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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63號 原   告 黃春景       黃秀華       黃秀琴       黃秀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春 被   告 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叔 被   告 林文忠       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叔 訴訟代理人 蔡寬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複 代理人 賴明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忠、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春景新臺 幣叁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並連帶給付原告黃秀華、黃秀琴 、黃秀美各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忠、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黃春景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原告黃秀華、黃 秀琴、黃秀美分別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林文忠及盈輝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忠及盈輝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黃 春景預供擔保,並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黃秀華、 黃秀琴、黃秀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文忠考領有營業用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盈輝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輝公司),平日以駕駛被告盈輝 公司、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或順祥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祥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9月8日11時52分許駕駛被 告盈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 稱系爭聯結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往三段方向行 駛,途經臺北市○○路○段永安街口,欲右轉永安街時,因 未注意其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車身甚長及車體寬2.5公尺,而 未減速、未行駛於固定車道(跨越內側車道與右側車道)且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右側車道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方向併行之被害人黃高吉子(即原告 母親)受驚嚇,發生機車無法控制而左右搖晃之情形,造成 該機車與系爭曳引車碰撞,黃高吉子因此倒地之結果,經送 醫急救後,黃高吉子仍不治死亡。 二、就交通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觀之,被告林 文忠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車頭已進入機車停等區約4.5公尺 (機車停等區共6公尺),已有違規;且內側車道寬3.1公尺 ,停車格寬2公尺,內側車道與停車格之間距為2.2公尺,因 系爭聯結車(車體寬2.5公尺)未行駛於內側車道內,車頭 偏離內側車道0.4公尺、車尾偏離0.6公尺,停車格內又停有 二輛車,致黃高吉子騎乘之系爭機車可行駛空間僅剩1.8公 尺,扣除該機車車頭把手寬約0.7公尺,兩邊僅各餘0.55公 尺,致黃高吉子受驚嚇,發生機車無法控制而左右搖晃之情 形。倘被告林文忠駕駛系爭聯結車時遵行車道,行駛於內側 車道內,使黃高吉子有較寬之空間騎乘機車,即不致有受驚 嚇而致機車搖晃不穩之情形,故被告林文忠未遵行車道與黃 高吉子機車搖晃不穩肇事,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系爭聯結車之車身與道路並未平行,其車頭右側距中線0.8 公尺、車尾右側距中線1公尺,可見系爭聯結車最初之車行 位置跨越至外側車道更多,惟當時行經路段未設停車格,且 路邊無人停車,系爭聯結車之右側道路空間仍較寬敞;俟發 現前方設有路邊停車格且其內停有車輛時,黃高吉子可行駛 之空間驟然變小,只得偏左行駛,但行車安全距離仍有不足 ,致黃高吉子受驚嚇,發生系爭機車無法控制而左右搖晃之 情形,可見被告林文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因素。 此外,被告林文忠駕駛系爭聯結車於緊急剎車時,剎車痕最 長為3.8公尺,車頭仍進入機車停等區約4.5公尺,足見被告 林文忠當時並未做好停車準備,而是發生碰撞才立即剎車; 倘被告林文忠有注意車前狀況,在當時前方號誌係紅燈之狀 態下,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機車停車格前即將車停止 ,則縱使黃高吉子受驚嚇而向前碰撞系爭聯結車,亦因該聯 結車已停止,而不致造成黃高吉子死亡之結果。 三、本件被告林文忠因未減速、未行駛於固定車道及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致生過失不法侵害黃高吉子致死之侵權行為,而被 告盈輝公司、金盟公司及順祥公司均與被告林文忠有僱傭關 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林文忠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原告均為黃高吉子之子女,依民法第192條、第194 條之規定自均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原告黃春景支出之殯葬 費合計新台幣(下同)60萬7,675元,另原告黃春景、黃秀 華、黃秀琴及黃秀美遭逢喪母之悲痛,情感及精神上所受損 失均至為鉅大,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故原 告黃春景之損害為260萬7,675元(即:60萬7,675元+200萬 元=260萬7,675元),原告黃秀華、黃秀琴及黃秀美之損害 均為200萬元。惟本件被害人黃高吉子無照駕駛,原告自認 黃高吉子與有過失,應承擔30%之責任,且原告已自汽車強 制險獲賠之150萬元應予扣除,故原告黃春景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145萬0,372元(即:260萬7,675元70%-15 0萬元4=145萬0,372元),另原告黃秀華、黃秀琴、黃秀 美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2萬5仟元(即:200萬 元70%-150萬元4=102萬5仟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春景145萬0,372元,暨連帶給付原告黃 秀華、黃秀琴、黃秀美各102萬5仟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文忠及盈輝公司抗辯: 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黃高吉子騎乘系爭機車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且又無照駕駛所肇致,被告林文忠並無肇事原因。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被告林文忠無侵害黃 高吉子之路權,而無肇事因素,並以之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74號)。故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原因顯非被告林文忠過失所致,被告不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金盟公司及順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文忠考領有營業用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盈輝 公司擔任臨時工,以駕駛被告盈輝公司、金盟公司或順祥公 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被告林文忠於97年9月8日11時52分許駕駛被告盈輝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系爭聯結車,沿臺北市○○區○○路 二段往三段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永安街口,欲 右轉永安街時,與右側車道上騎乘車號000-000號系爭機車 同方向併行之黃高吉子(無照駕駛)發生碰撞,黃高吉子因 此倒地,經送醫急救後,黃高吉子仍不治死亡,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6-8、10頁)。 三、原告黃春景為辦理被害人黃高吉子之喪事支出殯葬費用合計 60萬0,475元,而被告林文忠及盈輝公司對於其中墓地費用 12 萬元、9名扛夫費用1萬6,200元、靈厝費用3萬元之必要 性,不為爭執;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見本院100年10月5日筆錄第90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文忠駕駛被告盈輝公司所有之系爭 聯結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往三段方向行駛,途經 臺北市○○路○段永安街口,欲右轉永安街時,並未減速及 行駛於固定車道,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右側車道上騎 乘系爭機車同方向併行之黃高吉子受驚嚇,發生機車無法控 制而左右搖晃之情形,造成該機車與上開聯結車碰撞,黃高 吉子因而倒地之結果,旋經送醫急救後,黃高吉子仍不治死 亡等語;而被告林文忠及盈輝公司對於被告林文忠駕駛之系 爭聯結車,與黃高吉子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日、地點 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雖無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不法侵害 黃高吉子致死之行為,且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之爭 點即在於:㈠被告林文忠及被害人黃高吉子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告盈輝公司、金盟公司及順祥公司應 否與被告林文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主張之各項損 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茲審究如次: ㈠、被告林文忠及被害人黃高吉子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 失? 1、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以觀,本件事故現場之內側車道寬3.1公尺,停車格寬2 公尺,內側車道與停車格之間距為2.2公尺,則被告林文忠 駕駛系爭聯結車之車體寬2.5公尺,應得完全行駛於內側車 道範圍內,或盡量行駛於內側車道處,而與其右側車道騎乘 系爭機車同方向併行之黃高吉子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惟系爭 聯結車於本件碰撞事故後,其車頭左側距分道線0.8公尺、 車尾左側距分道線1公尺,呈車頭左偏方式,停止於內、外 側車道間靠近內側車道處,且自該聯結車後輪開始原始測量 煞車痕達2.9公尺、3.8公尺,可見系爭聯結車並非以與路面 平行狀態行駛,其最初之車行位置應跨出外側車道更多,而 未與右側機車保持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隔。再參以被 告林文忠駕駛該聯結車雖有跨越車道行駛情事,惟其車身右 側與路邊停車格之距離寬度約1.8公尺,而被害人黃高吉子 騎乘之機車寬度約0.7公尺,尚有1.1公尺之寬度可供黃高吉 子調整左右距離,倘其盡量靠往外側道路右側騎乘機車應能 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不致因兩車間隔不足而發生碰撞事故 ,復因其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致欠缺駕駛技術及經驗 而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造成機車操作不當而發生碰 撞事故,足見黃高吉子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應距離系爭聯結 車甚近,其亦未保持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隔,本件並 非僅因單一車輛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肇事。就上述情 形,證人黃錫和(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 理組警員)亦於本院先後證稱:「…雙方都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5日筆錄第89頁反面);且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就本件車禍事故中之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見調解卷第9 頁)。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文忠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述之 注意義務,惟本件事發時,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使之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文忠竟仍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 間隔,致其所駕聯結車右車身與同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之被害人黃高吉子機車碰撞,造成黃高吉子人車倒地,進而 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林文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黃高吉子因本案車禍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林文忠之過失 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文忠之行為構成過失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認。而黃高吉子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㈡、被告盈輝公司、金盟公司及順祥公司應否與被告林文忠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 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6年 台上字第332號及88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文忠受僱於被告盈輝公司擔任臨時工,平日以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所駕駛之系 爭聯結車亦為被告盈輝公司所有(見本院100年1月20日筆錄 第51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客觀上足認被告林文忠係 為被告盈輝公司執行職務,要與被告金盟公司或順祥公司無 涉。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林文忠為執行職務 ,於駕駛系爭聯結車途中肇事,致被害人黃高吉子人車倒地 ,經送醫後不治,被告盈輝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被告林文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金盟公司及順祥公司亦應與被告林文忠負連帶 賠償責任部分,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文忠因未注 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被害人黃高吉子碰撞後倒地,經 送醫不治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 憑(見調解卷第11-15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文忠與盈輝公司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黃春景主張其為被害人黃 高吉子支出喪葬費共計60萬7,675元,其中60萬0,475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貴林花苑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萬元、連工帶料做 墓地收據12萬元、誌恩禮儀社治喪估價單27萬9,675元、黃 高吉子功德法會暨誦經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6萬零800元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16-19頁);被告林文忠及盈輝公司雖對 該等單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上述單據明細中,扛 夫費用18人共3萬2,400元,其中超過9人共1萬6,200元部分 、靈厝費用5萬7,000元中超過3萬元部分、孝女6仟元部分、 亡魂陣1萬2仟元及地理師1萬2仟元、功德法會15萬元及誦經 1萬0,800元之部分,並非一般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云云。然 查,請地理師及亡魂陣乃死者家屬為往生者舉行墓葬時所常 見之習俗,且死者家屬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並以功德 法會為死亡者祈福,亦為臺灣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之習俗, 上開支出應屬一般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至於扛夫費用超過 9人共1萬6,200元、靈厝費用超過3萬元部分之支出2萬7,000 元、孝女6千元及亡魂陣超過9千元部分之支出3,000元,超 出一般喪葬習俗之必要花費,尚屬不得請求,至其未提出收 據或證明支出之喪葬費用7,200元部分(60萬7,675元-60萬 475元),並無證據證明之,自不應准許。故原告黃春景請 求喪葬費用54萬8,275元部分(60萬0,475元-1萬6,200元- 2萬7,000元-6仟元-3仟元=54萬8,27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為68歲,正值安養天年之際,突遭車禍, 致原告受有喪母之痛,內心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斟 酌被告林文忠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每趟運輸賺取200元 至300元不等之報酬(每一公里路程被告盈輝公司賺取50元 ,被告盈輝公司賺取1萬元即給予被告林文忠2,200元),經 濟非佳,而被告盈輝公司為實收資本額2,900萬元,並參酌 被告林文忠及盈輝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未積極與原告 等人洽談和解,致原告在哀痛之餘,不得不求助司法協助, 身心俱疲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據上, 原告黃春景所受損害為154萬8,275元(即:54萬8,275元+ 100萬元=154萬8,275元),原告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 所受損害各為100萬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 人黃高吉子就上述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已經認定如前 ,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林 文忠與被害人黃高吉子之過失程度,酌定被告林文忠與被害 人黃高吉子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應各為1/2,則原告所受損 害,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1/2,綜上計算,本件原告黃春 景得請求之金額為77萬4,138元(即:154萬8,275元2=77 萬4,13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黃秀華、黃秀琴、 黃秀美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即:100萬元2=50萬元) 。 3、末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1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之規定,該筆理賠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原告應分別扣除37萬5仟元(即:150萬元4=37萬5仟元) ,是經扣除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後,原告 黃春景得請求被告林文忠及盈輝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9萬 9,138元(即:77萬4,138元-37萬5仟元=39萬9,138元), 原告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 元(即:50萬元-37萬5仟元=12萬5仟元)。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 忠及盈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春景39萬9,138元,暨連帶給 付原告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各12萬5仟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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