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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賠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51號 原   告 王天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江世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明琦交往十餘年後於民國98年11月 28日結婚,被告明知陳明琦業已結婚竟於99年間趁原告出國 時與陳明琦發生多次性關係,經原告發現事有蹊蹺,陳明琦於 99年9 月26日向原告坦承上情,原告要求被告出面協商解決 ,兩造遂於99年10月1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願賠償原告新 台幣(下同)100 萬元,簽約後14天給付30萬元,其餘70萬元 自99年12月6日起分16期於每月6日給付,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另約定被告於原告未離婚前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與陳明琦 連絡、來往,如違反本約任條款,願付總賠償金2 倍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違約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且被告於99年10月6 、10日,以電子郵件與陳明琦連繫, 違反協議書約定,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依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3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與陳明琦為單純同事關係,原告於99年9 月間因 懷疑伊與陳明琦有不正常關係威脅要帶小弟至伊公司及父母家 鬧事,脅迫伊必須至其指定地點處理此事,伊係在原告威脅恐 嚇下於99年10月1 日前往原告指定之法律事務所,在訴外人蔡 馥宇見證下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詎原告簽約後違反不得將本件 事情公開之約定,對外張揚,伊拒絕依協議書付款。又原告欺 騙伊系爭協議書係由律師所撰擬及見證,伊因信賴見證人蔡馥 宇以律師身分會稟持客觀中立為見證,並保障伊權益,伊如知 悉見證人蔡馥宇不具律師身分,當不會簽署協議書,伊依民法 第88條第1 項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協議書。另原告 與見證人蔡馥宇均向伊承諾只要簽立協議書,原告即不對伊提 起刑事告訴,且不會至伊工作處所與住處鬧事,原告利用伊 不懂法律,未將前揭條件納入協議書內容,並安排假律師取得 伊信賴,更於事後對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原告與蔡馥宇聯手 詐欺伊,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伊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得撤銷系爭協議書。又伊係在原 告威脅恐嚇陷於極端恐懼、害怕之情形下,在無協商討論之餘 地下,簽訂內容對伊極不公平之協議書,伊依民法第74條規定 得撤銷系爭協議書。況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已逾越契約自 由原則,屬人身及通訊自由權利之限制、剝奪,違反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故本件係因原告違約在先,伊 始不依約給付賠償金,縱認伊有違約情事,該違約金約定仍屬 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陳明琦於98年11月28日結婚,陳明琦與被告於99年間為 同公司之同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兩造於99年10月1 日,在蔡馥宇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書,有協 議書在卷足憑。 ㈢被告於99年10月6 、10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明琦,且原 告與陳明琦於99年11月8 日離婚,有電子信箱網頁、戶籍謄本 在卷可證。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因錯誤、受詐欺、急迫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 協議書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 ㈠關於被告並無錯誤、受詐欺、急迫簽訂協議書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 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 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有配偶而與人通姦之行為,足以破 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前文部分記載,被告明知陳明琦 為已婚之人,又為多次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之行為,為 此對原告深感抱歉,為表歉意被告同意本協議。有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且證人蔡馥宇證稱:伊畢業於育達 技術學院財經法律系,任職於拓植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主任, 原告為事務所客戶向伊陳述案情,原告要求伊見證與被告簽訂 協議,因此兩造約在事務所作見證,伊幫原告打一份協議書, 被告有表達意見,對於犯罪的名稱及付款的方式有意見,後來 協議書兩造討論後有改過十幾次,最後達成協議簽名蓋章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依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及證人蔡馥 宇證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原告主張其前妻陳明琦於 99年9 月間與被告有不正常關係,被告始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 等情,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於99年9 月原告與陳明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明琦有不 正常男女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 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法律 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88條第1 項 、第92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再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願意賠償原告100 萬元,簽約後14 天給付30萬元,其餘70萬元自99年12月6日起分16期於每月6日 給付,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被告於原告未離婚前 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與陳明琦連絡、來往;如違反本約任條 款,願付總賠償金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則被告就伊於99年間原告與陳明琦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明琦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與原告在拓植法 律事務所內,經由證人蔡馥宇協助商談賠償內容後簽訂系爭協 議書,難認有何錯誤為意思表示或因受詐欺或因急迫而簽訂系 爭協議書,依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 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協議書云云,即屬無據。 ㈡關於協議書不違反公序良俗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 。 ⒉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6條約定原告與陳明琦未離婚前,不 得再以任方式與陳明琦連絡、來往;如違反本約任條款,願付 總賠償金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云云。 再查,原告與陳明琦於98年11月28日結婚,依前開說明,夫妻 間負有忠實義務,而被告於99年間原告與陳明琦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陳明琦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已如前述,則兩造於99年10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與陳明琦未離婚前,被告不 得再以任方式與陳明琦連絡、來往,自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 惟被告於99年10月6 、10日,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與陳明琦聯 繫,為被告所自認,有電子信箱網頁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 至21頁),且原告與陳明琦已於99年11月8 日離婚,有戶籍謄 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故原告依協議書第4 條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亦屬有據。 ㈢有關約定違約金尚屬相當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雙方如違反本約任條款,願付總賠 償金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未違約方。依前開說明,上開違約 金之約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與陳明琦於98年11月28日 結婚,陳明琦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詎被告於99年間原告與陳 明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明琦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經原告發 現後,兩造於99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諾於原告 與陳明琦未離婚前不再以任何方式與陳明琦連絡、來往,被告 卻於99年10月6 、10日,繼續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與陳明琦聯 繫,原告與陳明琦並已於99年11月8 日離婚,已如前述,是原 告之精神顯然至為痛苦,上開違約金200 萬元之約定,尚屬適 當,被告辯稱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於簽約後14天給 付原告30萬元,亦未自99年12月6日起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4300 元,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1、6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之書狀,本院 自無從審酌,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 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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