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63號
上 訴 人 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瑛叔
上 訴 人 林文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春景等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7萬4,138元,應徵
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台幣1萬2,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