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47號
原 告 林淳薰
被 告 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宗 原住臺.
張興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此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業經臺北
市政府於民國99年7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9060號函
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而被告於廢止後尚未以股東決議選任
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相關規定
等情
,分別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各1份附卷
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以全體股
東為
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依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表
所載,被告於廢止前原有股東張振宗、林淳薰、李利貞(後
更名為李品靚)及張興臣等4人,然李品靚前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
審訴字第620號判決准許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
,是本件應以張振宗及張興臣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
明。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
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有
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負責人張振宗係朋友關係,
詎張
振宗竟未經其事先同意,即擅自偽造其簽名於被告公司股東
同意書上,將其列為股東並持以辦理公司登記,於辦畢後始
行告知。然其僅係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亦從未參與被
告公司之經營,為解除股東身分,其遂於99年6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張振宗,表明拋棄所
持有被告公司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775萬元及解除股東身分之意思,是其與被告間之
股東關係應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法起訴確認等語。
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被告前於87年8月27日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明列原告為
股東,並於該次修正章程後附股東同意書中記載原告出資額
為50萬元;94年5月10日、12月22日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
上,則分別載有原告自其他股東受讓450萬元出資額及增資
275萬元等意旨;被告係於99年7月28日經主管機關以府產業
商字第099372906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告於廢止登記前
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之出資額共計75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全卷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伊列為股東,公
司登記卷內所有「林淳薰」之簽章均屬偽造,不
足證明伊確
有擔任股東之真意,且伊業已於99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明拋棄所有出資額及股東身分之意思,
兩造間之股東關
係應不存在
云云。然查:
㈠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
1.查張振宗辦理股東登記完畢後曾告知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
自陳在卷,而被告公司早於87年間即將原告列為股東辦訖登
記,
苟原告自始即無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何以竟直至
12年後之99年間,方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股東身分
?此實殊難想像;遑論原告亦已於其99年10月27日民事補充
理由狀中
自承:原告僅為被告之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原
告無收受被告任何
報酬,亦無過問被告公司之任何事情等語
明確,顯見原告確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僅因事後欲
解除股東身分,始改稱其自始即無擔任股東之意思,股東同
意書上之簽名均屬偽造云云。
2.再者,被告係於87年8月27日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將原告
列為股東,並於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原告出資50萬元等情,
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該次修正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形式上雖僅蓋
用有原告否認真正之「林淳薰」印文,而難由此認定原告有
同意擔任股東之真意。
惟上開修改章程後附有原告身分證影
本之事實,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身分證影本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衡諸國人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代辦相關
事項,雖非鮮見,惟將本人之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無論為
正本或影本,本人均可能因而承擔資料遺失甚至遭洩漏或盜
用之風險,是在無特殊交辦目的時,一般殊少有任意將身分
證此等重要個人資料交由他人保管之情形,原告時已為一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又交付身分證既非通
常事件,一般人對於交付之目的記憶自應深刻,此亦為自明
之理。然原告就為何交付身分證予張振宗一事,先係陳稱:
「我和張振宗及他的太太徐惠卿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他們都
有我的資料」(見本院99年10月8日
準備程序筆錄);復改
稱:「他(指張振宗)可能有幫我辦過什麼事,但時間太久
記不起來」(見本院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揆
諸前揭說明,殊與常情有違。原告既難合理說明何以交付身
分證予張振宗,則原告空言主張其無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等
情,實難予採信。
3.況94年5月10日及12月22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均有「林
淳薰」簽名之事實,有上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6、57頁),原告固否認該等簽名之真正,惟經本院依肉
眼就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簽名之字型、結構、勾勒及轉折
等特徵,與原告當庭書寫之「林淳薰」簽名及原告於同意由
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上所為簽名比對觀察,其中「林」字之
佈局均以右邊之「木」字較高,且左右兩個「十」字轉折處
均為相連,其下撇捺則為分別斷筆;「淳」字中無論起筆、
收筆、各筆畫比例、間隔與佈局方向均互相一致;
乃至「薰
」字下方4點,更係以一筆畫連筆書寫之明顯特徵,顯見股
東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應為其本人
親簽(分見本院卷第55、
第32頁)。而人之筆跡固然可能隨書寫方式、時間之經過,
甚至溫度、溼度、光照及空氣流通等物理因素之影響而發生
變化,尚不得逕以兩相差距多年之筆跡相互比較,而遽論二
者顯非同一;然倘比對結果為相符,則毋寧
益徵其同一性。
是以,上開股東同意書雖係於94年間作成,然與原告現在書
寫之筆跡仍互符一致,可見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應屬真
正,而其上所載關於原告願受讓350萬元之出資或增資150萬
元等情,亦應
推定為真實。是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
東之事實,至
臻明確。
4.綜上,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顯與
事實矛盾,
要無足採。
㈡原告未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即拋棄出資額之行為,應不生效
力:
1.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此乃因有限公司者,係由1人
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有限公司固具有閉鎖性,惟其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仍在
於公司本身之財產,是以此類公司在屬性上應屬資合公司,
治理上仍應恪遵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三大原則,
亦即公司應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資本總額一經章
程確定後,應保持固定不動,如欲變動資本,即應履踐嚴格
之法定增資或減資之程序,以確保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使無
端減少,而維護有限公司之信用。而前揭規定雖因立法者考
量公司經營規模大小,允屬公司自治事項,而放寬關於有限
公司減資之限制,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有限公司得經
全體股東同意減資」(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
參照),惟上開
有限公司應遵循資本三原則之立法目的仍未變動,此
觀諸該
條項對於減資仍應遵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嚴格程序,
而非完
全不受限制自明。準此,減資行為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該
減資行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
2.次按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其出資額者,公司法上固無明文限制
或
禁止規定,惟基於資合公司不得取得自己出資之法理(如
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及第317條條文意旨所揭),有
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額為拋棄後,該出資額既不得解為有限
公司取得,則此部分出資之歸屬即有研求餘地,
考諸公司資
本係表示公司純財產額中應保留於公司,藉以
擔保公司債務
之一定金額,為公司會計之基準,並為公司信用之基礎,今
若有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者,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是以,
有限公司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時,自應準用公司法第106條
第4項有限公司減資規定,即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生效
,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所採,益徵其明。
3.
經查,原告係以99年6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拋棄
其對被告公司775萬元出資額之意思,有該存證信函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原告亦曾向張振宗口頭
表示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至被告公司另一股東張興臣,因無
法聯絡,故未能得其同意等情,亦為原告自承在卷,可見原
告並未經被告公司目前之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揆諸前揭說明
,尚不得以其單方意思表示拋棄股權,故原告主張以前揭存
證信函為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即
難認屬合法。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而非遭冒名
登記,其
嗣後單方拋棄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又未得全體股
東同意而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仍屬有效存
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