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
被 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被 告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被 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叁拾柒萬壹仟零叁拾
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興業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叁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六十,被告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
被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捌萬元
、貳萬元或同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
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
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各
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零叁拾貳元、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
、叁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或同額之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潤泰創新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7,415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23,1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24,7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狀(見訴字卷三
第251頁)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371,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21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3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述所為,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銓泰,嗣於
10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簡滄圳,有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訴字卷三第210頁),簡滄圳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12月13日與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
司)簽訂2008年採購合約(Small Appl iance),並於97年
1月1日與致和公司簽訂2008年採購合約(電器音響部分)、
2008年採購合約(電腦部分)(以下合稱
系爭採購合約),
向致和公司購買電器、電腦等電子產品,雙方約定由致和公
司開立發票作為其收受帳款之憑據。又致和公司與原告於97
年1月間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管
理合約書」(下稱系爭承購
合約書),將其自96年11月1日交貨
發票日起對被告之應收
貨款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致和公司於97年1月
16日曾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嗣致和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
而停業,原告於97年4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致
和公司將其對被告之貨款
債權讓與原告,並請被告給付貨款
。
惟原告再向被告催討致和公司所讓與之貨款債權新臺幣(
下同)3,865,339元時,被告卻以扣除退貨金額及致和公司
應給付贊助金後,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
泰創新公司)未結款為132,456元、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業公司)未結款為114,952元、潤泰全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潤泰全球公司)未結款為7,543元,合計未結款
為254,744元為由拒絕給付,經原告核對被告提出之單據,
發現退貨品名及價格與統一發票
所載不符,退貨數量也較發
票數量多,且被告既未就退貨、折讓及折扣等項提出憑證、
單據及扣款明細表
以實其說,即不得逕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0
條約定,主張其得依統計表就致和公司之退貨、銷售折扣、
現金折讓或其他原因產生之應收款項對原告行使抵銷權。又
依被告與致和公司之約定,貨款係於出貨後至少60日以後之
該月20日支付,而被告支付致和公司最後一筆貨款為97年2
月20日,故被告僅付款至96年10月份。
爰依系爭採購合約(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於原告請求之初,即提出統計表
抗辯,稱經退貨折抵後
,被告潤泰創新公司僅需給付132,306元、興業建設公司需
給付114,952元、潤泰全球公司需給付7,486元,原告同意其
算法。惟
上開統計表內尚有致和公司未取回貨品,亦未報退
貨之部分,此部分不能認確屬退貨範圍,經折合價款後,被
告潤泰創新公司有238,726元、興業建設公司有103,337元、
潤泰全球公司有24,959元,再加計原告須給付之上開部分,
被告潤泰創新公司需給付371,032元、興業建設公司需給付
218,289元、潤泰全球公司需給付32,445元。
㈢
並聲明:⒈被告潤泰創新公司應給付原告371,0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興業建公司應給付原告21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潤泰
全球公司應給付原告3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以現金或等值之90
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提出其與致和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亦未提出致和公
司對被告之債權及發票等資料,原告提出通知被告之存證信
函3份,其上蓋用之致和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採購合約上致和
公司蓋立之公司大小章不同,否認存證信函之真正。又原告
提出之系爭承購合約書,僅蓋立致和公司大小章,未經雙方
共同簽章,該公司大小章亦與系爭採購合約上致和公司大小
章不同,被告否認系爭承購合約書為真正。原告未證明致和
公司欠其款項,及致和公司已將2008年之債權讓與之證明,
被告否認致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及債權讓與之事實。
㈡縱認原告已合法受讓致和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原告受讓
範圍僅限於被告依約抵銷後剩餘之淨額。被告與致和公司往
來
期間,貨款總額分別為7,452,565元、6,025,494元、1,35
7,240元,辦理銷貨退回及折讓之金額為2,436,863元、1,56
9,710元、569,376元,被告已給付貨款為5,004,524元、3,
557,513元、718,053元,致和公司應付之贊助金包括已扣款
之2,093,298元及尚未扣款之211,457元,經抵銷後被告
無庸
再給付致和公司貨款,縱認致和公司未申報退貨折讓亦未於
退貨單上簽收之款項不應扣除,除被告興業公司尚應給付98
,718元外,其餘被告均無給付貨款之責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1月1日簽訂「2008年採購
合約(電器音響部分)」及「2008年採購合約(電腦部分)
」,另於96年12月13日簽訂「2008年採購合約(small
appliance部分)」。
㈡被告提出其製作之付款統計表(見審訴字卷第5至15頁),
其上記載截至97年5月26日止,扣除97年1月至4月之退貨金
額、贊助金、負數款沖銷後,被告應給付致和公司之帳款餘
額分別為潤泰創新公司132,306元、興業公司114,952元、潤
泰全球公司7,486元。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與致和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向致和公司購
買電器、電腦等電子產品,嗣致和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貨款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採購合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
未受讓系爭債權,且其與致和公司往來期間,貨款總額分別
為7,452,565元、6,025,494元、1,357,240元,辦理銷貨退
回及折讓之金額為2,436,863元、1,569,710元、569,376元
,被告已給付貨款為5,004,524元、3,557,513元、718,053
元,致和公司應付之贊助金包括已扣款之2,093,298元及尚
未扣款之211,457元,經抵銷後被告無庸再給付致和公司貨
款,縱認致和公司未申報退貨折讓亦未於退貨單上簽收之款
項不應扣除,除被告興業公司尚應給付98,718元外,其餘被
告均無給付貨款之責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是
否已受讓取得致和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㈡如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受讓取得致和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⒈原告主張受讓致和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並經致和公司通
知被告乙節,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本票、授信約定書、融資
查詢表、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發票、應收帳款債權讓
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審訴字卷第54至59頁、第119至121頁
、訴字卷一第25至30頁、第152至207頁),觀致和公司於97
年1月16日寄發予被告,並以原告為副本收件人之存證信函
記載:「一……本公司已與華泰商業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
管理合約書……二茲通知貴公司,自民國96年11月1日交貨
發票日起至華泰商業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前開應收帳款承購
管理合約書日止,本公司對於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
數讓與華泰商業銀行。三謹請貴公司將所有到期之應付帳款
逕行支付予華泰商業銀行,或電匯至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戶名: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四
前述付款方式未經華泰商業銀行書面通知,不得中塗變更…
…」等語,且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雖抗辯存證信函上所蓋立公司大小章與致和公司於系爭採
購合約上蓋立之公司大小章不同,而否認存證信函之真正。
惟查,被告於97年4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明
異
議狀記載「惟查
債務人(按即致和公司)已移轉其貨款債權
予華泰銀行」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7至288頁),原告所提
出其真正為被告不爭執之付款統計表,該付款統計表已載明
「債權狀態:債權移轉、廠商:6438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頁),被告
復於97年5月2日以台北
第34支局第972號、973號、974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主張
「截至目前為止,廠商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公司帳上
金額為新台幣132,456元、114,952元、7,543元」等語(見
訴字卷一第237至239頁),
堪認被告收受致和公司
前揭存證
信函(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並曾與原告就致和公司讓
與應收帳款債權事宜為交涉,被告事後否認致和公司前揭存
證信函之真正,顯無理由。次查,系爭承購合約書記載簽立
日期為97年1月14日,約定:「茲因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係下簡稱立約人)向華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申請
應收帳款申購,經貴行同意承購立約人對其特定買受人(以
下簡稱買方)基於買賣契約……得向買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日
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以下簡稱應收帳款債權),
立約人同意於現在及將來與貴行之應收帳款各項業務往來均
遵守后列各條款之約定如下:」「第一章共用條款」第1條
應收帳款承購方式:「應收帳款之承購,以貴行出具同意書
並經立約人承諾時成立;並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於
本約
有效期間內,立約人應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資料予貴行,供
貴行選定買方之用。二買方選定後,由貴行出具同意書予立
約人,立約人應將對所有經選定之買方銷貨或提供勞務等取
得之應收帳款債權(含現有及將來發生,且不論該等應收帳
款債權是否為貴行核准額度內之帳款債權,惟不包括信用狀
、預付貨款、或現金交易)讓予貴行。三立約人應於收到貴
行通知書後,於第一筆交易前以貴行認可之信函或貴行同意
之方式明確通知買方有關立約人與貴行間之債權轉讓事宜,
並副知貴行。若該買方為國內買方時,並應交付買方簽章之
回執或其他收執證明文件予貴行……」等語。而承購同意書
上載簽立日期為同日,載明「買受商姓名(Debter):大潤
發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商品(Commodity):
大、小家電及電腦周邊」、「業務類別(Factoring Type)
: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承購額度(Credit Line)新臺
幣壹億元整」、「預支價金額度(Advance Limit)新台幣
貳仟萬元整」等語。依上述系爭承購合約書內容,與上開存
證信函所載內容相符,且致和公司於簽立系爭承購契約之97
年1月14日當日,尚另簽發票載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及授
信約定書交付原告收執,並已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
檢附發票清單,且原告亦因此貸款5,411,269元予致和公司
,
堪認系爭承購合約書亦屬真正。
⒉按債權之讓與,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
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
同一之效力,並
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
件,此有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626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
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
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
時,即生移轉之效力,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此亦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致和公司
既已於97年1月16日將其對被告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
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已生效力,且依應收帳款債權與
明細表所示,債權讓與金額分別為5,335,328元、4,429,469
元、1,672,833元、585,643元,是致和公司現有及將來對被
告所有之前開應收帳款債權已由原告取得,
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⒈
經查,系爭採購合約第一部份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買方
得依本合約規定就應支付予供應商之款項
予以抵銷任何供應
商積欠買方之債務、退貨、銷售折扣、現金折讓或其他原因
產生之買方應收款項,買方將事先發給供應商扣款明細表」
等語,第二部份商業條款第4節約定致和公司接受退貨,復
約定有固定退傭、附條件退傭、新店開幕折扣金、全國性週
年慶贊助金、資訊處理及諮詢費贊助金,並於第3.12條後段
約定:「供應商同意買方財務部得將所有供應商應付之贊助
金按月自貨款中扣除」,致和公司於97年1月16日將對被告
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依據民法第299條規定,其於受讓與通
知後,固仍得自應付款中扣抵退銷貨退回、折讓、退傭、贊
助金等金額,於有餘額時方負給付義務,惟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有銷貨退回、折讓、退傭、贊助金等事實。
⒉原告起訴時提出被告不爭執其製作之付款統計表(見審訴字
卷第5至15頁),其上記載截至97年5月26日止,扣除97年1
月至4月之退貨金額、贊助金、負數款沖銷後,被告應給付
致和公司之帳款餘額分別為潤泰創新公司132,306元、興業
公司114,952元、潤泰全球公司7,486元,被告復於97年5月2
日以台北第34支局第972號、973號、974號存證信函寄送原
告,主張「截至目前為止,廠商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本
公司帳上金額為潤泰創新公司新台幣132,456元、興業公司
114,952元、潤泰全球公司7,543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237至239頁),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主張對付款
統計表上計算方式及帳款餘額並不爭執(見訴字卷三第261
頁反面),被告亦陳稱「原告證1-4進貨的部分我們沒有爭
執」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致
和公司之應付貨款金額為1,817,415元、1,523,133元、524,
791元乙詞可採。被告雖抗辯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
局檢附之致和公司96、97年度銷貨發票
暨銷貨退回明細資料
所示(見訴字卷二第254至290頁),致和公司於96年、97年
間銷售被告之貨款金額為潤泰創新公司7,452,565元、興業
公司6,025,494元、潤泰全球公司1,357,240元,扣除已付金
額、退貨折讓、贊助金後已無餘額
云云,並舉發票、已付金
額統計表、付款明細表、合約扣款明細查詢、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檢附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
度開立予致和公司發票等為憑(見訴字卷一第264至268頁、
訴字卷二第71至90頁、第212至220頁、第249至250頁、第29
1至300頁)。惟查,致和公司與被告間就應支付貨款及其抵
銷款項辦理方式,悉以被告提出給致和公司之扣款明細表為
依據,系爭採購合約第一部份一般條款第10條已明文約定,
致和公司及被告自應同受此條款之
拘束,被告歷次
答辯書狀
亦為如此主張(見審訴字卷第77頁、訴字卷一第57頁),被
告既已
自認自行製作之付款統計表上記載之金額為真正,兩
造經協議整理爭點後,就簡化之爭點即付款統計表上記載至
97年5月26日止,扣抵97年1月至4月退貨金額、贊助金、負
數款沖銷後,被告尚應給付致和公司之帳款餘額分別為潤泰
創新公司132,306元、興業公司114,952元、潤泰全球公司7,
486元事項進行審理,被告自不得事後再就付款統計表內未
列入記載之歷年貨款交易總金額、已付貨款總金額、退貨總
金額及贊助金總額等交易項目,重覆列入計算主張扣抵,被
告上開所辯顯與系爭採購合約第一部份一般條款第10條之約
定不符,應不足採。
⒊再查,被告提出之商品退貨單中,其中部分單據取貨員欄位
係空白無人簽名(見訴字卷一第60頁反面、64頁、70至73頁
、75至76頁、81頁、85至87頁、99頁、101頁、104至105頁
),被告亦未能提出寄貨單據證明已辦理退貨寄還致和公司
收受,且該等退貨商品亦未經致和公司向國稅局申報銷貨退
回,雖被告出具之商品退貨單上雖有「備註:如為退貨商品
,請於7日內至本倉庫之倉管處領回,若逾時未領回,本公
司有權自行處理,所發生之相關費用由貴公司負擔。」等語
,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就此處理方式曾與致和公司
合意約定,
該註記對致和公司無拘束力,不能逕認已生退貨之效果。此
部分商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完成退貨,自不能認為有該貨
物退貨款債權可資扣抵,合計未完成退貨不得扣抵應付貨款
金額被告潤泰創公司為238,726元、被告興業公司為103,337
元,被告潤泰全球公司為24,959元。原告主張付款統計表上
退貨金額尚應扣除被告潤泰創公司238,726元、被告興業公
司103,337元,被告潤泰全球公司為24,959元乙節,堪可採
信。依付款統計表結算後,被告應給付致和公司之帳款餘額
分別為潤泰創新公司132,306元、興業公司114,952元、潤泰
全球公司7,486元,加計未完成退貨金額被告潤泰創公司238
,726元、被告興業公司103,337元,被告潤泰全球公司24,95
9元後,被告潤泰創新公司應給付371,032元、被告興業公司
應給付218,289元、被告潤泰全球公司應給付32,44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採購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潤泰創新公司給付371,032元、被告興業公司給付
218,289元、被告潤泰全球公司給付32,445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