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63號
原 告 巨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時青
訴訟代理人 葉斯應
被 告 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律師
王美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二二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以
兩造買賣契約業已於民國98年9月
18日解除為由,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命原告返還買賣價金,經
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9104號支付命令命
原告向被告清償貨款150萬元及其利息;
嗣原告收受
上開支
付命令後,即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兩造並於98年11月27日
簽立協議債務清償意向書(下稱
系爭意向書),其中第4條
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以等值貨品折抵債務,並限定於98年12月
31日前交付完成;原告遂於約定期限即97年12月31日、98年
12月27日分別將價值47萬6280元、102萬3720元之貨品交付
被告收執;然被告就第二批之貨品拒絕收受,原告遂於98年
12月2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收受貨品,然未蒙置理,故被
告應自98年12月27日負
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又被告曾於99
年1月間訴請原告返還貨款150萬元及其利息(本院案號為99
年度訴字第1930號),
惟事後被告自知理虧,
旋即於
言詞辯
論終結後、
宣判前,具狀撤回起訴。是被告明知兩造已於98
年度司促字第29104號支付命令
暨其確定證明書
執行名義成
立後簽訂和解,仍持上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
查封原告財產以受償,顯已侵害原告權利,
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
並聲
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系爭意向書,縱為形式上真正,亦
否認為被告前任董事長李華松於其擔任董事長
期間所簽訂,
及否認係被告前母公司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
司)前董事長李光弘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所核可;因98年11
月30日亞化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前,該公司
已因經營權之爭處於極度混亂之局面,衡情其不可能為子公
司即被告150萬元之採購相框和解事宜費神,且倘李華松確
於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簽訂意向書,應於其上加蓋公
司大小章,故系爭意向書應係相關人於離職後倒填日期製作
。縱系爭意向書為實質上真正,原告亦未於98年12月31日前
依債務本旨履行,故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應視協議無
效,自無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又被告否認原告於98
年12月31日前已交付被告150萬元等值之貨品,故原告就此
應再負
舉證責任;縱原告確於98年12月27日交付貨品並遭被
告拒收,依98年12月出貨明細單
所載,98年12月27日交付貨
品僅值102萬3,750元,加之97年12月31日交付之貨品,總價
值仍不足150萬元,故原告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不生提出
之效力;且150萬元等值貨品,應係指具150萬元價值之貨物
商品,即該物品須可在市場上流通買賣以獲取150萬元代價
,
始足當之,
非原告可隨意提出價值不詳、不具市場流通性
之物品濫芋充數。另被告撤回對原告所提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930號返還貨款案件,係因被告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另
取得因同一
法律關係所聲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自無繼
續訴訟之必要,非原告所述係因被告自知理虧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聲請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9104號
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貨款150萬元,該支付
命令於98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㈡被告曾於99年1月間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1930號請求返
還貨款事件,嗣並具狀撤回起訴。
㈢被告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1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2422號清償債務
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150萬元及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
執行費用。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意向書提出150萬元等值貨品,係被告
拒絕受領,系爭意向書業已履行,被告即不得再據前所核發
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茲
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簽立系爭意向書?㈡原
告是否依系爭意向書履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查被告於97年10月因向原告採購相框而預付貨款150萬元予
原告,嗣發生買賣糾紛,被告曾於98年10月27日聲請本院以
98年度司促字第29104號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
付貨款150萬元,該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於原
告,並已告確定;嗣因原告請求協議清償,於98年11月27日
,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李華松經被告原母公司亞洲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化學公司)董事長李光弘指派與原告
進行協議,並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兩造
合意解除原買賣契
約,原告同意於98年12月31日前返還原告預告貨款150萬元
,且因原告營運狀況不佳無法以現金清償債務,被告同意原
告以等值貨品折抵債務,並限定於98年12月31日前交付完成
,否則視同無效,被告同意不請求利息費用,系爭意向書於
經亞洲化學公司董事事李光弘簽名核可同意後生效
等情,有
系爭意向書(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
可稽;且經證人李華松
到庭
結證稱:「開始時,我是亞洲化學派到被告公司擔任董
事長,我的前手和原告之間有禮品案的採購交易,有發生糾
紛,已經發生一段時間,被告公司是經營電影事業,母公司
希望這件事情趕快落幕,不要影響公司經營,由母公司的董
事長授權我解決此事,當時原告董事長表示已經沒有現金,
所以我就同意原告拿東西來抵債,談的是在原告能力範圍內
,可以拿多少東西出來抵債就拿出來,趕快減少被告公司的
損失。」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李光弘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0號兩造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
中亦曾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是亞化的董事長,證管會一直
要求亞化公司解決這件買賣糾紛,因為這件買賣並不是發生
在我任內,而且我當時很忙,所以我當時授權給李華松去與
被告(即本件原告)談,後來李華松就拿這份契約書(即系
爭意向書)給我看」「我簽名的意思是表示我知道這個和解
條件,也同意這樣的和解方式」「我印象中是在擔任董事長
後期所簽,當時還沒有卸任亞化的董事長」等語,有本院99
年訴字第1930號卷附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
第15頁)在卷
可佐,系爭意向書簽立日期為98年11月27日,
然李華松及李光弘時任被告公司、亞洲化學公司董事長,係
於97年11月30日因召開臨時股東會而改選董監事而卸任,且
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意向書係以倒填日期之方式,於李華松、
李弘光卸任被告公司、亞洲化學公司董事長後始行簽署及核
可,則被告所辯系爭意向書係倒填日期所製作
云云,
顯非可
採。又觀之系爭意向書雖無蓋用被告公司章,然李華松既已
於系爭意向書表明係代理被告公司之意旨,且系爭意向書簽
立之98年11月27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為李華松,且被告
屬亞洲化學公司之子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自應受系爭意向書之
拘束,被告片面否認系爭意向書對其效
力,自不足採。
㈡又查,系爭意向書簽立後,原告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曾於
97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由原告生產之型號115-638壓克力文
具(雜誌架),單價900元,共504組,總價未含稅45萬3,60
0元,含稅47萬6,2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出貨
明細單上(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原告另於98年12月27日,交付被告由原告生產之壓克力文具
,包括型號ST-153BLU(筆筒)、單價420元、990組,型號
ST-1153V(筆筒)、單價420元、620組,型號115-638(雜
誌架)、單價900元、108組,型號115-645(便條座)、單
價480元、220組,型號SK-3250(便條座)、單價480元、20
0組,總價未含稅為97萬5,000元,含稅102萬3,750元,惟為
被告所拒收等情,有原告提出出貨明細單、禮品採購明細、
出貨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
可按;查原告於第二次
交付被告之貨品中,除包含與第一次交付被告之貨品相同之
單價900元、型號115-638之壓克力雜誌架外,另壓克力筆筒
、便條座等單價為420元、480元,有原告提出商品等值對照
表(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為證,衡情與市場相當,
參諸原
告於98年12月27日交付前開商品遭被告拒收後,曾於98年12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收受貨品,惟未獲被告置理,有
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10、62至63頁)在卷
可證,被告於原告交付貨品時既從未向原告表示其所交付之
商品未達總價150萬,亦從未否認原告有提出貨品交付之請
求,則其事後辯稱:原告未交付貨品及所交付之貨品未有其
所稱之市值云云,尚不足採。復查,原告於97年12月31日交
付原告之貨品,未含稅為45萬3,600元,含稅47萬6,280元等
情,已據原告載明於前開被告簽收之出貨明細單上,連同原
告於98年12月27日交付之第二批貨品,總價含稅已逾150萬
元,是被告所辯原告第一批交付之貨品總價45萬3,600元,
總價未達150萬元云云,
顯有誤會,亦不足採。再者,依系
爭意向書約定,原告係以其所生產之等值貨品折抵債務,證
人李華松亦證稱:「是要拿原告本身生產的東西,我是說只
要可以拿的出來的,就拿出來抵債,我沒有限定要拿何東西
,只要有價值的東西就可以」「(實體上為何打上ACHE
M?)這是亞洲化學的商標,這是前手在交易時已經和原告
談好的。被告公司是亞洲化學的子公司,購買的商品打上母
公司的商標是很正常的」「(被告公司的前手和原告簽約購
買這些東西用途為何?)做電影院經營的贈品促銷使用的」
等語(見10 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兩造於簽立系
爭意向書時,被告原即同意原告以貨品上印有亞洲化學公司
商標之壓克力商品抵償債務,則被告事後以原告所交付貨品
蓋有他公司商標,無法於市場流通,不符系爭意向書約定云
云,有違誠信,亦非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
所述,被告係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104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9242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有本院司執字第9242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卷在卷
可參,惟被告於該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成
立後,既與原告另行簽立系爭意向書,同意原告另以所生產
之貨品折抵債務,自有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92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兩造確曾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42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簽立系爭意向書,且原
告已依系爭意向書履行債務,自有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
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99年度司執字第9242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