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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7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賠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96號 原   告 唐果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傑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陳仁丰QUINC.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仁丰為馬來西亞公民,原告唐果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相對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屬有涉外因 素應屬涉外民事法律案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 規定,定涉外事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次查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成立經紀合約,等與訴外人魔棋有限公司(下稱魔 棋公司)三方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為經紀合 約之一部,其中第12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合約 之履行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若有任何爭議,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等語,當事人已合意 選擇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由臺灣臺北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本件經紀合約 法律關係,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娛樂經紀公司,前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與馬 來西亞籍藝人即被告、訴外人北京魔棋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下稱北京魔棋公司)簽立「詞曲經紀代理合約書」,取得自 97年6月30日起至102年6月29日止,被告所創作詞曲作品全 部專屬授權,並擁有其著作權存續期間在全世界獨家代表北 京魔棋公司行使所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復於97 年7月16日與被告、訴外人魔棋公司再簽立「發行及專屬經 紀合約書」,伊取得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 被告在臺、澎、金、馬地區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各種有 聲與視聽出版品及其他著作,及其演藝活動之專屬經紀權利 ,被告應依伊所安排之時間、地點,參加任何有償或無償活 動、公開或公開活動,並配合在所有電子、平面、新媒體 上之宣傳活動,包括但不限於演唱、代言、出席活動、戲劇 演出、主持、錄音、錄影、接受訪問、節目通告、歌友會、 影友會、剪綵、彩排、各種演出前預備工作、圖書或發行任 何形式之著作。被告於98年6月16日因酬勞爭議而與魔棋 公司終止渠等間「全經紀合約」,故三方再於98年6月16日 簽訂「協議書」,作為「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之補充約定 條款,伊對於被告之著作及其衍生性產品仍有權繼續永久代 理經紀,不受原合約有效期間之限制,且至102年7月15日前 ,伊仍為被告在臺、澎、金、馬地區演藝活動之專屬經紀公 司,有權為被告安排通告及任何表演活動,並得優先與被告 締結於全世界地區之代理經紀合約,亦即取代被告與魔棋公 司間全經紀合約之地位,若被告另行與他人簽定經紀合約或 發行合約或詞曲代理合約或有其他合作事宜,須賠償伊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及因此所生之實際損 失。被告透過媒體招睞其他演藝公司與之接洽,並拒絕伊 所安排應於99年3月29日下午1點30分中視超級金曲星節目之 通告、99年4月3日下午1點30分臺北永和市○○街之通告及 99年5月6日於河岸留言音樂藝文咖啡之演出,對外宣稱兩造 間無經紀合約存在,損害伊等商譽及名譽、信用,已違反發 行及專屬經紀合約第5條,伊依第13條前段至少可請求被告 賠償500萬元,及為其發行音樂專輯、演藝訓練所支出一切 費用約4,394,882元。又依協議書第10條,被告應於98年7月 30日前清償89,297元之預付版稅,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故 伊除得依該條向其請求交付178,594元之懲罰性賠償外,尚 可依原「發行及專屬經紀」第13條請求不低於500萬元之違 約金,僅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判決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馬來西亞藉專業藝人,前與魔棋公司簽訂「 全經紀合約書」,由魔棋公司為伊經紀演藝事務,惟為借重 原告在臺經驗進行發行與行銷,與原告簽訂「發行及專屬經 紀合約書」,授權原告就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不 含中國大陸、香港、澳門)負責發行及銷售與伊之有關錄音 、視聽著作、代理新媒體及非實體電子商品銷售,及代理北 京魔棋公司以伊名義簽約、洽談、協議、安排演藝活動。 因魔棋公司於98年6 月16日與伊協議解除全經紀合約,原告 與伊之專屬經紀合約即失所附麗,因無法繼續履行而一併終 止,三方為保障原告就前所取得伊於98年6月16日前之衍生 產品永久代理經紀權,即原告得繼續於各通路、媒體及活動 中使用「丰之樂」專輯之所有權利,另行簽訂「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取得與伊締結全經紀合約優先權利,除此之外約 定均為關於魔棋公司、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證原告僅 就於97年6月30日至98年6月16日伊所發表之著作及衍生產品 範圍內之行銷,而無為伊安排通告及任何表演活動之權利, 僅取得優先與伊締結全經紀合約之權利,兩造間權利義務關 係,業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認定如上,伊 自無履行表演之義務,縱鈞院認兩造間有經紀合約存在,伊 有履行原告所安排表演的義務,惟原告為伊所申請之工作居 留證早於98年4月9日到期,原告竟趁伊人未在臺灣,於未事 前知會之情形下,私下安排於99年5月6日河岸留言咖啡館之 演唱,雖原告主張前以簡訊通知,惟原告所安排三次通告, 並未實際與伊取得連繫確認,亦未實際為其安排食宿、機票 ,導致伊無法履行表演義務,原告並以此製造伊違約之假象 ,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亦不負違約之責。再原告取得 伊之行銷權亦非全無所獲,所謂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之預付版 稅,即指伊在臺生活之總支出,則原告以投資伊之演藝事業 成本,計算所受之損害,即無憑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與魔棋公司簽訂全經紀合約,由魔棋公司為被告經紀 演藝事務。另魔棋公司及被告於97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授權原告就臺灣、澎湖、金門、 馬祖地區(不含中國大陸、香港、澳門)負責發行及銷售與 被告之有關錄音、視聽著作、代理新媒體及非實體電子商品 銷售及代理魔棋公司以被告名義簽約、洽談、協議、安排演 藝活動,此有全經紀合約書、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至71頁、18至23頁)。 ㈡、原告前於97年6月30日與被告及北京魔棋公司簽立詞曲經紀 代理合約書,依詞曲經紀合約第1條約定,原告取得北京魔 棋公司將其旗下藝人即被告創作之詞曲作品全部之專屬授權 ,原告擁有其著作權存續期間在全世界獨家代表北京魔棋公 司行使所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再依詞曲經紀合 約第3條規定,合約期限至102年6月29日止,此有詞曲經紀 代理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至17頁)。 ㈢、嗣魔棋公司與被告於98年6月16日協議解約,解約後,原告 與被告、魔棋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保障原告之前既得 之權利,且約定至102年7月15日前,由原告取得與被告締結 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 第24至25頁)。 ㈣、雙方關於經紀合約等事宜,本件被告前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 合約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8號民事事 件審理後,於99年12月31日判決:「確認兩造除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原告所發表之著作及衍 生產品之範圍外,兩造之經紀關係不存在。」等語,有民事 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0至135 頁)。 ㈤、原告安排被告於99年5月6日參與河岸留言音樂藝文咖啡之演 出,惟被告並未參加演出,並於99年5月5日以(99)(5) 經憲法字第037號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覆原告,副本 並副知河岸留言音樂藝文咖啡及博客來售票網,謂原告非其 經紀公司等語,此有前揭律師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32-33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7約定 ,伊對於被告之著作及其衍生性產品仍有權繼續永久代理經 紀,不受原合約有效期間之限制,且至102年7月15日前,伊 仍為被告在臺、澎、金、馬地區演藝活動之專屬經紀公司, 有權為被告安排通告及任何表演活動,被告未履行參與其所 安排演出之義務,違反兩造間於97年7月16日簽訂「發行及 專屬經紀書」第5條,又被告未依雙方於98年6月16日簽訂協 議書第10條約定,清償89,297元版稅,均屬「發行及專屬經 紀書」第13條約定之違約事由,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 審酌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專屬經紀合約 ,被告應履行參與其所安排演出之義務,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89,297元版稅,請求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專屬經紀合約,被告應履行參與其所安 排演出之義務,是否有據? 1、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 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成立專屬經紀合約,被告負有履行其所安排表演 之義務云云,無非係以魔棋公司及被告於97年7月16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第1條第4項約定:「『演 藝活動』泛指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指魔棋公司)藝人丙 方(指被告)應依甲方(指原告)安排之時間、地點、參加 任何有償或無償活動、公開或非公開活動,並配合在所有電 子、平面、新媒體上之宣傳活動。包括但不限於演唱、代言 、出席活動、戲劇演出、主持、錄音、錄影、接受訪問、節 目通告、歌友會、影友會、剪綵、彩排、各種演出前期預備 工作、圖書出版或發行任何形式之著作。」、第5條第㈤款 約定:「甲方於合約期間為乙方藝人丙方於本合約地區唯一 獨家專屬經紀人。甲方有權代理乙方並以甲方名義與其他公 司或個人簽約、洽談、協議、安排任何演藝活動事宜。…… 」等語,三方在98年6月16日簽署協議書第3條:「甲方於 原合約有效期間及原合約地區內有權經紀代理之乙、丙方著 作及其衍生產品,甲方有權繼續永久代理經紀,不受原合約 有效期間之限制。」等語為據,並提出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 書及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惟查:魔棋公司基於被告之 授權,取得自94年起至101年止共計7年之獨家經紀合約,又 魔棋公司、被告於97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發行及專屬 經紀合約書,嗣因魔棋公司與被告於98年6月16日協議解約 前開經紀合約,故三方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到 庭均不爭執,關於魔棋公司與被告解約後,原告是否能以協 議書第3條約定,主張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之內容,經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傳喚當時處理被告與魔棋公司解約事宜即證 人劉瀠嘉律師到庭證述:「(問:此份協議書第一條內容, 無法繼續履行之真意為何?)當時因為被告與魔棋公司解約 事情處理的並不順利,因為擔心是否解約確定這一點會引起 法律訴訟,所以契約甲乙丙三方協商要簽立協議書,主要是 處理魔棋公司與被告之間的合約及原告與魔棋公司之間,當 時我們並沒有參與三方協商的過程,並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協 商的,最後只有給我一份合約的內容,據我知道,那時是被 告與魔棋公司想要解約,所以如果他們二方解約,會影響到 原告在臺灣的經紀合約權利,所以魔棋公司與被告因為簽立 協議書,要讓協議書可以終止魔棋公司與被告關係,但是在 同時就原告已經取得既得的權利可以得到保障。所謂既得權 利,是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有發一張專輯了,所以會有具體上 的事務進行中,例如發唱片所墊的費用,或者說已經安排的 通告。」、「(問:原告是否有透過系爭協議書與被告確認 他之前與魔棋公司所簽訂的經紀合約,而由原告仍然可以繼 續履行部分?)於協議書第四條中規定,不影響既得的權利 。」、「(問:是否可以繼續安排新的表演內容?)從協議 書文義中,是只有已經取得既有的相關權利,並沒有處理到 往後的問題,但是我並不確定原告與被告在談判之中是否有 其他的問題。」、「(問:被告與魔棋公司終止經紀合約後 ,請問原告是否仍然為被告在臺灣地區的經紀發行人?)以 我當時所出具的法律意見,原告權利是從魔棋公司來的,如 果魔棋公司沒有權利,那原告也沒有辦法直接對被告請求, 我的印象是那時被告與魔棋公司在討論契約是否終止的時候 ,原告與被告當時雙方有談論往後的合作,但是我所知是僅 有口頭,我並沒有看到任何書面,也沒有行諸文字,所以只 有在合約裡面有一個締結全經紀合約的優先權利,在協議書 中並沒有處理被告與原告之間有經紀合約的問題,至於他們 三方在談判中,是否有其他的真意我就無法知道。」等語明 確在卷,有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參(見本院卷 ㈢第11至12頁),該證述與協議書第1條約定:「緣乙方( 即魔棋公司)與丙方(即被告)於西元2009年6月16日終止 雙方全經紀合約書……至甲、乙、丙三方於西元2008年7月 16日簽訂之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無法繼續履行,茲締結本 協議書,俾供甲、乙、丙三方遵守」等語,與第4條約明: 「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原合約終止之後,不影響其在 履行過程中,甲方既已經取得之相關一切權利。」等語互核 相符,應採信,魔棋公司與被告於98年6月16日解約後, 約定就魔棋公司為被告所錄製之歌曲及拍攝之音樂錄影帶, 其錄音製作權永久歸魔棋公司所有,其餘原定之權利義務關 係,均因雙方同意解除全經紀合約而生終止之效力,亦有解 約協議影本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而原告就魔 棋公司對被告尚存之上開權利,雖不受影響,惟於合約地區 對被告之獨家專屬經紀權,因失其所附,已無正當之權源。 2、原告雖主張:依協議書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其對被 告專屬經紀權,並未因全經紀合約之終止而受影響等語。惟 觀諸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得繼續於各通路、媒體及活 動(包括但不限於實體通路、網路、新媒體、公開或非公開 演出、商業或非商業活動)中使用『丰之樂』專輯(以下簡 稱本專輯)之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錄音著作、影像、肖 像、詞著作、曲著作、編曲、合音)」等語、第6條:「乙 方及丙方不得要求甲方將原合約有效期間內有權經紀代理之 所有著作及其衍生產品自各銷售市場下架,同時本協議不影 響甲方既已與他人簽定有關本專輯合約之效力。」等語、第 7條:「本協議書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乙方及丙方不得 再與他人簽定任何有關本專輯之發行、銷售、演唱等相關合 約。」等語,其中由「丰之樂」、「本專輯」等文字用語可 知,原告依據協議書僅就原合約有效期間及合約地區內有權 經紀代理魔棋公司與被告著作及衍生產品,有繼續永久代理 經紀之權利,並得繼續於各通路、媒體及活動中使用「丰之 樂」專輯之所有權利,同時協議書不影響原告既已與他人簽 定有關該專輯合約之效力,自協議書生效日起至102年7月15 日止,取得與被告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利,然於兩造間 是否成立專屬經紀關係,被告有何應履行原告所安排演出之 義務,均隻字未提,且依原告取得前開代理及行銷權之性質 觀之,不以被告有參與演出為必要,難認原告主張其取得被 告專屬經紀合約等情為真,況由協議書第4條內容可知,係 為強調該契約終止係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對於三方於契約終 止前相關權利義務,並無影響,尚不得逕自解為兩造有概括 授權之合意,否則三方又何須於協議書中就原告取得之權利 ,為上開具體特定之約定,此亦經前述證人劉瀠嘉到庭證述 :「從協議書文義中,是只有已經取得既有的相關權利,並 沒有處理到往後的問題」等語明確。據上,被告抗辯兩造間 已無獨家專屬經紀合約存在,就原告所安排之演藝活動,已 無配合履行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參 與其所安排於99年3月29日下午1點30分中視超級金曲星節目 之通告、99年4月3日下午1點30分之通告及99年5月6日於河 岸留言音樂藝文咖啡等之演出,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兩造今既未簽定專屬經紀合約,被告亦未與 他人成立經紀契約,縱被告對外宣稱目前無經紀關係存在, 並期待與他人另為締結經紀合約,亦無何違反協議書約定之 情形,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亦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89,297元版稅,請求賠償違約金500 萬 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有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據協議 書第10條約定:「甲方預付乙方及丙方版稅金額為新臺幣31 2,955元整,抵減甲方於簽約日應支付乙方版稅新臺幣45,06 3元整後之餘額為新臺幣267,897元整,甲方同意以新臺幣89 ,297元整為乙方應清償給付之金額及新臺幣89,297元整為丙 方應清償給付之金額,乙方與丙方同意於西元2009年7月30 日前完成全部清償,否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外,甲方有權得 依原合約主張其權利外,並得向乙方及丙方分別求償新臺幣 178,594元整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甲方另仍得向乙方及丙方 求償實際損失。」,而被告未依約給付前揭89,297元,應賠 償違約損失500萬元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尚未給付前揭金額 ,惟否認有違約之事實,並辯稱:前揭預付版稅金額本意為 原告為被告在臺生活所預付生活費及零用金,雙方真意本無 需要求被告返還,現原告以該約定主張違約金500萬元,顯 然違反誠信原則並請求酌減等語。經查:協議書第10條雖約 定原告先預付被告及魔棋公司版稅,但又要求被告及魔棋公 司於98年7月30日前分別返還前揭部分金額,前揭金額是否 果為原告使用被告專輯所支付版稅,即屬有疑,果真為版稅 ,惟依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日前本專輯之版 稅,甲方提供截至西元2009年4月30日結算報表于乙方,並 於西元7月30日及結清款項。本協議書簽訂日後本專輯之版 稅,甲方無須再支付並提供任何結算報予乙方。」等語,原 告本有給付使用被告專輯版稅之義務,自應提出計算版稅之 結算報表以實其說,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逕 自要求被告給付前述懲罰性違約金,應無可採,則被告抗辯 前揭金額屬被告生活費預付等語,並非無因,再原告主張被 告未返還預付版稅僅89,297元,而其請求依系爭發行及專屬 經紀合約書第13條約定:「任一方違約須賠償守約方不低於 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之違約金。」之500萬元違約金,其數額 與被告未返還之預付款項,殊無可相互比擬,引據失當,故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89,297元雖為雙方不爭執,但關於被告 是否需負返還義務,以及未返還是否即構成違約之事由,均 未見舉證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應屬 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據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協議書,主張 被告應負履行其所安排演出及返還預付版稅之義務,不足採 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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