水,87年5 月間委託元
固公司施作頂樓防漏工程,支出工程款31萬元,經與原告應負
擔之冷卻水塔更換費用13萬7038元為抵銷後,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2962
元,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間在頂樓施作冷卻水塔裝修工程,
因施工震動造成頂樓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規定,將系爭建物頂樓修復至不再漏水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其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不能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否認頂樓漏水及原告支出防漏工程款31萬元之事實,並以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2 年時效,及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被告得否為侵權行為主體?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3
萬7038元?是否已
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
修復至不再漏水,是否有理?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
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
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
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
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
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
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
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
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
身縱非
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
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
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
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
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
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
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
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
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
受
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
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
確定
判決之
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
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
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
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
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
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
第2719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98年度臺上字第
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負有義務,
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
請求。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7萬2962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
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
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
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漏水,委託元固公司施作防漏工程而
支出31萬元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頂樓於
87年間有漏水之事實,及其確實支出31萬元漏水工程費用此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其87年5 月間與元
固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見本院調字卷第9 頁),及87年5 月
13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6336號
存證信函(第6-8 頁),欲證明
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有漏水,及其確實支出31萬元漏水修繕
工程費用31萬元之事實。惟依上開合約第4 條工程項目之記載
,僅能證明原告與元固公司確有簽訂上開合約,由元固公司承
作系爭建物屋頂敲除舊有防水層、隔熱磚、泡沫水泥,鋪設防
水毯、隔熱磚,安裝排水管敲除廢棄冷卻水塔工程之情,但不
足以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確有漏水,元固公司確有施作
上開工程,及原告確有支出31萬元漏水工程費用之事實。又上
開87年5 月13日存證信函為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建物頂樓當時
有漏水之情形,無法證明確有漏水之事實,且縱使系爭建物頂
樓於87年間確有漏水之情形,原告亦未能證明該漏水係因被告
疏於管理、維護所致。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
頂樓於87年間存有原告所指漏水之侵權事實存在,或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31萬元損害之情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另原告既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
即無再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時效為論述,
附此敘明。
⑵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或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管理事務,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31萬元,請求被告償還
17萬2962元,則原告就系爭建物頂樓確有漏水而有為被告管理
事務(即修繕)之必要,及其確已為管理行為,並支出必要或
有益費用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上所述,原
告所提與元固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及87年5 月13日臺北體育
場郵局第6336號存證信函,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確
有漏水,元固公司確有施作上開工程,及原告確有支出31萬元
漏水工程費用之事實,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頂樓
於87年間存有原告所指漏水之情事而有為被告管理之必要,且
原告確已為管理行為,並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31萬元之情,其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
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漏水致其受損: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間在頂樓施作冷卻水塔裝修工程,因
施工震動造成頂樓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規定,將系爭建物頂樓修復至不再漏水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辯以縱有漏水,亦與被告裝設冷卻水塔無關。是原告就其主張
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導致其12樓之3 房屋內部裝潢受損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所指
係於98年9 月4 日拍攝之漏水照片(見本院調字卷第13-17 頁
),及抓漏達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
18頁)為證。惟該等照片未標示拍攝日期、位置,亦無法僅由
照片判斷頂樓存有漏水之事實;而該報價單亦僅能說明依報價
單所列方式、範圍施作防水工程所需之價格為109 萬7800元,
均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頂樓存有漏水,導致其所有之12樓之3 房
屋內部裝潢受損之事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拒絕就系爭建
物頂樓是否存有漏水之情事及漏水之原因等送請鑑定,僅聲請
傳喚12樓之3 房屋承租人興凱公司員工李秀,欲證明系爭建物
頂樓漏水之情形。惟李秀僅為興凱公司之員工,不具漏水鑑定
之專業知識,縱命李秀到庭陳述,亦無能力說明系爭建物頂樓
漏水之原因,與12樓之3 房屋內部裝潢受損有何關係等攸關被
告應否負責之事項,自無傳訊之必要。則原告既拒絕將本件送
請鑑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
間在頂樓施作冷卻水塔裝修工程,因施工震動造成頂樓漏水,
致其所有12樓之3 房屋內部裝潢受損等語,
自難憑採。是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頂樓修繕至不再漏水,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確有漏水,元
固公司確有施作上開工程,及原告確有支出31萬元漏水工程費
用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漏水致12樓之3 房屋內部
裝潢受損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經原告以冷卻水塔更換費用13萬
7038元抵銷後之餘額17萬2962元,及自97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自己費用將系爭建物頂樓修繕至不再
漏水之程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