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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50號 原   告 欣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卿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澄泉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伍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模具訂購合約書(系爭 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依其之設計,承製UC塑件模具共18 付,承製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8萬5000元,付款方式 :1.第一期款:簽約15天內支付總價款40%。2.第二期款: 原告完成模具第一次試模,並經驗收,完成率達到90%以上 ,15天內支付總價款30%。3.第三期款:原告完成第二、三 次試模,並經驗收,完成率達到100%及塑件射出廠簽訂保 管書合約後15天內支付總價款20%。4.第四期款:第一次生 產出貨一個月後,模具試產沒有問題,15天內支付餘款。被 告依約完成18付模具,經被告一、二、三次試模,完成率達 100%,通過驗收,並依被告之指示將模具分別送交被告指 定之生產工廠:銓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發塑膠廠股份有 限公司、聖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各該廠商早依被告之 指示,生產出貨予被告之客戶,故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給付所有之貨款。詎被告僅於97年10月9日給付第一期款 239萬4000元、98年1月15日給付第二期款179萬5500元、98 年11月13日給付第三期款89萬7750元,致尚有合款89萬7750 元未付。雙方作業模式是被告於給付第一、二、三期款之前 ,原告先交付同面額(扣除5%稅金)之保證支票予被告。 故原告本應交付第三期款之保證支票予被告收執,係因被告 遲未給付本件第三期款,拖至第四期付款條件已成就後之98 年11月23日才給付第三、四期款中之一部份,然因當時早已 符合被告退還保證支票之規定時期,故原告不再交付同面額 之保證支票予被告。由此益見,在被告於98年11月13日給付 89萬7750元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第四期付款條件 已成就。再者,被告於99年2月10日電傳回文、99年9月17 日答辯狀第6頁(四)、100年2月10日答辯二狀第3頁請求傳 訊證人欲證明之事實、100年3月17日狀第6頁,都顯見被告 至遲已於00年0月生產出貨。 ㈡原告完成模具後,被告因其客戶之要求,曾於97年11月17日 起至98年2月19日止,先後多次變更、修改設計,並要求原 告製作模具,原告曾於修改前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同意, 此部份模具修改之費用總共79萬0650元,被告亦未給付。另 被告e-mail給原告之UC專案塑件模具修改費用總表(系爭修 改費用總表)上有詳細列出修改之日期、項目及約定之修改 費用,雖被告單方面以修改未成功為由而扣除其中6項共5 萬6300元之修改費用,然被告既已生產出貨,可證明模具無 論有無修改,均符合被告設計之要求。 ㈢被告所舉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被告 所主張無法改善透明前框尺寸過大的問題。前者係指應完成 第一、二、三次試模之日期;後者係針對原告遲延交貨,致 遲誤第一次試模時之處罰。而本件第一次試模均係於97年11 月10日前即已完成,則被告不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 定,請求所謂遲延交貨之賠償。 ㈣原告曾於99年3月間,將上開所述之合約剩餘款及模具設計 變更修改費用之發票兩張交付被告,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 藉口佚其收到國外客戶之款項後即付款予原告。然兩造之合 約並未以被告取得其國外客戶之款項為付款之條件。原告乃 再於99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於回函中, 雖對上開二項金額未予爭執,惟藉口以原告交付之模具存有 瑕疵,主張付款之條件未成就而拒絕付款。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168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透明前框」(Transparentfronthousing)經14次試 模後,仍有尺寸過大之瑕疵,而未能驗收,為原告所自承; 且原告使用硬度不足之劣質材料(非契約約定之NAK-80模仁 材質)製作模具,導致製模過程中塑件無法成型、模具產生 瑕痕、拋光度不足及尺寸過大等瑕疵,並經財團法人臺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1年2月21日模具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與 系爭契約約定之尺寸不相符,至今瑕疵仍未解決。故「透明 前框」模具並不符合「完成率達到100%」,「經驗收後」之 請款要件甚明。況且,本件亦未有「保管書合約」之簽訂, 益見原告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之第三期貨 款請款要件。被告雖於98年11月13日支付「部分」第三期款 (支付總貨款之15%,即89萬7750元),是因為避免原告資 金調度困難之商場善意(見被證1-18「我司也不想造成你們 資金調度的困難,所以於2009.11.05會議後,辜總同意再付 15%貨款,總付款金額已達85%,我司已展現最大的誠意」 ),並非承認被告第三期貨款之付款義務。 ㈡因原告模具製作遲延過久,致被告客戶美國Originatic公司 不再委由被告出貨(Originatic公司直接找成發公司下單) 。故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之第四期貨款請 款要件。 ㈢依系爭契約第3條,「設計變更」第1項之約定:「...如因 甲方(被告)之設計變更或修改,而致模具費用、模具試模 或交貨有所變更時,乙方(原告)有所要求時,由甲乙雙方 另行書面協議確定之。」,是關於設計變更費用,須雙方就 該設計變更費用另行商議,否則原告單方面以其所列金額而 為請求,亦與契約請款要件不符。則就本件部分模具之設計 變更費用原告報價為73萬5000元,被告扣除原告未完成設計 變更之項目之報價金額為68萬0500元,於雙方未完成議價前 ,原告尚難以上開金額逕為請求被告給付。 ㈣原告所自行提出之「UC專案塑件模具修改費用總表設變/修 改報價單」,其中並無該工項目之修改記載,系爭透明前框 (Transparentfronthousing)及「鍵盤背蓋」(Keyboard backcover),均無「重大設計變更」。準此,該二模具之 交貨日期應為97年12月10日。將webcam的位置增加0.5mm, 只是為了避免噴漆時噴到webcam的位置而已,對於「透明前 框」整體並未有僵何改變。況且該增加0.5mm的動作,只需 在車床上將模具銑出一個小洞,有經驗師傅在數分鐘內即可 完成,是非常輕微的調整動作(故原告才沒有將之列入原證 二的設變費用請求項目內),絕非屬於契約約定之「重大設 計變更」,並不影響原告的交貨日期。因此,原告98年9月 16日之信件可知其遲至98年9月16日仍然無法改善「透明前 框」尺寸過大之問題,遂再提出修改尺寸之建議云云,但原 告所提之修改建議因技術上並不可行而作罷。則至少自97年 12月11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原告自承模具仍有尺寸過大 問題之日),共計280天,應算入遲延天數,準此,原告依 約應賠償被告852萬8625元之遲延賠償(598萬5000(5 0.01+2750.005)=852萬8625)。 ㈤因原告所承製之模具有諸多瑕疵並遲延交貨,致被告之客戶 拒絕與被告下單出貨,使被告受有庫存447萬2273元因成為 呆料而受有損失(被證五),若以業界對於此庫存材料之折 價率計算,該庫存之殘值僅剩114萬3735元,故實際損失金 額332萬8538元(447萬00000000萬3735=332萬8538元)部 分,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之客戶,美國Originatic公司因本 案而向被告下單,原應支付被告17.5萬元美金,惟因原告製 模過程中之遲延、瑕疵等問題,致Originatic公司尚有1萬 元美金不願支付,該損害亦應由原告賠償。又依民法第216 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須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若被告順 利取得美國客戶Originatic公司之訂單,預期之獲利頗豐, 該預期利益亦應由原告賠償。故而,Originatic公司向被告 的上游廠商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系爭模具之產品 300台,若依照被告當初向Originatic公司報價9台產品共1 萬1084.5美元計算,平均每台產品單價為1231.61美元,以 20%獲利率計算,則被告預期利益之損失應為7萬3896.6美 元(1231.61美元20%300台=7萬3896.6美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轉免 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7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製UC 模具共18組模具,原告並依系爭修改費用總表之項目為部分 模具之修改。 ㈡原告已直接交付18組模具至被告指定之塑膠射出廠,被告已 給付總貨額85%,尚餘15%之貨款89萬7750元及設計變更費 用尚未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公司承製18付模具,且原告已交付模具, 被告並已生產出貨達1個月以上,惟被告迄今仍有89萬7750 元之報酬未給付,被告另積欠原告就已完成之模具做部分之 設計變更、修改費用79萬0650元未付,爰起訴請求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並經被告驗收承 認,而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剩餘之報酬89萬7750元及設計 變更、修改費用79萬0650元,有無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工作,而得請求剩餘之報酬89萬775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 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 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 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 求其支付報酬。復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 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 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二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查,系爭兩造簽訂之模具訂購合約書,固於簽訂條款中約 定對待給付為價款之文字,然該合約中對於模具之規格定有 一定之標準,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至少應為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自堪認定。再按,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驗收方 式分成品驗收係以甲方(即被告)所交付之圖面,以塑件或 壓鑄及粉末冶金之成品為檢驗標準,公差以圖面為準。模具 驗收則以標準模具作業方式驗收,此有兩造之約定條款附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9頁參照),是原告主張其依約完成承製 系爭模具之工作,則該模具及成品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則 應符合前揭條款之約定一節,自堪認定。經查,系爭模具射 出之成品,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依約鑑 定,就前揭所取樣之三個待鑑定標的產品實品,經量測結果 並與標準之圖面所示尺寸相比對結果,本件模具所射出成品 與標準圖示之尺寸應不相符,此有該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 書附卷為證。準此,系爭模具所射出之成品既未符合契約之 約定,則原告之工作自難認業已完成,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 給付第四期之報酬89萬7750元,自難准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業已交付被告之國外客戶,足見模具 之生產並無瑕疵云云。然被告之國外客戶是否對於被告交付 之模具有所爭執,為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無涉。 兩造間之模具及其成品既訂有一定之驗收標準,依契約相對 性之原則,原告自應依約完成工作,尚難引用被告與第三人 間之事由以為有利之抗辯,一併敘明。 ㈡原告請求設計變更、修改費用79萬0650元,是否有據? ⒈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11條設計變更約定:對於附件所示UC產 品,於乙方(即原告)完成交貨前,甲方(即被告)有權做 設計變更或修改,如因甲方之設計變更或修改,而致模具費 用、模具試模或交貨有所變更時,乙方有所要求時,由甲乙 雙方另行書面協議確定之等語(本院卷㈠第10頁參照)。是 依前揭約定,系爭模具於交付前之修改、變更費用得由兩造 協議確定一節,已堪認定。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模具修改費用部分,曾有協議,並由被 告製作UC專案塑件模具修改費用總表(本院卷㈠第41頁)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費用總表之修改最終費用,扣除 未修改成功之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萬0500元之修改費 用,此有該表附卷為證。原告固以被告之前揭扣款部分未經 其同意云云,然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修改費用既需經兩造 協議,而前揭未修改成功之部分,既經被告為扣款、原告復 不同意,自難認此部分,業經被兩造協議確定,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之金額,自應以修改成功,且經兩造協議成立之部分 為據。被告另以前揭金額應與客戶之瑕疵等問題一併處理云 云,然前開給付義務,並未於契約約定應與其他問題一併處 理,且各該修改金額復經被告確定及扣減,被告復以前開抗 辯拒絕給付,依法難認有據。又被告另以原告交貨遲延、瑕 疵至其受有損害,主張抵銷云云,然系爭合約書對於交付日 期,僅於第六條約定一定之日曆天數內完成,如延期交貨, 應以書面為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為憑。查系爭模具復經被 告要求原告變更、修改等情已確定如前所述,是合約原約定 之交貨期限,顯然已有變更;被告仍逕以原契約約定之交貨 期限抗辯原告交付遲延云云,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以原告 之交貨遲延致其受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失7萬3896.6美金之損 失云云,固據其提出被證十號之報價單為據,然該報價單與 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如何證明為同一批?該Originatic公司 未能與被告訂約,是否與原告有涉?其因果關係為何?此部 分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謂可預期利益 之損失,主張抵銷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尾款89萬7750元, 依法無據;然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變更設計修改費用68萬0500 元,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主 張被告應給付68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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