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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280號 上 訴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君賢 被 上 訴人 正盟綜合包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31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11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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