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蔭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甯若蓁律師
被 告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男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548元,及自
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99年5月1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74,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諸
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6年間委託原告就「貴順
輪」與「民順輪」船舶進行修繕及提供船用品等工作,嗣原
告依約完成
系爭工作,
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相關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2,074,548元(下稱系爭費用),經原告一再請
求,被告置若未聞。為此,原告
爰民法第490條及第22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74,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被告否認積欠原告系爭費用,蓋原告請求系爭
費用係以聲證一發票影本3紙,然原告既稱係96年度之費用
,則何以於97年5月15日與97年10月30日方開立
上開發票,
被告否認該發票並已退還原告。復因原告向來浮報虛增費用
,故原告所提聲證二之請款單金額並
非經
兩造合意,被告否
認之。又被告就委託原告就「貴順輪」與「民順輪」船舶進
行修繕及提供船用品等工作費用,兩造業已合意以180萬元
結清,被告並開立
發票日為97年1月1日之180萬元支票予原
告,是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98年9月8日以台北34支局郵局
存證信函第1873號函
覆原告之基隆三沙灣郵局第00020號存證信函。有郵局存證
信函為證(被證1)。
㈡原告分別於97年5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ZU00000000號(金額1
,800,000元)、ZU00000000號(金額1,523,098元)、ZU000
00000號(金額574,150元)三張發票,於97年10月30日開出
發票號碼為BUO0000000(金額960,000元)、BU00000000(
金額103,300元)二張發票,促被告給付款項,而被告有退
回聲證1之系爭3紙發票(即面額1,523,098元、574,150元、
103,300元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系爭費用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費用2,074,548元,是否有理由?
㈡本件系爭費用是否已時效完成?原告是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
存在?
五、本院之
心證:
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系爭費用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費用2,074,548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查,被告前於95年、96年間,曾委託原告修繕貴順
輪及民順輪乙節,業如前述。
可徵原告受被告委託修繕系爭
船舶,確係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
承攬契約,即非子虛,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即為
上開承攬工作之定作人,原告基於承攬報酬
請求權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理。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承攬報酬2,074,548元未給付,並提
出請款單、完工驗收單在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6327號卷第52頁至第146頁),上開請款單及完工驗收單雖
為被告所否認,惟經證人杜明遠於99年6月22日
準備程序證
稱:「(問:請說明原告參與貴順輪維修的情形?)原告公
司是被告公司的協力廠商,負責船上機務部分的維修,原先
是被告有修繕的需求會請原告來修,後來雙方有簽一年的顧
問合約,就是所有修繕的需求都交由原告來承接,方式是船
長或輪機長先聯絡我們有哪些機務要維修,由我請原告到船
上瞭解實際狀況,如果是整個零件要更換,原告就會告訴我
們零件的價格,但是單純維修的部分,原告會先預估一個價
格,如果價格太高,被告會以另外方式解決,不會請原告做
,如果價錢可以就請原告施作,原告施作之後往往會有追加
減。」、「(問:原告如何請款?)原告會將驗收單交由船
上的船長、輪機長簽名,簽名之後連同請款單送到我這邊,
我確認單子有經過船長、輪機長驗收簽名後,再給被告公司
,驗收不是我負責。」、「(問:提示原證六,完工驗收單
上船長、輪機長的簽名是否為當時船上人員?)船上的人員
調動頻繁,我不確定船上有沒有這些人。」、「(問:船長
、輪機長是領誰的薪水?)這些船工是大陸的管理公司找來
的,我只知道不是柏臣公司支薪。至於是否是被告付的,我
不清楚。」、「(問:你所彙整完工驗收單及請款單是否就
是原證六的格式?)應該是。我印象中請款單是打字的多,
驗收單是手寫的比較多。」,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應
堪認原
告所提出之原證六請款單及完工驗收單為真正。復按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不否
認兩造間就貴順輪及民順輪船舶之修繕及提供船用品等工作
存在承攬
法律關係,則原告就已完成承攬工作提出相當之證
明,被告否認原告之施作,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惟被告未提
出相關事證空口否認原告就完工驗收單上之施作,即無足採
。
⒊被告復以原證六之請款單金額多有不實、浮報乙情,經兩造
合意囑託
鑑定人鑑定原告原證六施作之合理報酬,經
第三人
祥瑞海事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3,531,496元(見
本院卷㈡第202頁至第231頁),被告雖以上開鑑定報告約有
200多項與原告所提之原證六請款單金額相同,故該鑑定報
告顯係依原告之請款單略做刪減虛應,過於粗糙偏頗不實
云
云,惟依祥瑞海事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1日函覆
就鑑定報告被告指稱與原證六金額相同項目之判斷依據:「
①人員工資報價:依當時台灣之工資行情應屬合理,所以除
人員數目灌水刪除外,其它部分沒有砍價。②維修人員之交
通費報價:費用合理,故同意所列。③零件、配件報價:係
由供應商提供,有一定之價格可以詢問幾個不同之供應商,
價格還算合理。但如原廠之零配件,別處不易供貨且價格高
,砍價不易。④租借機具報價:有一定行情,依據經驗,尚
屬合理。⑤有些項目費用不高,雖單價稍嫌貴,但可予略過
,而在費用數目大且不合理之項目再多做砍價補回。」(見
本院卷㈢第35頁),輔以鑑定人周士明為海洋學院航海系畢
業,從事海事保險公證業務長達22餘年,於參考95年至96年
間其他同型船舶之修理單價後而出具該鑑定報告,是上開鑑
定報告所列之建議價格應屬可採;被告雖主張該鑑定報告過
於粗糙偏頗不實而不足採,惟未見被告提出就原證六施作項
目妥適之報價或依據,則其空口否認上開鑑定報告鑑定價格
,自無足採。
⒋至被告
抗辯雙方同意由被告簽發1個月票期97年1月1日,面
額18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結清兩造長久以來之帳款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且經證人杜明遠於99年6月22日準備程
序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96年12月支付180萬元支票
?)96年12月雙方開協調會我有在場,當天是說原告維修貴
順輪、民順輪的項目及金額進行討論。印象中雙方對金額的
部分有爭執,至於有沒有談論原告完成哪些項目,我不記得
了。雙方主張的金額各為多少我不記得,只記得後來公司有
付180萬元。」、「(問:開會當天有無達成結論?)沒有
具體結論。後續雙方是否有在討論,我不清楚。至於最後公
司為何會付180萬元,我不清楚。」、「(問:被告付180萬
之後,原告是否有再向被告請款?)有,就費用的部分,原
告有傳真給我,希望協調被告未付款的事宜,我就把這訊息
轉給公司,請公司直接與原告協商。」,由上可知,兩造並
無合意就系爭費用合意以180萬元結清,被告雖另以證人李
天錫之證述主張96年12月1日交付原告180萬元支票結清費用
,惟證人李天錫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證述已有偏
頗
之虞,且與證人杜明遠之上開證詞
顯有出入,加之,被告
無法說明180萬元結清計算之依據,則被告主張兩造業已合
意以180萬元結清,是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云云,
洵
屬無據,實無足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被告於96年9月28日
支付之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已清償原證六報價單
所載帳單編號R-7471之債務(詳原證14),故原告就原證六
所載工作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3,446,496元(3,531,496-
85,000=3,446, 496,參鑑定報告第2頁,本院卷㈡第203頁
),復扣除被告於96年12月1日交付面額180萬元之支票,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46,496元(3,446,496-
1,800,000=1,646 ,496),
洵屬有據。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
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系爭費用是否已時效完成?原告是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
存在?
⒈按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承認,係因時
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
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
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
院98年
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
⒉
經查,兩造曾於96年間召開協調會,就貴順輪、民順輪之項
目及金額進行討論,被告並於96年12月1日給付原告票面金
額為180萬元之支票乙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收受
上開支票,並無與被告結清積欠債務之意思,業如前述,是
被告上開所為係一部清償,自無疑義。則被告於96年12月1
日為一部清償,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權因被告承認而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於96年12月1日重行起算,是原告98
年10月14日起訴時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被告雖抗辯其支付
180萬元支票係結清債務並無承認系爭費用之存在云云,惟
倘被告不承認系爭費用,何以給付原告180萬元?換言之,
被告上開行為足認其於
斯時已為承認系爭費用,僅被告片面
主觀以180萬元結清系爭費用爾,是被告執此抗辯,不能謂
有理由。從而,被告於給付原告票面金額180萬元,已足
堪
認定為對系爭費用之承認。
⒊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置辯,不能謂有
理由。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核屬有理。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總
計1,646,496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八、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