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廖金德即廖金德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
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江榮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反訴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
國99年9 月27日以民事反訴狀(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至第11
1 頁),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7,7
45,6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防
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訴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6,365 元
及自99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原告
嗣於99年6 月7 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716,365 元及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 頁)
;
復於99年10月8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35,
107 元及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再於100 年1 月20
日具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24,169 元及98年
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745
,684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100 年7 月18日具狀變更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7,7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6頁)。
經核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核其前後所為
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擴張或僅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法文,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定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受委任規劃、設計、
監造被告公開招標之「新店市市十一多目標市場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6年10月1 日竣工後取得
使用執照,並提送結算書屢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竟於98年10
月26日發函(原以:原告違反契約第14條罰則為由,拒不給
付服務款。本件依據
兩造所簽
上開設計契約書,第四條服務
費用之額度第一項
所載:「甲方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
式,給付建造費用之百分之四‧二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第
三條服務之一切費用」。另據第六條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
規劃、設計(含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監造等服務費,均應於
各階段完成辦理驗收、通過結算、取得許可執造後,付清所
有服務費(含變更設計費)。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兩造所簽設計
契約書之各項工作項目,包含前述兩次變更設計之服務,依
設計契約約定以建造工程費用核算,扣除已領之外,原告應
領之酬金總計為6,624,169 元並於98年8 月4 日提送設計監
造結算書修正說明書予被告,而被告亦於同年8 月12日以北
縣店工字第0980038880號函復同意備查,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2
4,169 元整,及自98年8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於起訴狀
案由、事實及理由欄中
所稱「酬金」者,諒係
指兩造間88年12月27日簽訂「新店市公所『市十一多目標市
場興建工程』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第4條、第5條
及第6 條規定所稱之服務費用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計
算;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
、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
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
律費用、被告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
及保險費;建造費用乘以百分之四.二即服務費用;服務費
用係按原告工作進度
分期給付,包含劃服務費用(佔服務費
用10%)、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20%)、細部設
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20%)、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
(佔服務費用5 %)、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45%)。
況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說明其所主張之酬金(服務費用)餘款
究竟是如何計算得出?遑論系爭工程之結算程序未完,則建
造費用」尚不確定,原告究係如何計算服務費用?再者,原
告所稱伊於98年8 月4 日提送「設計監造結算修正說明書」
,
尚非事實;實則,原告於當日所提送者係「新店市公所市
十一多目標市場興建工程(建築工程)工程結算金額修正補充
說明書」,固經被告於98年8 月12日同意備查,
惟尚欠修正
結算書明細資料憑辦,是系爭建築工程之結算程序未完,則
原告以該時點起算
遲延利息之根據何在?末按兩造間契約第
6 條第8 款第6 目規定:「乙方(按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按即被告)得暫停給付服務費用至情形消滅為
止:…6.其他違約情形」。查原告違約情形多端,被告自得
暫停給付服務費用,原告乃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㈡按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左列各款
請求權,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第128 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
被告與第一期建築工程承包商國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係於92
年3 月17日
解除契約,縱認原告得請求前開第一期建築工程
承包商解約當時所發生之服務費用,則依上揭民法規定,亦
應認原告關此之服務費用(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同理
可證,原告另主張之第一期水電工程承包商解約所生
服務費,以及人事費用等,亦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原告雖於98年8 月4 日提送本件工程之建築工程「工程
結算金額修正補充說明書」,經被告於98年8 月12日同意備
查,惟尚欠修正結算書明細資料憑辦,原告乃於98年11月23
日補送修正完成之結算書明細資料在案。甚且,本件工程之
水電工程部分係於99年1 月21日始完成結算,則原告逕以98
年8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之事實尚乏依據。遑論原告所請求者
尚包含「第一期工程承包商解約所生服務費及人事費用
求償
1,958,848 元」,茲與98年8 月4 日並無關連?
㈢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然因原告規劃設計錯
誤,造成停車位數量縮減,致被告長期損失收入達23,315,0
00元(以建築可用年限50年計算),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就
此主張互為抵銷
⒈按兩造間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原告之
工作範圍包含提供本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第
14條「罰則」第9款第5目規定:「乙方(按即原告)規劃設計
錯誤、監造不實,致甲方(按即被告)遭受下列損害者,不論
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方同意負賠償責任。…5.其他可歸責
於受託人之損害」。次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
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按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
⒉查原告規劃設計5 樓至10樓部分停車位淨高僅1.5 公尺,未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關於「供停車空間之
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 公尺」之規定,亦將造成停車困難
;而原告於監造過程中亦未能盡職,針對上情
適時研擬因應
改善措施,
迨工程於94年12月30日完工,於95年3 月間驗收
時始發現上情,因無法改善,經原告變更設計重新調整停車
位位置,將原規劃停車位220 個(不含地下2 樓市場使用之
36個停車位)縮減為200 個。嗣被告與訴外人通安國際開發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23日簽訂「新店市安康公有停
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約定被告將上開200 個停車位委由通
安公司經營管理2 年,權利金總額為9,326,000 元,由通安
公司每3 個月分期繳納權利金1,165,750 元整;換算每1 個
停車位每年權利金收入為23,315元(計算式=權利金總額9,
326,000 元÷200 個停車位÷2 年)。綜上,原告規劃設計
欠周延,造成停車位數量縮減20個,致被告每年損失20個停
車位權利金收入466,300 元(計算式=單一停車位每年權利
金收入23,315元×20個停車位);足見原告規劃設計錯誤,
已造成公庫長期損失(如以建築可用年限50年計算,公庫短
收23,315,000元;如以系爭建築工程保固期限5 年計算,則
公庫短收2,331,500 元),核有不法,依約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自得就此主張互為抵銷。
㈣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然因原告原規劃設計
錯誤肇致變更設計,增加被告額外支出13,256,653元,應負
賠償責任,被告就此主張互為抵銷。查,系爭建築工程於92
年11月20日開工後,原告修正部分內部裝修材料、防火材料
、屋頂防水材料、雨庇以及耐震強度等設計,要求被告辦理
第2 次變更設計,經被告與訴外人即承造人志勤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志勤公司)於94年5 月3 日議價,依原建築工
程契約項目單價加帳6,394,736 元,減帳17,938,083元,新
增項目部分以24,800,000 元達成協議,總計淨加帳13,256,
653 元。系爭建築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加帳、減帳及新增項
目部分合計49,132,819元(計算式=6,394,736元+17,938,
083 元+24,800,000元),已達原建築工程契約價金248,80
0,000 元之19.75 %之鉅,足見原告於原規劃設計及請領建
築執照時有考量欠周延之處,肇致事後再行辦理變更設計,
肇致被告增加鉅額公帑支出達13,256,653元,核有不法,依
約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自得就此主張互為抵銷。
㈤原告提送規劃報告書逾期,應自服務費用扣除
違約金:
按兩造間契約第3 條第1 款規定,原告之工作範圍包含提供
本工程之規劃,第8 條第2 款規定:「乙方(即原告)同意
於契約簽定日起三十日以前完成規劃,且將有關圖說文件一
式參份送交甲方(即被告)審核」,第14條「罰則」第1 項
規定:「每逾一日乙方同意甲方得扣除該服務項目(規劃、
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非全部)服
務費用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查兩造間於88年12月27日簽訂
系爭契約書,則原告應於89年1 月26日前完成規劃並將有關
圖說文件送交被告,然
迄89年2 月3 日始將規劃報告書提送
被告,已逾期8 日,則被告自按日得扣除「規劃服務費用」
(佔服務費用10%)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㈥原告未依約定指派工程人員駐場監造,亦應自服務費用扣除
違約金2,218,077元
⒈按兩造間契約第3 條第5 款第2 目規定,原告提供本工程之
監造作業內容包含「施工
期間依工程性質派遣建築或土木工
程專兼任之工地監造工程人員二人。專任監造工程人員同意
長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兼任之工地監造工程人員
則同意於本工程一有進行時隨時監督、查證廠商履約」;第
14條第4 款規定:「乙方未依第三條第五款第二目約定指派
之工程人員,或指派之工程人員於工程進行時,未實際到工
程現場辦理監造事宜時,每少一人每日處罰乙方監造服務費
用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⒉本件工程經92年7 月21日重新開標,由志勤公司得標並於同
年10月20日函報開工,迄臺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93
年11月22日現場督導查核,要求監造單位即原告應有兩位品
管人員(須具備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資資格)駐場監造,並
將其列為原告缺失,原告卻無故拖延至94年l 月10日始函報
補齊品管人員,被告乃於94年l 月12日及94年5 月20日函知
原告將依約扣罰。
是以原告受被告委託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用
為10,977,866元,其中「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45%;
是以,原告未依約定指派具備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資資格
之工程人員駐場監造,期間達449日(自92年10月20日起迄94
年1 月10日止),則被告自得按日扣除「監造服務費用」千
分之一之違約金即2,218,077 元(計算式=服務費用10,977
,866元45%按日扣罰1/1000449日)。
㈦原告延遲提送水電工程變更設計書圖,亦應自服務費用扣除
違約金4,618,937 元。
⒈依兩造間契約第3 條第5 款第18目至第22目規定,原告提供
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包含「依相關
法令規定訂定驗收標準
」、「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契約變更之建議及
處理」及「規劃、協調及監督機電及其他必要設施、設備之
試運轉」;第8 條第5 款規定:「如施工中有變更設計時,
乙方同意於接獲甲方公文通知後六十日內完成變更設計預算
書圖,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參份送交甲方審核」
;第14 條第1款規定:「每逾一日乙方同意甲方得扣除該服
務項目(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
造,非全部)服務費用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第6條第5款規
定,「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45%。
⒉本件工程於施工中經94年12月22日消防檢查發現諸多缺失尚
待改善,經被告、原告及承包商等於95年1 月3 日舉行消防
缺失檢討會議,會議結論包含「請設計監造單位將本次缺失
所須追加部分,列入專案辦理」,被告並以95年1 月9 日函
請原告依前開會議結論辦理,是依契約第8 條第5 款規定,
原告應於接獲被告
前揭函後60日內(即95年3 月10日前)完
成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送交被告審核。然而,原告迄97年10月
1 日始將本件工程水電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送交被
告,經被告以97年10月15日函覆將依契約扣罰,是依原告受
被告委託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用為10,977,866元,其中「監造
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45%,原告提送水電工程變更設計書
圖既遲延高達935 日(自95年3 月11日起迄97年9 月30日止
),則被告自得按日扣除「監造服務費用」千分之一之違約
金即4,618,937 元(計算式=服務費用10,977,866元45%
按日扣罰1/1000935 日)。
⒊末按兩造間契約第14條第1 款但書規定:「本款累計違約金
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則原告提送規劃報
告書逾期之違約金8782元,及原告延遲提送水電工程變更設
計書圖之違約金4,618,937 元,因已逾該款之累計違約金上
限2,195,573 元(即服務費用總額之20%),是仍得扣罰2,
195,573 元。
㈧原告未督促辦理使用執照補件事宜,造成請領期程延宕2 年
,致被告損失權利金收益38,576,000元。
⒈本件原告於原規劃設計及變更設計有考量欠周延之處,致日
後請領建築執照過程多舛,遲至96年10月1 日始取得使用執
照,已延宕近2 年,造成
上訴人行政作業之耗費,及公有建
物之使用收益損失共計約38,576,000元整;其中:
⑴被告與訴外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 日簽訂「臺
北縣新店市安康市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權利金1期3個月
為3,656,250元整,是1年為14,625,000元整。
⑵被告與訴外人通安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安公
司)於97年4 月23日簽訂「新店市安康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
契約」,約定被告將200 個停車位委由通安公司經營管理2
年,權利金總額為9,326,000 元,由通安公司每3 個月分期
繳納權利金1,165,750元整
⑶系爭工程市場及停車場之2 年權利金合計為38,576,000元(
計算式=安康市場1年權利金14,625,000元2年+安康公有
停車場權利金總額9,326,000元)。
⒉綜上,原告於原規劃設計及變更設計欠周延,終致未能如期
取得使用執照,已造成被告損失2 年權利金共38,576,000元
之收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 款第5 目之規定,原告應負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8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受委任規劃、設
計、監造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
㈡被告與第一期建築工程承包商國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係於92
年3 月17日解除契約。
㈢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226,716,448 元,環保清潔費453,43
3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06,866 元,工程品管費2,062,
479 元,建築工程費用合計為230,139,226 元。
㈣系爭工程之電氣系統設備工程合計9,836,982 元,發電機設
備工程合計1,548,761 元,弱電設備工程合計175,675 元,
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合計2,038,497 元,火警消防設備工程
合計6,101,209 元,環保清潔費39,403元,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費78,805 元,工程品管費236,414元,水電工程費用合計
為20,055,746元。
㈤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部分,直接工程費合計11,001,256元,
勞工衛生安全管理費33,046元,施工臨時水電費17,848元,
施工圖及竣工圖製作費53,548元,品管費77,107元,合計為
11,182,805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用,經原告屢次要求返還,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
爭點
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24,169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暨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24,169 元,有無理由?
⒈按「…
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
監造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承
攬,抑係同法第528 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
第2699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
受任人允諾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
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
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
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
定:「甲方委託乙方工作範圍:一、提供本工程之規劃…。
二、提供本工程之基本設計…。三、提供本工程之細部設計
…。四、協辦招標及決標…。五、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
。」(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29頁),可知兩造間所約定之服
務項目,著重於一定事務之處理;又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
造牽涉建築師之專業,非被告所熟知,被告根本無從對原告
為具體之指示,故僅能約定設計原則及原告應辦理並完成之
事項,至於實際上究竟如何規劃、設計與監造,則必須尊重
原告身為建築師之專業獨立性,足見原告就其處理之事務具
獨立性,與承攬契約之性質有異。況系爭契約及建築師法之
用語,均係「委託」,亦
堪認定原告為被告所提供專業服務
性質上屬委任契約。
⒉依據雙方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甲方(即被告)同
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給付建造費用之百分之4.2予
乙方(即原告),作為乙方提供第三條服務之一切費用。另
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規劃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百分之10
。同條第二款規定,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百分之
20。同條第三款規定,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百分
之20。同條第四款規定,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佔服務
費用百分之5,於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
可及執照後,由乙方向甲方申請支付。同條第五款規定,監
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45。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第
一期水電工程承包商解約所生服務費、人事費用及重新招標
後之設計監造服務費餘款合計為為6,624,169元。
經查:
1.第一期水電工程承包商解約所生服務費、人事費用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第一期建築工程承包商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解約
時之建築直接工程費共為61,855,389元(包括:假設工程1,
323,830 元+基礎工程16,090,399元+結構體工程15,833,1
70元+鋼結構工程27,316,651元+電扶梯及中央監視系統工
程438,522 元+雜項工程852,817 元),而系爭第一期水電
工程承包商矽灣公司解約時之水電直接工程費為9,847,995
元,此有第一期建築直接工程費總表及包商估價單,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243頁、287頁),惟按兩造約定本件「服
務費用」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計算;而「建造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
查系爭工程原規劃分期施作,今第一期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
既經解約,嗣整合為不分期施作之系爭「市十一多目標市場
興建工程」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原告於原第一期建築工程
及水電工程所提供規劃及設計服務,亦為系爭「市十一多目
標市場興建工程」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沿用,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服務費用」即應以系爭「市十一多目標市場興建工程
」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為準,自不得重複計入第一期工程
契約約定總價作為計算基礎。況被告與第一期建築工程承包
商國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係於92年3 月17日解除契約,解約
前現地施作項目僅有501747元(分見本院卷㈠第36頁、卷㈡
第21頁),是原告逕以第一期工程契約約定總價為根據,用
以請求第一期工程承包商解約所生服務費求償,尚乏依據。
至原告所花費人事費用部分,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第一期解約
監造人事費用明細表及薪資發放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6 頁
、第7 頁),其每日薪資以2,500 元計亦符合市場行情,原
告因解除契約後監造事宜共花費121 工作天,揆諸前揭說明
,其請求監造人事費用302,500 元(計算式:2,500 121
=302,500 ),自屬有據。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
時效且利息起算日計算有誤
等情。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期性質屬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不論是項請求係以第
一期工程解約之日或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之日,均未罹於15年
之時效。至原告前開人事費用之支出乃於91、92年間,則依
前開規定,其主張被告應負擔自98年8 月4 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⒉重新招標後之設計監造服務費餘款部分:
按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避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付清
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第2 目定有明
文。查系爭工程全部建造費用為261,377,777 元(計算式:
230,139,226 +20,055,746+11,182,805=261,377,777 )
,其中建築工程之建造費用為230,139,226 元、水電工程之
建造費用20,055,746元、空調工程之建造費用為11,182,80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8 頁),足
堪認定。是依系爭
契約第4 條第1 款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可得之服務費為
10,977,866元(計算式:261,377,777 4.2 %=10,977,8
66。又被告業已支付設計服務費4,839,622 元、監造服務費
為1,472,923 元,則原告可得請求系爭工程服務費餘款為4,
665,321元(計算式:10,977,866 -4,839,622 -1,472,92
3 =4,665,321 )。又原告雖於98年8 月4 日提送本件工程
之建築工程工程結算金額修正補充說明書,經被告於98年8
月12日同意備查,惟尚欠修正結算書明細資料憑辦(見本院
卷㈠第190 頁),原告乃於98年11月23日補送修正完成之結
算書明細資料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然本件工程之
水電工程部分係於99年1 月21日始完成結算(見本院卷㈠第
194 頁)。則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自98年8 月4 日起算遲
延利息
即屬無據,而應以最後完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日
即99年1 月21日為利息之起算日。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違
約情形多端,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款第6 目之約定,其
自得暫停給付服務費用。
惟查,
衡酌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款
各目所定情形,多以原告有應改善之情況經通知而未為辦理
始得暫停付款,則該款第6 目「其他違約情形」亦應為相同
解釋,須原告有其他違約情形經被告通知不正而仍未補正時
,被告始得暫停付款。然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且工程期限
並未逾期,有被告98年12月3 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59940號
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是被告自不得依前
開約定暫停給付服務款。
㈡被告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暨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至被害人實際上是否受有
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
而定。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件被告辯稱縱認原告得對其主張服務報酬,惟原告
因規劃設計、未依約提送規劃報告書及水電變更設計書圖、
未督促辦理使用執照補件事宜、未依約定指派工程人員駐場
監造等情,被告對原告亦有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債權,其亦
得主張抵銷等節,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停車位數量縮減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罰則」第9項第5款規定:「乙方(即原
告)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甲方(即被告)遭受下列
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方同意負賠償責任。…
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查,系爭工程原規劃停車
位共計253 個(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嗣於95年3 月驗收
時發現系爭工程立體停車場部分共有65個停車位淨高不足2.
1 公尺,原告乃於96年9 月10日變更設計,將停車位變更為
236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驗收紀
錄及說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原告雖
主張停車位之縮減係配合不同主管單位之審查意見而加以修
正,且規劃設計均經被告同意並核准用印後據以申請,惟衡
酌原告為合格之建築師,,依其專業應熟知建築相關法規命
令,應無不知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 公尺規定
之理。且系爭工程係於95年3 月驗收時始發現前開瑕疵,系
爭工程之基礎工程業已完成,已難於再變更設計、改動建物
主體,是縱系爭工程停車位之變更,已經被告審核同意,亦
難認原告於此並無過失。原告復陳稱本件法定停車位原規劃
共60輛為已足,是變更設計後尚有停車位236 個,自無違反
系爭合約之情,惟查,本件系爭工程所欲興建者乃結合零售
市場、地下停車場及立體停車場等多目標用途之建築物,有
系爭工程投標服務建議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
第120 頁),是原告規劃設計之停車位空間為滿足定作人即
被告之最大利益,亦應在系爭建築物量體內適當規劃足額之
停車位。是原告所稱「本件工程法定停車位規劃60輛已足」
,顯然與兩造間契約目的有所牴觸。是依被告與訴外人通安
公司於97年4 月23日簽訂「新店市安康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
契約」,約定被告將上開200 個停車位委由通安公司經營管
理2 年,權利金總額為9,326,000 元,換算每個停車位每年
權利金收入為23,315元(計算式=權利金總額9,326,000 元
÷200 個停車位÷2 年)。從而,原告因規劃設計欠周延,
造成停車位數量縮減17個,致被告每年損失17個停車位權利
金收入396,355元(計算式:23,315元×17=396,355);足見
原告規劃設計錯誤,已造成被告損失。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店
市安康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其約定營運期間為97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則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之792,710
元損害賠償(計算式:396,3552 (年)=792,710)。被
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建築耐用年限50年為計算被告所失利益之
基礎,惟系爭停車場能否年年得以順利出租,其每個停車位
之權利金是否可達日前行情,尚未可期,仍端視市場是否活
絡,且與出租人是否積極覓求承租人,善於維護租賃物等因
素,息息相關,任何人均不能保證必可出租及租金高低,是
被告主張以建築物耐用年限50年為計算基礎,尚乏依據。
⒉原告因原規劃設計錯誤肇致變更設計,致被告額外支出13,2
56,653元部分: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原規劃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時有考量欠
周延之處,肇致事後再行辦理變更設計,肇致被告增加鉅額
公帑支出達13,256,653元,致被告遭受「額外支出」之損害
,依兩造間契約第14條第9 款第1 目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經
查,系爭建築工程於92年11月20日開工後,原告修正部分內
部裝修材料、防火材料、屋頂防水材料、雨庇以及耐震強度
等設計,要求被告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依原建築工程契約
項目單價加帳6,394, 736元,減帳17,938,083元,新增項目
部分以24,800,000元,總計淨加帳13,256,653元,有系爭工
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
惟查,關於防火材料之變更設計部分,係由訴外人志勤公司
向被告提出變更建議報告,再由被告函請原告配合提送變更
設計說明及明細表後,經被告
依職權決定變更,並指示原告
配合變更設計,有台北縣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
記錄暨市公
所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及背面),自難認原告原設
計有不當之處。被告另指稱原告所
列舉之防火材料有圖利壟
斷情事,業經本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㈠第
129 頁至第131 頁),該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調查認定,反訴
被告就變更設計並無何疏失與責任,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所列
舉之防火材料有圖利壟斷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其
原告變更設計圖說至其受有損害乙節,自不足採。至雨庇設
計變更乙節,查,原告於設計系爭建築工程屋頂造型雨庇,
並向
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系
爭屋頂雨庇設計均符合規定,有建築執照核准通知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另依據台北縣政府於95年3 月28
日函文主旨所示:檢送本縣95年3 月14日核准建造執照(含
變更設計)案件抽查委員會(第121 次)會議記錄乙份,內
含95 年3月14日建築師簽證案件抽查結論表中,包括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大地工程
技師公會作出抽查結論,亦認為系爭雨庇工程均符合規定(
見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末查,本院98年度建字第43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8建上字第117 號之判決理由均指出
:「監造單位廖金德建築師事務所亦於96年4 月23日答覆上
訴人(即被告),稱原建造執照核准圖之屋頂雨庇不計入屋
頂突出物面積,工程竣工後請領使用執照時始被要求計入屋
頂突出物面積,為配合取得使用執照,需拆除屋頂雨庇覆蓋
之彩色鋼板及玻璃等語」,亦
足徵系爭雨庇係依原建造執照
核准圖而為建造,後因政策變更緣故,始要求拆除系爭雨庇
始發予使用執照,尚
難謂原告有何設計錯誤、監造不實之情
,是被告主張原告因原規劃設計錯誤肇致變更設計,致被告
受有損害乙情,即不足採。
⒊未依約指派人員駐場監造部分:
依兩造間契約第3 條第5 款第2 目規定,原告提供本工程之
監造作業內容包含「施工期間依工程性質派遣建築或土木工
程專兼任之工地監造工程人員二人。專任監造工程人員同意
長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兼任之工地監造工程人員
則同意於本工程一有進行時隨時監督、查證廠商履約;第14
條第4 款規定:「乙方未依第三條第五款第二目約定指派之
工程人員,或指派之工程人員於工程進行時,未實際到工程
現場辦理監造事宜時,每少一人每日處罰乙方監造服務費用
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經92年7 月21
日重新開標,由志勤公司得標並於同年10月20日函報開工,
迄臺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93年11月22日現場督導查
核,要求監造單位即原告應有兩位品管人員(須具備公共工
程品質管理訓練資資格)駐場監造,並將其列為原告缺失,
原告卻無故拖延至94年l 月10日始函報補齊品管人員,應按
日扣除監造服務費用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經查,系爭契約第
3 條第5 款第1 目約定監造作業含施工品質管理標準,雖系
爭契約關於監造作業之約定未指明工地監造工程人員應具備
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資格,惟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
業要點第5 條第1 項規定:「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
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
業證書。」,可知公共工程之監造人員應具備公共工程品質
管理訓練資格。再者,系爭契約雖未要求專兼任之工地監造
工程人員常駐工地,惟仍要求於工程進行時應隨時監督、查
證廠商履約。查,台北縣政府於93年11月22日派員查核系爭
工程時,仍值工程進行期間,是不論兼任或專任人員均應到
場,然依台北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查核記錄彙整表之記
載「主辦機關應督導監造單位應有兩位品管人員駐場監造」
(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
第2 目之約定。末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款規定所處罰
之違約金,雖以未實際到場監工為罰以違約金之適狀,惟未
具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人員
縱有到場,其因未具前
開資格,與未實際到工程現場辦理監造事宜無異,是被告辯
稱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第2 目及第14條第4 款規定主張
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
即屬有據,是以原告受被告委託設計監
造之服務費用為10,977,866元,其中「監造服務費用」佔服
務費用45%;原告未依約定指派具備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
資資格之工程人員駐場監造,期間達49日(即自台北縣政府
派員查核時93年11月22日起迄94年1 月10日止),則被告自
得按日扣除「監造服務費用」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即242,062
元(計算式:服務費用10,977,866元45%按日扣罰1/10
0049日=242,06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提送規劃報告書逾期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規定,原告之工作範圍包含提供本
工程之規劃;第8 條第2 款規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
契約簽定日起三十日以前完成規劃,且將有關圖說文件一式
參份送交甲方(即被告)審核」;第14條第1 款規定:「每
逾一日乙方同意甲方得扣除該服務項目(規劃、基本設計、
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非全部)服務費用千分
之一之違約金」;第6 條第1 項規定,「規劃服務費用」佔
服務費用10%。查,兩造間於88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
則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原告應於89年1 月26日前
完成規劃並將有關圖說文件送交被告,然原告迄89年2月3日
始將規劃報告書提送被告,核原告對被告前開陳述並不爭執
,惟辯稱前因設計圖之重大改變而須重新設計且經被告同意
,然原告未能就其逾期提送規劃報告書係因設籍圖之重大改
變並經告同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被告自得按日扣除規
劃服務費用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即8,782元(計算式:服務費用
10,977,866元10%按日扣罰1/10008日=8,782 )。
⒌原告延遲提送水電工程變更設計書圖部分:
按如施工中有變更設計時,乙方同意於接獲甲方公文通知後
六十日內完成變更設計預算圖說,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
冊一式參份送交甲方審核…;前三款之設計書圖文件如經甲
方推回修正,乙方同意於接獲甲方通之日起十五日內修正完
成,並於五日內提交甲方一式參份之文件,系爭契約第8 條
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系爭工程於經消防
檢查發現諸多缺失尚待改善,被告乃函請原告依消防缺失檢
討會議結論辦理,原告迄97年10月1 日始將本件工程水電工
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送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 款扣罰違約金。經查,系爭工程於施工中經94年12月22日
消防檢查發現諸多缺失尚待改善,經兩造、志勤公司及仲葳
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3 日舉行消防缺失檢討會議,會議
結論包含「請設計監造單位將本次缺失所須追加部分,列入
專案辦理」,被告並以95年1 月9 日函請原告依前開會議結
論辦理,有新店市安康市場暨公有停車場消防缺失檢討會議
會議記錄及台北縣新店市工此95年1月9日北縣店工字第0950
001165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至第220 頁),
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款規定,原告應於接獲被告前揭函
後60日內(即95年3 月10日前)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送交被
告審核。原告雖主張其協助訴外人承商仲葳公司依「缺失改
善紀錄」改善完成後提出變更差異說明表卻屢遭被告藉故退
件,而認即令有所遲延,亦非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查
,原告迄至97年10月1 日始將系爭水電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
預算書圖送交被告,其遲延日數已達900 餘日,縱認被告有
「經審查所提送資料內容無法表示變更差異及說明未詳盡」
、「請重新製作再詳加說明後提報」等似是
而非之裁示,原
告理應竭力與被告進行溝通,而非僅是被告裁示不明即延宕
設計圖說之提交,是原告所陳尚屬無據。是以,依原告受被
告委託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用,其中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
45%;是以,原告提送水電工程變更設計書圖既遲延達935
日(自95年3 月11日起迄97年9 月30日止),則被告自得按
日扣除監造服務費用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即4,618,937 元(計
算式:服務費用10,977,866元45%按日扣罰1/100093
5 日=4,618,937 )。末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但書規定
:「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見本院卷㈠第23頁背面)。則原告提送規劃報告書逾期之違
約金8,782 元,及原告延遲提送水電工程變更設計書圖之違
約金4,618,937元,因已逾該款之累計違約金上限2,195,573
元(計算式:服務費用10,977,866元20%=2,195,573 ),
是仍得扣罰2,195,573元。
⒍原告因請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延誤部分:
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因原告原規劃設計及變更設計有考量欠周
延之處,致日後請領建築執照過程多舛,遲至96年10月1 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宕近2 年,造成上訴人行政作業之耗
費,及公有建物之使用收益損失共計約38,576,000元整。經
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被告委託原告工作範圍包含系爭工
程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工程之
監造,而未及於申請建造執照,惟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
第2 目約定:「…及取得必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
」、系爭工作工作流程及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
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分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14頁)可知原告確有協助被告取得
使用執照之義務。然,系爭工程延遲發給使用執照乃因訴外
人承商志勤公司使用之防火漆為平行輸入,因而與國內代理
商庭睿發生
代理權爭議之故;原告並非未盡其職責督促志勤
公司並協調爭議之責,此有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162 頁);再者,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發放之延宕,亦經台
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使
用執照之申請,防火構造部分應已符合規定,其遲滯主因乃
臺北縣政府以該防火塗料遭庭睿公司質疑來源、真偽未明為
由,一再要求志勤公司說明處理、答覆情形,是申請使用執
照後至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此段期間之延誤,應認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綜此,原告為系爭工程新建完成之建物
申請使用執照並無延誤,原告自無須負遲延責任,被告辯稱
原告遲誤本件新建完成建物之領得使用執照,致其受有損害
,而為抵銷之抗辯,要無可採。
⒎小結:原告因上開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主張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共計3,230,345 元(計算式:792,710 +242,062
+2,195,573 =3,230,345 ),被告以其對原告
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違約金債權與對原告所負給付服務費之債務主張抵銷
,符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第1 項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02,500 +4,665,
32 1-3,230345=1,737,476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訴原告廖金德即廖金德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反訴被告)於95年間參與反訴原告辦理「新店市市十
一多目標市場興建工程」,反訴原告業已支付服務費用6,31
2,545 元,惟就餘款部分,因反訴被告規劃設計停車位錯誤
、原規劃設計錯誤肇致變更設計、未依約提送規劃報告書、
延遲提送水電變更設計書圖、未督促辦理使用執照補件事宜
、未依約定指派工程人員駐場監造,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
1 款至第3 款、同條第5 款第2 目、第18目至第22目、第8
條第5 款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第4 款、第9 款
第5 目,應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暨損害賠償共計81,170
,911元,爰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之,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7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規劃設計錯誤,造成停車位數量縮
減,致反訴原告受有長期可得預期的收入,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並不可採。
⒈查,另案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志勤公司98年建字第43號給付工
程款卷宗二第97- 98頁載有,「
本案系爭工程是在96年10月
1 日取得使用執照,……,及在98年2月2日與辰淵企業有限
公司簽訂『新店市安康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之委託經營契約
書』,顯見該勞務採購合約與委託經營契約書與本案系爭工
程之完工與使用執照之取得沒有相當
因果關係。」況且,反
訴原告於96年10月1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遲至97年7 月1 日
方進行系爭工程之點交作業,且於98年2 月2 日始委外經營
停車場,顯見反訴原告並無積極使用及對外招商之意思。
⒉依訴外人志勤公司與反訴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建上字第
117 號判決見解中指出,「本件工程監造單位廖金德建築師
事務所於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志勤公司)最後一次提出使用
執照申請之後之96年9 月10日,曾向台北縣政府提出修改竣
工圖及變更設計申請,修改立面外飾、門窗、室內隔間竣工
圖,……,並變更停車位配置及數量、容積,有說明書、修
改竣工圖、併案變更設計申請書
可佐,而此一修正吻合台北
縣政府於96 年5月24日退請補正事項其中『…』等項」,由
上
足證,反訴被告之修改調整停車位設計,乃合於主管機關
之要求,且吻合台北縣政府於96年5 月24日退請補正事項,
是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停車位變更設計錯誤云云,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並
不足採信。
⒊又反訴被告本於為反訴原告業主之最大利益考量,將設計數
量提昇為253 輛,惟承商志勤公司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時,經
主管機關要求修正後,反訴被告進而依主管單位之指示而調
整停車位數量,此均為反訴原告知悉並用印同意後再提出申
請。況且,反訴被告於設計之初,提送規劃報告書時,曾告
知反訴原告業主關於大、小車停放之位置,且得反訴原告之
同意,今反訴原告反而主張反訴被告設計欠周延,實乃前後
矛盾。
⒋再者,反訴被告經主管機關使用執照科之通知,需調整停車
位之數量,而將系爭大樓第5 層至第10層設計之停車位各縮
減6 個停車位(共縮減36個),然於屋頂平台上,反訴被告
比原本設計增加16個停車位,是與原減少之36個車位相較下
,總共僅減少20個車位。然無論如何,均比原設計之法定停
車位增加176 個車位。其既已大大增加反訴原告之停車位之
收入,自難謂反訴被告有何使反訴原告喪失停車位租金收入
可言。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因反訴被告因防火漆變更設計肇致增加反
訴原告額外支出13,256,653元,故反訴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
云云,亦無理由。
⒈援引98年建字第43號給付工程款卷宗二第91頁所載,「內政
部營建署亦表示:『本署於95年11月23日已正式函覆台北縣
政府及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是否符合核發使用執照
,請縣府依相關規定本於職權逕為核處,至涉關私權糾紛事
宜,請循司法途徑處理。』內政部消防署亦表示『本署客觀
認為既然法令無要求或禁止申請使用執照時需檢附相關許可
證明,縣府應本職權核處。』」等。是以,是否核發本件使
用執照,本屬台北縣政府職權,尚與反訴被告
無涉。
⒉由上可知,系爭防火漆之變更設計,除有事實上變更設計之
需要外,且該防火漆之施工品質均符合規範與品質之要求,
惟基於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業務之心態,而未敢核發使用執照
等情,自難以此歸責於反訴被告及承商志勤公司,故反訴原
告主張
渠得扣除該防火漆之設計服務費並扣罰違約金云云,
並無理由。
⒊
抑有進者,反訴被告依約本無協調訴外人志勤公司與
第三人
私權爭議之責,惟實際上亦有負起設計監造單位之責,屢次
協調承商志勤公司、庭睿興業有限公司及反訴原告間,關於
系爭防火漆之爭議解決,及積極向台北縣政府辦理使用執照
之申請,是主管機關遲未發給使用執照而造成使用執照請領
遲延等情,顯然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未督促辦理使用執照補件事宜,造成請領期程延宕2 年
,致反訴原告損失權利金收益云云,亦不足信憑。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送規劃報告書逾期,應罰違約金
云云,亦無理由。首先,關於提送規劃報告書逾期一事,係
因反訴被告原先所提送於反訴原告之設計圖曾經反訴原告修
改(由原先地下3 層、地上9 層更改為地下2 層、地上10層
),此係因為設計圖之重大改變而須重新設計,且業經反訴
原告同意並指示修改,今反訴原告反指反訴被告提送規劃報
告書逾期,實無理由,且顯屬臨訟編撰之詞。又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遲延提送水電變更設計圖,應罰違約金云云,
亦無理由。若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遲延提送水
電變更設計圖之情事者,渠僅空口指摘,恐難以遽信。
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原規劃設計錯誤肇致變更設計,使反
訴原告額外支出雨庇之建造費用云云,實為無理。
⒈依反訴被告當時設計之建築執照核准圖所示,反訴被告所規
劃設計之造型雨庇均符合原核准圖說,是反訴原告如稱,反
訴被告有何設計錯誤、監造不實之情事,自應由反訴原告盡
其
舉證責任。
⒉另依訴外人志勤公司與反訴原告之另案訴訟(案號:98年度
建字第43號判決、98建上字第117 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中指
出:「監造單位廖金德建築師事務所亦於96年4 月23日答覆
上訴人(按,指本件反訴原告),稱原建造執照核准圖之屋
頂雨庇不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工程竣工後請領使用執照時
始被要求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為配合取得使用執照,需拆
除屋頂雨庇覆蓋之彩色鋼板及玻璃等語」,在在足以證明系
爭雨庇係依原建造執照核准圖而為建造,後因反訴原告政策
變更緣故,要求需拆除系爭雨庇始發予使用執照,反訴被告
為配合協助請領使用執照,方配合拆除雨庇,反訴被告並無
設計錯誤、監造不實之情,故反訴原告主張扣除雨庇部分之
建造費用,亦屬無理。
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定指派工程人員駐場監造,應
扣除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⒈查,反訴被告於本工程監造作業期間,均有依合約規定指派
二名專、兼任之工地監造工程人員監督、查證廠商履約狀況
。況依合約規定,兼任人員僅需於本工程進行時,隨時監督
、查證即可,並不要求如專任工程人員一般常駐工地,是如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定指派工程人員駐場監工而應
扣罰違約金云云,反訴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末按,依合約第14條第4 款規定:「乙方未依第三條第五款
第二目約定指派之工程人員,或指派之工程人員於工程進行
時,未實際到工程現場辦理監造事宜時,每少一人每日處罰
乙方監造服務費用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惟依本合約規定,
並未要求工地監造專、兼任工程人員均需具有品質管理訓練
資格,反訴被告雖經台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93年
11月22日督導查核,要求工地監造兼任人員亦需具備品管資
格後,反訴被告隨即於94年1 月10日函補報品管人員;再者
,依合約第14條第4 款規定所處罰之違約金,僅限於未實際
到場監工之情形,惟反訴被告自始至終均有於本工程監造作
業期間,指派二名專、兼任之工地監造工程人員進行監督、
查證,故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
㈥又被告主張,原告遲延提送水電變更設計圖,應自服務費用
扣除違約金云云,亦無理由。蓋基於消防局之最新規定標準
抽驗後,原告為配合法規而協助訴外人承商仲葳公司依「缺
失改善紀錄」改善完成後提出變更差異說明表,卻屢遭被告
藉故退件(其退件批示理由:「經審查所提送資料內容無法
表示變更差異及說明未詳盡」、「請重新製作再詳加說明後
提報」等似是而非之裁示),即令有所遲延,亦非屬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亦非原告能力所能控制,是被告主張本項扣
款,亦非有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暨損害賠償於
本訴中經本院認定應賠償之金額為3,230,345 元,已如前述
,又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主張以其對反訴被告之違約金暨損害
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抵銷,而本訴中應給付於反訴被告之服務
費4,665,321 元,是被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違約金暨損害
賠償債權既經抵銷,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17,7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7,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部分:
本訴方面,原告之訴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訴敗訴部分,原告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反訴方面,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