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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5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珮娟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若梨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磚造平 房乙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祖父 劉必福已於民國99年6月20日簽立房屋權利贈與契約書(下 稱系爭贈與契約),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之磚造平房乙棟(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予伊,被告(劉必福之配偶)否認之,並企圖將系爭房 屋轉售,致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恐受侵害,提起 本件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足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確屬不明,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甚明。又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經 劉必福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訴之聲明記 載:「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磚 造平房乙棟為原告所有」,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其將該項 聲明更正為「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之磚造平房乙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 ㈡第4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6月2 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85頁),係以其業於98年3月19 日自劉必福受贈系爭房屋,縱劉必福於99年6月20日另立贈 與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亦不影響其已取 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法請求確認爭房屋為其所有( 於本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將其聲明變更為:「確認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磚造平房乙棟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反訴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 面,因其前後主張之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情,顯係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而提起反訴,經核 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 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祖父即訴外人劉必福於93年7月間向訴外 人張念雪購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而屬違章建築,故劉必福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 劉必福已於99年6月20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伊,伊已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於99年6月2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惟伊祖父 已於99年7月28日死亡,被告為劉必福生前之大陸籍配偶, 伊輾轉聽聞被告急於轉售系爭房屋返回大陸,雖經伊告知被 告不得任意出售系爭房屋,然被告仍否認伊對系爭房屋之權 利,致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雖被告否認伊祖父已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伊,然從錄影光碟之勘驗 筆錄及證人何運春之證詞,可知伊祖父在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書之精神狀況良好,並親自在2份契約書上簽名,系爭贈與 契約係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應可確定。又伊祖父欲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伊係事先磋商、溝通後,伊家人再 將伊祖父之意思整理告知伊律師,並轉為書面文字,故不可 能在磋商過程就錄影,此與社會常情相符;況若系爭贈與契 約係伊單方面之意思,根本不用將被告可以繼續安住系爭房 屋之條款納入,此實係伊祖父之意思等語。並聲明:確認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於95年8月間與劉必福結婚,嗣有建商於9 6年間向附近住戶洽談合建事宜,伊遂與劉必福於96年底共 同出名與寶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亞開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亞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惟因寶亞公 司無法完成整合,劉必福與伊遂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退還予寶亞公司。其後,劉必福於98年3月19日出具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 給伊並交付房屋,伊已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後 來亦單獨與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間更名為冠瑒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瑒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因劉必福自98年 3月19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認其簽立之系爭贈 與契約有效,亦不影響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台北榮民總醫院業於99年6月6日對劉必福發出病危通知, 何運春及劉金櫻於見證系爭贈與契約時,並未依該契約所載 詢問主治或住院醫師關於劉必福之意識狀況,且劉必福於系 爭贈與契約簽名時,從未說出「贈與」、「好」等字眼或為 反對意思,顯已無表達能力,劉必福當時應已意識不清,其 所簽之系爭贈與契約應為無效。另原告既在劉必福簽系爭贈 與契約時會全程錄影,為何於磋商過程未錄影?系爭贈與契 約顯係事先擬定,未有事先磋商,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且劉必福年邁未受教育、不識字,而何運春係照契約宣讀, 未有解釋,劉必福根本不了解系爭贈與契約所載文字之意義 ,何運春、劉金櫻亦均自承不瞭解「房屋權利」之意旨,應 不得擔任該贈與契約書之見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劉必福已於98年3月19日出具系爭切結 書,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伊,並已交付房屋, 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反訴原告所有。 二、反訴被告則以:劉必福係與反訴原告一同簽立與訴外人寶亞 建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地上物權利買賣契約書及契約解除協 議書,顯見劉必福對系爭房屋之處理極為重視,必要求自己 署名,絕無輕易贈與他人之可能。再者,反訴原告提出之98 年3月19日切結書,前言既載明「拋棄一切權利」而非讓與 ,後又記載由被告「承受行使」,二者前後矛盾,而莊明崴 並無法證明李若梨與冠瑒公司所簽合作契約書之真正,更無 法藉此證明劉必福於98年3月19日所簽之切結書為真正。另 從林全成之證詞可知,縱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劉必福之真意 亦僅係授權反訴原告處理與冠瑒公司之合作事宜,並非將系 爭房屋贈與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劉必福之孫女,被告於95年8月17日與劉必福結婚, 劉必福於99年7月28日死亡,劉必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被 告外,尚有劉運來及劉金櫻,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46、49頁)。 二、劉必福於93年7月26日向訴外人張念雪購買系爭房屋(應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字第650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7至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劉必福於99年6月20日出具系爭贈與契 約,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她,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她所有,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否認之,辯稱劉必福 於98年3月19日出具切結書,已將系爭房屋(應指事實上處 分權)贈與給她等語,並提起反訴。是本件應先探究者,乃 劉必福是否已於98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如否,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劉必福所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即系爭 贈與契約是否為劉必福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茲析述如次: 一、劉必福是否已於98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劉必福於98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 她一節,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其自應舉證證明之。又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且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 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 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 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 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 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劉必福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贈與給她,無非係以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及聲請傳喚之 證人為其證據方法。惟:⒈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記載:「 本人切結同意關於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 之買賣契約書承買門牌:台北市○○區○○街○○○巷○○弄○ 號之房屋,本人切結即日起自願拋棄一切任何權利,並由 配偶李若梨(身分證字號…)全部承受及行使相關權利時 ,本人並願無條件配合其應盡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8 頁),並無「讓與」、「贈與」或相類之文字記載,且係 記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全部承受及行使相關權利「時」, 劉必福願無條件配合,而衡諸常情,倘劉必福於當時已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被告,被告即得自由處分 系爭房屋,何須劉必福再為配合?是劉必福出具系爭切結 書之真意是否為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即 非無疑!自有探求其真意之必要。 ㈢查證人林全成於本院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他有 聽到劉必福說要將他臥龍街的房子贈與給李若梨的事情, 而且事情都是他去辦的,那張贈與的書面是他幫劉必福去 找代書去弄的,一位姓李的代書,當初代書打出來的文件 也不是叫贈與契約,是寫什麼全權授權什麼李若梨處理, 因為當初要和一家漢亞建設公司合建。(問:就你所知, 劉必福除了找代書寫了上開全權授權的文件外,還有無寫 其他的書面文件表示要將臥龍街的房子贈與給李若梨?) 另外寫是沒有寫,只是有口頭上說房子由李若梨全權處理 。那張是他去找代書打字的,他拿回來給劉必福簽的。是 為了方便讓李若梨一個人去與中影簽合約,所以才弄了剛 才那張切結書…坦白講,當初為什麼會寫這份切結書,是 因為我們也是怕說大陸人會給老先生A走什麼的,所以才 找代書寫這份切結書…(問:你的意思是說怕大陸人A走 劉必福的資產,所以才要寫這份授權給李若梨處理的切結 書?)算這樣也沒有錯,要說也很複雜。當初要簽合建契 約時,據我們所知劉必福有一個兒子,但劉必福就堅持不 要給他的兒子簽,我們也在防大陸的人,所以才一張切結 書。在與漢亞建設簽合建時,是劉必福與李若梨的名字, 當初是怕劉必福什麼時候走也不知道,所以才寫切結書, 也不敢說直接就寫贈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至97 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全成替劉必福找代書書寫系爭切結 書之目的,僅在授權被告李若梨處理與冠瑒公司之合作事 宜,並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被告之意無誤 。又證人陳敏達於本院101年2月7日雖證稱:「(問:你 有沒有聽過劉必福說將臥龍街130巷17弄5號的房子贈與給 李若梨?)我沒有聽過,我沒有與劉必福講過話怎麼可能 聽到,李若梨他們在整合房子,要與建設公司合作…我看 到李若梨與那位廟公在談整合的事情,李若梨說她可以決 定…我回去聽到廟公說李若梨沒有辦法參加這個會議,因 為李若梨沒有權利,李若梨向廟公說她有權利,她有切結 書之類的,有拿一張好像是切結書還是什麼,我還笑說那 張文件上的日期有經過塗改,因為上面的日期是寫幾號我 都看不大懂…大約意思是房子由老公給老婆用。意思是房 子是老公的名字,然後要給老婆,由老婆去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至29頁),然其既未聽過劉必福 告知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被告,其所稱「 房子是老公的名字,要給老婆用,由老婆去處理」云云, 自屬其個人之臆測,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至證人唐英蘭於本院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她 聽過劉必福說要把臥龍街的房子贈與給李若梨,講了很多 次等語,然其亦證稱:她沒有看過劉必福寫什麼樣的文件 給李若梨,說要把房子贈與給李若梨(見本院卷㈠第98頁 反面至99頁),且既係「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即表 示非「已」贈與給被告,況系爭切結書如真係劉必福贈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被告或劉必福豈可能未 向好友唐英蘭提及系爭切結書之存在呢?足見劉必福尚未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無誤。從而,被告即 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 無足採。 二、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劉必福所簽立之 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即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劉必福基於 自由意志所為?) ㈠查證人何運春於本院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 贈與契約上之何運春簽名是伊本人所簽,伊有親耳聽到劉 必福說要將系爭房屋權利贈與給原告,劉必福在榮總住院 期間就已經有講了。伊問劉必福好幾次,他一直講要把房 子送給他的孫女劉珮娟,然後就請教律師,系爭贈與契約 是律師擬出來的,是伊跟劉珮娟講以後,是劉珮娟去找律 師,因為房子是要送給劉珮娟。系爭贈與契約上的劉必福 簽名及指印是他本人所簽、所蓋,劉珮娟、劉金櫻的簽名 、住址及身分資料都是他們自己當場在那邊寫的,其他在 場的人可以證明,伊拿到契約書時,有解釋契約書上的條 款給劉必福聽,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至55 頁反面);證人劉金櫻於同日亦證稱:劉必福在陽明醫院 有寫贈契約書,是在契約書上的日期當天簽的,有人唸給 劉必福聽,他才簽名,當時有人拿攝影機錄影,劉必福意 識很清楚,我們每天去都會問他去的人是誰,他都認得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核與原告提出 之錄影光碟譯文(見本院卷㈠第72至76頁)相符,與本院 於101年2月7日當庭勘驗之錄影光碟內容亦相一致(劉必 福的精神狀況尚屬良好,何運春確有唸契約之內容予劉必 福聽,並有稍作解釋,劉必福除點頭同意,並有稱「好」 ,劉必福親自在兩份文件上簽名,其中一份簽名與原證三 房屋權利贈與契約書的簽名相符,劉必福也在該二份文件 親自蓋手印),認系爭贈與契約係劉必福於意識清楚時 所簽立,且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無誤。 ㈡雖被告辯稱劉必福只會簽名,不認識字,於系爭贈與契約 簽名時從未說出「贈與」、「好」等字眼或為反對意思, 顯已無表達能力,劉必福當時應已意識不清,何運春係照 契約宣讀,未有解釋,劉必福根本不了解系爭贈與契約所 載文字之意義,且原告既在劉必福簽系爭贈與契約時會全 程錄影,為何於磋商過程未錄影?系爭贈與契約顯係事先 擬定,未有事先磋商,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云云。惟依 錄影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結果,劉必福於何運春念系爭贈 與契約內容給他聽時,其意識尚稱清楚,不但會對問題點 頭回應,亦有回稱「嗯」之情形,於證人何運春詢問其是 否願意簽名時,亦答稱「好」(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 ,在何運春要將另一份贈與契約交予他時,他還問:「我 拿那個幹嘛?」,且無答非所問或亂點頭之情形,足見劉 必福並無被告所辯意識不清之情形。又劉必福雖其未親口 說出「贈與」一語,惟何運春先後向劉必福解釋「房屋權 利贈與契約書,就說你要給劉珮娟的契約書」、「就是阿 公的房子要送給乙方劉珮娟」時,劉必福均以點頭回應( 見本院卷㈠第72頁),足認其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係贈與系 爭房屋之權利予原告係清楚知悉,亦足認何運春非僅照著 契約文字宣讀,並有解釋契約意思予劉必福知悉,被告辯 稱劉必福根本不了解系爭贈與契約所載文字之意義云云, 即非可採。至系爭贈與契約雖係原告事先請律師擬稿,原 告未就磋商階段錄影,然系爭贈與契約內容既經劉必福確 認,其並於上面簽名,縱內容係由他人代擬,亦難認非出 於劉必福之意思,而錄影僅在避免將來舉證之困難,磋商 階段縱無錄影,亦不影響劉必福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之 意思,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係劉必福於意識清楚下所簽立, 並無被告所指無效之情形,足認原告已因劉必福簽立系爭 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為 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 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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