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46號
原 告 羅慧中
訴訟
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複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付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主張:「㈠被告正
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2,8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業據撤回)應給付被告正
洋旅行社有限公司2,4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嗣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具狀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正
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有2,422,800元之
債權存在。㈡被告參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撤回)應給付被告正洋旅行社有限
公司2,422,8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復於100年5月24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42
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
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0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且經被告參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起訴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7年1月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與被告
維持靠行合作關係,即被告提供臺北市○○○路○段○○○號4
樓之4辦公處所其中一部分供原告使用,由原告以被告正洋
旅行社名義對外自行招攬旅遊業務,原告客戶交付之機票款
項及簽證等費用或直接匯款予被告、或開立被告為受款人之
支票,經原告交予被告入帳後,被告
嗣後再轉付原告;原告
另支付每月辦公室租金、收據稅金、勞健保等相關行政業務
費用予被告;
兩造間之靠行
法律關係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8
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98年度簡上字第729號民事判決所確
認。
是以,原告於97年9月至12月間以被告名義接受訴外人
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數公司)之委託,安排處理
參數公司購買機票事宜,參數公司並於98年1月5日及98年2
月5日分別交付原告票面金額1,682,700元及740,100元之支
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共計2,422,800元,受款人均載被
告。
惟依前述,兩造為靠行
法律關係,原告實為系爭支票之
合法受領權人,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兩造間
非靠行關係,原告係被告員工,於任職
期間負責處理參數公司委託之業務,代該公司訂購機票、飯
店等事宜。故原告係被告之
輔助人而非與參數公司履行合約
之當事人。
詎原告於97年12月31日以郵寄方式將離職書寄交
被告,未完成業務人員離職交接手續,且未經被告授權以被
告名義盜刻印章向參數公司領取系爭支票。原告所請求為系
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惟系爭支票為原告
持有中,是兩造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靠行關係,於97年9月至12月間以
被告名義接受訴外人參數公司之委託,安排處理參數公司購
買機票事宜,參數公司並於98年1月5日及98年2月5日分別交
付原告: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共計2,422,800元之系爭
支票2紙,故依靠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2,800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
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靠行法律關係?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
求2,422,800元?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為靠行法律關係:
按旅行業之「靠行」,係非受薪於該掛名任職之公司,因使
用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必須支付約定之費用,公司收取行費
與發票費但無實質管理權,該靠行人員業務,財務管理均為
獨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87年1月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經被告同意,以正洋旅行社名義招攬業務
等情,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兩造另訴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
返還應付款事件,訴外人即另訴證人蘇郁晴證述「認識兩造
,原告羅慧中是我在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同事,87年至97
年12月31日止任職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以靠行
的方式,知道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情形,我們離職後正洋旅行
社有限公司沒有把客戶刷卡進公司的錢還給原告,原告和被
告也是靠行名義,我們幫客人墊付所有的款項,客人刷卡進
公司公司會扣除手續費,把剩餘的錢匯入我們的帳戶,如果
月結或開支票,月結匯入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帳戶,等款
項匯入我們寫匯款單再去提錢,如果開公司票我們將錢存入
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帳戶等支票到期我們一樣寫提款單請
老板蓋章去提錢,我們所有的稅金每月都會匯給公司,及影
印費等各項費用每月開支票給公司月結,每月付給正洋旅行
社有限公司的租金及各項營運資訊費一起開支票給公司。」
、「在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沒有領過薪資,勞健保費用都是
每月連同租金、資訊費付給公司。」(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8
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卷第75頁)。而被告當時除就證人所
述租金部分加以否認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臺北簡
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卷第75頁),原告並提出支付
予被告之
上開辦公室、稅金等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32頁
至第138頁),足見原告確為借用被告正洋旅行社名義招攬
業務之靠行者。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其員工,惟按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
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僅空口
主張原告為其員工,而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
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為靠行之法律關係,應屬事實,而
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2,422,800元:
承上所述,兩造間為靠行之法律關係,且依訴外人即另訴本
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返還應付款事件之證
人蘇郁晴證述「……原告和被告也是靠行名義,我們幫客人
墊付所有的款項,客人刷卡進公司公司會扣除手續費,把剩
餘的錢匯入我們的帳戶,如果月結或開支票,月結匯入正洋
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帳戶,等款項匯入我們寫匯款單再去提錢
,如果開公司票我們將錢存入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帳戶等
支票到期我們一樣寫提款單請老板蓋章去提錢,……」(見
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卷第75頁),足見
兩造靠行運作付款模式為原告之客戶以刷卡付費者,被告於
扣除手續費後將剩餘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以支票付費者,於
原告將票據交由被告兌現,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由原
告填具提款單,經被告蓋章後提領;亦即,原告客戶所付費
用均先給付予被告後,被告方生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
惟於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參數公司所給付之系爭支票仍為
原告所持有,則依
上揭說明,於原告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
兌現前,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22,
800元,即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靠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
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