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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39號 原   告 眾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衍彰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曾義峰  住臺北市○○區○○○路 複代 理 人 張凱奇       陳曉雯 被   告 意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楊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眾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益邦,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衍彰,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 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0至4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賠償原告400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漢鼎資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鼎公司 )於97年5月19日與被告簽訂Docubank2.0軟體(下稱系爭 軟體)之系統委託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統委託開發契約) ,明文約定系爭軟體系統由被告承攬開發,且原告與漢鼎 公司及被告三方均已同意原屬漢鼎公司對被告之一切權利 義務皆由原告承受負擔,且被告亦已收受100萬元之承攬 開發費用。然原告自97年7月14日起,即多次發現系爭軟 體系統開發工作所生之重大瑕疵,諸如:⑴滑鼠點選A資 料夾,系統卻針對B資料夾執行,使用者根本無法正常操 作、⑵客戶使用空間設定超過65535MB,就無法使用,設 定的e-mail(資料夾)數量稍多時,問題亦同;⑶Docuba nk的後台程式一旦發生執行錯誤時,前台使用者介面竟全 無反應。上述之嚴重瑕疵已致使系爭軟體系統無法正常運 作,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詎被告竟要求原告應先 行驗收並支付尾款,否則拒不修補瑕疵,原告遂被迫於97 年8月1日以台北橋郵局第00240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間 之系統委託開發契約,惟被告仍拒絕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承 攬開發費用100萬元,因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軟體具有 重大瑕疵,又拒絕依約履行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責任,當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為此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統委託開發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情。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漢鼎公司前於96年9月間委託被告進行遠端文件管理系統 之「Docubank改版開發」軟體專案(下稱系爭軟體專案) ,雙方於96年11月間確認系爭軟體專案規格,俟於97年4 月25日將Docubank之說明書、電子檔、規格、系統等依漢 鼎公司指示,經原告確認系爭軟體專案之系統功能已依委 託開發之規格完成開發;嗣漢鼎公司將系爭軟體專案系統 讓與原告,被告復於97年6月10、12日將系爭軟體專案產 品前、後臺架構說明、系統安裝及設定、系統分析文件等 技術移交予原告,97年7月10日進行「逐項實作確認Docub ank2.0安裝文件正確性」等測試系爭軟體專案系統裝機驗 證,並經原告確認無誤,故系爭軟體專案系統業經原告驗 收完成,惟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尾款。是被告依原告確認之 開發規格完成系爭軟體專案並依約給付,當無違反系統委 託開發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無所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軟體專案系統具有嚴重瑕疵致無法正常運 作,應依法負舉證責任,且本件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之軟體程式鑑定研究 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軟體並無原告主張之 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又縱認系爭軟體有如 鑑定報告所載之功能問題(不足以認定為瑕疵),並非不 可修復,僅需追蹤修訂即可,所支出修補費用約1萬至1萬 5千元之間,因原告尚欠被告尾款626,000元,倘認被告應 負擔上開修補費用,爰依法抵銷。再者,原告於97年8 月 1日發現系爭軟體專案系統具有瑕疵,卻遲至99年5月1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亦得據此為時效抗辯等語。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一)原告與漢鼎公司、被告於97年5月19日簽訂系爭軟體之系 統委託開發契約,由原告受讓承接漢鼎公司於上開契約之 權利義務,被告亦已收受100萬元之承攬開發費用。 (二)原告於97年8月1日將主旨為原告暨漢鼎公司解除與被告間 之系統委託開發契約等語之台北橋郵局第00240號存證信 函寄送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系爭軟體系統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即⑴滑鼠點選 A資料夾,系統卻對B資料夾執行,無法正常操作;⑵客戶 使用空間設定超過65535MB即無法使用,設定的e-mail 數 量稍多時亦無法使用,也就是使用的記憶體超過65535MB 時就無法使用;⑶Docubank的後台程式一旦發生執行錯誤 ,前台使用者介面即全無反應,也就是此系統軟體應該可 以給多位使用者使用,但是系統只要有一台發生執行錯誤 ,其他者就不能使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統委託開發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開發費用100萬元,是否有理?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軟體系統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 固有明文。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軟體系統具有上述三大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詎被告竟拒不修補瑕疵,而依前揭 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統委託開發契約,惟被告則否認 有上述瑕疵存在,故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軟體具有瑕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軟體系統被告已於97年4月25日開發完成,於 同年6月10、12日技術交接予原告,於97年7月10日進行逐 項實作確認Docubank2.0安裝文件正確性等測試系爭軟體 系統裝機驗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客戶功能驗收單、教育 訓練驗收清單及現場工作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 、第98至100頁)。原告主張系爭軟體有上述三大瑕疵, 雖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專案經理黃柏勳到庭證稱:本件是伊 去辦理驗收的,4月25日驗收當天被告交付一片光碟、一 整疊文件、系統已經有在原告辦公室安裝,但裝起來有一 些問題,所以伊要求被告的專案經理在客戶功能驗收單上 面註明並非全案驗收完成之文字,後來請被告修復後,被 告把修復過後的於7月10日再拿過來重新安裝,結果全部 的瑕疵應該不只上述三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 至第110頁背面)。惟證人黃柏勳所述與被告所提上開教 育訓練驗收清單之記載:客戶驗收結果為「客戶驗收合格 」,並不相符,且倘有如原告所言上述三項瑕疵存在,然 卻未載明於上開客戶功能驗收單、教育訓練驗收清單或現 場工作紀錄單上,亦有違常理,是證人黃柏勳所為系爭軟 體有前述瑕疵之證述,顯非無疑,尚難遽信。 ⒊又經兩造合意就系爭軟體有無原告所指三大瑕疵,送請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鑑定 結果,其鑑定結論為:「一、『滑鼠右鍵選單時,選擇的 資料夾會亂跳』之瑕疵部分,在本章第五節中第一項之檢 測(E1)可得其結果,依據該部分之測試分析結果,操作者 可以對選定資料夾執行正確操作,可以對選定資料夾執行 『新增/刪除/修改』之操作,而無所謂資料夾亂跳之情形 ;因此,待鑑定標的在針對此項之問題上並無所述之問題 發生。二、『設定空間超過65535MB是否導致無法使用』 之部份,在本章第五節中第五項之檢測(E5)可得其結果, 依據該部分之測試分析結果,當空間設定超過65535MB時 ,系統最大仍舊僅能提供65535MB之空間,且其他功能完 全正常,此部分經判定不能屬於瑕疵,除非雙方合約有約 定空間的最大值。三、在『定義後台為伺服器,前台為客 戶端;前台是否會因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關閉』部份, 首先,一般而言,此種情況例如後台所在設備停電、當機 等發生時,前台無任何反應是正常的,故在此判斷不為瑕 疵。此部分可參酌本章第五節中第六項之檢測(E6)。」( 見鑑定報告第126至127頁),足證系爭軟體並無原告主張 之三大瑕疵存在。 ⒋雖原告主張上開鑑定結論就「使用空間一旦設定超過6553 5MB(約64GB),是否即無法使用?」部分,鑑定報告以 「當空間設定超過65535MB時,系統最大仍舊僅能提供655 35MB之空間…不能屬於瑕疵」等語,然依系統委託開發契 約並未有任何可對系統軟體最大使用空間加以限制之約定 ,蓋因Docubank2.0系統開發之目的,本係提供「無上限 」之文件存放空間予購買者使用,僅能視購買者使用硬體 之大小為用量之限制,而不得於本身軟體中附加限制。被 告擅自將軟體最大使用空間限制在64GB,不僅將造成使用 者儲存文件之不便,技術上亦與現有水準之軟體科技不符 ,實已減少契約之預定效用,當屬瑕疵云云。惟按任何資 訊系統之設計,乃受限於當時之作業系統、硬體規格等因 素,為保障資訊系統之安全運作,通常均有設計容量之限 制。又依兩造所訂系統委託開發契約及其所附之附件一報 價單、附件二建議書、附件三重大瑕疵功能列表(見本院 卷一第59至89頁),均未就系爭軟體系統使用空間約定具 體之空間容量,且為原告所自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故兩造就系爭軟體既未約定其空間之最大值,被告 依系統委託開發契約本得視承攬工作性質,在保障資訊系 統安全運作模式下,將系爭軟體預設空間設定在65535MB ,而非無上限空間之設定,即無違反兩造所約定之品質或 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存在,故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將系爭 軟體之最大使用空間限制在64GB,有何違反系統委託開發 契約之約定,其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⒌原告雖另以系爭軟體之登入帳號及密碼與安裝環境條件, 被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以致程式功能無法運作, 足以構成系統委託開發契約第3.6條後段之重大瑕疵云云 。然查系統委託開發契約第3.6條後段係約定「如瑕疵導 致系統功能無法運作,或與雙方所確定之系統規格(規格 如附件二)不符而有無法通過系統驗收測試之情事者,即 屬“重大瑕疵”(其他瑕疵屬輕微瑕疵)。屬於重大瑕疵 的功能規格定義於附件三」(見本院卷一第59頁)。依前 揭鑑定報告所述,系爭軟體既無原告所指之三項重大瑕疵 ,即無該條約定視為重大瑕疵之適用。又依證人黃柏勳到 庭證述:依97年7月10日之現場工作紀錄單所示,被告有 在我們(原告)公司安裝,起先是要原告自己安裝,但我 們依照被告的文件裝不起來,所以通知被告請他們派人安 裝,後來有裝起來,但是僅就安裝部分完成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0頁),參以系爭軟體使用之安裝環境條件為:M S Windows XP SP3、MS Internet Explorer 6、Flash Player9.0.280,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見報告第6頁), 此為當時之主要作業系統及瀏覽器,並非屬特殊之安裝環 境,由此足認並無原告所謂不能安裝系爭軟體而導致系統 功能不能運作之情事。 ⒍至於鑑定報告就附件三之重大瑕疵功能列表進行比對,鑑 定報告以:「一、『D7』在進行『右鍵更名』後,資料夾 跑到根目錄下。由於此部分係屬於『附件三』明確列示之 瑕疵項目,因此於檢測過程中發現此問題時,即應列入『 瑕疵』之範圍。至於此部分『更名』功能,在待鑑定之軟 體程式中其實係有被處理的,因此僅須追蹤程式碼,修復 前述資料夾目錄會跑到根目錄之瑕疵即可,此部份之修復 處理難度並不高。二、經測試後,雖然缺少部分之選項, 但不屬於瑕疵的部分:此部分共計發現有9個部分有相關 之情況,然而,程式功能性俱為完整,只是未能提供更方 便選單、顯示錯誤或是輸入資料沒有確認機制,且不會造 成系統程式發生錯誤或無法提供服務的情形。因此,一般 來說,除非是預先設定好確實需完成該部分之功能,否則 ,此類之所謂『問題』並不足以被認定為『瑕疵』」,足 見鑑定報告縱認系爭軟體有如附件三之「更名功能」瑕疵 部分,惟該瑕疵並不屬於系統委託開發契約第3.6條後段 所定之重大瑕疵,而屬輕微瑕疵,依系統委託開發契約第 3.6.3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並不妨礙或遲延 系統驗收,且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該輕微瑕疵非為 重要,定作人即不得解除契約,則原告據此主張解除與被 告間系統委託開發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開發費用, 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統委託開發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開發費用100萬元,是否有理? 經查,原告於97年8月1日將主旨為原告暨漢鼎公司解除與 被告間之系統委託開發契約等語之台北橋郵局第00240號 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被告已於同年月2日收受,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士林地 院卷第14至19頁)。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軟體有前 述三大瑕庛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拒絕依約履行應負擔之瑕 疵修補責任,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系 統委託開發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開發費用100萬元,即屬無理。又原告請求被 告應返還系爭軟體之開發費用既屬無據,則被告是否可援 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為時效抗辯或為抵銷抗 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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