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280號
上 訴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君賢
被
上 訴人 正盟綜合包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信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31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11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存卷
足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