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99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於刑事簡易案件之
上訴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故
本件屬第二審之民事事件,
合先
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3日20時許,前往原告
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經營之「禾楓の小熊店」
購買雞排,雙方因對雞排之濕潤度與作法認知不同發生爭執
,被告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店門口,以英文「asshole」公然
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
抗辯:被告絕
非喜歡刁難別人之人,被告不可能說叫
原告炸雞排炸得跟派克雞排一樣,被告當天講話的音量就跟
開庭時一樣,這樣叫做咆哮嗎。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3日20時許,前往原告在臺北市
○○區○○街○○巷○○號前經營之「禾楓の小熊店」購買雞排
,
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在店門口以英文「asshole」辱罵原
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犯公然侮辱罪,經本
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此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asshole」之詞,
不論翻譯為何,多用以影射他人令人輕蔑、不屑,
乃負面評
價用語,含有貶抑他人之意涵,足使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被告於98年8月23日20時許,在原告經營之「禾楓の
小熊店」店門口辱罵原告「asshole」,客觀上即影射原告
令人輕蔑、不屑,原告個人社會評價必因此減損、貶低,而
被告辱罵之際,與原告一同工作之人及其他顧客在場、聽聞
,亦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已受到貶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所為
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本院審
酌原告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數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
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千餘元,名下有2棟房屋、4筆土地,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考(見本院訴字
卷第9至14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為8,000元為
適當,原告請求100萬元,
核屬過高,超過部分
,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98年8月23日20時許,前往
反訴被告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經營之「禾楓的小
熊店」購買雞排,兩造因對雞排之濕潤度發生爭執,反訴被
告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奧客」、「奧客」…辱罵反訴
原告,反訴被告復以「Who do you think you are?Who do
you think you are?You are garbage!You are trash!
…」辱罵反訴原告,足以嚴重貶抑反訴原告人格,自屬侵害
反訴原告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反訴被告從事服務業工作,對待顧客都很
客氣,反訴原告到店裡購買雞排,卻不尊重店舖品牌,要求
炸派克雞排。在警局反訴被告之
合夥人雖勸說反訴被告不要
跟反訴原告計較,但反訴原告連反訴被告之合夥人也罵。並
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8年8月23日20時許,前往反訴
被告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經營之「禾楓的小熊店
」購買雞排時,兩造發生爭執,反訴被告以「奧客」辱罵反
訴原告等情,業經反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
自承(
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074號卷第11頁背面、第31頁
正面),
堪信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另以「
Who do you think you are?Who do you think you are?
You are garbage!You are trash!」辱罵反訴原告乙節,
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林照恩(在場另位客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
結證稱:甲○○並未以英文罵乙○○等語明確(
見同上偵字卷第43頁正面),蓋證人林照恩與兩造並不相識
、亦無仇怨,其
證言應屬可信,故反訴原告就此主張,並非
可採。
四、查「奧客」之詞,係指差勁、愛挑剔之顧客,乃負面評價用
語,含有貶抑他人之意涵,足使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反訴被告於98年8月23日20時許,在「禾楓的小熊店」辱
罵反訴原告「奧客」,客觀上即指反訴原告為差勁、愛挑剔
之顧客,反訴原告個人社會評價必因此減損、貶低,而反訴
被告辱罵之際,與反訴被告一同工作之人及其他顧客在場、
聽聞,亦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反訴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名譽因反訴
被告所為而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反訴原告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千餘元,名下有2棟房
屋、4筆土地,反訴被告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數萬元,名下
無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
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14頁),認反訴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為6,000元為適當,反訴原告請求100萬元,
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屬第二審之民事事件,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反訴原
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
爰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照恩,反訴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丁肇雲,
惟核均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
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