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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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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63號 上 訴 人 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叔 上 訴 人 林文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春景等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7萬4,13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1萬2,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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