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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金德即廖金德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江榮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 國99年9 月27日以民事反訴狀(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至第11 1 頁),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7,7 4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防 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訴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6,365 元 及自99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原告嗣於99年6 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716,365 元及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 頁) ;復於99年10月8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35, 107 元及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再於100 年1 月20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24,169 元及98年 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745 ,6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100 年7 月18日具狀變更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7,7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6頁)。 經核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核其前後所為 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擴張或僅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文,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定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受委任規劃、設計、 監造被告公開招標之「新店市市十一多目標市場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6年10月1 日竣工後取得 使用執照,並提送結算書屢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於98年10 月26日發函(原以:原告違反契約第14條罰則為由,拒不給 付服務款。本件依據兩造所簽上開設計契約書,第四條服務 費用之額度第一項所載:「甲方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 式,給付建造費用之百分之四‧二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第 三條服務之一切費用」。另據第六條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 規劃、設計(含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監造等服務費,均應於 各階段完成辦理驗收、通過結算、取得許可執造後,付清所 有服務費(含變更設計費)。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兩造所簽設計 契約書之各項工作項目,包含前述兩次變更設計之服務,依 設計契約約定以建造工程費用核算,扣除已領之外,原告應 領之酬金總計為6,624,169 元並於98年8 月4 日提送設計監 造結算書修正說明書予被告,而被告亦於同年8 月12日以北 縣店工字第0980038880號函復同意備查,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2 4,169 元整,及自98年8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於起訴狀案由、事實及理由欄中所稱「酬金」者,諒係 指兩造間88年12月27日簽訂「新店市公所『市十一多目標市 場興建工程』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第4條、第5條 及第6 條規定所稱之服務費用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計 算;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 、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 律費用、被告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 及保險費;建造費用乘以百分之四.二即服務費用;服務費 用係按原告工作進度分期給付,包含劃服務費用(佔服務費 用10%)、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20%)、細部設 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20%)、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 (佔服務費用5 %)、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45%)。 況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說明其所主張之酬金(服務費用)餘款 究竟是如何計算得出?遑論系爭工程之結算程序未完,則建 造費用」尚不確定,原告究係如何計算服務費用?再者,原 告所稱伊於98年8 月4 日提送「設計監造結算修正說明書」 ,尚非事實;實則,原告於當日所提送者係「新店市公所市 十一多目標市場興建工程(建築工程)工程結算金額修正補充 說明書」,固經被告於98年8 月12日同意備查,惟尚欠修正 結算書明細資料憑辦,是系爭建築工程之結算程序未完,則 原告以該時點起算遲延利息之根據何在?末按兩造間契約第 6 條第8 款第6 目規定:「乙方(按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按即被告)得暫停給付服務費用至情形消滅為 止:…6.其他違約情形」。查原告違約情形多端,被告自得 暫停給付服務費用,原告乃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㈡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 被告與第一期建築工程承包商國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係於92 年3 月17日解除契約,縱認原告得請求前開第一期建築工程 承包商解約當時所發生之服務費用,則依上揭民法規定,亦 應認原告關此之服務費用(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同理可證,原告另主張之第一期水電工程承包商解約所生 服務費,以及人事費用等,亦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原告雖於98年8 月4 日提送本件工程之建築工程「工程 結算金額修正補充說明書」,經被告於98年8 月12日同意備 查,惟尚欠修正結算書明細資料憑辦,原告乃於98年11月23 日補送修正完成之結算書明細資料在案。甚且,本件工程之 水電工程部分係於99年1 月21日始完成結算,則原告逕以98 年8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之事實尚乏依據。遑論原告所請求者 尚包含「第一期工程承包商解約所生服務費及人事費用求償 1,958,848 元」,茲與98年8 月4 日並無關連? ㈢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然因原告規劃設計錯 誤,造成停車位數量縮減,致被告長期損失收入達23,315,0 00元(以建築可用年限50年計算),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就 此主張互為抵銷 ⒈按兩造間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原告之 工作範圍包含提供本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第 14條「罰則」第9款第5目規定:「乙方(按即原告)規劃設計 錯誤、監造不實,致甲方(按即被告)遭受下列損害者,不論 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方同意負賠償責任。…5.其他可歸責 於受託人之損害」。次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按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 ⒉查原告規劃設計5 樓至10樓部分停車位淨高僅1.5 公尺,未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關於「供停車空間之 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 公尺」之規定,亦將造成停車困難 ;而原告於監造過程中亦未能盡職,針對上情適時研擬因應 改善措施,迨工程於94年12月30日完工,於95年3 月間驗收 時始發現上情,因無法改善,經原告變更設計重新調整停車 位位置,將原規劃停車位220 個(不含地下2 樓市場使用之 36個停車位)縮減為200 個。嗣被告與訴外人通安國際開發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23日簽訂「新店市安康公有停 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約定被告將上開200 個停車位委由通 安公司經營管理2 年,權利金總額為9,326,000 元,由通安 公司每3 個月分期繳納權利金1,165,750 元整;換算每1 個 停車位每年權利金收入為23,315元(計算式=權利金總額9, 326,000 元÷200 個停車位÷2 年)。綜上,原告規劃設計 欠周延,造成停車位數量縮減20個,致被告每年損失20個停 車位權利金收入466,300 元(計算式=單一停車位每年權利 金收入23,315元×20個停車位);足見原告規劃設計錯誤, 已造成公庫長期損失(如以建築可用年限50年計算,公庫短 收23,315,000元;如以系爭建築工程保固期限5 年計算,則 公庫短收2,331,500 元),核有不法,依約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自得就此主張互為抵銷。 ㈣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然因原告原規劃設計 錯誤肇致變更設計,增加被告額外支出13,256,653元,應負 賠償責任,被告就此主張互為抵銷。查,系爭建築工程於92 年11月20日開工後,原告修正部分內部裝修材料、防火材料 、屋頂防水材料、雨庇以及耐震強度等設計,要求被告辦理 第2 次變更設計,經被告與訴外人即承造人志勤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志勤公司)於94年5 月3 日議價,依原建築工 程契約項目單價加帳6,394,736 元,減帳17,938,083元,新 增項目部分以24,800,000 元達成協議,總計淨加帳13,256, 653 元。系爭建築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加帳、減帳及新增項 目部分合計49,132,819元(計算式=6,394,736元+17,938, 083 元+24,800,000元),已達原建築工程契約價金248,80 0,000 元之19.75 %之鉅,足見原告於原規劃設計及請領建 築執照時有考量欠周延之處,肇致事後再行辦理變更設計, 肇致被告增加鉅額公帑支出達13,256,653元,核有不法,依 約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自得就此主張互為抵銷。 ㈤原告提送規劃報告書逾期,應自服務費用扣除違約金: 按兩造間契約第3 條第1 款規定,原告之工作範圍包含提供 本工程之規劃,第8 條第2 款規定:「乙方(即原告)同意 於契約簽定日起三十日以前完成規劃,且將有關圖說文件一 式參份送交甲方(即被告)審核」,第14條「罰則」第1 項 規定:「每逾一日乙方同意甲方得扣除該服務項目(規劃、 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非全部)服 務費用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查兩造間於88年12月27日簽訂 系爭契約書,則原告應於89年1 月26日前完成規劃並將有關 圖說文件送交被告,然迄89年2 月3 日始將規劃報告書提送 被告,已逾期8 日,則被告自按日得扣除「規劃服務費用」 (佔服務費用10%)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㈥原告未依約定指派工程人員駐場監造,亦應自服務費用扣除 違約金2,218,077元 ⒈按兩造間契約第3 條第5 款第2 目規定,原告提供本工程之 監造作業內容包含「施工期間依工程性質派遣建築或土木工 程專兼任之工地監造工程人員二人。專任監造工程人員同意 長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兼任之工地監造工程人員 則同意於本工程一有進行時隨時監督、查證廠商履約」;第 14條第4 款規定:「乙方未依第三條第五款第二目約定指派 之工程人員,或指派之工程人員於工程進行時,未實際到工 程現場辦理監造事宜時,每少一人每日處罰乙方監造服務費 用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⒉本件工程經92年7 月21日重新開標,由志勤公司得標並於同 年10月20日函報開工,迄臺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93 年11月22日現場督導查核,要求監造單位即原告應有兩位品 管人員(須具備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資資格)駐場監造,並 將其列為原告缺失,原告卻無故拖延至94年l 月10日始函報 補齊品管人員,被告乃於94年l 月12日及94年5 月20日函知 原告將依約扣罰。是以原告受被告委託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用 為10,977,866元,其中「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45%; 是以,原告未依約定指派具備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資資格 之工程人員駐場監造,期間達449日(自92年10月20日起迄94 年1 月10日止),則被告自得按日扣除「監造服務費用」千 分之一之違約金即2,218,077 元(計算式=服務費用10,977 ,866元45%按日扣罰1/1000449日)。 ㈦原告延遲提送水電工程變更設計書圖,亦應自服務費用扣除 違約金4,618,937 元。 ⒈依兩造間契約第3 條第5 款第18目至第22目規定,原告提供 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包含「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驗收標準 」、「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契約變更之建議及 處理」及「規劃、協調及監督機電及其他必要設施、設備之 試運轉」;第8 條第5 款規定:「如施工中有變更設計時, 乙方同意於接獲甲方公文通知後六十日內完成變更設計預算 書圖,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參份送交甲方審核」 ;第14 條第1款規定:「每逾一日乙方同意甲方得扣除該服 務項目(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 造,非全部)服務費用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第6條第5款規 定,「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45%。 ⒉本件工程於施工中經94年12月22日消防檢查發現諸多缺失尚 待改善,經被告、原告及承包商等於95年1 月3 日舉行消防 缺失檢討會議,會議結論包含「請設計監造單位將本次缺失 所須追加部分,列入專案辦理」,被告並以95年1 月9 日函 請原告依前開會議結論辦理,是依契約第8 條第5 款規定, 原告應於接獲被告前揭函後60日內(即95年3 月10日前)完 成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送交被告審核。然而,原告迄97年10月 1 日始將本件工程水電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送交被 告,經被告以97年10月15日函覆將依契約扣罰,是依原告受 被告委託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用為10,977,866元,其中「監造 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45%,原告提送水電工程變更設計書 圖既遲延高達935 日(自95年3 月11日起迄97年9 月30日止 ),則被告自得按日扣除「監造服務費用」千分之一之違約 金即4,618,937 元(計算式=服務費用10,977,866元45% 按日扣罰1/1000935 日)。 ⒊末按兩造間契約第14條第1 款但書規定:「本款累計違約金 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則原告提送規劃報 告書逾期之違約金8782元,及原告延遲提送水電工程變更設 計書圖之違約金4,618,937 元,因已逾該款之累計違約金上 限2,195,573 元(即服務費用總額之20%),是仍得扣罰2, 195,573 元。 ㈧原告未督促辦理使用執照補件事宜,造成請領期程延宕2 年 ,致被告損失權利金收益38,576,000元。 ⒈本件原告於原規劃設計及變更設計有考量欠周延之處,致日 後請領建築執照過程多舛,遲至96年10月1 日始取得使用執 照,已延宕近2 年,造成上訴人行政作業之耗費,及公有建 物之使用收益損失共計約38,576,000元整;其中: ⑴被告與訴外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 日簽訂「臺 北縣新店市安康市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權利金1期3個月 為3,656,250元整,是1年為14,625,000元整。 ⑵被告與訴外人通安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安公 司)於97年4 月23日簽訂「新店市安康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 契約」,約定被告將200 個停車位委由通安公司經營管理2 年,權利金總額為9,326,000 元,由通安公司每3 個月分期 繳納權利金1,165,750元整 ⑶系爭工程市場及停車場之2 年權利金合計為38,576,000元( 計算式=安康市場1年權利金14,625,000元2年+安康公有 停車場權利金總額9,326,000元)。 ⒉綜上,原告於原規劃設計及變更設計欠周延,終致未能如期 取得使用執照,已造成被告損失2 年權利金共38,576,000元 之收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 款第5 目之規定,原告應負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8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受委任規劃、設 計、監造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 ㈡被告與第一期建築工程承包商國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係於92 年3 月17日解除契約。 ㈢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226,716,448 元,環保清潔費453,43 3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06,866 元,工程品管費2,062, 479 元,建築工程費用合計為230,139,226 元。 ㈣系爭工程之電氣系統設備工程合計9,836,982 元,發電機設 備工程合計1,548,761 元,弱電設備工程合計175,675 元, 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合計2,038,497 元,火警消防設備工程 合計6,101,209 元,環保清潔費39,403元,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費78,805 元,工程品管費236,414元,水電工程費用合計 為20,055,746元。 ㈤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部分,直接工程費合計11,001,256元, 勞工衛生安全管理費33,046元,施工臨時水電費17,848元, 施工圖及竣工圖製作費53,548元,品管費77,107元,合計為 11,182,805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用,經原告屢次要求返還,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 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24,169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暨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24,169 元,有無理由? ⒈按「…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 監造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承 攬,抑係同法第528 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 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 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 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 定:「甲方委託乙方工作範圍:一、提供本工程之規劃…。 二、提供本工程之基本設計…。三、提供本工程之細部設計 …。四、協辦招標及決標…。五、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 。」(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29頁),可知兩造間所約定之服 務項目,著重於一定事務之處理;又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 造牽涉建築師之專業,非被告所熟知,被告根本無從對原告 為具體之指示,故僅能約定設計原則及原告應辦理並完成之 事項,至於實際上究竟如何規劃、設計與監造,則必須尊重 原告身為建築師之專業獨立性,足見原告就其處理之事務具 獨立性,與承攬契約之性質有異。況系爭契約及建築師法之 用語,均係「委託」,亦堪認定原告為被告所提供專業服務 性質上屬委任契約。 ⒉依據雙方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甲方(即被告)同 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給付建造費用之百分之4.2予 乙方(即原告),作為乙方提供第三條服務之一切費用。另 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規劃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百分之10 。同條第二款規定,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百分之 20。同條第三款規定,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百分 之20。同條第四款規定,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佔服務 費用百分之5,於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 可及執照後,由乙方向甲方申請支付。同條第五款規定,監 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45。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第 一期水電工程承包商解約所生服務費、人事費用及重新招標 後之設計監造服務費餘款合計為為6,624,169元。 經查: 1.第一期水電工程承包商解約所生服務費、人事費用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第一期建築工程承包商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解約 時之建築直接工程費共為61,855,389元(包括:假設工程1, 323,830 元+基礎工程16,090,399元+結構體工程15,833,1 70元+鋼結構工程27,316,651元+電扶梯及中央監視系統工 程438,522 元+雜項工程852,817 元),而系爭第一期水電 工程承包商矽灣公司解約時之水電直接工程費為9,847,995 元,此有第一期建築直接工程費總表及包商估價單,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243頁、287頁),惟按兩造約定本件「服 務費用」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計算;而「建造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 查系爭工程原規劃分期施作,今第一期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 既經解約,嗣整合為不分期施作之系爭「市十一多目標市場 興建工程」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原告於原第一期建築工程 及水電工程所提供規劃及設計服務,亦為系爭「市十一多目 標市場興建工程」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沿用,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服務費用」即應以系爭「市十一多目標市場興建工程 」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為準,自不得重複計入第一期工程 契約約定總價作為計算基礎。況被告與第一期建築工程承包 商國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係於92年3 月17日解除契約,解約 前現地施作項目僅有501747元(分見本院卷㈠第36頁、卷㈡ 第21頁),是原告逕以第一期工程契約約定總價為根據,用 以請求第一期工程承包商解約所生服務費求償,尚乏依據。 至原告所花費人事費用部分,業據提出系爭工程第一期解約 監造人事費用明細表及薪資發放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6 頁 、第7 頁),其每日薪資以2,500 元計亦符合市場行情,原 告因解除契約後監造事宜共花費121 工作天,揆諸前揭說明 ,其請求監造人事費用302,500 元(計算式:2,500 121 =302,500 ),自屬有據。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且利息起算日計算有誤等情。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期性質屬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不論是項請求係以第 一期工程解約之日或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之日,均未罹於15年 之時效。至原告前開人事費用之支出乃於91、92年間,則依 前開規定,其主張被告應負擔自98年8 月4 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⒉重新招標後之設計監造服務費餘款部分: 按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避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付清 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第2 目定有明 文。查系爭工程全部建造費用為261,377,777 元(計算式: 230,139,226 +20,055,746+11,182,805=261,377,777 ) ,其中建築工程之建造費用為230,139,226 元、水電工程之 建造費用20,055,746元、空調工程之建造費用為11,182,80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8 頁),足堪認定。是依系爭 契約第4 條第1 款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可得之服務費為 10,977,866元(計算式:261,377,777 4.2 %=10,977,8 66。又被告業已支付設計服務費4,839,622 元、監造服務費 為1,472,923 元,則原告可得請求系爭工程服務費餘款為4, 665,321元(計算式:10,977,866 -4,839,622 -1,472,92 3 =4,665,321 )。又原告雖於98年8 月4 日提送本件工程 之建築工程工程結算金額修正補充說明書,經被告於98年8 月12日同意備查,惟尚欠修正結算書明細資料憑辦(見本院 卷㈠第190 頁),原告乃於98年11月23日補送修正完成之結 算書明細資料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然本件工程之 水電工程部分係於99年1 月21日始完成結算(見本院卷㈠第 194 頁)。則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自98年8 月4 日起算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而應以最後完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日 即99年1 月21日為利息之起算日。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違 約情形多端,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款第6 目之約定,其 自得暫停給付服務費用。惟查,衡酌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款 各目所定情形,多以原告有應改善之情況經通知而未為辦理 始得暫停付款,則該款第6 目「其他違約情形」亦應為相同 解釋,須原告有其他違約情形經被告通知不正而仍未補正時 ,被告始得暫停付款。然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且工程期限 並未逾期,有被告98年12月3 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5994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是被告自不得依前 開約定暫停給付服務款。 ㈡被告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暨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至被害人實際上是否受有 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件被告辯稱縱認原告得對其主張服務報酬,惟原告 因規劃設計、未依約提送規劃報告書及水電變更設計書圖、 未督促辦理使用執照補件事宜、未依約定指派工程人員駐場 監造等情,被告對原告亦有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債權,其亦 得主張抵銷等節,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停車位數量縮減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罰則」第9項第5款規定:「乙方(即原 告)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甲方(即被告)遭受下列 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方同意負賠償責任。… 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查,系爭工程原規劃停車 位共計253 個(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嗣於95年3 月驗收 時發現系爭工程立體停車場部分共有65個停車位淨高不足2. 1 公尺,原告乃於96年9 月10日變更設計,將停車位變更為 236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驗收紀 錄及說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原告雖 主張停車位之縮減係配合不同主管單位之審查意見而加以修 正,且規劃設計均經被告同意並核准用印後據以申請,惟衡 酌原告為合格之建築師,,依其專業應熟知建築相關法規命 令,應無不知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 公尺規定 之理。且系爭工程係於95年3 月驗收時始發現前開瑕疵,系 爭工程之基礎工程業已完成,已難於再變更設計、改動建物 主體,是縱系爭工程停車位之變更,已經被告審核同意,亦 難認原告於此並無過失。原告復陳稱本件法定停車位原規劃 共60輛為已足,是變更設計後尚有停車位236 個,自無違反 系爭合約之情,惟查,本件系爭工程所欲興建者乃結合零售 市場、地下停車場及立體停車場等多目標用途之建築物,有 系爭工程投標服務建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 第120 頁),是原告規劃設計之停車位空間為滿足定作人即 被告之最大利益,亦應在系爭建築物量體內適當規劃足額之 停車位。是原告所稱「本件工程法定停車位規劃60輛已足」 ,顯然與兩造間契約目的有所牴觸。是依被告與訴外人通安 公司於97年4 月23日簽訂「新店市安康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 契約」,約定被告將上開200 個停車位委由通安公司經營管 理2 年,權利金總額為9,326,000 元,換算每個停車位每年 權利金收入為23,315元(計算式=權利金總額9,326,000 元 ÷200 個停車位÷2 年)。從而,原告因規劃設計欠周延, 造成停車位數量縮減17個,致被告每年損失17個停車位權利 金收入396,355元(計算式:23,315元×17=396,355);足見 原告規劃設計錯誤,已造成被告損失。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店 市安康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其約定營運期間為97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則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之792,710 元損害賠償(計算式:396,3552 (年)=792,710)。被 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建築耐用年限50年為計算被告所失利益之 基礎,惟系爭停車場能否年年得以順利出租,其每個停車位 之權利金是否可達日前行情,尚未可期,仍端視市場是否活 絡,且與出租人是否積極覓求承租人,善於維護租賃物等因 素,息息相關,任何人均不能保證必可出租及租金高低,是 被告主張以建築物耐用年限50年為計算基礎,尚乏依據。 ⒉原告因原規劃設計錯誤肇致變更設計,致被告額外支出13,2 56,653元部分: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原規劃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時有考量欠 周延之處,肇致事後再行辦理變更設計,肇致被告增加鉅額 公帑支出達13,256,653元,致被告遭受「額外支出」之損害 ,依兩造間契約第14條第9 款第1 目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經 查,系爭建築工程於92年11月20日開工後,原告修正部分內 部裝修材料、防火材料、屋頂防水材料、雨庇以及耐震強度 等設計,要求被告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依原建築工程契約 項目單價加帳6,394, 736元,減帳17,938,083元,新增項目 部分以24,800,000元,總計淨加帳13,256,653元,有系爭工 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 惟查,關於防火材料之變更設計部分,係由訴外人志勤公司 向被告提出變更建議報告,再由被告函請原告配合提送變更 設計說明及明細表後,經被告依職權決定變更,並指示原告 配合變更設計,有台北縣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記錄暨市公 所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及背面),自難認原告原設 計有不當之處。被告另指稱原告所列舉之防火材料有圖利壟 斷情事,業經本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㈠第 129 頁至第131 頁),該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調查認定,反訴 被告就變更設計並無何疏失與責任,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所列 舉之防火材料有圖利壟斷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其 原告變更設計圖說至其受有損害乙節,自不足採。至雨庇設 計變更乙節,查,原告於設計系爭建築工程屋頂造型雨庇, 並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系 爭屋頂雨庇設計均符合規定,有建築執照核准通知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另依據台北縣政府於95年3 月28 日函文主旨所示:檢送本縣95年3 月14日核准建造執照(含 變更設計)案件抽查委員會(第121 次)會議記錄乙份,內 含95 年3月14日建築師簽證案件抽查結論表中,包括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大地工程 技師公會作出抽查結論,亦認為系爭雨庇工程均符合規定( 見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末查,本院98年度建字第43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8建上字第117 號之判決理由均指出 :「監造單位廖金德建築師事務所亦於96年4 月23日答覆上 訴人(即被告),稱原建造執照核准圖之屋頂雨庇不計入屋 頂突出物面積,工程竣工後請領使用執照時始被要求計入屋 頂突出物面積,為配合取得使用執照,需拆除屋頂雨庇覆蓋 之彩色鋼板及玻璃等語」,亦足徵系爭雨庇係依原建造執照 核准圖而為建造,後因政策變更緣故,始要求拆除系爭雨庇 始發予使用執照,尚難謂原告有何設計錯誤、監造不實之情 ,是被告主張原告因原規劃設計錯誤肇致變更設計,致被告 受有損害乙情,即不足採。 ⒊未依約指派人員駐場監造部分: 依兩造間契約第3 條第5 款第2 目規定,原告提供本工程之 監造作業內容包含「施工期間依工程性質派遣建築或土木工 程專兼任之工地監造工程人員二人。專任監造工程人員同意 長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兼任之工地監造工程人員 則同意於本工程一有進行時隨時監督、查證廠商履約;第14 條第4 款規定:「乙方未依第三條第五款第二目約定指派之 工程人員,或指派之工程人員於工程進行時,未實際到工程 現場辦理監造事宜時,每少一人每日處罰乙方監造服務費用 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經92年7 月21 日重新開標,由志勤公司得標並於同年10月20日函報開工, 迄臺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93年11月22日現場督導查 核,要求監造單位即原告應有兩位品管人員(須具備公共工 程品質管理訓練資資格)駐場監造,並將其列為原告缺失, 原告卻無故拖延至94年l 月10日始函報補齊品管人員,應按 日扣除監造服務費用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經查,系爭契約第 3 條第5 款第1 目約定監造作業含施工品質管理標準,雖系 爭契約關於監造作業之約定未指明工地監造工程人員應具備 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資格,惟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 業要點第5 條第1 項規定:「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 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 業證書。」,可知公共工程之監造人員應具備公共工程品質 管理訓練資格。再者,系爭契約雖未要求專兼任之工地監造 工程人員常駐工地,惟仍要求於工程進行時應隨時監督、查 證廠商履約。查,台北縣政府於93年11月22日派員查核系爭 工程時,仍值工程進行期間,是不論兼任或專任人員均應到 場,然依台北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查核記錄彙整表之記 載「主辦機關應督導監造單位應有兩位品管人員駐場監造」 (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 第2 目之約定。末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款規定所處罰 之違約金,雖以未實際到場監工為罰以違約金之適狀,惟未 具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人員縱有到場,其因未具前 開資格,與未實際到工程現場辦理監造事宜無異,是被告辯 稱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第2 目及第14條第4 款規定主張 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即屬有據,是以原告受被告委託設計監 造之服務費用為10,977,866元,其中「監造服務費用」佔服 務費用45%;原告未依約定指派具備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 資資格之工程人員駐場監造,期間達49日(即自台北縣政府 派員查核時93年11月22日起迄94年1 月10日止),則被告自 得按日扣除「監造服務費用」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即242,062 元(計算式:服務費用10,977,866元45%按日扣罰1/10 0049日=242,06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提送規劃報告書逾期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規定,原告之工作範圍包含提供本 工程之規劃;第8 條第2 款規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 契約簽定日起三十日以前完成規劃,且將有關圖說文件一式 參份送交甲方(即被告)審核」;第14條第1 款規定:「每 逾一日乙方同意甲方得扣除該服務項目(規劃、基本設計、 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非全部)服務費用千分 之一之違約金」;第6 條第1 項規定,「規劃服務費用」佔 服務費用10%。查,兩造間於88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 則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原告應於89年1 月26日前 完成規劃並將有關圖說文件送交被告,然原告迄89年2月3日 始將規劃報告書提送被告,核原告對被告前開陳述並不爭執 ,惟辯稱前因設計圖之重大改變而須重新設計且經被告同意 ,然原告未能就其逾期提送規劃報告書係因設籍圖之重大改 變並經告同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被告自得按日扣除規 劃服務費用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即8,782元(計算式:服務費用 10,977,866元10%按日扣罰1/10008日=8,782 )。 ⒌原告延遲提送水電工程變更設計書圖部分: 按如施工中有變更設計時,乙方同意於接獲甲方公文通知後 六十日內完成變更設計預算圖說,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 冊一式參份送交甲方審核…;前三款之設計書圖文件如經甲 方推回修正,乙方同意於接獲甲方通之日起十五日內修正完 成,並於五日內提交甲方一式參份之文件,系爭契約第8 條 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系爭工程於經消防 檢查發現諸多缺失尚待改善,被告乃函請原告依消防缺失檢 討會議結論辦理,原告迄97年10月1 日始將本件工程水電工 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送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 款扣罰違約金。經查,系爭工程於施工中經94年12月22日 消防檢查發現諸多缺失尚待改善,經兩造、志勤公司及仲葳 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3 日舉行消防缺失檢討會議,會議 結論包含「請設計監造單位將本次缺失所須追加部分,列入 專案辦理」,被告並以95年1 月9 日函請原告依前開會議結 論辦理,有新店市安康市場暨公有停車場消防缺失檢討會議 會議記錄及台北縣新店市工此95年1月9日北縣店工字第0950 0011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至第220 頁), 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款規定,原告應於接獲被告前揭函 後60日內(即95年3 月10日前)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送交被 告審核。原告雖主張其協助訴外人承商仲葳公司依「缺失改 善紀錄」改善完成後提出變更差異說明表卻屢遭被告藉故退 件,而認即令有所遲延,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查 ,原告迄至97年10月1 日始將系爭水電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 預算書圖送交被告,其遲延日數已達900 餘日,縱認被告有 「經審查所提送資料內容無法表示變更差異及說明未詳盡」 、「請重新製作再詳加說明後提報」等似是而非之裁示,原 告理應竭力與被告進行溝通,而非僅是被告裁示不明即延宕 設計圖說之提交,是原告所陳尚屬無據。是以,依原告受被 告委託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用,其中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 45%;是以,原告提送水電工程變更設計書圖既遲延達935 日(自95年3 月11日起迄97年9 月30日止),則被告自得按 日扣除監造服務費用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即4,618,937 元(計 算式:服務費用10,977,866元45%按日扣罰1/100093 5 日=4,618,937 )。末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但書規定 :「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見本院卷㈠第23頁背面)。則原告提送規劃報告書逾期之違 約金8,782 元,及原告延遲提送水電工程變更設計書圖之違 約金4,618,937元,因已逾該款之累計違約金上限2,195,573 元(計算式:服務費用10,977,866元20%=2,195,573 ), 是仍得扣罰2,195,573元。 ⒍原告因請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延誤部分: 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因原告原規劃設計及變更設計有考量欠周 延之處,致日後請領建築執照過程多舛,遲至96年10月1 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宕近2 年,造成上訴人行政作業之耗 費,及公有建物之使用收益損失共計約38,576,000元整。經 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被告委託原告工作範圍包含系爭工 程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工程之 監造,而未及於申請建造執照,惟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 第2 目約定:「…及取得必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 」、系爭工作工作流程及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 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分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14頁)可知原告確有協助被告取得 使用執照之義務。然,系爭工程延遲發給使用執照乃因訴外 人承商志勤公司使用之防火漆為平行輸入,因而與國內代理 商庭睿發生代理權爭議之故;原告並非未盡其職責督促志勤 公司並協調爭議之責,此有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162 頁);再者,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發放之延宕,亦經台 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使 用執照之申請,防火構造部分應已符合規定,其遲滯主因乃 臺北縣政府以該防火塗料遭庭睿公司質疑來源、真偽未明為 由,一再要求志勤公司說明處理、答覆情形,是申請使用執 照後至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此段期間之延誤,應認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綜此,原告為系爭工程新建完成之建物 申請使用執照並無延誤,原告自無須負遲延責任,被告辯稱 原告遲誤本件新建完成建物之領得使用執照,致其受有損害 ,而為抵銷之抗辯,要無可採。 ⒎小結:原告因上開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主張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共計3,230,345 元(計算式:792,710 +242,062 +2,195,573 =3,230,345 ),被告以其對原告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違約金債權與對原告所負給付服務費之債務主張抵銷 ,符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第1 項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02,500 +4,665, 32 1-3,230345=1,737,476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訴原告廖金德即廖金德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反訴被告)於95年間參與反訴原告辦理「新店市市十 一多目標市場興建工程」,反訴原告業已支付服務費用6,31 2,545 元,惟就餘款部分,因反訴被告規劃設計停車位錯誤 、原規劃設計錯誤肇致變更設計、未依約提送規劃報告書、 延遲提送水電變更設計書圖、未督促辦理使用執照補件事宜 、未依約定指派工程人員駐場監造,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 1 款至第3 款、同條第5 款第2 目、第18目至第22目、第8 條第5 款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第4 款、第9 款 第5 目,應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暨損害賠償共計81,170 ,911元,爰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之,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7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規劃設計錯誤,造成停車位數量縮 減,致反訴原告受有長期可得預期的收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並不可採。 ⒈查,另案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志勤公司98年建字第43號給付工 程款卷宗二第97- 98頁載有,「本案系爭工程是在96年10月 1 日取得使用執照,……,及在98年2月2日與辰淵企業有限 公司簽訂『新店市安康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之委託經營契約 書』,顯見該勞務採購合約與委託經營契約書與本案系爭工 程之完工與使用執照之取得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反 訴原告於96年10月1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遲至97年7 月1 日 方進行系爭工程之點交作業,且於98年2 月2 日始委外經營 停車場,顯見反訴原告並無積極使用及對外招商之意思。 ⒉依訴外人志勤公司與反訴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建上字第 117 號判決見解中指出,「本件工程監造單位廖金德建築師 事務所於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志勤公司)最後一次提出使用 執照申請之後之96年9 月10日,曾向台北縣政府提出修改竣 工圖及變更設計申請,修改立面外飾、門窗、室內隔間竣工 圖,……,並變更停車位配置及數量、容積,有說明書、修 改竣工圖、併案變更設計申請書可佐,而此一修正吻合台北 縣政府於96 年5月24日退請補正事項其中『…』等項」,由 上足證,反訴被告之修改調整停車位設計,乃合於主管機關 之要求,且吻合台北縣政府於96年5 月24日退請補正事項, 是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停車位變更設計錯誤云云,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信。 ⒊又反訴被告本於為反訴原告業主之最大利益考量,將設計數 量提昇為253 輛,惟承商志勤公司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時,經 主管機關要求修正後,反訴被告進而依主管單位之指示而調 整停車位數量,此均為反訴原告知悉並用印同意後再提出申 請。況且,反訴被告於設計之初,提送規劃報告書時,曾告 知反訴原告業主關於大、小車停放之位置,且得反訴原告之 同意,今反訴原告反而主張反訴被告設計欠周延,實乃前後 矛盾。 ⒋再者,反訴被告經主管機關使用執照科之通知,需調整停車 位之數量,而將系爭大樓第5 層至第10層設計之停車位各縮 減6 個停車位(共縮減36個),然於屋頂平台上,反訴被告 比原本設計增加16個停車位,是與原減少之36個車位相較下 ,總共僅減少20個車位。然無論如何,均比原設計之法定停 車位增加176 個車位。其既已大大增加反訴原告之停車位之 收入,自難謂反訴被告有何使反訴原告喪失停車位租金收入 可言。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因反訴被告因防火漆變更設計肇致增加反 訴原告額外支出13,256,653元,故反訴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 云云,亦無理由。 ⒈援引98年建字第43號給付工程款卷宗二第91頁所載,「內政 部營建署亦表示:『本署於95年11月23日已正式函覆台北縣 政府及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是否符合核發使用執照 ,請縣府依相關規定本於職權逕為核處,至涉關私權糾紛事 宜,請循司法途徑處理。』內政部消防署亦表示『本署客觀 認為既然法令無要求或禁止申請使用執照時需檢附相關許可 證明,縣府應本職權核處。』」等。是以,是否核發本件使 用執照,本屬台北縣政府職權,尚與反訴被告無涉。 ⒉由上可知,系爭防火漆之變更設計,除有事實上變更設計之 需要外,且該防火漆之施工品質均符合規範與品質之要求, 惟基於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業務之心態,而未敢核發使用執照 等情,自難以此歸責於反訴被告及承商志勤公司,故反訴原 告主張渠得扣除該防火漆之設計服務費並扣罰違約金云云, 並無理由。 ⒊抑有進者,反訴被告依約本無協調訴外人志勤公司與第三人 私權爭議之責,惟實際上亦有負起設計監造單位之責,屢次 協調承商志勤公司、庭睿興業有限公司及反訴原告間,關於 系爭防火漆之爭議解決,及積極向台北縣政府辦理使用執照 之申請,是主管機關遲未發給使用執照而造成使用執照請領 遲延等情,顯然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未督促辦理使用執照補件事宜,造成請領期程延宕2 年 ,致反訴原告損失權利金收益云云,亦不足信憑。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送規劃報告書逾期,應罰違約金 云云,亦無理由。首先,關於提送規劃報告書逾期一事,係 因反訴被告原先所提送於反訴原告之設計圖曾經反訴原告修 改(由原先地下3 層、地上9 層更改為地下2 層、地上10層 ),此係因為設計圖之重大改變而須重新設計,且業經反訴 原告同意並指示修改,今反訴原告反指反訴被告提送規劃報 告書逾期,實無理由,且顯屬臨訟編撰之詞。又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遲延提送水電變更設計圖,應罰違約金云云, 亦無理由。若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遲延提送水 電變更設計圖之情事者,渠僅空口指摘,恐難以遽信。 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原規劃設計錯誤肇致變更設計,使反 訴原告額外支出雨庇之建造費用云云,實為無理。 ⒈依反訴被告當時設計之建築執照核准圖所示,反訴被告所規 劃設計之造型雨庇均符合原核准圖說,是反訴原告如稱,反 訴被告有何設計錯誤、監造不實之情事,自應由反訴原告盡 其舉證責任。 ⒉另依訴外人志勤公司與反訴原告之另案訴訟(案號:98年度 建字第43號判決、98建上字第117 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中指 出:「監造單位廖金德建築師事務所亦於96年4 月23日答覆 上訴人(按,指本件反訴原告),稱原建造執照核准圖之屋 頂雨庇不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工程竣工後請領使用執照時 始被要求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為配合取得使用執照,需拆 除屋頂雨庇覆蓋之彩色鋼板及玻璃等語」,在在足以證明系 爭雨庇係依原建造執照核准圖而為建造,後因反訴原告政策 變更緣故,要求需拆除系爭雨庇始發予使用執照,反訴被告 為配合協助請領使用執照,方配合拆除雨庇,反訴被告並無 設計錯誤、監造不實之情,故反訴原告主張扣除雨庇部分之 建造費用,亦屬無理。 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定指派工程人員駐場監造,應 扣除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⒈查,反訴被告於本工程監造作業期間,均有依合約規定指派 二名專、兼任之工地監造工程人員監督、查證廠商履約狀況 。況依合約規定,兼任人員僅需於本工程進行時,隨時監督 、查證即可,並不要求如專任工程人員一般常駐工地,是如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定指派工程人員駐場監工而應 扣罰違約金云云,反訴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末按,依合約第14條第4 款規定:「乙方未依第三條第五款 第二目約定指派之工程人員,或指派之工程人員於工程進行 時,未實際到工程現場辦理監造事宜時,每少一人每日處罰 乙方監造服務費用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惟依本合約規定, 並未要求工地監造專、兼任工程人員均需具有品質管理訓練 資格,反訴被告雖經台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93年 11月22日督導查核,要求工地監造兼任人員亦需具備品管資 格後,反訴被告隨即於94年1 月10日函補報品管人員;再者 ,依合約第14條第4 款規定所處罰之違約金,僅限於未實際 到場監工之情形,惟反訴被告自始至終均有於本工程監造作 業期間,指派二名專、兼任之工地監造工程人員進行監督、 查證,故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 ㈥又被告主張,原告遲延提送水電變更設計圖,應自服務費用 扣除違約金云云,亦無理由。蓋基於消防局之最新規定標準 抽驗後,原告為配合法規而協助訴外人承商仲葳公司依「缺 失改善紀錄」改善完成後提出變更差異說明表,卻屢遭被告 藉故退件(其退件批示理由:「經審查所提送資料內容無法 表示變更差異及說明未詳盡」、「請重新製作再詳加說明後 提報」等似是而非之裁示),即令有所遲延,亦非屬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亦非原告能力所能控制,是被告主張本項扣 款,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暨損害賠償於 本訴中經本院認定應賠償之金額為3,230,345 元,已如前述 ,又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主張以其對反訴被告之違約金暨損害 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抵銷,而本訴中應給付於反訴被告之服務 費4,665,321 元,是被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違約金暨損害 賠償債權既經抵銷,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17,7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7,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部分: 本訴方面,原告之訴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訴敗訴部分,原告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反訴方面,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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