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4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被 告 李秋諒
兼訴訟代理人
即
反訴原告 劉棟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棟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棟堅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劉棟堅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棟堅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零貳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肆
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
本件本訴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 萬4,199 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4 頁),
嗣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減縮應受判
決之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7,628 元,及自
98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又於同年11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劉棟堅應給付原告112 萬6,471 元,被告李秋諒
於101 萬0,245 元範圍內與被告劉棟堅連帶給付予原告,及
均自98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又於101 年3 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
為:「被告劉棟堅應給付原告107 萬6,407 元,被告李秋諒
於97萬0,681 元範圍內與劉棟堅連帶給付原告,及均自98年
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㈡第63頁),再於同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減縮聲
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並更正
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劉棟堅應給付原告10萬5,72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劉棟堅與李秋諒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0,68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
上開歷
次聲明之變更,分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
張被告2 人於職務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
債務不履行
等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棟堅於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因有偽以原告名義給予客戶現金折扣及
侵占貨款等行
為,而依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被告劉棟堅則以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代原告沖銷
呆帳及代墊應給付給光泉公司之款項為由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㈠第188 至194 頁),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
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有關,
彼此間之請求
有關連,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本件反訴原告劉棟堅起訴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27 萬2,74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8 8頁),嗣於101 年2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2,746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9頁)
;又於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本件其代墊盈
宜公司之帳款部份為9,356 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7,15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97頁反面),核上開反訴原告劉棟堅所為2 次聲明之變更,
均係屬減縮應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棟堅前係原告公司南區營業處業務部經理,工作內容
為負責南區新客戶之開發、南區舊客戶關係之經營、完成南
區營業目標、南區每月應收帳款,依時完全收回等。被告李
秋諒係劉棟堅之配偶,前亦受僱在原告公司,其職務為業務
部南區南一組業務,工作內容為負責化工群等新客戶之開發
、舊客戶關係之維持,落實南區南一組營業目標之達成、南
區南一組每月應收帳款,依時完全收回。嗣於97年8 月間原
告懷疑被告藉執行業務之便,挪用原告與第3 人之交易款,
並因此與被告劉棟堅溝通,被告劉棟堅遂於97年8 月20日以
內部聯絡單向原告說明其違反多項公司規定等語,然該次說
明語焉不詳,甚至有多項實情未全盤訴說,嗣於被告2 人前
向
鈞院起訴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訴請原告給付
資遣費乙
案中,原告始逐一發現被告有
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
形,並造成原告損失,是原告遂於98年5 月12日以律師函催
告被告於收受函文3 日內出面協調出面協調,
惟被告2 人均
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起訴請求。
㈡又被告之
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失如下:
⒈原告基於營業考量,而給予不同客戶之出貨交易價格,又於
原告公司享有優惠之客戶僅有訴外人禎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禎祥公司)、穩泰化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穩泰
公司)及開元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開元公司),
此情被告清楚知悉,
詎被告劉棟堅自96年5 月起竟交代公司
員工即訴外人林玉寧於製作僑真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僑真
公司)之客戶對帳單中,以該等公司所享之優惠價格出貨予
僑真公司,然卻向原告謊稱係出貨予上開得享優惠之公司,
其交易期間至97年8 月間,總共令原告損失交易金額達38萬
5,742 元。被告劉棟堅係南區營業所主管,竟合謀交待他人
製作不實之交易資料造成原告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關於被告李秋諒部分,因穩泰公司及開元公司為其所負責
之客戶,其自然知悉該等公司有無與原告正確交易,是被告
李秋諒自應於37萬8,995 元內與原告劉棟堅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⒉又原告對於交易對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之客戶,有提供
折扣之優惠,被告對此機制亦知悉明瞭,然被告等與客戶源
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楠公司)、比卡兒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比卡兒公司)及開元公司交易時,明知該公司
非以
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卻於收款單上偽載「現金折扣」並建
議折扣之成數,而將收款單第一聯會計聯單寄回原告公司,
使原告公司之業務協理趙台書簽名後,並交副總洪千育用印
,是被告以不實收款方式告知原告,令原告誤信而給予折扣
,致原告發生收入減少之損害分別為源楠公司部分32萬4,99
2 元、比卡兒公司部分9 萬8,979 元、開元公司部分10萬8,
287 元,合計53萬2,258 元(計算式:324992+98979 +10
8287=532258)之損失,被告劉棟堅自應負責。又上開源楠
公司及開元公司均是被告李秋諒所負責之客戶,而比卡兒公
司、源楠公司及開元均非以即期支票付款,自不得享有現金
折扣之優惠。而李秋諒既負責源楠公司與開元公司之帳款回
收,自應知曉所回者非即期支票即不得享有現金折扣優惠,
是就源楠公司及開元公司所短收之32萬4,992 元及10萬8,28
7 元,合計43萬3,279 元(計算式:324992+108287=4332
79)之部分,被告李秋諒自應負責。
⒊又查被告劉棟堅既為原告所委任之經理、被告李秋諒為受僱
之業務員,卻分別於96年6 月間及同年8 月間違背對原告之
忠誠義務,以自己之利益計算,假借原告之名義向歐樺公司
進貨並出貨予開元公司賺取利益,而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
被告劉棟堅自應負賠償之責。而查被告劉棟堅自行出貨予開
元公司之貨品規格為0.015 ×25" ×1332M/RFA 之貨品,其
單價為每捲2,412.5 元,時間係96年6 月間,而原告當時之
進貨價係每捲2,288 元,其差額為每捲124.5 元(計算式:
2412.5-2288.0=124.5 ),被告劉棟堅共計出貨100 捲,
共造成原告之損失1 萬2,450 元(計算式:124.5 ×100 =
12450 );又被告劉棟堅再於96年8 月間以自己名義出貨20
0 捲之0.015 ×25" ×1332 M/RFA貨品予開元公司,而查96
年8 月間原告之進貨價係每捲2,325 元,而被告劉棟堅之出
貨價為每捲2,412.5 元,是因此造成原告之差額損失為1 萬
7,500 元(計算式:2,412.5 -2325×200 =17500 ),是
被告劉棟堅上開2 次假借原告名義自行出貨予開元公司之損
失共計為2 萬9,950 元(計算式:12450 +17500 =29950
),又被告李秋諒既是負責開元公司之業務,故其就被告劉
棟堅以自己名義出貨之情形自應知悉,是其亦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
⒋再同上之情形,被告於97年4 月至8 月間,亦假借原告公司
之名義,自行找原告之協力廠商南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
旻公司)出貨予榮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勇公司)及
源楠公司,而賺取利益,故亦分別造成伊之營業損失。且查
被告上開出貨予榮勇公司部分係自97年4 月至8 月間,出貨
總額共計68萬0,304 元(計算式:44318 元+140623 元+109
450 元+232866 元+153047 =680304元),而出貨予源楠公
司部分則係自97年4 月至8 月間,出貨總額共計34萬0,311
元(計算式:58905 +73313 +60602 +97894 +49597 =
34 0311 )。從而,被告劉棟堅假冒原告公司出貨予榮勇公
司的單價計算如原証30所示,則其因此所賺取之利益共計64
,790元;又其假冒原告公司出貨予源楠公司之單價,計算如
原証31所示,是其因此所賺取之利益共計5 萬0,589 元。綜
上,原告此部分損失金額共計為11萬5,379 元(計算式:64
790+ 50589=115379)。再榮勇公司及源楠公司亦均為被告
李秋諒所負責之客戶,則原告有無出貨予該等公司,被告李
秋諒亦應明確知悉卻與被告劉棟堅共同為之,而造成原告上
開損害自亦應連帶負責。
⒌又原告之客戶臺灣大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元公
司)前於96年7 月27日以原告為受款人,發行支票面額26萬
3,708 元作為支付貨款,卻遭被告劉棟堅於支票背面蓋上原
告之條章後,轉交晉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晉緯公司
)兌現,惟晉緯公司乃原告之客戶,無由原告需付款予晉緯
公司,又經函查其因,該公司表示為「機器
借貸關係」,然
原告並未授權同意被告為此筆借貸,且後經訴外人林玉寧查
核電腦資料,被告劉棟堅並未將上開支票入帳,乃以現金扣
% 之方式電匯25萬3,208 元回原告公司,是上開臺灣大元公
司所支付之貨款差額1 萬0,500 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
000000=10500 ),被告劉棟堅應予賠償;又原告之客戶吉
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得公司)前亦分別開
立96年7 月31日為到期日,面額為6 萬8,376 元、96年8 月
31日到期,面額2 萬1,840 元之支票2 紙,金額共為9 萬
0,216 元(計算式:68376 +21840 =90216 ),亦分別由
被告劉棟堅以上述方法轉交予建利衡器工廠有限公司、天成
公司,且再經查核被告劉棟堅亦僅以現金扣% 方式回沖8 萬
7,638 元回原告公司,故被告劉棟堅侵占該貨款差額共2,57
8 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2578)。從而被告劉棟堅
侵占上開貨款共計1 萬3,078 元(計算式:2578+10500 =
13087 ),自應賠償之。又上開發票之公司即臺灣大元公司
、吉富得公司亦均為被告李秋諒所負責之客戶,是被告李秋
諒亦需就侵占票款共計1 萬3,078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
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劉棟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
107 萬6,407 元(計算式:385742 + 532258+ 29950 +1153
79+13078 =0000000 ),而上開被告李秋諒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金額為97萬0,681 元(計算式:378995+433279 +29
,950+115,379 +13078 元=970681),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劉
棟堅應給付原告10萬5,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棟堅與李
秋諒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0,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
㈠被告劉棟堅部分:
⒈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於源楠公司之現金折扣損失32萬4,992 元
部分,依據原證6 所示共24張之收款單總金額總計僅為21萬
4,553 元,又於97年8 月18日上午其已被原告公司所撤職,
故是其中1 筆收款單上並未經其簽章,則該筆金額自應予扣
除,是該等因源楠公司現金折扣損失應僅為20萬5,939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205939)。
⒉又關於原告上開主張其於96年6 月及8 月分別向歐樺公司進
貨加工出貨予開元公司之損失部分,該次事件乃係於96年5
月間,開元公司向原告公司所訂購之MAX 收縮膜有瑕疵,故
無法供給開元公司製作產品外銷,其始緊急向歐樺公司調貨
予開元公司使如期包裝出貨,是其此乃基於職責所為之職務
行為,並未因此損及原告之利益,且其亦於96年8 月22日收
回共158 萬2,806 元之貨款支票,其並於當月以現金折扣方
式匯回原告公司,故原告利益並未受損。
⒊再關於原告上開主張其向南旻公司進貨並出貨於榮勇公司及
源楠公司造成原告損失之部分,蓋該次乃係其為爭取光泉公
司新品及光泉晶球優酪乳美人版改版時間,惟當時原告公司
之貨源有問題,無法即時供貨,故乃由其預墊5 組版費約14
餘萬元,而其並與訴外人張譽耀、林玉寧乃商量,因而權宜
決定向南旻公司調貨再出貨予上開2 公司,又原告公司既無
法供貨,即無營業損失可言,故其該等調貨及出貨行為並未
侵害原告之利益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秋諒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棟堅自96年5 月起至97年8 月,偽以禎祥、
穩泰、開元公司作為以僑真公司之交易價格造成原告收入減
少38萬5,742 元,又稱因穩泰公司、開元公司為其所負責之
公司,故其對穩泰公司部分21萬2,210 元、開元公司部分損
失16萬6,785 元,合計37萬8,995 元之損害其亦應負責,惟
其對被告劉棟堅之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況原告提出之金
額尚有爭議,蓋依原証4 之客戶對帳單顯示,客戶名稱雖為
僑真國際有限公司,然業務人員係訴外人張榮宏,故此實與
其無關,況其亦未處理南區營業所之帳務,僑真公司既非其
所負責之客戶,其並無法得知被告劉棟堅將僑真公司進貨偽
以開元公司、穩泰公司名義為之,故不能僅以其與被告劉棟
堅為配偶之關係,而推測其亦有參與上開侵權行為。又原証
27之客戶對帳單乃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對帳單,其否認之,況
該對帳單金額就禎祥公司部分為2 萬5,467 元此與原告於
開
庭時主張之6,747 元亦不一致。
⒉原告又稱源楠公司及開元公司為其所負責之客戶,業務員自
應該知道回收者若非即期支票即不得享有現金優惠,是其應
負責二家公司短收之47萬2,843 元貨款;並稱其亦應負責台
灣大元興公司及吉富得公司貨款現金優惠共1 萬3, 078元之
差額等語,其亦否認之。查開元公司為原告公司於南區營業
所之重要客戶,故該公司之款項,均係由被告劉棟堅親至該
公司收款,而被告劉棟堅收款後亦是直接將收到之支票或款
項交給原告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林玉寧,其並不知情;又依
原証6 所示,源楠公司之業務自97年5 月31日以後即由訴外
人張譽耀擔任,與其無關,是其對源楠公司之帳務情形亦不
明暸,其自不應負該等賠償之責。
⒊再者其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內容雖包含「南區南一組每月應收
帳款依時完全回收」,惟其所收回之應收帳款,均係交給內
勤林玉寧沖帳,其並公司非會計,自無從知悉原告與各往來
廠商之帳務情形,又況其僅為業務人員,並未能負責定價及
帳務,該等是否得以現金折扣或以優惠價格出貨之控制乃為
主管之權限,此觀原告公司之收款單上備註欄之現金折扣僅
有被告劉棟堅及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洪千育簽署,並無其簽
名即明,是上情
堪可證明其對上情並不知曉亦未參與被告劉
棟堅關於現金折扣之侵權行為。
⒋又
兩造於起訴前之調解程序,被告劉棟堅除認錯外,亦同意
依原告所擬和解書內容登報道歉及賠償原告24萬2,000 元,
惟因被其對劉棟堅該等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始不願和解
,益證被告李秋諒並未參與被告劉棟堅之侵權行為,亦無債
務不履行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
㈢綜上,被告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劉棟堅主張:
㈠其原為反訴被告南區營業所之經理,每月均需製作逾期帳款
報表,而其為美化帳務,前自93年9 月起即自行以現金沖銷
世明製麵公司呆帳4 萬5,504 元、盈宜公司呆帳9,356 元、
隆成公司5,550 元,總計共6 萬0,410 元(計算式:45,504
+9,356 +5,550 =60,410),致反訴被告公司受有利益,
故其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或
依民法第176 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所支出之
費用或債務。
㈡又前於96年6 、7 月間光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
委託反訴被告印刷「光泉茉莉蜜茶」標纖,然因材料印刷不
良,經光泉公司驗收不合格要求改正,但不良的狀況持續發
生,不良品越來越多。且光泉公司與超商簽有交貨期限合約
,逾期罰款甚高,故光泉公司要求反訴被告儘快改善,並處
理退貨,又因材料印刷之不良品與良品在光泉公司嘉義廠已
混在一起必須分類,該公司遂請工讀生逐箱檢視挑選,而光
泉公司要求此筆費用須由反訴被告支付。而於在光泉公司完
成交貨後,由反訴被告之副理趙臺書即與其前往光泉公司談
論不良品後續處理事宜,而該次雙方同意「須先將瓶身上收
縮標籤要完全清除乾淨後才能運出光泉嘉義廠,費用由反訴
被告公司負擔」,而光泉公司嘉義廠資材處即利用暑假期間
,請工讀生將瓶身上的標籤割除乾淨,
嗣後光泉公司向反訴
被告索討費用,其始以反訴被告之名義代墊工讀生之工資共
計19萬6,743 元予該公司。而查光泉公司係向反訴被告南區
營業所請款,因反訴原告為南區營業所主管,其遂基於委任
關係代墊此筆款項,是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其均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5萬7,153 元
(計算式:60,410+196,743 =257,153 )。
退步言之,反
訴被告亦因此受有利益,依民法179 條亦應返還此不當得利
。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 條、第176 條向反訴被告
請求返還其所支出之貨款及代墊款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7,15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據反訴被告之93年9 月至94年7 月管理指標檢討說明表所示
,雖按月載有:「世明N.T45,504 →分11期每期4, 000元/
期」等字句,惟其上並無記載該沖銷帳款係經反訴原告自行
代墊,是由該說明表並無法證明該等帳款係由反訴原告之個
人所支出之墊款,又於96年6 月之管理指標檢討說明表上雖
亦載有「隆成5,550 ;盈宜9,356 」等字句,惟亦無法由此
證明是該款係由反訴原告個人所代墊,又退步言之,縱反訴
原告能證明此事為真,此亦應是施行詐術於反訴被告之行為
,蓋反訴原告此等行為,將令反訴被告誤認其之績效良好而
給予工作上之肯定,自會從優考核併予績效獎金,如此反訴
原告即有雙重得利之嫌。又反訴原告雖稱世明公司、盈宜公
司、隆成公司積欠之貨款係由其所代墊,然證人林玉寧並未
證稱貨款係由其所代墊,且於反訴被告公司之管理指標檢討
說明表上亦無記載上開欠款由其先行代墊已如前述。況反訴
被告公司針對帳款回收本有規定流程,於就催收款及壞帳作
業亦規定其流程,即於經催收
存證信函後改提「壞帳轉列損
失」並提出壞帳損失處理報告表即可,並不須反訴原告自行
代墊,從而反訴原告受任於反訴被告卻未按指示辦理,竟反
向反訴被告主張代墊款毫無理由。
㈡又觀原證18之反訴被告公司內部連絡單所示,反訴被告公司
僅裁示「先呈總經理了解此案的損傷與後續處理情形,
予以
核示。」等語,即反訴被告公司並未指示反訴原告先行代墊
該款,是反訴原告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況
反訴原告並未證明該等費用即為19萬6,743 元。又依證2 之
匯款單所示,該款項亦係以反訴被告之名義匯出,即無反訴
原告
所稱代墊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等語置
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反面):
一、被告劉棟堅本係原告南區營業處業務部經理,被告李秋諒為
原告業務部南區南一組業務。
二、被告劉棟堅於96年5 月至97年8 月交代不知情員工林玉寧製
作內容不實之「橋真公司庫戶對帳單」,謊稱出貨對象係享
有優惠價格之禎祥、穩泰、開元等公司,實際以低於原告規
定之單價出售予非優惠對象之僑真公司,致原告受有38萬5,
742 元之損失。
三、被告劉棟堅於明知比卡兒公司、開元公司支付之交易款非以
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竟虛偽記載現金折扣於收款單上,再
將收款單寄交原告之臺北總公司,使不知情之業務協理趙台
書、副總經理洪千育用印,完成折扣優惠作業,致原告依序
受有9 萬8,979 元、10萬8,287 元之損失。
四、被告劉棟堅將臺灣大元公司所簽發之
發票日96年7 月27日支
票轉交晉緯公司兌領面額26萬3,708 元部分,已於96年5 月
以現金25萬3,280 元匯入原告帳戶,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
其差額1 萬0,500 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劉棟堅侵占吉富得公司開立之2 紙支票,金額
共9 萬0,216 元部份,被告已匯回8 萬7,638 元,故原告此
部分之損失為其差額2,578 元。
肆、本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分別為其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業務
員,卻利用職務之便,挪用、侵占原告公司各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損及原告公司之利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棟堅賠償10萬5,726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而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0,6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本訴部分之
爭點
厥為:㈠原告就附表編號二、①所示部分即因源楠公司
享有折扣所受損之金額若干?㈡被告劉棟堅有無假冒原告名
義向他人進貨,再以原告名義出貨,致生損害於原告?㈢被
告李秋諒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棟堅給付如附表編號一、①②③、
二、②③、附表五①②
所載之部分,被告劉棟堅均不爭執,
( 見本院卷㈠㈡第196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3至54頁),應
予准許。
㈡原告就附表編號二、①所示部分即因源楠公司折扣受損金額
若干?
⒈原告主張其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之客戶,有提供折扣之
優惠,然被告劉棟堅與客戶源楠公司交易時,明知該公司非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卻於收款單上偽載「現金折扣」並
建議折扣之成數,而將收款單第一聯會計聯單寄回原告公司
,使原告誤信而給予折扣,致原告就源楠公司部分損失32萬
4,992 元等語,並提出收款單24張及自94年1 月1 日至97年
12月31日之銷貨退回核對報表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至49
頁)。
⒉被告劉棟堅則辯稱:關於原告原告所提之24張收款單上記載
原告共給予源楠公司之現金折扣,僅為21萬4,553 元,且其
已於97年8 月18日上午遭原告公司撤職,故最後1 張收款單
上並未經其簽章,則該筆金額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就源楠公
司現金折扣損失應僅為20萬5,939 元(計算式:000000000
00=205939)等語,故關於被告劉棟堅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20萬5,939 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其餘119,053 元(計算式:324,992
-205, 939=324,992 )部分,原告雖提出自94年1 月1 日
至97年12月31日之銷貨退回核對報表為憑,然查上開銷貨退
回核對報表,乃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且未有被告劉棟堅
、李秋諒之簽名或其它足認被告2 人業已確認其內容真正之
憑據,是原告所提之前開銷貨退回核對報表,顯然不足以證
明其此部分主張甚明;至於證人沈富明即原告公司之管理本
部處長雖於本院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收款
單人工手寫部分是原告公司南區業務單位所製作,銷貨退回
核對報表則是根據業務部製作之後,經業務部最高主管或總
經理簽核,轉給管理本部財務部門經電腦核對後製作,而收
款單和之後電腦製作之銷貨退貨核對報表,金額有差距。銷
貨退貨核對報表總金額為32萬4,992 元,但收款單總金額為
20萬5,939 元。依一般作業流程,有收款單,財務部門才會
將折扣單據輸入電腦,消除該客戶之應收帳款。但本件銷貨
退回核對報表有部分是沒有找到收款單的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12 至213 頁),然核諸上開證人沈富明之證詞,僅證稱
其公司之作業流程是必須有收款單始會將折扣之金額輸入電
腦,然對於並未找到收款單之款項部分,是否確實有經被告
劉棟堅簽核准許給予現金及即期支票之折扣,仍無法證明,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上開未經被告確認之銷貨退回核對報
表所列各筆款項,逐一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劉
棟堅確有分別逐筆准許或給予該等折扣差額款項,或予以侵
吞入己之事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舉證責任之規定,
實
難認其已盡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舉證責任,從而,自難
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劉棟堅有無就附表三、①②所載之部分,假冒原告名義
向歐樺公司進貨,再以原告名義出貨給開元公司,致生損害
於原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棟堅假借原告之名義,於96年6 月、8 月分
別向歐樺公司進貨0.015 ×25" ×1332M/RFA 之貨品(下稱
25吋MAX 收縮膜),而自行出貨100 捲、200 捲予開元公司
,因被告劉棟堅出貨給開元公司之單價為每捲2,412.5 元,
而原告於96年6 月、8 月當時之進貨價係每捲2,288 元、2,
325 元,故就差額之部分原告共損失2 萬9,950 元乙節,固
提出原告公司與開元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兩張、歐樺公司96年
6 月之送貨單4 張、原告公司送貨給開元公司之送貨單4 張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3頁、第226 頁、第222 至225 頁)。
被告劉棟堅雖不否認其於96年6 月及8 月,曾分別向歐樺公
司進貨25吋MAX 收縮膜,並出貨予開元公司,但此乃因於96
年5 月間,開元公司向原告公司所訂購之25吋收縮膜有瑕疵
,始緊急向歐樺公司調貨予開元公司等語置辯。
⒉此部分業經證人林玉寧到庭證稱:原告和開元公司往來期間
原告有交一批有瑕疵的貨,開元公司不能使用。後來如何處
理並不清楚,後來開元公司有受領該批貨物,並沒有退還,
所以開元公司最後有付款,且南區營業所曾因出貨不及有向
歐樺公司調貨,出給開元公司。其有幫被告劉棟堅做對帳單
給開元公司做請款,但開元有無給付貨款其不清楚,被告劉
棟堅向歐樺公司進貨是因為原告來不及交貨給開元公司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4 至215 頁、第217 頁),並經證人
張譽耀證述:開元公司於96年6 月向原告訂購收縮膜後,開
元公司反應有問題,劉棟堅就指派其和另一名業務員去跟開
元公司處理,因為開元公司認為原告交付之貨物有問題,導
致開元公司作業時間會拉長等語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
),亦經開元公司函覆其於96年6 月曾向原告公司訂購收縮
膜,共計156 萬2,806 元,但開產品有問題等語,有開元公
司之函文及附件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0 至302 頁),是被
告劉棟堅所辯係為緊急調貨給開元公司,遂向歐樺公司訂購
25吋MAX 收縮膜,並非無據。
⒊況此部分被告劉棟堅雖向歐樺公司購貨後再行出貨給開元公
司,然出貨名義人為原告公司,並非被告劉棟堅,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其與開元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兩張、原告公司送貨給
開元公司之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3頁、第226 頁、第
224 至225 頁),是得向開元公司請求此部分貨款之人應為
原告,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棟堅係假借原告之名義
向歐樺公司進貨,並以被告劉棟堅名義之出貨予開元公司,
以賺取利益,然被告劉棟堅
縱有以原告之名義向歐樺公司訂
購25吋MAX 收縮膜再出貨給開元公司,然就其中之差額所得
請求之人為原告,亦即其中差額所獲利之人應為原告,原告
復未舉證被告劉棟堅有以其個人之名義自行出售給開元公司
,或侵占此部分差額之利益,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足採。
㈣被告劉棟堅有無就附表四、①②所載之部分,假冒原告名義
向南旻公司進貨,再以原告名義出貨給榮勇公司及源楠公司
,致生損害於原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棟堅於97年4 月至8 月間,假借原告公司之
名義,自行找原告之協力廠商南旻公司出貨給榮勇公司68萬
0,304 及源楠公司34萬0,311 元,而賺取其中價差之利益共
計50,589元乙情,固提出原告公司與榮勇公司之客戶對帳單
、送貨單、南旻公司之出貨單、原告公司與源楠公司之客戶
對帳單、送貨單、南旻公司之出貨單、請求金額計算依據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7至93頁、第94至105 頁、見本院
卷㈡第4 至7 頁)。被告劉棟堅雖不否認其於97年4 月至8
月間,曾向南旻公司採購收縮標籤之貨物,並出貨予榮勇及
源楠公司,惟辯稱乃因光泉公司向原告訂貨,惟原告無法即
時供貨,因而權宜決定向南旻公司調貨再出貨予上開2 公司
,而原告公司既無法供貨,即無營業損失可言,且並未侵害
原告之利益等語。
⒉此部分業經證人張譽耀到庭證稱:其知悉於97年4 月至8 月
,向南旻公司調貨再出貨給榮勇及源楠公司之事。因為光泉
公司向原告採購收縮標籤,當時因為原告貨源有問題,無法
及時供貨,所以被告劉棟堅就直接跟南旻公司調貨再出貨給
榮勇及源楠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況南旻
公司所出之貨物確為與光泉公司有關之產品標籤,亦經南旻
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0 至293 頁),是被告劉棟
堅所辯因光泉公司向原告訂貨,惟原告無法即時供貨,因而
向南旻公司調貨等語,並非無據。
⒊又被告劉棟堅雖向南旻公司訂購收縮標籤之貨品後,再行出
貨給榮勇公司及源楠公司,然出貨給榮勇公司及源楠公司之
名義人均為原告公司,並非被告劉棟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其與榮勇公司及源楠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兩張、送貨單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77至93頁、第94至105 頁),故此部分得
向榮勇公司及源楠公司請求貨款之人應為原告,堪可認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棟堅係假借原告之名義向南旻公司公司進
貨,並以被告劉棟堅名義之出貨予榮勇公司及源楠公司,以
賺取利益,然被告劉棟堅縱有訂購收縮標籤後出售給開元公
司,然就其中之差額所得請求之人為原告,亦即其中差額所
獲利之人應為原告,況
觀諸被告劉棟堅向南旻公司進貨之單
價,均低於出售給榮勇公司及源楠公司之單價,此經原告記
載於所提出之計算表中,顯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見被告劉棟
堅此舉,並未損及原告公司之利益,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劉棟
堅有以其個人之名義自行出售收縮標籤給榮勇公司及源楠公
司,或侵占此部分差額之利益,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足採。
㈤被告李秋諒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秋諒係被告劉棟堅之配偶,前在原告公司擔
任業務部南區南一組之業務乙職,工作內容為負責化工群等
新客戶之開發、舊客戶關係之維持,落實南區南一組營業目
標之達成、南區南一組每月應收帳款,依時完全收回,而穩
泰公司、開元公司、源楠公司、吉富得公司均為被告李秋諒
所負責之客戶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李秋諒於另案提出起
訴狀、業務供作日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0 至172
頁、第228 至229 頁),且為被告李秋諒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86頁),
堪信屬實。
⒉關於附表編號三①②、四①②所載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
告劉棟堅雖有向歐樺公司、南旻公司訂購貨物後再行轉售,
然此部分均為被告劉棟堅以原告公司之名義銷售給開元公司
、榮勇公司及源楠公司,並非以其個人之名義出售,所為銷
售之貨款均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並未證明受有何種損害,或
被告劉棟堅有侵占該等款項之事實,自不得向被告劉棟堅請
求賠償,業如上述,則原告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其依據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李秋諒連帶賠
償此部分金額,
亦屬無據。
⒊又關於附表編號一、②③部分,原告主張得給予優惠價格之
客戶僅有訴外人禎祥公司、穩泰公司及開元公司,被告劉棟
堅竟將與僑真公司間之交易中,以穩泰公司及開元公司得享
有之優惠價格出貨給僑真公司,並交代業務助理林玉寧於製
作僑真國際客戶對帳單中,以穩泰公司及開元公司公司所享
之優惠價格出貨予僑真公司,然卻向原告謊稱係出貨予上開
得享優惠之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客戶
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至36頁),並經證人林玉寧證
稱:上開客戶對帳單上手寫字跡是為了註明當時是依哪家客
戶之名義向原告領貨,再出售給僑真公司,因僑真公司是中
盤商,原告有限制對該公司之出貨量,該公司之價格本較一
般客戶為低,至於為什麼比較低就不清楚,因為價錢不是伊
訂定的。一般業務員可以按照公司之授權範圍跟客戶洽談,
但超過的話就要陳報上級主管。這件價格是由被告劉棟堅決
定的,因為這個價錢很低,已經超過一般業務員之權限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反面至216 頁),堪可信採,然
僑真公司並非被告李秋諒所負責客戶,故被告李秋諒辯稱:
其對於原告與僑真公司之交易情形無從知悉等語,
尚非無據
,且證人林玉寧亦稱關於此部分之客戶對帳單上的價格是被
告劉棟堅訂定的等語,又前揭客戶對帳單上毫無經被告李秋
諒確認或批准之價格,或經被告李秋諒收取帳款之紀錄,原
告復未提出該虛偽報價之情形亦記載於被告李秋諒所經手之
穩泰公司及開元公司應收帳款上,是而原告僅憑穩泰公司及
開元公司為被告李秋諒所負責之客戶,其自然知悉該等公司
有無與原告正確交易,而請求被告李秋諒連帶賠償,顯無理
由。
⒋另關於附表編號二、①③所載之部分,原告主張源楠公司、
開元公司非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時,卻經被告劉棟堅於收
款單上偽載「現金折扣」並建議折扣之成數,使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收款單及客戶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37至54頁、第62至72頁),且為被告劉棟堅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主張,以堪採認。惟原告復主張因源楠公司及開元
公司均是被告李秋諒所負責之客戶,負責帳款回收,而源楠
公司及開元均非以即期支票付款,被告李秋諒自應知曉所回
者非即期支票即不得享有現金折扣優惠,是就源楠公司及開
元公司所短收之32萬4,992 元及10萬8,287 元,合計43萬3,
279 元之部分,被告李秋諒自應負責
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
收款單上,均未有被告李秋諒經手或由其參與給予現金折扣
之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李秋諒明知被告
劉棟堅有此偽以現金付款而給予折扣以謀利,或亦參與該部
分之行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李
秋諒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認有據
。況在原告公司南區營業所得否給予客戶現金折扣或給予優
惠價格均為被告劉棟堅之權限,業經證人林玉寧、張譽耀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4 之1 頁、第217 頁反面),而此
部分之現金折扣優惠,係經被告劉棟堅於收款單上偽載「現
金折扣」並建議折扣之成數,而將收款單第一聯會計聯單寄
回原告公司,使原告公司之業務協理趙台書簽名後,並交副
總洪千育用印予以同意給予折扣,亦為原告所
自承,故縱使
被告李秋諒就其所負責客戶之帳款亦有收取及對帳之義務,
然在主管即劉棟堅業已同意給予現金折扣或價格優惠之情形
下,業務員以業經主管同意之折扣金額向客戶收取帳款,亦
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⒌至關於附表編號五、①所載之部分,原告雖主張臺灣大元公
司前簽立面額26萬3,708 元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卻遭被告
劉棟堅於支票背面蓋上原告之條章後,轉交晉緯公司兌現,
被告劉棟堅雖匯回25萬3,208 元回原告公司,然貨款差額1
萬0,500 元部分,被告劉棟堅應予賠償,而臺灣大元公司亦
均為被告李秋諒所負責之客戶,是被告李秋諒亦需就侵占票
款共計1 萬0,5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業務員雖知道
應收款項是多少,但客戶有可能會直接寄支票來原告公司,
,就由業務助理林玉寧負責收取及做沖帳之處理,其會在對
帳單上註明票期及收受日期及金額,給業務員看,但只是一
個知會的動作,如果該支票再經
背書轉讓出去,業務員就不
會知道,因為支票是直接寄來營業所,業務員不會再經手,
不過可透過電腦查詢客戶是用現金或支票交付貨款等情,業
經證人林玉寧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是就
系爭
臺灣大元公司所交付之貨款,雖由業務員負責收取,然系爭
支票於交付後,有無入帳或再行背書轉讓,則非業務員所應
負責處理。又原告雖提出收款核對報表1 張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255 頁),並稱該支票貨款雖經被告劉棟堅以現金匯回
25萬3,208 元,但有所短少,而該報表上載有業務員被告李
秋諒,故被告李秋諒對於此部分貨款係以支票支付,非以現
金支付,不得諉為不知云云,然上開收款核對報表僅為原告
單方製作之文書,原告亦未說明報表上所載之「業務員」係
代表該公司為其所負責之客戶,或即得憑以證明該筆款項即
為業務員所輸入。再者,一般夫妻間,各自管領自己名下財
產,財務各自分離、獨立之情形,乃現今事態之常,且被告
劉棟堅所為
倘若事涉違法,衡情亦可能刻意多加掩飾而不欲
人知,是被告李秋諒辯稱其不知情等語,尚無何等違常之處
,並非顯不可採。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
李秋諒有何參與本件侵占或挪用貨款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李秋諒亦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應
與被告劉棟堅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⒍又就附表編號五、②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吉富得公司開立面
額為6 萬8,376 元、2 萬1,840 元之支票2 紙,亦均由被告
劉棟堅轉交予建利衡器工廠有限公司、天成公司後,被告劉
棟堅亦僅以現金扣成數方式回沖8 萬7,638 元回原告公司,
故被告劉棟堅侵占該貨款差額共2,578 元,而吉富得公司為
被告李秋諒所負責之客戶,故被告李秋諒亦需就侵占票款共
計2,578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吉富得公司並非被告李
秋諒所負責之客戶,業經證人林玉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215 頁),至於被告李秋諒是否有參與此部分侵占貨款差
額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亦未據原告主張或舉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秋諒連帶賠償其損害,亦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棟堅於給付81萬2,02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7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請求被告李秋諒連帶賠償之部分,則均無理由。另被告劉棟
堅雖主張:其曾以現金沖銷訴外人積欠原告之呆帳共計6 萬
0, 410元,及為原告代墊應給付給光泉公司之工讀生工資款
19萬6,743 元,均予以抵銷等語。但按民法第339 條規定: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因本件被告劉棟堅係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被告劉棟堅自無主動主張抵銷之權利,是
被告劉棟堅主張抵銷,要不合法,不應准許,
併予敘明。
伍、反訴原告劉棟堅主張其基於委任之職務關係,而為反訴被告
代墊上開各款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反訴原告有無自行以現金沖銷世明製
麵公司、盈宜公司、隆成公司積欠反訴被告之呆帳?㈡反訴
原告得否請求代墊反訴被告應給付光泉公司工讀生之工資款
?
㈠反訴原告有無自行以現金沖銷世明製麵公司、盈宜公司、隆
成公司積欠反訴被告之呆帳共計6 萬0,410 元?
⒈反訴原告主張其原為反訴被告南區營業所之經理,每月均需
製作逾期帳款報表,而其為美化帳務,前自93年9 月起即自
行以現金沖銷世明製麵公司呆帳4 萬5,504 元、盈宜公司呆
帳9,356 元、隆成公司5,550 元,總計共6 萬0,410 元,致
反訴被告公司受有利益,故其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向反訴被
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業已支付6
萬0,410 元予以沖銷世明製麵公司、盈宜公司及隆成公司之
呆帳,有原告所提出之管理指標檢討說明表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233 至237 頁),並經證人林玉寧證稱:世明公司、盈
宜公司、隆成公司均是南區營業所之客戶,但這3 家公司都
結束營業了,當時原本有幾筆帳款沒有收回來,但劉棟堅有
陸續拿現金給我,說要沖這幾家公司之貨款,總公司知道這
3 家公司有欠貨款,但後來都已經清償了。我有經手被告劉
棟堅所交付這3 家公司的貨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反面),堪以信採。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受領
該等款項,係因世明製麵公司、盈宜公司及隆成公司確有積
欠反訴被告貨款,是反訴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或嗣後法律原因不存在,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
構成要
件不符。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顯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復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返
還上開款項。惟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
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
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
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是以,主張無因管理關係存在者,應
證明有為本人管理之意思及本人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且該管理事務必須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為之,始得請
求償還
費用。反訴原告已自承其清償世明製麵公司、盈宜公司及隆
成公司之呆帳,係為美化帳面,難認係出於為反訴被告管理
之意思,況反訴被告針對帳款回收已經相關規定,即催收不
成後,得改提壞帳提列損失,且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清
償客戶呆帳之行為,是依照反訴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所為,其行為尚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
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 萬0,410 元,亦不
可採。
㈡反訴原告得否請求代墊反訴被告應給付光泉公司工讀生之工
資款19萬6,743 元?
⒈反訴原告主張光泉公司於96年6 、7 月委託反訴被告印刷「
光泉茉莉蜜茶」標籤,然因印刷套色不良,經光泉公司請工
讀生逐箱檢視挑選良品與不良品,並將不良品之標籤割除,
反訴原告因此於96年10月16日以反訴被告之名義匯款19萬6,
743 元工讀生工資給光泉公司等情,業經反訴原告提出內部
聯絡單、匯款回條聯、光泉公司提供匯款帳號之電子郵件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162 頁),復經光泉公司函覆
於96年7 月使用反訴被告提供之收縮標籤生產光泉茉莉蜜茶
,確實有發生套色不良問題,並請工讀生拆箱檢查、重新包
裝及不良品割標,工資共計19萬6,743 元,且於96年10月16
日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等語,有光泉公司嘉義廠100 年10月
19日(100 )嘉義字第095 號函文在卷
可考,是反訴原告主
張為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讀生費用19萬6,743 元,
堪以認
定。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係基於委任之關係代墊此部分之費用,然並
未證明業經反訴被告之委任,處理此部分款項支付事宜,是
其依據民法第546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無理由。然反訴
被告雖否認有同意由反訴原告支付該工讀生之工資,惟依據
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內部聯絡單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
,
足證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匯款前,已知悉反訴被告因製作
光泉公司因收縮標籤套色不準,經光泉公司退回,事後並承
認該印刷不良之損失為反訴被告所致,而欲進一步與光泉公
司洽談代理細節乙節,有反訴被告所提之上開內部聯絡單及
核示內容可參。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請求或指示反訴原告
代墊款項,且類似問題光泉公司會以貨款折抵,反訴原告主
動為反訴被告公司付款之行為,亦背於反訴被告之指示云云
。惟該筆工讀生之工資本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業經光泉公司
函覆在卷,有上開有光泉公司嘉義廠100 年10月19日(100
)嘉義字第095 號函文可憑,反訴被告於內部聯絡單上亦載
明「印刷不良造成損失,已是事實,我們要承擔負責」、「
由趙協理再前往與對方溝通,轉移處理方式,在罰款方面設
法降低,款項移由我方做標籤扣抵」等語,是反訴原告代為
支付此部分款項乙事,對反訴被告有利,堪可認定,是反訴
原告代為給付此部分費用,難認有違反反訴被告之意思,則
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起
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自得請求反訴
被告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因卷內並無將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予反訴被告之證明,然反訴被告於本院100 年3 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就反訴請求部分為答辯,故以該期日翌日起算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劉棟堅給付81萬2,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9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李秋諒應負連帶責
任
一節,尚乏其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9萬6,743 元,及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部分:
本訴、反訴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反訴部分,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主張被告│原告主張被│被告劉棟│被告李│本院認定被│備註 │
│ │主張 │劉棟堅應賠償│告李秋諒應│堅不爭執│秋諒均│告劉棟堅應│ │
│ │ │之金額 │連帶賠償之│之部分 │爭執 │賠償之金額│ │
│ │ │ │金額 │ │ │ │ │
├──┼─────────┼──────┼─────┼────┼───┼─────┼───┤
│一、│偽以出貨給禎祥食品│6,747元 │無 │不爭執 │ │6,747元 │ │
│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 │ │ │ │ │
│ │優惠價格給僑真國際│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② │偽以出貨給穩泰化工│212,210元 │212,210元 │不爭執 │ │212,210元 │ │
│ │興業有限公司之優惠│ │ │ │ │ │ │
│ │價格價格給僑真國際│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③ │偽以出貨給開元美術│166,785元 │166,785元 │不爭執 │ │166,785元 │ │
│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 │ │ │ │ │ │
│ │優惠價格給僑真國際│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小計 │385,742 元 │378,995 元│不爭執 │ │385,742 元│ │
├──┼─────────┼──────┼─────┼────┼───┼─────┼───┤
│二、│偽作現金折扣差給源│324,992 元 │324,992 元│ │ │205,939元 │ │
│① │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偽作現金折扣給比卡│98,979元 │無 │不爭執 │ │98,979元 │ │
│ │兒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
├──┼─────────┼──────┼─────┼────┼───┼─────┼───┤
│③ │偽作現金折扣給開元│108,287 元 │108,287 元│不爭執 │ │108,287 元│ │
│ │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小計 │532,258元 │433,279元 │ │ │413,205元 │ │
├──┼─────────┼──────┼─────┼────┼───┼─────┼───┤
│三、│於96年6 月假借原告│12,450元 │12,450元 │ │ │0 │ │
│① │名義向歐樺公司進貨│ │ │ │ │ │ │
│ │並出貨予開元美術印│ │ │ │ │ │ │
│ │刷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② │於96年8 月假借原告│17,500元 │17,500元 │ │ │0 │ │
│ │名義向歐樺公司進貨│ │ │ │ │ │ │
│ │並出貨予開元美術印│ │ │ │ │ │ │
│ │刷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小計 │29,950元 │29,950元 │ │ │0 │ │
├──┼─────────┼──────┼─────┼────┼───┼─────┼───┤
│四、│偽以原告之名義向南│64,790元 │64,790元 │ │ │0 │ │
│① │旻企業有限公司進貨│ │ │ │ │ │ │
│ │後,出貨給榮勇國際│ │ │ │ │ │ │
│ │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② │偽以原告之名義向南│50,589元 │50,589元 │ │ │0 │ │
│ │旻企業有限公司進貨│ │ │ │ │ │ │
│ │後,出貨給源楠塑膠│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小計 │115,379元 │115,379元 │ │ │0 │ │
├──┼─────────┼──────┼─────┼────┼───┼─────┼───┤
│五、│侵占台灣大元興業公│10,500元 │10,500元 │不爭執 │ │10,500元 │ │
│① │司貨款差額 │ │ │ │ │ │ │
├──┼─────────┼──────┼─────┼────┼───┼─────┼───┤
│② │侵占吉富得包裝器材│2,578元 │2,578元 │不爭執 │ │2,578元 │ │
│ │公司貨款差額 │ │ │ │ │ │ │
├──┼─────────┼──────┼─────┼────┼───┼─────┼───┤
│ │小計 │13,078元 │13,078元 │不爭執 │ │13,078元 │ │
├──┼─────────┼──────┼─────┼────┼───┼─────┼───┤
│總計│ │1,076,407 元│970,681元 │ │ │812,025元 │ │
│ │ │(105,726 +│ │ │ │ │ │
│ │ │970,681 =1,│ │ │ │ │ │
│ │ │076,407)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