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63號
原 告 黃春景
黃秀華
黃秀琴
黃秀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被 告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春
被 告 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叔
被 告 林文忠
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叔
訴訟代理人 蔡寬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複 代理人 賴明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忠、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春景新臺
幣叁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並連帶給付原告黃秀華、黃秀琴
、黃秀美各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忠、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黃春景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原告黃秀華、黃
秀琴、黃秀美分別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林文忠及盈輝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文忠及盈輝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黃
春景
預供擔保,並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黃秀華、
黃秀琴、黃秀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文忠考領有營業用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盈輝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輝公司),平日以駕駛被告盈輝
公司、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或順祥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祥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9月8日11時52分許駕駛被
告盈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
稱
系爭聯結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往三段方向行
駛,途經臺北市○○路○段永安街口,欲右轉永安街時,因
未注意其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車身甚長及車體寬2.5公尺,而
未減速、未行駛於固定車道(跨越內側車道與右側車道)且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右側車道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方向併行之被害人黃高吉子(即原告
母親)受驚嚇,發生機車無法控制而左右搖晃之情形,造成
該機車與系爭曳引車碰撞,黃高吉子因此倒地之結果,經送
醫急救後,黃高吉子仍不治死亡。
二、就交通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觀之,被告林
文忠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車頭已進入機車停等區約4.5公尺
(機車停等區共6公尺),已有違規;且內側車道寬3.1公尺
,停車格寬2公尺,內側車道與停車格之間距為2.2公尺,因
系爭聯結車(車體寬2.5公尺)未行駛於內側車道內,車頭
偏離內側車道0.4公尺、車尾偏離0.6公尺,停車格內又停有
二輛車,致黃高吉子騎乘之系爭機車可行駛空間僅剩1.8公
尺,扣除該機車車頭把手寬約0.7公尺,兩邊僅各餘0.55公
尺,致黃高吉子受驚嚇,發生機車無法控制而左右搖晃之情
形。倘被告林文忠駕駛系爭聯結車時遵行車道,行駛於內側
車道內,使黃高吉子有較寬之空間騎乘機車,即不致有受驚
嚇而致機車搖晃不穩之情形,故被告林文忠未遵行車道與黃
高吉子機車搖晃不穩肇事,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者,
系爭聯結車之車身與道路並未平行,其車頭右側距中線0.8
公尺、車尾右側距中線1公尺,可見系爭聯結車最初之車行
位置跨越至外側車道更多,
惟當時行經路段未設停車格,且
路邊無人停車,系爭聯結車之右側道路空間仍較寬敞;
俟發
現前方設有路邊停車格且其內停有車輛時,黃高吉子可行駛
之空間驟然變小,只得偏左行駛,但行車安全距離仍有不足
,致黃高吉子受驚嚇,發生系爭機車無法控制而左右搖晃之
情形,可見被告林文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因素。
此外,被告林文忠駕駛系爭聯結車於緊急剎車時,剎車痕最
長為3.8公尺,車頭仍進入機車停等區約4.5公尺,足見被告
林文忠當時並未做好停車準備,而是發生碰撞才立即剎車;
倘被告林文忠有注意車前狀況,在當時前方號誌係紅燈之狀
態下,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機車停車格前即將車停止
,則縱使黃高吉子受驚嚇而向前碰撞系爭聯結車,亦因該聯
結車已停止,而不致造成黃高吉子死亡之結果。
三、
本件被告林文忠因未減速、未行駛於固定車道及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致生過失不法侵害黃高吉子致死之
侵權行為,而被
告盈輝公司、金盟公司及順祥公司均與被告林文忠有
僱傭關
係,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林文忠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原告均為黃高吉子之子女,依民法第192條、第194
條之規定自均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原告黃春景支出之殯葬
費合計新台幣(下同)60萬7,675元,另原告黃春景、黃秀
華、黃秀琴及黃秀美遭逢喪母之悲痛,情感及精神上所受損
失均至為鉅大,分別受有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故原
告黃春景之損害為260萬7,675元(即:60萬7,675元+200萬
元=260萬7,675元),原告黃秀華、黃秀琴及黃秀美之損害
均為200萬元。惟本件被害人黃高吉子無照駕駛,原告
自認
黃高吉子
與有過失,應承擔30%之責任,且原告已自汽車
強
制險獲賠之150萬元應予扣除,故原告黃春景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145萬0,372元(即:260萬7,675元70%-15
0萬元4=145萬0,372元),另原告黃秀華、黃秀琴、黃秀
美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2萬5仟元(即:200萬
元70%-150萬元4=102萬5仟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春景145萬0,372元,
暨連帶給付原告黃
秀華、黃秀琴、黃秀美各102萬5仟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即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文忠及盈輝公司
抗辯:
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
乃因黃高吉子騎乘系爭機車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且又無照駕駛所肇致,被告林文忠並無肇事原因。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被告林文忠無侵害黃
高吉子之路權,而無肇事因素,並以之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74號)。故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原因顯
非被告林文忠過失所致,被告不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金盟公司及順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文忠考領有營業用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盈輝
公司擔任臨時工,以駕駛被告盈輝公司、金盟公司或順祥公
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被告林文忠於97年9月8日11時52分許駕駛被告盈輝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系爭聯結車,沿臺北市○○區○○路
二段往三段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永安街口,欲
右轉永安街時,與右側車道上騎乘車號000-000號系爭機車
同方向併行之黃高吉子(無照駕駛)發生碰撞,黃高吉子因
此倒地,經送醫急救後,黃高吉子仍不治死亡,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6-8、10頁)。
三、原告黃春景為辦理被害人黃高吉子之喪事支出殯葬費用合計
60萬0,475元,而被告林文忠及盈輝公司對於其中墓地費用
12 萬元、9名扛夫費用1萬6,200元、靈厝費用3萬元之必要
性,不為爭執;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見本院100年10月5日筆錄第90頁)。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文忠駕駛被告盈輝公司所有之系爭
聯結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往三段方向行駛,途經
臺北市○○路○段永安街口,欲右轉永安街時,並未減速及
行駛於固定車道,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右側車道上騎
乘系爭機車同方向併行之黃高吉子受驚嚇,發生機車無法控
制而左右搖晃之情形,造成該機車與
上開聯結車碰撞,黃高
吉子因而倒地之結果,
旋經送醫急救後,黃高吉子仍不治死
亡等語;而被告林文忠及盈輝公司對於被告林文忠駕駛之系
爭聯結車,與黃高吉子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日、地點
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雖無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不法侵害
黃高吉子致死之行為,且以
前揭情辭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
點即在於:㈠被告林文忠及被害人黃高吉子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告盈輝公司、金盟公司及順祥公司應
否與被告林文忠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主張之各項損
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茲審究如次:
㈠、被告林文忠及被害人黃高吉子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
失?
1、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以觀,本件事故現場之內側車道寬3.1公尺,停車格寬2
公尺,內側車道與停車格之間距為2.2公尺,則被告林文忠
駕駛系爭聯結車之車體寬2.5公尺,應得完全行駛於內側車
道範圍內,或盡量行駛於內側車道處,而與其右側車道騎乘
系爭機車同方向併行之黃高吉子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惟系爭
聯結車於本件碰撞事故後,其車頭左側距分道線0.8公尺、
車尾左側距分道線1公尺,呈車頭左偏方式,停止於內、外
側車道間靠近內側車道處,且自該聯結車後輪開始原始測量
煞車痕達2.9公尺、3.8公尺,可見系爭聯結車並非以與路面
平行狀態行駛,其最初之車行位置應跨出外側車道更多,而
未與右側機車保持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隔。再參以被
告林文忠駕駛該聯結車雖有跨越車道行駛情事,惟其車身右
側與路邊停車格之距離寬度約1.8公尺,而被害人黃高吉子
騎乘之機車寬度約0.7公尺,尚有1.1公尺之寬度可供黃高吉
子調整左右距離,倘其盡量靠往外側道路右側騎乘機車應能
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不致因兩車間隔不足而發生碰撞事故
,復因其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致欠缺駕駛技術及經驗
而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造成機車操作不當而發生碰
撞事故,足見黃高吉子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應距離系爭聯結
車甚近,其亦未保持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隔,本件並
非僅因單一車輛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肇事。就上述情
形,證人黃錫和(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
理組警員)亦於本院先後證稱:「…雙方都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5日筆錄第89頁反面);且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就本件車禍事故中之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見調解卷第9
頁)。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文忠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述之
注意義務,惟本件事發時,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使之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文忠竟仍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
間隔,致其所駕聯結車右車身與同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之被害人黃高吉子機車碰撞,造成黃高吉子人車倒地,進而
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林文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
黃高吉子因
本案車禍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林文忠之過失
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文忠之行為構成過失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予採認。而黃高吉子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
堪認定。
㈡、被告盈輝公司、金盟公司及順祥公司應否與被告林文忠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
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6年
台上字第332號及88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被告林文忠受僱於被告盈輝公司擔任臨時工,平日以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所駕駛之系
爭聯結車亦為被告盈輝公司所有(見本院100年1月20日筆錄
第51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客觀上足認被告林文忠係
為被告盈輝公司執行職務,要與被告金盟公司或順祥公司
無
涉。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林文忠為執行職務
,於駕駛系爭聯結車途中肇事,致被害人黃高吉子人車倒地
,經送醫後不治,被告盈輝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被告林文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金盟公司及順祥公司亦應與被告林文忠負連帶
賠償責任部分,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文忠因未注
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被害人黃高吉子碰撞後倒地,經
送醫不治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
足
憑(見調解卷第11-15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文忠與盈輝公司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黃春景主張其為被害人黃
高吉子支出喪葬費共計60萬7,675元,其中60萬0,475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貴林花苑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萬元、連工帶料做
墓地收據12萬元、誌恩禮儀社治喪估價單27萬9,675元、黃
高吉子功德法會暨誦經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6萬零800元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16-19頁);被告林文忠及盈輝公司雖對
該等單據之
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上述單據明細中,扛
夫費用18人共3萬2,400元,其中超過9人共1萬6,200元部分
、靈厝費用5萬7,000元中超過3萬元部分、孝女6仟元部分、
亡魂陣1萬2仟元及地理師1萬2仟元、功德法會15萬元及誦經
1萬0,800元之部分,並非一般喪葬事宜之
必要費用云云。然
查,請地理師及亡魂陣乃死者家屬為往生者舉行墓葬時所常
見之習俗,且死者家屬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並以功德
法會為死亡者祈福,亦為臺灣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之習俗,
上開支出應屬一般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至於扛夫費用超過
9人共1萬6,200元、靈厝費用超過3萬元部分之支出2萬7,000
元、孝女6千元及亡魂陣超過9千元部分之支出3,000元,超
出一般喪葬習俗之必要花費,尚屬不得請求,至其未提出收
據或證明支出之喪葬費用7,200元部分(60萬7,675元-60萬
475元),並無證據證明之,自不應准許。故原告黃春景請
求喪葬費用54萬8,275元部分(60萬0,475元-1萬6,200元-
2萬7,000元-6仟元-3仟元=54萬8,27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為68歲,正值安養天年之際,突遭車禍,
致原告受有喪母之痛,內心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斟
酌被告林文忠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每趟運輸賺取200元
至300元不等之
報酬(每一公里路程被告盈輝公司賺取50元
,被告盈輝公司賺取1萬元即給予被告林文忠2,200元),經
濟非佳,而被告盈輝公司為實收資本額2,900萬元,並
參酌
被告林文忠及盈輝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未積極與原告
等人洽談和解,致原告在哀痛之餘,不得不求助司法協助,
身心俱疲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各以100
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據上,
原告黃春景所受損害為154萬8,275元(即:54萬8,275元+
100萬元=154萬8,275元),原告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
所受損害各為100萬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
人黃高吉子就上述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等情,已經認定如前
,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林
文忠與被害人黃高吉子之過失程度,酌定被告林文忠與被害
人黃高吉子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應各為1/2,則原告所受損
害,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1/2,綜上計算,本件原告黃春
景得請求之金額為77萬4,138元(即:154萬8,275元2=77
萬4,13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黃秀華、黃秀琴、
黃秀美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即:100萬元2=50萬元)
。
3、末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1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之規定,該筆理賠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原告應分別扣除37萬5仟元(即:150萬元4=37萬5仟元)
,是經扣除
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後,原告
黃春景得請求被告林文忠及盈輝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9萬
9,138元(即:77萬4,138元-37萬5仟元=39萬9,138元),
原告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
元(即:50萬元-37萬5仟元=12萬5仟元)。
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
忠及盈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春景39萬9,138元,暨連帶給
付原告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各12萬5仟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