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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長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永隆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沿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裕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昭       徐國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 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 告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0萬 3,949元及其遲延利息,然嗣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具狀減縮 前項聲明數額為505萬7,894元(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核 反訴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8月24日與被告簽訂「集水天溝 落水管及透光板材料買賣合約」(合約編號:HT-C-020,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興達灰塘煤場頂蓋天溝及落水管安裝 工程合約」(合約編號:HT-E-07),出賣集水天溝、落水 管及透光板等材料予被告,另承作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包之「興達灰塘煤場頂蓋天溝及落 水管安裝工程」。原告嗣於96年12月10日開立8紙保固切結 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8紙支票(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支票) 暨授權書,依前揭授權書及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於 保固期內,原告如有違約情事,被告得逕將系爭履約保證支 票填具日期後提示付款,否則被告應在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 該等支票予原告。然本件保固期間已於98年12月20日屆滿, 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8紙履約保證 支票,爰依前揭約款提起本訴,並求為命:被告應返還如附 表所示8張支票予原告。 ㈡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予原告 一節,並不否認。然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部分,目的係為 作為原告提供之透光板材料之履約保固之用,而因該等夠光 板,經反訴被告詢問本件透光板原國外設計廠商,及於97年 8月19日送出兩組樣品至SGS檢驗結果後,均發現該等透光板 之引張強度、彎曲強度、抗壓強度及線性膨脹係數未達原告 先前所提材質證明文件(即卷附「壓克力板屬性種類參考表 」)所訂之物化性質標準;且本院於本案審理中送請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為 壓克力透光板厚度未達契約約定之5mm,是造成系爭頂蓋工 程漏水之原因之一,堪認原告提供之採光板材料具有未符約 定品質之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7項第(f)款約定, 被告應得沒入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履約保證支票以為違約之 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支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經查,兩造係於95年8月24日簽訂分別簽訂「集水天溝落水 管及透光板材料買賣合約」(合約編號:HT-C-020)、「興 達灰塘煤場頂蓋天溝及落水管安裝工程合約」(合約編號: HT-E-07),由原告出賣集水天溝、落水管及透光板等材料 予被告,另承作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承包之「興達灰塘煤場頂蓋天溝及落水管安裝工程」。 且原告為擔保其履約保固責任,遂於96年12月10日開立8紙 保固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8紙支票暨授權書,交予被 告收執。而依前揭授權書及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兩造曾約 定:「...本履約保證金於賣方完成並履行合約內規定項目 與必須提送文件資料,經買方及台電興達廠完成驗收後,本 公司將轉為貳年保固支票之用,並於完成履行合約保固條款 後無息退還給賣方。」(見本院卷㈠第79頁)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上列買賣契約、安裝工程合約、保固書、履 約保證支票影本暨授權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㈣得心證之理由: 1.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部分: 查,原告於96年12月1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 為擔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灰塘煤場頂蓋天溝及落 水管安裝工程(合約編號:HT-E-07)」,與兩造爭執之本 件透光板材料買賣關係無涉,且上開安裝工程業已完成驗收 ,履約保固期亦已於98年12月20日屆滿等情,同為兩造所不 爭,被告並於本案中表明願返還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予原 告(見本院卷㈠第27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部分: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履約保證金」約定:「賣方於合 約簽訂後7日內(遇銀行及金融機構休假日得順延)提交決 價金額10%之公司銀行本票,及違約提兌授權書作為履約保 證之用。本履約保證金於賣方完成並履行合約內規定項目與 必須提送文件資料,經買方及台電興達廠完成驗收後,本公 司將轉為貳年保固支票之用,並於完成履行合約保固條款後 無息退還給賣方。」;第4條第9項「保固」則約定:「本合 約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 驗收無須補修時,以完成台電驗收紀錄)之日起保固貳年, 在保固期限內,倘部分或全部品質不符或發生其他損壞時, 經認定確係因用料或製造欠佳所致,賣方應於買方通知修復 期限內無償負責更換及修復,如因而致生損害買方或他人者 ,賣方應負責賠償責任。期滿無任何事項待辦時解除賣方全 部責任」(分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81頁)。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透光板,且履約保固期已於98年 12月20日屆滿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另以該等透 光板之引張強度、彎曲強度、抗壓強度及線性膨脹係數亦不 符材質證明文件「壓克力板屬性種類參考表」所訂標準、及 厚度未達5mm,不符契約約定等語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7項第f款「違約處理」約定(見本院卷㈠第80頁)拒絕 返還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返還上開 支票是否有據,即繫於:本件履約保固期內有無發生前揭保 固事由?而此又以:兩造對於系爭透光板所約定之品質效用 為何、及原告交付之透光板是否不符該約定品質效用等情為 要,茲說明如下。 ⑶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透光板品質效用之約定,係定於第3條 第8項,該項約定:「本工程所採用之透光板為聚甲基丙烯 酸甲酯波形板,板厚須大於5mm,斷面尺寸如附圖。各項檢 驗標準買方須於合約簽訂後20日內依據CNS K3024、K6302~K 6307相關規定訂定標準並提送買方審核」(見本院卷㈠第77 頁)。準此,系爭透光板所應具備之品質效用即應以此為據 ,當事人主張尚應符合其他效能者,即應舉證證明兩造另有 約定之事實。 ⑷而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SGS)於95年12月4日出 具之試驗報告以觀,可知兩造於95年11月間,曾會同台電公 司興達施工處人員取樣,並將樣本送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進 行檢驗,堪認檢驗過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0項(a)款 所約定之方式。且兩組樣本之檢驗數據分別為:荷重:766 、衝擊試驗(落下距離1.0公尺):不破裂、光線透過率:9 2.64%、熱變形溫度:攝氏104.4度;荷重:787、衝擊試驗 (落下距離1.0公尺):不破裂、光線透過率:92.66%、熱 變形溫度:攝氏102.5度(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各項數值 均高於中國國家標準CNS K3024所訂:荷重應達440、衝擊試 驗(落下距離1.0公尺)應為不破裂、光線透過率應達91%以 上、熱變形溫度應達攝氏85度以上之標準(見本院卷㈠第22 7-228頁),對照前揭第3條第8款後段約定,原告提供之採 光板與約定品質尚核無不符,且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 卷㈠第279頁),自堪認無誤。 ⑸又查,被告雖稱原告所提「壓克力板屬性種類參考表」內載 各項物理性質亦為兩造合意應具備之品質,並提出被告自行 送驗之檢驗報告,辯稱系爭透光板之引張強度、彎曲強度、 抗壓強度及線性膨脹係數未達前揭參考表所訂標準云云(分 見本院卷㈠第91頁、第89-90頁),然徵諸證人即被告公司 之採購翁家宏亦證稱:「(兩造當初對於透光板的品質是如 何約定?)就是依照合約裡面有關CNS的標準的約定,只要 通過這個標準的檢測就算合格」、「(依照證人所知,當初 原告所提供的透光板是否符合契約中有關CNS檢驗標準?) 是。原告還有提供檢驗報告」、「(原告為何要提供反證四 ?此與契約約定的品質、檢驗標準是否有關?)依照合約第 4條的規定,原告本應於交貨時提供材質證明文件,而反證4 就是該條所稱的材質證明文件。之所以要交付材質證明文件 (指反證4即上開壓克力板屬性種類參考表)的目的,是要 確認原告所交付的貨品的來源,以及相關的出產過程,但這 材質證明文件的內容並不構成契約約定的品質」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第77頁)。證人即本件透光板上游 供應商孫秀珍亦證稱:「(原告向證人索取反證4的文件時 ,有無說為何需要這個文件?)我不太記得有無特別說到是 為何要,但是其他的客戶有的時候也會跟我索取這種物理特 性的證明文件。這一張文件基本上就包括了壓克力板的大部 分物理性質,所以客人跟我詢問的時候我都會給他們這一張 」、「(該文件所標示的壓克力板是針對三公釐的產品所設 ,原告向證人所購買的壓克力板是否也是三公釐後的壓克力 板?)不是,他們買的應該是五公釐厚的,但是我們公司裡 面只有這一張」、「(壓克力板的物理特性是否會因厚度為 三公釐或五公釐而有不同?)會,所以我們只是給他們作參 考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足見原告於締 約後始提供予被告之「壓克力板屬性種類參考表」,內載檢 測標準與本件買賣之透光板規格並不相符,交付目的亦非為 保證買賣標的應達上載標準,應非本件兩造合意之品質效用 。況佐以原告交付系爭透光板後,會同被告及台電公司人員 取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時,被告亦未要求應就引張 強度、彎曲強度、抗壓強度及線性膨脹係數等物理性質進行 檢驗,有前揭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3頁), 益徵被告援引「壓克力板屬性種類參考表」為原告應履行義 務之內容,實不足採。 ⑹至於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興達灰塘煤場頂蓋工程漏 水原因究係因透光板本身材質所致,或係因施工不慎所致後 ,該院函覆本院之鑑定報告雖記載:「依據買賣合約中壓克 力透光板之圖說可知,系爭透光板斷面尺寸與本案取樣系爭 透光板之斷面尺寸兩者構成不相同,且壓克力透光板之圖說 記載板厚須大於5mm,而本案取樣系爭透光板之板厚為3.99m m~4.85mm間,因此就本案取樣系爭透光板與買賣合約中壓克 力透光板之圖說要求,兩者就其尺寸構成不相同」等情(見 本院卷後附鑑定報告第34頁),並研判上開透光板規格與買 賣合約所載規格不符,乃本件透光板發生裂痕之原因之一( 見同上鑑定報告第36頁)。惟本件鑑定過程因台電公司無法 提供符合現場規定之安全配備與流程,以及須回復原狀等要 件下,而未能取得該煤廠屋頂實際安裝之系爭透光板進行現 況勘驗,僅以存放於勘驗現場倉庫內未組裝之透光板為鑑定 標的,且鑑定機關亦無從確認實際安裝於煤廠屋頂之透光板 與本件鑑定標的是否相同等情,亦經載明於鑑定報告中(見 鑑定報告第2、33、34頁),並有中華工商研究院(100)中北 法孝字第07017號致本院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2頁) ,顯見前揭鑑定結果並不足以直接證明原告交付之透光板材 料亦有同一規格不符之瑕疵。況且,該鑑定報告亦指出本件 因無法進行現況勘查,故係依排除法作為鑑定方法,亦即分 別確認材料特性、規格、施作工法及進行取樣採光板之承受 度檢測後,除得明確排除者外,其餘未能排除原因均列作可 能原因(見鑑定報告第12頁),因此,綜觀該鑑定報告,均 未正面說明,何以透光板厚度不足即會造成透光板破裂。而 參以系爭透光板係由被告另行發包之廠商尚昇工程行負責安 裝,且施工不當亦為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可能造成破裂之原因 之一,則原告主張安裝不當方為透光板破裂之原因等語,或 非全然虛妄。基上,難認被告就原告提供之透光板有厚度不 足5mm之瑕疵、或該瑕疵即為透光板事後破裂之原因等要件 事實已經充分舉證。 ⑺此外,被告另稱系爭透光板之原設計公司Geometriva亦研判 本件採光板斷裂情形之發生與材質有關一節,始終未提出任 何證明,自難採信。 ⑻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之透光板既無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8項所約定品質效用之瑕疵,則被告辯稱因原告違約,故 其有權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7項(f)款約定沒收如附表編號5至 8所示之履約保證支票云云,自非有據。 3.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原告於95年8月24日與反訴被告簽 訂「集水天溝落水管及透光板材料買賣合約」,係為承作台 電興達電廠之工程。然反訴原告於97年2月間,接獲台電興 達施工處通知,反應反訴原告所承作之頂蓋工程有漏水情形 ,經查發現係因反訴被告提供之透光板材料有前述瑕疵所致 。然反訴被告均否認有瑕疵存在,而不願修繕,為免造成台 電公司營運不便,反訴原告僅得代為採購相關補強之材料並 予安裝,因而支出540萬3,949元,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或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505萬7,89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前於95年12月4日即已將透光板材 料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且檢驗結果符合買賣契約第 3條第8款約定之CNS K3024、K6302-K6307檢驗標準,並無債 務不履行可言。至於反訴被告提供予反訴原告之「壓克力板 屬性種類參考表」,僅係因兩造締約後,反訴原告曾向反訴 被告詢問壓克力板有何檢驗之項目及數據標準,反訴被告遂 向上游廠商穎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索取後 ,提供反訴原告參考,反訴原告收受該文件後,仍表示本件 工程需要之檢驗項目仍為CNS K3024所規定之「荷重、衝擊 試驗、光線透光率及熱變形溫度」,故反訴原告以系爭透光 板不符合上開「壓克力板屬性種類參考表」所訂數據,認定 採光板不備契約約定品質云云,顯非有據。又本件反訴被告 僅提供透光板材料,安裝工程係由反訴原告另發包予訴外人 尚昇工程行承作,故系爭透光板之裂痕究因材料本身之瑕疵 或安裝不當所致,亦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等語為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經查,無論反訴原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或 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 因系爭透光板具有不合約定品質效用瑕疵所生損害,均應以 反訴被告交付之透光板有其所主張之瑕疵為前提。然反訴被 告原告交付之透光板並無瑕疵,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則, 反訴原告之請求,自與前列約款或法律規定所訂要件有間, 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帳號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 ⒈ │長揮企業│臺灣銀行│ 000000000│ 6萬2,000元│ 無 │ CE0000000│ │ │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 │ │ │ ├──┼────┼────┼─────┼──────┼────┼─────┤ │ ⒉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萬2,000元│ 無 │ CE0000000│ ├──┼────┼────┼─────┼──────┼────┼─────┤ │ 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萬2,000元│ 無 │ CE0000000│ ├──┼────┼────┼─────┼──────┼────┼─────┤ │ ⒋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萬2,000元│ 無 │ CE0000000│ ├──┼────┼────┼─────┼──────┼────┼─────┤ │ ⒌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7萬2,060元│ 無 │ CE0000000│ ├──┼────┼────┼─────┼──────┼────┼─────┤ │ ⒍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7萬2,060元│ 無 │ CE0000000│ ├──┼────┼────┼─────┼──────┼────┼─────┤ │ ⒎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7萬2,060元│ 無 │ CE0000000│ ├──┼────┼────┼─────┼──────┼────┼─────┤ │ ⒏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7萬2,060元│ 無 │ C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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