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148號
上 訴 人 高奇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李志仁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459元(計
算式:505,611元-109,152元=396,459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