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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53號 原   告 將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宏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林基本即建呈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凃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七三號(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 九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動產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哲旺有限公司(下稱哲旺公司)積欠 其貨款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哲旺公司之 財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7 號裁定准許 後,於民國99年3 月間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73 號(含 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0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置於陽明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工地(下稱陽明永康工地)及良友公司南港 經貿路66新建工程工地之鷹架鐵材(含其附屬主架、支架等零 件,下合稱系爭鷹架)。然系爭鷹架係哲旺公司因營業所需, 向訴外人卓平貴借款購買,經雙方於98年1 月3 日協議供哲旺 公司使用,惟協議終止後,哲旺公司須交由卓平貴自行處分; 嗣哲旺公司經營不善,於99年1 月5 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 約將系爭鷹架點交卓平貴,卓平貴再於99年1 月15日以900 萬 元出售並交付原告,哲旺公司另於99年1 月15日將所承攬之陽 明永康工地鷹架工程轉讓由原告施作,原告已給付卓平貴600 萬元,其餘300 萬元因系爭鷹架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而未給付。 另不論被告與哲旺公司、卓平貴間就系爭鷹架有何糾葛,原告 均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被告不得以對於哲旺 公司之執行名義查封系爭鷹架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鷹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協議書不實,且依第1 條之約定,其性質 應是卓平貴與哲旺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僅為避免哲旺公司之債 權人對系爭鷹架行使權利,方通謀虛偽約定「買賣後再借用」 ;又系爭鷹架係被告於98年1 月3 日以後出賣予哲旺公司者, 非協議書所載鷹架,其點交證明書亦非真正。另卓平貴若以數 千萬元購買系爭鷹架,卻僅以900 萬元出售原告,顯不合常情 ,可見其買賣契約不實,且原告所提匯款單之匯款金額與買賣 價金不符,匯款人亦非原告,不能證明原告確有給付價金購買 系爭鷹架。又卓平貴未曾到過工地,不可能將系爭鷹架點交原 告,原告所提點交證明應係臨訟製作,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鷹 架之所有權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間以哲旺公司積欠被告380 萬 元為由,聲請假扣押哲旺公司之財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267 號裁定准許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 爭鷹架等情,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執行 筆錄、指封切結書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22、136 之16至136 之2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鷹架屬原告所有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 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 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 事件於99年3 月30日、4 月1 日查封系爭鷹架時,執行筆錄 分別記載「現場工地之所長…稱現場鷹架係由將煌公司提供 」、「工地主任…稱此批鷹架為將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 ,並提出工程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件」等語(參見 本院卷㈠第136 之16、11頁),可見系爭鷹架當時係由原告 占有。被告對於上開筆錄之記載,雖稱:只是哲旺公司停工 後,原告進場管理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75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然亦不否認原告直接占有系爭鷹架之事實。則原 告因占有系爭鷹架而主張為系爭鷹架之所有人,依上開規定 ,自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何況,原告對於其占有系爭鷹 架之權源,主張:哲旺公司因營業所需,向訴外人卓平貴借 款購買系爭鷹架,並協議供哲旺公司使用,惟協議終止後, 哲旺公司須將系爭鷹架交由卓平貴自行處分,嗣哲旺公司經 營不善,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約將系爭鷹架點交卓平貴 ,卓平貴再以900 萬元出售原告,哲旺公司並於99年1 月15 日將所承攬之陽明永康工地鷹架工程轉讓由原告施作,原告 已給付卓平貴600 萬元,其餘300 萬元因系爭鷹架遭被告聲 請假扣押而未給付等情,亦據提出協議書、點交證明、買賣 契約書、匯款單、工程轉讓協議書、承攬權拋棄書為證(參 見本院卷㈠第23、24、51至60頁),並與卓平貴結證情節大 致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172 、173 頁),另證人即哲旺公 司負責人林柔延亦結證稱:我欠卓平貴約900 萬元,因我無 法完成工程,將系爭鷹架點交卓平貴,卓平貴再點交原告, 由原告幫我完成後續工程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2、13 頁 ),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 ㈡系爭鷹架既推定為原告所有,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鷹架 為哲旺公司所有等語,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協議書、點交證明均不實,不能證 明卓平貴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等語。惟縱然卓平貴無讓 與系爭鷹架之權利,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其事,參酌卓平貴結證稱:其與哲旺公司間之 借款細節,原告並不知悉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 ,可知原告主張自卓平貴善意受讓系爭鷹架等情,並非無 據。則依民法第948 條、第801 條規定,縱然卓平貴無讓 與系爭鷹架之權利,原告占有系爭鷹架仍受法律之保護而 取得其所有權。故被告所辯並無礙原告取得系爭鷹架之所 有權。 ⒉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係原告與卓平貴通謀 虛偽所為,買賣價金與系爭鷹架之價值顯不相當,且匯款 單之匯款金額與價金不符,匯款人亦非原告,不能證明原 告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等語。惟買賣對價是否相當,取 決於當事人,價金給付義務是否履行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 成立。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卓平貴係通謀而 虛偽為買賣系爭鷹架之意思表示,尚不能依所辯情節遽認 原告未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 ⒊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點交證明係針對假扣押而臨訟製 作,卓平貴未實際將系爭鷹架點交原告等語。惟系爭鷹架 於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時係由原告占有,已如前述,且依 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賣方(即卓平貴 )鷹架現由工地施工使用中者,賣方應通知業主,所有權 讓與買方(即原告)之情事,並同意在工程結束時由買方 直接向業主取回」,及卓平貴結證稱:其將系爭鷹架讓與 原告,並未親自清點,係由原告自行與哲旺公司清點等語 (參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可知卓平貴依約毋須親自將 系爭鷹架點交原告,僅須將系爭鷹架所有權已讓與原告之 情事通知業主,由原告逕向業主取回即可。故卓平貴縱然 未將系爭鷹架現實交付原告,惟既表示由原告自行與哲旺 公司清點,應係將對於哲旺公司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 以代交付,依民法第761 條第3 項規定,應認原告已受讓 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 ⒋至於被告辯稱:其與哲旺公司約定系爭鷹架於貨款清償前 仍屬被告所有等語,未據舉證,且與其主張系爭鷹架屬哲 旺公司所有而聲請假扣押等情矛盾,不足採信。 ㈢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鷹 架之所有人,既非無據,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鷹 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鷹架為其所有,非哲旺公司所有,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 爭鷹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335元及證人旅費602 元,共計17,9 37 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附表 ┌──┬───────┬──────┬────────────┐ │編號│假扣押案號 │假扣押標的物│假扣押地點 │ ├──┼───────┼──────┼────────────┤ │1 │本院99年度司執│鷹架一批 │臺北市○○區○○街○○巷2 │ │ │全字第273號 │數量約700組 │號(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新建工程工地) │ ├──┼───────┼──────┼────────────┤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鷹架一批 │臺北市○○區○○○路185 │ │ │院99年度司執全│ │巷巷內(良友公司南港經貿│ │ │助字第140號 │ │路66新建工程工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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