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72號 原   告 豐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麟 訴訟代理人 徐連貴       徐玉蓮       角秀子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英勳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 以當之,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 查: ㈠依被告所提「明星大廈98年第29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紀錄」( 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72號卷第35頁),及原告所提公告,文末 均署名「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68、69頁)等情 ,足認被告之名稱為「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且設置於臺北 市○○區○○○路○ 段○○號明星大廈內。又依上開第68頁之公 告文末記載「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簡志興」, 民國97年2 月21日「明星大廈97年第28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暨 住戶會議紀錄」由主任委員謝清烘主持(第70頁),98年9 月 29日98年第29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議推舉林永潔為主任委員, 楊毓婷續任財務委員(見本院簡易庭卷第35、36頁),99年9 月2 日「明星通商大廈委員會會議紀錄」由原主任委員林永潔 主持,會中由第31屆8 位委員選舉陳武良為主任委員(見本院 卷第158-159 頁),101 年9 月6 日「明星通商大廈委員會會 議紀錄」由原主任委員謝清烘主持,會中公布第33屆9 位委員 當選名單,並由該9 位委員選舉林英勳為主任委員等(第228- 229 頁),可知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 且係經全體住戶即區所有權人選出管理委員會委員後,再由委 員選舉產生,被告抗辯主任委員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產 生,委無足取。 ㈡被告於93年7 月8 日就公共衛生設備修繕,通知各樓層區分所 有權人配合施工及補貼修繕費用,並附上評定多家廠商報價後 選定之估價單供住戶參考(見本院卷第68頁),於96年12月5 日就冷卻水塔之更新施工公告施工工期、費用負擔之原則(第 69 頁 ),於97年2 月21日召開97年第28屆第2 次管理委員會 暨住戶會議,討論議題第1 、3 項分別就大樓外牆清洗,及12 樓屋頂、地下室停車場漏水問題,決議由被告於廠商報價後, 評估是否委任施作及委任廠商(第70頁),98年9 月29日召開 98 年 第29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議,就一樓大廳修繕案對廠商 即清禾室內裝修公司提案之AB二種規劃案進行評估、議價及協 議廠商履約內容(見本院99年度北調字第72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35、36頁),又依「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收支 月報表」由主任委員陳武良、財務委員楊毓婷簽名製表(見本 院卷第114 頁),「明星大樓100 年1 月份電費計算表- 肆」 、「明星大樓100 年2 月份管理費及1 月份水電費收費表」、 「明星大樓101 年7 月份管理費及101 年6 月份水電費收費表 - 伍」等(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第247-249 頁), 亦可知被告為管理明星大廈公共事務,設有財務委員負責管理 財務、製作報表,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代收並代繳水電費,並 開立收據、公告收支明細;而收取之管理費、代收之水電費亦 均存入陳武良及楊毓婷聯名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並以該帳戶款項專供明星大廈清潔費、水電 費等相關事務支出之用(同卷第124-125 頁)。 ㈢綜上,被告之名稱為「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理明星大廈 相關事務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明星大 廈內,以管理明星大廈公共事務為目的,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 人,並有供明星大廈公共事務之用之獨立財產,參照前述說明 ,應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雖抗辯其向住戶收 取之管理費僅代收代付,未以被告名義設立帳戶,故無當事人 能力云云,惟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有獨立財產並非以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判斷,且現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產亦多以 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甚至監察委員等)設立聯名帳戶,遇主 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改選,即辦理帳戶更名手續,被告上開抗辯 ,洵無可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精神,管理 委員會亦不以設立法人登記為必要,即有當事人能力,至管理 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僅屬行政機關行政上之管制行為,不 影響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是被告抗辯未正式登記,故無當事人 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被告明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永潔,於本院審 理期間先後變更為陳武良、謝清烘、林英勳,業據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59 頁),並有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 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同卷第228-229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墊付之防漏工程款,以 及依公寓大廈管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修繕臺北市 ○○區○○○路○ 段○○號明星大廈(下稱系爭建物)頂樓修繕 至不再漏水。嗣於99年4 月14日民事準備狀就請求被告給付墊 付之防漏工程款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9-23 頁),參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 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7萬2962元,嗣雖於99 年4 月14日具狀補充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同 卷第19頁反面),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法律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10月間購入臺北市○○區○○○路 ○ 段○○號明星大廈(下稱系爭建物)12樓之3 房屋,因頂樓漏 水,致系爭建物12樓之3 房屋內部裝潢受損,經原告於87年5 月13日函催請被告修復漏水,未獲置理,原告遂於同年5 月間 委託訴外人元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固公司)施作頂樓防漏 工程,因而支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96年12月間, 被告於頂樓施作冷卻水塔裝修工程,因施工震動造成頂樓漏水 復發,原告於97 年6月6 日函知被告以其對被告上開31萬元債 權,與原告應負擔之冷卻水塔更換費用13萬7038元為抵銷,並 請求被告給付17萬2962元,被告仍不予理會。97年7 月鳳凰颱 風侵臺期間,頂樓漏水情況加劇,其會同被告前任主委謝清烘 、總幹事葉健合查看頂樓漏水區域,發現漏水區域地勢較低及 排水管封住無法排水,以致積水未能無法排洩而向下滲漏,被 告仍不為處理;98年8 月莫拉克颱風襲臺期間,漏水情況更劇 ,其再度於98年9 月4 日會同被告之總幹事葉健合及12樓之3 承租人興凱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凱公司)員工至現場會 勘,確認系爭建物之屋頂樓板及樑柱嚴重滲漏水,甚至可能蔓 延至11樓;98年12月19日發生芮氏規模6.8 地震,系爭建物所 在地區地震強度4 級,頂樓履因颱風、地震致漏水情況加劇。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頂樓 係屬共有部分,而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之規定,共 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係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被告對頂樓漏水自有修繕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經原 告為抵銷後之修繕費用17萬2962元,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建物頂樓至不再漏水。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962元,及自97年6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將 臺北市○○區○○○路○ 段○○號明星大廈頂樓修繕至不再漏水 之程度。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縱有當事人能力,亦僅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無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餘地,本件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否認原告曾委託元固公司施 作頂樓防漏工程並支出工程款31萬元之事實,又縱有如原告之 主張之漏水情事,該次漏水發生於00年0 月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2 年時效。另被告在頂樓裝設 冷卻水塔之位置並未在原告所有之12樓之3 房屋上方,縱如原 告所指,頂樓有漏水之事實,亦與設置冷卻水塔無關,且原告 迄未指出漏水位置,照片何時拍攝,位在何處,未盡舉證之責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 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 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 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36條之規定有修繕頂樓漏水之義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6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規定,被告負有給付經原告為抵銷後之修繕費用17萬2962元, 及修繕系爭建物頂樓致不再漏水之義務,則被告對系爭建物既 有管理權限,參照上述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頂樓於86年10月間漏水,87年5 月間委託元 固公司施作頂樓防漏工程,支出工程款31萬元,經與原告應負 擔之冷卻水塔更換費用13萬7038元為抵銷後,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2962 元,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間在頂樓施作冷卻水塔裝修工程, 因施工震動造成頂樓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規定,將系爭建物頂樓修復至不再漏水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其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不能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否認頂樓漏水及原告支出防漏工程款31萬元之事實,並以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2 年時效,及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被告得否為侵權行為主體?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3 萬7038元?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 修復至不再漏水,是否有理?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 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 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 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 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 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 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 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 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 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 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 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 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 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 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 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 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 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 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 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 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 第2719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98年度臺上字第 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負有義務, 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 請求。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7萬2962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 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 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漏水,委託元固公司施作防漏工程而 支出31萬元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頂樓於 87年間有漏水之事實,及其確實支出31萬元漏水工程費用此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其87年5 月間與元 固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見本院調字卷第9 頁),及87年5 月 13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6336號存證信函(第6-8 頁),欲證明 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有漏水,及其確實支出31萬元漏水修繕 工程費用31萬元之事實。惟依上開合約第4 條工程項目之記載 ,僅能證明原告與元固公司確有簽訂上開合約,由元固公司承 作系爭建物屋頂敲除舊有防水層、隔熱磚、泡沫水泥,鋪設防 水毯、隔熱磚,安裝排水管敲除廢棄冷卻水塔工程之情,但不 足以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確有漏水,元固公司確有施作 上開工程,及原告確有支出31萬元漏水工程費用之事實。又上 開87年5 月13日存證信函為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建物頂樓當時 有漏水之情形,無法證明確有漏水之事實,且縱使系爭建物頂 樓於87年間確有漏水之情形,原告亦未能證明該漏水係因被告 疏於管理、維護所致。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 頂樓於87年間存有原告所指漏水之侵權事實存在,或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31萬元損害之情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另原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 即無再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時效為論述,附此敘明。 ⑵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或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管理事務,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31萬元,請求被告償還 17萬2962元,則原告就系爭建物頂樓確有漏水而有為被告管理 事務(即修繕)之必要,及其確已為管理行為,並支出必要或 有益費用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上所述,原 告所提與元固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及87年5 月13日臺北體育 場郵局第6336號存證信函,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確 有漏水,元固公司確有施作上開工程,及原告確有支出31萬元 漏水工程費用之事實,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頂樓 於87年間存有原告所指漏水之情事而有為被告管理之必要,且 原告確已為管理行為,並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31萬元之情,其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漏水致其受損: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間在頂樓施作冷卻水塔裝修工程,因 施工震動造成頂樓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規定,將系爭建物頂樓修復至不再漏水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辯以縱有漏水,亦與被告裝設冷卻水塔無關。是原告就其主張 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導致其12樓之3 房屋內部裝潢受損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所指 係於98年9 月4 日拍攝之漏水照片(見本院調字卷第13-17 頁 ),及抓漏達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 18頁)為證。惟該等照片未標示拍攝日期、位置,亦無法僅由 照片判斷頂樓存有漏水之事實;而該報價單亦僅能說明依報價 單所列方式、範圍施作防水工程所需之價格為109 萬7800元, 均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頂樓存有漏水,導致其所有之12樓之3 房 屋內部裝潢受損之事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拒絕就系爭建 物頂樓是否存有漏水之情事及漏水之原因等送請鑑定,僅聲請 傳喚12樓之3 房屋承租人興凱公司員工李秀,欲證明系爭建物 頂樓漏水之情形。惟李秀僅為興凱公司之員工,不具漏水鑑定 之專業知識,縱命李秀到庭陳述,亦無能力說明系爭建物頂樓 漏水之原因,與12樓之3 房屋內部裝潢受損有何關係等攸關被 告應否負責之事項,自無傳訊之必要。則原告既拒絕將本件送 請鑑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 間在頂樓施作冷卻水塔裝修工程,因施工震動造成頂樓漏水, 致其所有12樓之3 房屋內部裝潢受損等語,自難憑採。是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頂樓修繕至不再漏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確有漏水,元 固公司確有施作上開工程,及原告確有支出31萬元漏水工程費 用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頂樓漏水致12樓之3 房屋內部 裝潢受損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經原告以冷卻水塔更換費用13萬 7038元抵銷後之餘額17萬2962元,及自97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自己費用將系爭建物頂樓修繕至不再 漏水之程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