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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8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8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盧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現金卡」項目違約金之年利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75」。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56號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10年而已銷毀致無從調閱乙情,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可憑,此節固認定。觀諸原判決第2頁之理由欄內已敘明:「…如未依約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按年息1.75%計算違約金。」。經核原判決附表「現金卡」項目之年利率(%)欄所示之「18.25」,與前揭理由所稱計算違約金之年息「1.75
  」%顯不相符,堪信該部分年利率(%)欄之違約金年利率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就此聲請准予更正,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