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30號
原 告 解緯芬
訴訟
代理人 林傳鐙
歐翔宇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周夢龍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就追加請求之部分未據原告繳納
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稱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給
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後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以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 款所明定。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追加先位
請求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1樓
及地下室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
並
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賠償系爭建物交易價值之貶損(金額尚
待鑑定後確定)」,顯未表明所請求之金額,
難謂合於明確特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要件,亦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請求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