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喬雅如
訴訟
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楊肇政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芃
臻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8年8月28日以書
狀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
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
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10月3日以民事反訴
起訴狀請求判決:㈠原告即
反訴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刊登載明「本人喬雅如捏造不
實電話內容並散布之,致使楊肇政先生名譽受損,特此登報
道歉,喬雅如」字樣之道歉啟事1日。㈡原告即反訴被告應
賠償反訴原告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
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為明新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明新大學」)現任董事
暨
語言教學中心副教授,被告原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授,於
96年間借調至明新大學擔任校長兼化學工程與材料科技系教
授。原告於98年6月3日下午與被告在明新大學董事會辦公室
與另名董事張祖民討論校務,會中原告與張祖民董事因意見
不合而有所爭執,被告則表示當日要到臺北參加晚宴而提前
離席。
詎被告自晚間9時許起至11時1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8通電話至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原告表示:「我
非常喜歡你的個性,你的個性
是我所沒有的,雅如,我愛你,你愛我嗎?張祖民、李小超
(原告之前夫)那些臭男人,不要裡他們,我保護你」、「
你安排個時間到臺中來,不然我到新竹去也行,你安排一天
出來,你只要給我24小時,我一定會滿足你的」、「我真的
喜歡你的個性,我是真的愛你,你愛我嗎?你到臺中來吧,
或是要我去新竹也行,我比李小超還行」、「在床上我比李
小超還行,我一定會滿足你的」等一連串不雅且充滿性暗示
之語言,對原告實施性
騷擾,使原告感到冒犯及不受尊重,
並覺得羞辱與氣憤,當時一同參加臺北晚宴之明新大學總務
長岳吉剛亦聽見被告之電話內容。被告於次日下午4時許竟
再以
上開電話撥打原告上開電話,向原告表示「你來臺中,
我可們可談談嘛」,原告不
堪其擾,
人格權受到侵害,精神
上感到痛苦,終至罹患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請求被告賠
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96年8月1日就任校長以後,原告及其前夫即明新大學
副校長李小超即要求學校於96年8月3日急促發包5E大樓續建
工程,因被告對於招標內容不甚了解,曾經
予以婉拒,但原
告及李小超強力要求被告於96年8月7日進行招標作業,開標
前原告在被告辦公室要求定底價為3億2200萬元,開標時由
原
承攬廠商得標,但得標金額僅以些微差距得標,
顯有不合
理之處。5E大樓續建工程自前校長張光正92年開始設計以來
,已經歷經7年,學校一直希望能夠提早日完工,以供學校
教學之用,但總務處營繕組組長於97年8月19日、8月20日卻
提出5E大樓工程續建變更設計之簽呈,要求被告核可,被告
乃於公文中批示建議「針對建築師建議事項,請業務單位(
總務處營繕組長)依專業角度評析並以對學校教言所需及權
益保障考量規則辦理」,但公文
未被重視,仍簽由採購組發
包。被告私下訪價得知5E大樓續建工程最高金額是9500萬元
,但開標前原告到被告辦公室要求5E大樓續建工程底價為1
億3850萬元,結果得標價為1億3600萬元,承包商亦為同一
家。98年6月3日下午,原告在明新大學董事會會議室內,當
著張祖民董事面前,要求被告將98年6月9日即將開標之5E大
樓續建工程底標訂定抬高為1億3850萬元,被告表示私底下
該價最高額為9500萬元,因為原告是董事,職級屬被告之上
司,被告見狀只好以晚上總務長岳吉剛安排在臺北餐廳宴客
答謝相關人士協助學校獲取教育部核准長貸4億6千萬元之事
,身為主人必須提早到達餐廳為由,離開會議室,此有張祖
民可以證明。98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被告參加宴會完畢後,
岳吉剛等相關友人又力邀被告至臺北市○○○路某卡拉OK店
繼續聚會,被告遂打電話向原告報告4億6千萬元長貸致謝情
況,且因5E大樓續建工程開標在即,被告擔心招標作業是否
會因差額過大造成學校損失,故在公務電話中提出工程底價
事宜進行討論,引起原告不悅而數度掛上電話,被告為恐原
告誤會,因此多次重撥欲向原告解釋,此有被告之司機楊三
霈可以證明,被告並未對原告陳述具有性騷擾意味之言語。
原告與被告通話之行動電話號碼,均係學校公務號碼,
倘若
被告要對原告性騷擾,何以使用學校公務電話?且如原告對
於被告言語內容感到厭惡,何以不斷與被告對話?被告於98
年6月3日當晚必須招待客人,又要向原告報告餐會情形,討
論5E大樓續建工程招標底價,並澄清誤會等等,依日常生活
法則,不可能有對原告實施性騷擾之言語出現。98年6月4日
下午4時29分係原告先撥打電話給被告,兩人通話11秒後,
再由被告撥打電話給原告討論工程之事。如原告認為被告以
言語對其性騷擾,應該對被告感到厭惡,何以於翌日又會撥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當時雖向原告表示「你來臺中,我們可
以談談嘛」,但此語之意是指討論5E大樓續建工程底標之事
,並非再對原告以言語實施性騷擾,原告主張被告涉有性騷
擾行為,顯非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
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明新大學董事暨語言教學中心副教授,被告原為國立
雲林科技大學教授,於96年間借調至明新大學擔任校長兼化
學工程與材料科技系教授。
㈡原告於72年間與明新大學創辦人李鴻超之子李子超結婚,於
93年7 月23日
離婚。李小超任明新大學工程系副教授兼副校
長,於96年2 月至7 月代理校長。
㈢被告於98年6 月3 日晚間約9 時以其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撥打原告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8通,分別於9時0
分30秒通話296秒、於9時5分41秒通話906秒、於9時25分42
秒通話1169秒、於9時56分34秒通話305秒、於10時4分25秒
通話406秒、於10時52分56秒通話694秒、於11時15分2秒通
話673秒。
㈣自由時報於98年9 月9 日刊載:「李小超前妻喬雅如昨日則
出面控訴自己就是騷擾案女主角,指控楊肇政6 月初曾打8
通騷擾電話說:『在床上我一定比XXX(指李小超)還行』
、『給我24小時,我一定滿足你』,她提出兩人於7月底對
質的錄音逐字稿,但無此8通電話內容,她表示被騷擾當下
並無錄音。」
㈤聯合新聞網於98年8 月20日刊載:「喬雅如說,發現楊肇政
與廠商喝花酒、洩漏工程底價,還打電話言詞騷擾她。」
㈥蘋果日報於98年8 月20日刊載:「李小超指控說,楊肇政6
月3 日晚上打8通電話性騷擾校內女副教授。」
㈦自由時報電子報於98年8 月20日刊載:「但副校長李小超隨
後也向媒體指控,楊肇政因涉及喝花酒和性騷擾…。」、「
至於指控楊肇政涉嫌性騷擾的某副教授則指稱,楊曾向6 月
3日晚間打了8通電話給她,電話中提及『在床上我比XXX還
行...,我一定會滿足你的』等一連串不雅且充滿性暗示的
言語;對此,她已向教育部提出陳情,18日也向臺北地方法
院提告。」
㈧上開㈣至㈦之言論係原告向新聞媒體告知。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撥打其電話以言語對其實施性騷擾,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之處
厥為:㈠被告是否於98年6月3日晚間撥打原告電
話以言語性騷擾原告?㈡如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若干為
適當?
㈠被告是否於98年6月3日晚間撥打原告電話以言語性騷擾原告
?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3日晚間約9時以其號碼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撥打原告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8通,時間
分別為9時0分30秒通話296秒、9時5分41秒通話906秒、9時
25分42秒通話1169秒、9時56分34秒通話305秒、10時4分25
秒通話406秒、10時52分56秒通話694秒、11時15分2秒通話
673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當
晚電話內容表示:「我非常喜歡你的個性,你的個性是我所
沒有的,雅如,我愛你,你愛我嗎?張祖民、李小超那些臭
男人,不要裡他們,我保護你」、「你安排個時間到臺中來
,不然我到新竹去也行,你安排一天出來,你只要給我24小
時,我一定會滿足你的」、「我真的喜歡你的個性,我是真
的愛你,你愛我嗎?你到臺中來吧,或是要我去新竹也行,
我比李小超還行」、「在床上我比李小超還行,我一定會滿
足你的」等一連串不雅且充滿性暗示之語言,對原告實施性
騷擾等節,雖未提出電話錄音譯文為證。然證人岳吉剛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結證稱:「(你們聚餐完是否有到卡拉O
K續攤?)有,去唱歌」、「(唱歌的過程中,楊肇政有無
打電話給別人?內容為何?)有,我就坐在旁邊,他有打電
話給別人,我不知道他打給誰,但我有聽到他說『我比李小
超在床上還行』、『我跟岳吉剛總務長在一起』,我當時嚇
一跳,我想說他是不是在跟我們共同認識的人在說話,否則
怎麼會說這些話,後來他就把電話拿給我,我就有跟對方通
話,我一聽就是喬雅如的聲音,因為很吵,我就到廁所去講
電話,我當時很震驚不知道該講什麼,我就說不好意思校長
對你不禮貌,喬雅如問我他是否有喝酒,我說是,我不知道
他有沒有很醉,我就把電話掛了,但我知道離開的時候在沙
發上有看到一小口的嘔吐物」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顯
見證人岳吉剛確實聽見被告在電話中向原
告表示『我比李小超在床上還行』等語,而此等言語具有性
暗示意味,已達到冒犯、侮辱、歧視或使人人格尊嚴受損之
程度,構成性騷擾防制法第2條所謂性騷擾之要件。且證人
岳吉剛結證稱:「(楊肇政在海鮮餐廳或卡拉OK聚餐時,精
神狀況如何?)在海鮮餐廳非常正常,在卡拉OK唱歌時也還
好,只是走的時候我發現沙發上有嘔吐物」等語;而證人楊
三霈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結證稱:「(校長當時的精神狀況
如何?)是有喝酒,但是沒有醉,他真正醉是到1點多的時
後被扶出來」等語(均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尚佳,並未達酒醉無法控制自我意識之
程度,且雙方通話時間亦長達數分鐘,堪信應非酒後誤觸行
動電話按鍵所撥打。又兩造於98年7月28日曾在臺中市○○
路會面,原告當時向被告表示:「楊校長,我這樣講,牽扯
到一個6月3號晚上性騷擾的問題(楊:你說性騷擾,我一定
是,如果說),楊校長,楊校長,我這樣講,我再楊校長,
你聽我講,這件事情有人證」,被告則回應原告:「沒有關
係嘛,那你覺得是說我是正常情況之下,還是說我為了學校
在應酬,然後把這個結果很快的要給你,那你覺得我這樣子
做是不對的,那你就……,代替就這樣子,你如果是這樣的
事情在叫我停損,那……我覺得還是大家可以再討論看看」
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1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5
月7日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件附卷
可參。顯見原告向被
告表示其98年6月3日晚間電話涉及性騷擾乙事時,被告並未
立刻否認,
難認原告
前揭主張非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該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向原告說明5E大樓續建工
程招標底價事宜,而證人楊三霈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結
證稱:「(你7點多、9點多進去上廁所的時候,有看到校長
嗎?)有,因為我要進去廁所一定會經過桌子,校長就在桌
子,我7點多進去的時候,看到校長吃飯,9點多的時候,是
在廁所遇到校長,男生方便的地方看到校長背對著我在講電
話」、「(你有無聽到校長講電話的內容嗎?)我只聽到數
字的東西,什麼1點3,9千5,其他的沒有聽到,他音量壓的
很低,我沒有聽到對方的名字」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似指被告與原告當時通話內容主要在談論
5E大樓續建標工程招標底價問題。但證人張祖民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結證稱:「(98年6月3日下午會議有無提到5E2
工程底標及你私人借貸的問題?)我私人沒有借貸,也沒有
提到5E2工程的問題」、「(有無聽到喬雅如與楊肇政在討
論5E2工程底標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岳吉剛亦結證稱:「(你有無聽到楊
肇政與喬雅如提到5E2工程底標的事情嗎?)沒有」等語(
見本院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證稱並未當日聽到
被告與原告論及5E大樓續建工程底價問題。況本院詰之證人
有關5E大樓續建工程招標底價之程序,證人岳吉剛結證稱:
「(你們工程的底標決定的程序為何?)都是由楊肇政決定
底價並簽名,不需要董事會通過,底價都是彌封在信封內」
、「(你身為學校的總務長,訂5E2工程的底價,你會知道
嗎?)我不知道,這是校長的權限」等語;證人張祖民結證
稱:「(學校工程的底標是校長還是董事會決定?)董事會
不參與,我不知道是否是校長決定,董事會決定校長的職務
,每年有預算及決算,其他我不知道,工程底標算是學校行
政事務」、「(學校工程預算的編列與決行,是董事會的職
權嗎?)我們是負責審核」、「(校長決定的底價,董事會
可以變更嗎?)通常我們不會去注意這種情況,校長是學校
的經營管理,我們不太干預學校的進行,工程算是行政事務
,是學校負責」、「(你剛才所說工程底標是學校行政事務
,董事參與工程底標是不行嗎?為何不行?)教育部規定董
事不可以參與工程底標的決定」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均指5E大樓續建工程底價之訂定是學校行
政事務,應由校長決定後交董事會審核通過,董事個人無權
決定底價,故被告與原告單獨討論工程底價,似無實益。是
被告辯稱其當日電話內容係向原告報告5E大樓續建工程底價
問題
云云,尚屬無法證明。
㈢至被告辯稱98年6月3日當晚非常忙碌,不可能以學校公務電
話對原告實施性騷擾云云。然被告當時因酒後精神較為鬆懈
,以隨手可取得之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絡,出言輕挑,並非不
可想像。又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明新大學之董事及校長,雙方
應有業務往來,原告於事後仍與被告聯絡,亦非異於常情。
況被告前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包含原告在內之人提
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6
39號、99年度偵字第529號、第5064號、第5065號、第6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95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楊肇政面對喬雅如質疑性騷
擾乙事,亦曾以『應是當日喝醉而無特別意思』等語回應,
而未斷然加以否認,
益徵喬雅如
所稱遭受性騷擾乙情容非子
虛;再酌以楊肇政所謂『說明餐會致謝情況及論及5E 工程
底價』
等情,客觀上未見急迫討論之必要性,且該等事項若
確有重要性,則其為何僅以手機向喬雅如1人報告,以及當
喬雅如數度掛電話而顯示無討論可能時,其又何以未向其他
董事報告等節,均未見楊肇政提出合理說明,是其所謂『並
非騷擾或誤觸按鈕,而係報告公務』之說法,尚難取信於人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存卷
可稽。顯見檢察官亦認
為被告確實涉有對原告性騷擾乙事,被告辯稱並未對原告以
言語實施性騷擾云云,
尚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98
年6月3日晚間撥打原告電話以言語性騷擾原告等節,
洵屬有
據。
㈡如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亦有明文。又關於非財產上之
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6月3
日在電話中以言語對原告實施性騷擾行為,使原告感到精神
上痛苦,人格權受有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性騷擾防治法第
9 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次按損害賠償之
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
害之方法、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本院審酌原告當
時為明新大學董事兼副教授,最高學歷為博士,
自承月薪約
8萬餘元,具有一定社經地位。被告在電話中以言語對原告
實施性騷擾,使原告感到被冒犯及侮辱,精神上且感到痛苦
,原告陳稱因此患有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提出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兼衡被告當
時為明新大學校長,曾為雲林科技大學教授,月薪30萬餘元
,亦為高階知識份子,同具一定社經地位,並斟酌兩造之
經
濟能力及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98年
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於98年6月3日晚間係向反訴被告說明
98年6月9日5E大樓續建工程開標,擔心招標作業是否會與96
年度5E大樓續建工程標案相同,因差異額度過大造成學校財
務損失,故於公務電話中提出工程底下事宜討論,引起反訴
被告不悅而數度掛上電話,反訴原告因恐反訴被告誤會而多
次撥打電話欲加以解釋。詎反訴被告竟向自由時報散布不實
事項,使該報於98年9月9日在A1版刊登內容為:「李小超前
妻喬雅如昨日則出面控訴自己就是騷擾按女主角,指控楊肇
政6月初曾打8通騷擾電話說:『在床上我一定比XXX(指李
小超)還行』、『給我24小時,我一定滿足你」。他提出兩
人於7月底對質的錄音逐字稿,但無此8通電話內容,他表示
被騷擾當下並無錄音」之新聞,足以誹謗反訴原告之名譽。
反訴被告再向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等媒體,散布不
實內容,使各該報於98年8月20日分別在網路新聞中,刊登
「喬雅如說,發現楊肇政與廠商喝花酒、洩漏工程底價,還
打電話言詞騷擾他」、「李小超指控說,楊肇政6月3日晚上
打8通電話性騷擾校內女副教授」、「但副校長李小超隨後
也向媒體指控,楊肇政因涉及喝花酒和性騷擾……」、「至
於指控楊肇政涉嫌性騷擾的某副教授則指稱,楊曾向6月3日
晚間打了8通電話給他,電話中提及「在床上我比李小超還
行,我一定會滿足你的」等一連串不雅且充滿性暗示的言語
,對此他已向教育部提出陳情,18日也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告
」等新聞,足以貶損反訴原告之名譽。反訴被告故意以散布
不實消息方式,指稱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涉有性騷擾之行為
,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致反訴原告身心感到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
元。
㈡反訴原告與李小超長期把持校務,得知教育部長期貸款已經
核准,學校應依
政府採購法進行招標發包程序,但5E大樓續
建工程全為反訴被告及李小超所主導,帶給反訴原告極大壓
力,反訴原告於98年6月3日赴臺北參加岳吉剛安排之晚宴,
目的在感謝相關人是協助學校長貸事宜,且因5E大樓續建工
程開標在即,被告覺得招標作業是否會與96年度5E大樓續建
工程標案相同,會因差額過大造成學校損失,故在公務電話
中提出工程底價事宜進行討論,引起原告不悅而數度掛上電
話,被告為恐原告誤會,因此多次重撥欲向原告解釋,此為
通聯紀錄之由來。詎反訴被告竟利用此通聯紀錄,故意捏造
不實性騷擾指控向媒體散布,打擊反訴原告名譽及人格,使
社會對於反訴原告產生喝花酒、性騷擾之負面形象,對反訴
原告之名譽侵害甚大,因此請求反訴被告以登報道歉方式作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並聲明: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
報第1版刊登載明「本人喬雅如捏造不實電話內容並散布之
,致使楊肇政先生名譽受損,特此登報道歉,喬雅如」字樣
之道歉啟事1日。
⒉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㈠反訴原告確實對反訴被告有性騷擾及涉及與學校招標廠商喝
花酒、出入不正當場所及接受招待之行為,反訴被告並未向
媒體散布不實訊息,亦未侵害反訴被告之名譽及人格,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回覆名譽,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同本訴部分之記載。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否認對反訴被告有性騷擾之行為,
主張反訴被告向媒體散布不實訊息,侵害其名譽,請求反訴
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反訴被告則否認
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反訴
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㈡如是,反訴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㈢反訴原告請求
回復名譽之處分如何為適當?茲敘述如下:
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8年6月3日晚間撥打電話以言語
性騷擾反訴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於接受媒體
採訪時,僅係陳述其受到反訴原告性騷擾之事實,並無惡意
誹謗及損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意。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散
布不實訊息,指述反訴原告涉有性騷擾行為,侵害反訴原告
名譽及人格云云,並非可採。又反訴被告既
無涉有侵害反訴
原告名譽及人格之侵權行為,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及登報回復其名譽,
即屬無據。故有關反訴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及回復名譽之處分如何為適
當等爭點,均已
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在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第1版刊登載明「本人喬雅
如捏造不實電話內容並散布之,致使楊肇政先生名譽受損,
特此登報道歉,喬雅如」字樣之道歉啟事1日;及賠償反訴
原告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部分:
㈠本訴方面,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