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52號
原 告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被 告 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仁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複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 1項、第4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所明定。
經查:
㈠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與被告間所簽立之應用軟體開發
與建置契約(下簡稱
系爭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性質上係
屬於
承攬或委任或二者之
混合契約,而依
民法第490條第1
項契約承攬終止後之報酬
請求權,或依同法第547條、第
548 條第2項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報酬請求權,二者為選擇
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萬8044元,自民
國9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0年8月1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見
本院卷㈡第10頁),主張若將本件定性系爭契約為承攬性
質,則因被告於系爭應用軟體完成前即終止系爭軟體開發
與建置契約,原告亦得追加依民法第51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為
請求權基礎,以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系爭應用軟體開
發與建置契約所生之損害,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未
變更。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本於
前揭起訴時之事
實為據,而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以就數項請求權基礎為
選擇合併以定其受審理之順序,且對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亦未有所變更,雖被告對此表示不同意,然
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仍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㈡至原告另於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關
於民法第511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
院卷㈢第5 頁),業經被告自該期日起已逾10日未提出異
議,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
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初為參與
第三人台灣銀行「導入符合新巴塞爾
資本協定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之風險管理機制
暨系統建置
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投標,洽詢原告提供相關協助與
服務,
兩造並於97年1月21日簽立「合作備忘錄」,原告
爰依據合作備忘錄就前揭標案需求規之信用風險資料庫、
軟硬體設備、應用開發及維護等專案建議書,與人力需求
規劃等提供被告備標,並協助被告順利得標。嗣被告於得
標後,雙方即依合作備忘錄,就系爭專案於97年4月18日
簽署
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為履行系爭專案建置
所需之硬體設備及系統軟體,其中硬體設備部分原告已於
97 年7月間完成交貨、驗收;又被告雖於得標後將相關應
用軟體委由原告開發與建置,原告亦立即開始開發與建置
,
惟兩造就97年6月30日之「應用軟體服務契約書」版本
,
迄今
猶遲未能簽立。
詎料,被告在原告從事相關應用軟
體開發與建置已一年餘後,竟突於98年4月間以電話通知
原告將自行辦理開發,而終止雙方之
法律關係,嗣更於98
年6月8日及98年6月2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書面函通知原
告終止雙方之
法律關係,且該98年6月25日通知函更明白
表示「本公司自會給付貴公司為本專案實際所為正式產出
並交付與台銀之付出」、「貴公司自本函到達之日起,終
止雙方於本案之一切合作關係」乙節。依此,原告爰於98
年7月17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終止前之服務報酬,然此經
兩造於98年7月27日、98年9月16日進行二次協商未果,且
被告除曾於98年9月11日來函表示「貴我雙方於本案未存
在賠償問題或相關賠償事項」乙節外,更於98年10月1日
來函回覆原告表示僅願給付105萬3107元。原告
乃於98年
10 月19日發函被告詳載請求給付551萬8044元及計算依據
、方法,並表示願以9折496萬6000計價。但此為被告於98
年10月26日來函斷然拒絕,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報酬。
㈡又系爭相關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之報酬,依被告回覆
原告報價單之97年3 月21日函、兩造間97年6 月30日「應
用軟體服務契約書」版本已
合意之第3 條約定及被告98年
10月1 日來函願給付105萬3107元之計算式,係約定為838
萬9500元。惟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則終止前被告應給付
之報酬計算方式為,原告先位依據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
97年1 月公佈之「97年度資訊委外服務人員計價參考要點
」(原證11),以及原告實際投入之人力工時計算,報酬
金額應計為551 萬8044元。再者,原告備位部份,則依據
契約終止前原告之開發進度為56.5%計算,而以信用風險
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之金額為542 萬8500元為計算
基礎,被告亦至少應給付306 萬7103元之計算(計算式:
542 萬8500元×56.5%=306 萬7103元)。再者,原告係
自98年7 月17日起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報酬,嗣陸續發函催
告,
復於98年10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496萬6000元,
惟被告雖於98年10月26日來函表明業已收受該催告函,然
迄今猶遲未給付,故被告應自98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據系爭專案第柒點所約定應交付文件之內容觀察,系
爭「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劃書」顯
非
原告所應交付之文件,然原告仍業於98年1 月13日交付
之。又原告雖亦不爭執被告有提供102個檔案,然該102
個檔案並非可直接轉化成系爭「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
資料市集建置計劃書」之內容,尚須經原告對該102 個
檔案之解讀分析、修改及編輯等加工,且融入原告自行
開發撰擬之內容,
適足以完成系爭「信用風險管理資料
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劃書」。
⒉系爭專案共分四階段,系爭契約之服務內容即為第三階
段及第四階段中有關「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
建置」及「風險因子資料市集之建置」,經比較兩造間
之報價單及被告與台灣銀行間之報價單,
可徵原告依系
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僅為被告依其與台灣銀行間之契
約所應提供服務之一部分,
而非全部;加以,原告之工
作
期間應為自97年3月25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被告並
已於原告尚未完成服務之98年4月間即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
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之服務,僅需證
明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所曾提供之服務,被告主張
原告應提出工作期間屆滿後之應交付之文件、軟體及其
原始碼,顯非合理。又原告亦已依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
之要求,業於98年1月13日交付「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
及資料市集建置計劃書」與被告,且依據被告98年10月
1日安企(98)總字第08165L號函文,原告就應用軟體
建置應交付之文件,其中第1項至第6項及第8項等工作
,因被告終止契約,尚未完成應交付之文件,而已進行
之工作內容及開發成果業經被告認定開發進度約為
54.13%;至第7項及第9項至第11項工作,則尚未有文
件可供交付;再者原告已撰寫之應用軟體及其原始碼,
係建置於台灣銀行所提供之測試機內。承前可知,原告
已交付及應交付之文件、應用軟體及其原始碼,係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內容所產出之工作物,但因
被告於工作期間未屆滿前即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絕大
多數之工作物尚未能產出,然仍可依據兩造間往來之電
子郵件及其附件、台灣銀行提供之會議紀錄內容,足資
證明原告已提供之服務內容。況依被告所評估及自行製
作之「PC_BOT_進度控管表」中之「第三階段執行進度-
實質進度百分比」,其於98年3月5日係51.9%、98年3
月9日及15日係56.5%,此雖與98年10月1日函
所載「估
計完成進度約54.13%」不同,然顯見該函確係被告依
據系爭專案每週週會會議紀錄所為之評估,應可作為兩
造間計算服務報酬之依據。是原告確有提供應用軟體開
發與建置之服務且開發進度已達56.5%。
⒊再觀察被告於98年10月1 日來函全文內容,並無一涉及
「促成原告確實履行系爭硬體買賣合約後續所應負的維
修、保固及建置之責任所為的提議」之任何文字,自應
認該函純為被告為解決系爭服務費之糾紛,而同意給付
105 萬9107元。
⒋至關於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則依據兩造間議定之報價
單、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再經比對被告與台灣銀行所簽
署之系爭專案契約,買賣標的顯然不包括「SAN 備份架
構所需之各項授權軟體及服務」,況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
物業於98年2 月間完成驗收,被告之專案經理人於98年
3 月9 日風管週會正式向台灣銀行提出「硬體設備已驗
收」,並請求退還
履約保證金,被告僅依據其與台灣銀
行於99年2 月4 日舉行IT例會會議,即片面決議原告負
有提供SAN 備份架構所需之各項授權軟體及服務之義務
,顯非有理。遑論,該會議原告並未參予,亦未有事前
同意或事後承認之事實,該會議決議內容對原告應無
拘
束力,原告顯無義務依據該會議決議內容提SAN 備份架
構所需之各項授權軟體及服務。
㈣為此,兩造間系爭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性質上既係屬
承攬或委任或二者之混合契約,被告並於98年6月25日終
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契約承攬終止後之報酬請求權,或同法
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報酬請求權,
二者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1 萬8044元,及自98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98年10月1 日安企(98)總字第08165L號函文,系
爭專案應用軟體建置部分,原告至少應交付12份文件,惟
原告迄僅交付其「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
劃書」,且其交付之「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
置計劃書」總頁數為657 頁,其中高達590 頁皆係由被告
自行完成,被告並曾提供102 個檔案予原告使用。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備忘錄第4 條約定及系爭應用軟體
服務契約書前言所載,可知系爭應用軟體服務契約書須依
臺灣銀行之需求;而臺灣銀行之「導入符合新巴塞爾資本
協定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之風險管理機制暨系統建置專案
需求書」第柒點約定,原告自應交付先行相關文件,及其
所撰寫、建置之應用軟體,且經臺灣銀行確認、驗收無誤
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服酬。再依據被告98年10月1日安
企(98)總字第08165L號函文,應用軟體建置應交付之文
件包括:⒈功能需求說明書、⒉系統內部設計規格書、⒊
資料庫結構及欄位說明書、⒋批次處理暨工作流程說明書
、⒌程式設計規格書、⒍系統測試報告書、⒎壓力測試計
劃書、⒏使用者操作手冊、⒐資料中心備份與災難復原操
作手冊及SOP標準作業流程手冊、⒑管理維護手冊與SOP標
準作業流程文件、⒒智識移轉及風險管理教育訓練計劃書
⒓信用風險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劃書等文件,且因系
爭專案係屬軟體之撰寫及開發,契約當事人所著重者,乃
在於軟體程式撰寫完成,並具有可操作性,在軟體完成前
,尚無從查考其工程進度,且未撰寫完成之軟體,對於業
主而言,均屬無實益。是針對
上開第1項至第6項及第8項
工作項目,原告雖於100年11月21日提出「進度控管表」
主張其於契約終前已完成之開發進度為54.13%,然有關
進度控管表上原告所開發之軟體進度究竟為何,均係來自
於原告之片面提供,或係被告
嗣後經彙整原告提供之「台
銀專案第三階段進度表」所載之進度百分比製作而成,均
未經被告或臺灣銀行驗證,自無法據以證明原告實際已完
成工作進度,顯見系爭應用軟體根本無任何進度可言,迄
終止開發前,實無任何助益;況原告更拒絕提出其已完成
部分之內容供檢驗,包括系統規格文件、已撰寫部分之應
用軟體及其原始碼等,均
足徵原告
所稱系爭應用軟體開發
及建置進度已達54.13%尚乏依據。至於上開第7項及第9
項至第11項工作,原告
自承尚無文件可供交付;而關於上
開第12項「信用風險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劃書」,業
如前述,總頁數為657頁,其中高達590頁皆係由被告自行
完成。
㈢又被告於98年10月1 日函文(原證10),僅係為雙方儘速
解決爭議,並為維持商誼,被告同意以最大誠意提出合理
解決方式,
尚非係同意給付原告105 萬3107元之事實。被
告並於該函文說明四至說明六具體表明被告提出之和解條
件為,就原告交付之「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
置計劃書」,依原告自撰部分比例計算,由被告支付價金
3 萬9221元;另就功能需求說明書、系統內部設計規格書
、資料庫結構及欄位說明書、批次處理暨工作流程說明書
、程式設計規格書、系統測試報告書及使用者操作手冊等
七項工作,雖然原告未交付完成文件,且此部分工作未經
被告及臺灣銀行驗證與驗收、及工作結果未能確定並造成
系爭應用軟體開發及建置專案延宕,惟被告並促成原告確
實履行系爭硬體買賣合約後續所應負維修、保固及建置之
責任,仍提議支付價金101萬 9886元。然原告事後業於98
年10月19日回函明確拒絕被告上開和解條件,雙方既未能
達成和解,被告自不受該和解條件之拘束,亦無原告所謂
被告已同意給付105 萬3107元之情事。
㈣復依系爭專案需求書節本所示之「系統架構示意圖」,可
知原告需先建立測試環境(測試機)以進行應用軟體系統
建置工作,之後再依續建立驗證環境(驗證機)、正式環
境(正式上線)。
惟於被告終止契約後,經被告屢次催促
,原告迄未與被告或臺灣銀行辦理移交,亦未提出相關報
告;而由原告所提原證16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證明確已架
設測試機,尚仍無法證明原告已撰寫之應用軟體及其原始
碼,並已建置於臺灣銀行所提供之測試時中。實則,被告
於終止契約後接手測試機時,於測試機內並未發現任何可
用之軟體或其原始碼,被告事後洽請其他廠商承包系爭應
用軟體建置服務時,該廠商完全係從零開始。再者,系爭
應用軟體服務契約書之工作項目包括「信用風險管理資料
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風險因子資料市集之建置」及
「評分卡、模型、信用評等系統、平台與機制之導入及應
用」,然截至98年3月9日止,原告就最基本之資料庫架構
包含空間如何規劃等,均尚未提出說明。職是,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其已移交系爭專案開發所撰寫之任何軟體或程式
碼或提出相關報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究有進行任何軟體
建置與開發之有益工作,
迺強責被告支付服務報酬,顯無
所據。
㈤再依據系爭專案招標需求書之規範,系爭專案係透過光纖
通道交換器(SAN Switch)連結外接式磁碟機組進行資料
之備份、儲存與傳輸,除採購光纖通道交換器外,ETL 及
資料庫主機伺服器需具備光纖通道介面及乙太網路介面、
外接式磁碟機組需具支援73GB、146GB、300GB光纖介面磁
碟機,且光纖介面傳輸速度需達4Gbps 以上,機組最大量
可擴充達100 顆以上實體硬碟,並需提供8 個以上與主機
連絡之光纖通道,磁碟制機與磁碟擴充機組間採用具備備
援之光纖交換器架構連絡,磁碟擴充機組具備4 條以上光
纖通道與磁碟控制機連結,且系統軟體規格上需具備備份
(Backup)及回復(Recover) 功能。而本件臺灣銀行備
份政策正式購買之空間約為5T,必須使用光纖之SAN 之備
份架構,始符需求;否則以臺灣銀行之資料量,如不使用
SAN 之備份架構,備份時將可能停滯甚至癱瘓其他系統及
資料庫主機之使用,是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4 條及系爭買
賣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自應擔保其所給付之產品符合臺灣
銀行就系爭專案之需求,並遵循被告對臺灣銀行承諾之條
件,原告所給付之產品自應使用SAN 之備份架構及TSM 授
權。又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漏見SAN 備份架構所需之各項授
權軟體及服務等,經被告通知其改正,且以99年3 月12日
安企(99)總字第0017L 號函、99年4 月7 日安企(99)
總字第0025L號函,促請原告提供符合系爭專案需求之SAN
備份架構所需之各項授權軟體及服務,然原告仍不為改正
,嗣後更以99年3 月24日(99)驊金文字第0002號函、台
北世貿郵局
存證信函第199 號函稱SAN 之備份架構屬被告
與臺灣銀行間所約定,與其
無涉,並拒絕給付,顯然違反
系爭合作備忘錄及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
㈥系爭應用軟體服務契約書前言已載明,係由被告將對於風
險管理所享有之專業知識提供於原告,並由原告依據臺灣
銀行之需求,建置信用風險管理應用軟體,且系爭應用軟
體服務契約書亦載有驗收、保固及維護等條款,顯見契約
所著重者,乃在於依業主臺灣銀行之需求完成應用軟體之
開發與建置,
核屬承攬契約。則本件系爭應用軟體並未完
成開發,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之證明
,依法自不得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又縱認系爭應用軟體服務契約係屬委任關係,惟兩造自97
年4 月起就系爭應用軟體服務契約書之內容進行議約,但
兩造迄98年6 月仍未能簽署書面合約,經被告考量原告已
開始進行系爭應用軟體服之相關工作,為免兩造權利義務
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被告始以正式函文終止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遑論原告於實際進行系爭應用軟體之開發時,
迭
因人員異動,其所投入契約執行之人力恐有不足,在履約
之能力與
執行力均造成被告極大之疑慮;況原告迄未提出
系爭應用軟體服務資料庫規劃之整體架構,包含實體關聯
圖及實際工作產出或文件、後續規格建置與程式撰寫等,
被告均無從確悉原告有依需求完成系爭專案之能力;加以
,被告就系爭專案前於97年4 月18日與原告簽署買賣合約
書,以向原告購買為履行系爭專案建置所需之硬體設備及
系統軟體,顯見前揭硬體設備及系統軟體之建置需符合系
爭專案需求之信用風險管理應用軟體,二者間具有密不分
之連動關係,而原告無法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書,經被
告屢與其溝通仍未見原告改善,顯無法與原告繼續合作進
行系爭專案,倘強由原告就系爭應用軟體提供服務,恐將
影響全案進度,職是,被告確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提前終止契約,而原告迄今更未提出受託事務已處理及其
處理程度與相對應報酬之證明,其仍不得依民法第547 條
、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㈦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其先位援引中華民國資
訊軟體協會「97年度資訊委外服務人員計價參考要點」(
原證11)為準,為主張以實際投入之人力工時計算被告應
給付之報酬依據,除其計算顯屬無據外,且原告迄未證明
其確有為該軟體開發案投入如其所述之工作人力及時間,
殊無值採。至於,原告後位主張以原證10為基準請求被告
給付454 萬1236元部分,則因系爭應用軟體服務全部工作
內容,區分「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及
「評分卡、模型、信用評等系統、平台與機制之道入及應
用」兩階段項目,而原告就前階段作業未為完成並交付,
後階段作業自無法開始啟動,縱認原告就其未交付然已投
入之作業得提出請求,其計價基準自不得包含全然未進行
作業之後階段部分之服務費用,而系爭專案關於「信用風
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之服務費用佔應用軟體
整體服務費用之比例為55%,
是以系爭應用軟服務契約書
就「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之服務費用
應為461萬4225元,原告若得以依約如期完成並經驗收通
過,其報酬亦僅461萬4225元,今原告未能完成任何工作
,竟請求超出完成工作之報酬,顯違常情。另原告迄今僅
空言其業已完成進度約54.13%,惟均未提任何工作成果
供被告核實,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完成系爭軟體開
發案54.13%之進度,請求
亦屬無據。
㈧而如承前揭㈤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及系爭買賣合
約書之約定,應擔保其所給付之產品符合臺灣銀行就系爭
專案之需求並遵循被告對臺灣銀行承諾之條件,即原告所
給付之產品應使用SAN 之備份架構及TSM 授權,惟原告所
給付之產品漏見SAN 備份架構所需之各項授權軟體及服務
,經被告屢次通知其改善,惟原告仍拒絕給付之,被告即
得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8 條第8 項約定,請求原告償還改
善必要之費用;或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物之
瑕疵擔保之
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
債務不履行及遲延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委由訴外人北祥股份有限公司
以27萬5000元向IBM 購買備份原版光碟,並由IBM 公司提
供安裝服務,服務費用為64萬元,被告計得請求91萬5000
元,並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抵銷權。
㈨
訴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無爭執。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給付承攬或契約終止時已處理事務之委任報酬、損害
賠償等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或已處理之工作負
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開發進度為54.13%,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
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負
不完全給
付之責,被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存在
之要件、事實及範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乙、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1月2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參見原證1)
,約定雙方共同合作參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導入符
合新巴塞爾資本協定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之風險管理機制
暨系統建置專案」(下稱系爭專案)。
㈡雙方依前揭合作備忘錄,就系爭專案前於97年4月18日簽
署「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為履行系爭專案建
置所需之硬體設備及系統軟體(詳參原證2第9頁、第10頁
)。
㈢雙方自97年4月起就系爭應用軟體服務契約書之內容進行
議約,然雙方迄98年6月仍未簽署書面合約。又雙方於98
年4月間終止雙方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於98年6月8日及98
年6月25日再次分別以電子郵件及書面函知原告終止雙方
之法律關係(參見原證4、原證6),原告收受該函後亦默
示同意,兩造
合意終止前開法律關係。
㈣被告終止合約後,兩造曾於98年7月27日第一次協商,第
二次協商是98年9月16日,兩次均無共識。
㈤兩造約定系爭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服務費為838萬950
0元(如原證3、原證13所示)。
㈥原告98年10月19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551萬8044元,並同
意九折496萬6000元計算,被告業於98年10月26日收受該
函(如原證11)。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
要旨(除引用本院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
錄兩造同意整理之爭點外,並因邏輯論理之需要,酌予修正
之,即將原事實爭點第二點之部分,拆為兩點敘述之):
甲、事實上之爭點:
㈠系爭「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畫書」總計
為657頁,被告抗辯其中590頁為被告自行完成,被告並提
供102個檔案予原告使用,是否屬實?
㈡原告應提供系爭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之服務為何?
㈢原告所提供之服務開發進度是否已達到54.13%?
㈣被告於98年10月1日以「關於系爭應用軟體價金問題,再
復如說明」為旨寄送函件予原告,如原證10所示,原告主
張被告該函同意給付105萬3107元之事實,被告則否認之
,抗辯稱:是為了和解與為了促成原告確實履行系爭硬體
買賣合約後續所應負的維修、保固及建置之責任所為的提
議,究何人所主張的事實為可採?
㈤系爭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終止迄今原告有無移交系爭
專案開發所撰寫的任何軟體或程式碼?有無提出相關報告
?
㈥系爭硬體買賣合約書標的是否包含SAN備份架構(如原證
2、14、被證7、8、9)?
乙、法律上之爭點:
㈠系爭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性質為何?
㈡被告以下列事由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報酬是否有據?
⒈如系爭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性質為承攬,被告抗辯
原告工作未完成是否有據?
⒉如系爭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性質為委任,被告抗辯
原告未能證明已處理受委託之事務,是否有據?退步言
,原告未能證明處理之程度及相對應之報酬,是否有據
?
㈢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但其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其
計價方式先位以原證11為準,備位以原證10為準,是否有
據?
㈣被告主張原告拒絕依約交付使用SAN備份架構之各項授權
軟體及服務,未符合台銀之需求,被告乃委由北祥公司以
27 萬5000元向IBM購買原版光碟,並支出安裝服務費64萬
元,共計91萬5000元,如原告有報酬請求權以之抵銷,是
否有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甲、事實上之爭點:
㈠系爭「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畫書」,屬
於原告應交付之文件,該計畫書總計為657頁,其中590頁
為被告自行完成,被告並提供102個檔案予原告使用:
⒈原告雖主張:依被證一被告與臺灣銀行系爭專案需求書
第柒點所約定應交付之文件
予以觀察,系爭計畫書不屬
於原告應交付之文件(本院卷㈢61頁背)
云云。然前開
文件固非系爭專案需求書第柒點關於「系統規格應交付
文件」中所應交付之文件,惟該需求書除了「系統規格
應交付文件」外,應交付之文件尚包括「信用風險管理
套裝軟體安裝規劃書、安裝手冊、操作說明書及測試與
驗收報告」、「信用風險管理應用軟體-建置信用風險
內部評等法之風險管理機制」、「信用風險管理應用軟
體-評分卡、模型、信用評等系統、平台與機制之導入
與應用」四大類別文件。系爭「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
資料市集建置計畫書」乃屬於「信用風險管理應用軟體
- 建置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之風險管理機制」類別之文
件,此觀該類別中關於第一項「診斷與差異分析」即包
含「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與資料市集之建置架構與建置
規畫書」即明。兩造97年1月21日系爭合作備忘錄第四
條明白約定「雙方同意並承諾以本備忘錄為基礎,對於
本專案甲方(被告)與臺灣銀行未來簽訂之相關契約或
承諾,乙方(原告)亦承諾遵循甲方就本專案所簽訂之
所有條件」,是以,被告既承諾臺灣銀行應提供系爭「
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畫書」,原告亦
自認該專案第三階段「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
之建置」為其工作內容(本院卷㈢62頁),原告自應交
付該文件。又據原告提出之「臺銀專案整體進度控管表
」(原證18,本院卷㈡428、431頁),業主臺灣銀行將
系爭專案區分為「電腦硬體設備(含系統軟體)及信用
風險管理套裝軟體(功能性需求)」、「顧問服務-診
斷與差異分析」、「顧問服務-信用風險評等模型之建
置暨應用軟體-信用風險管理應用軟體(信用風險管理
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顧問服務-達成信用風
險內部評等法最低作業要求、智識移轉與風險管理教育
訓練暨應用軟體-信用風險管理應用軟體(評分卡、模
型、信用評分系統、平台與機制之導入及應用」四個階
段,兩造關於硬體買賣部分(即本院卷㈠第7-12頁,系
爭買賣合約書)係原告協助被告履行第一階段部分、原
告參與「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乃協
助被告就第二階段部分工作及第三階段工作之履行,兩
造雖就系爭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遲未簽定書面契約
(即本院卷㈠13至16頁),但兩造口頭上已有令原告參
與「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之合意,
原告自應依約定交付系爭文件。準此以觀,原告自應提
供該建置計畫書予被告,原告主張該計畫書非屬原告應
交付之文件,尚非可採。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業已於98年1月13日交付系爭建置
計畫書予被告,該計畫書共計657頁,其中590頁為被告
自行完成,被告並提供102個檔案予原告」之事實(本
院卷㈢11頁被告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本院卷㈢61頁原
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前開事實足信為真實。
㈡原告應提供之服務為系爭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中關於
「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及「風險因子
資料市集之建置」,而非系爭專案之全部:
⒈兩造自97年4月起就系爭應用軟體與建置契約書之內容
進行議約,惟迄98年6月仍未簽署書面合約,是以,兩
造雖於系爭合作備忘錄第四條約定「雙方同意並承諾以
本備忘錄為基礎,對於本專案甲方(被告)與臺灣銀行
未來簽訂之相關契約或承諾,乙方(原告)亦承諾遵循
甲方就本專案所簽訂之所有條件」,因兩造遲未議約,
尚難據之認為原告之工作內容為系爭專案之全部。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
料市集之建置」、「風險因子資料市集之建置」、「評
分卡、模型、信用評等系統、平台與機制之導入及應用
」(本院卷㈢12頁),惟原告僅自認關於「信用風險管
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風險因子資料市集之
建置」為其工作內容。經查:
⑴據前所述,業主臺灣銀行就系○○○區○○○○○段
,兩造關於硬體買賣部分(即本院卷㈠第7-12頁)係
原告協助被告履行第一階段部分,兩造亦不爭執硬體
部分已經業主臺灣銀行所驗收,原告參與「信用風險
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乃協助被告就第二階
段部分工作及第三階段工作之履行,然被告抗辨原告
有:①P570IRBDBSever正式主機上無顯示卡致使用困
難、IRBAIX主機當機頻仍;②DB自動關機,原告未能
提出有效解決方案;③Oracle安裝嚴重影響專案進度
;④原告提供之SAN備份架構無法符合專案需求;⑤
人力不足,無法支應硬體及系統軟體與應用軟體之需
求,前開缺失均為系爭專案中關於第一階段至第三階
段所出現之缺失,是以,如被告對原告之前開服務不
甚滿意,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曾將第四階段中關於「評
分卡、模型、信用評等系統、平台與機制之導入及應
用」納入原告應工作之內容,則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
限於「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
風險因子資料市集之建置」,即屬可信。
⑵被告98年10月1日安企(98)總字第08165L函(原證10
,本院卷㈠24頁)所稱原告應交付之文件固涵蓋系爭
專案所有應交付之文件,但該函乃被告所製作,無法
認定原告亦應提供「評分卡、模型、信用評等系統、
平台與機制之導入及應用」之服務;況原證13原告之
報價單,原告就「信用風險管理應用軟體」僅包括「
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報價542
萬8500元)及「風險因子資料市集之建置」(報價29
6萬1000元),並不及於「評分卡、模型、信用評等
系統、平台與機制之導入及應用」之應用軟體,可見
兩造就第四階段關於「評分卡、模型、信用評等系統
、平台與機制之導入及應用」尚未要求由原告提供服
務。
⑶被告亦坦認約定提供之服務區分為「信用風險管理資
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及「評分卡、模型、信用評
等系統、平台與機制之導入及應用」兩階段,前一階
段未完成、交付,後階段作業無法啟動(本院卷㈠74
頁),在原告曾提供前三階段之服務,但提供第三階
段之服務時,兩造議約未成之狀態下,後階段之服務
應尚未論及;被告亦稱兩造遲未就軟體服務議約之原
因在於原告無法符合其關於「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
資料市集之建置」之要求,則原告前階段之服務既未
獲被告滿意而未議約,自不可能要求原告就後階段「
評分卡、模型、信用評等系統、平台與機制之導入及
應用」要求原告為任何之服務或交付任何之文件。
⑷是以,原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或交付之文件),應
僅限於「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
「風險因子資料市集之建置」為原告之工作內容。
㈢原告主張其應用軟體與建置契約之開發進度已達到54.13
%,
不足採信:
⒈據原告所陳,其所交付之工作內容有「信用風險管理資
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畫書」、「應用軟體與原始碼」
、「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檔案夾」、「臺灣銀行提供
之週會紀錄所載」(本院卷㈢64頁),復主張:被告98
年10月1日函說明欄五載明「雖未完成交付文件,但依
雙方歷次會議,貴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其進行工作估計完
成進度約為54.13%」,足認其進度為54.13%;又「臺銀
專案整體進度控管表」顯係被告所製作,98年10月1日
被告前開函件所載「估計完成進度約為54.13%」自可作
為判斷原告完成進度之依據云云。
⒉原告既主張「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
屬於系爭專案之第三階段、「風險因子資料市集之建置
」為系爭專案之第四階段,二者均屬原告應完成並交付
之服務內容,原告提出之系爭應用軟體服務契約書第3
條係約定「本契約總價為新臺幣8,389,500元」,被告
給付報酬分二階段,分別係「第三階段交貨、安裝、測
試及上線正常運轉,經臺銀驗收完成並通知被告後,被
告應給付271萬4250元」、「第四階段交貨、安裝、資
料導入與正式上線,經臺銀驗收完成並通知原告後」被
告應給付567萬5250元,原告既以二階段得請求之服務
報酬總和乘以開發進度向被告請求被酬,其開發進度之
計算自應將第三階段、第四階段合併計算,首開敘明。
⒊據証人徐慧慈、陳敏玲之証詞,臺灣銀行並不審核系爭
工作進度(百分比)是否正確:
臺灣銀行風險部門人員,即證人徐慧慈
具結証稱:臺銀
未負責檢驗完成進度,進度報告區分為專案內容及驊宏
公司不同的表格,伊印象中這兩份報告的報告人是不同
人,原告驊宏公司就由CY(按:原告職員陳振毅),專
案就由被告安侯公司報告;每次會議都會有進度表,但
是有可能在修正表格格式時缺少了幾次;伊不清楚進度
表是何人提出,但伊記得進度表很不齊全,實際進度都
是廠商自己寫的,臺銀不負責檢查完成進度是百分之多
少等語(本院卷㈡25-27頁);臺灣銀行資訊部職員,
即證人陳敏玲具結証稱:展示進度表是被告公司,但
IT這個東西最後是要把成品拿出來,所以還未完成前被
告安侯公司說實際進度如何,我們並不會去檢驗是否正
確,例如進度表裡面表示完成度為40%,但實際上是否
是40%,我們沒有辦法知道等語(本院卷㈡28-29頁)。
準此以觀,業主臺灣銀行所著重係整體工作之完成,並
不審核實際進度之百分比是否正確,該進度表之存在,
應係供臺灣銀行參考、督促之用。
⒋被告製作之「臺銀專案整體進度控管表」係根據原告製
作之「第三階段進度控管表」統整而來,該「第三階段
進度控管表」乃原告片面製作,真實性有疑:
⑴原告主張:「臺銀專案第三階段進度控管表」確為原
告依據每週服務內容所填載進度百分比,至於「臺銀
專案整體進度控管表」則為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
WP_BOT_驊宏資通每周工作進度」及「臺銀專案第三
階段進度控管表」為基礎,自行評估製作,完全與原
告無關等語(本院卷㈢66頁)。觀被告製作之「臺銀
專案整體進度控管表」,分列四階段,包括工作內容
占整體進度百分比、按整體進度累積百分比、各階段
專案實際進度、專案實際累積進度,關於第三階段之
進度與累積進度,其資料來源乃原告自作之「第三階
段進度控管表」之百分比填載,原告主張之開發進度
54.13%,乃專指第三階段之進度,觀「臺銀專案整體
進度控管表」之第四階段之進度始終為0%,從而,縱
原告主張之開發進度為屬實(假設語氣),則原告之
開發進度自不應將第四階段佔有比例排除,原告主張
之開發進度應為24.05%(計算式:54.13%【原告主張
之開發進度X33.33/75.03【第三階段佔全體工作比例
33.33%,第四階段佔41.7%,二者總和為75.03】=24.
0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尚非54.13%。
⑵惟原告提供之前開「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
建置計畫書」、「應用軟體與原始碼」、「兩造往來
之電子郵件及檔案夾」、「臺灣銀行提供之週會紀錄
所載」等,究竟可換算若干開發進度,均為原告自行
認定,原告既未提供認定標準供被告及業主臺灣銀行
實質審核、查驗是否屬實,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完
成工作百分比之依據。
⑶尤其關於軟體之撰寫及開發,所著重者在於該軟體具
有可執行性及可操作性,如程式有缺漏、程式語言錯
誤、程式不相容、或程式具有BUG等等原因,都會造
成軟體無法執行,原告雖陳稱已交付應用軟體與原始
碼,該等資料在業主臺灣銀行之測試機中,但測試機
內之程式僅供測試,不能代表已可使用,原告亦無法
提出該等程式與原始碼供審認是否屬於可執行之程式
,如原告花費甚久之時間仍寫不出可供業主臺灣銀行
正式運轉使用之程式,則是否可謂已有工作進度,實
不無可疑;再者,原告主張其寄送檔案予被告,該檔
案之內容亦應計入開發進度云云,但檔案夾之檔案是
否對系爭軟體開發有助益,如係無效之程式檔案,是
否得計算至工作進度,亦不無可疑;又臺灣銀行之週
會紀錄中關於原告每週計畫及工作紀錄表乃原告所撰
寫,並由原告職員陳振毅前往報告,該等每週執行所
完成之第三階段工作百分比又為原告自行認定、記載
,實無法審核原告之開發進度為何。
㈣被告於98年10月1日以「關於系爭應用軟體價金問題,再
復如說明」為旨寄送函件予原告,該函於說明欄一提及「
...為求雙方儘速解決爭議,並為維持商誼,本公司同意
以最大誠意提出最合理解決方式如下...」,故該函說明
欄六所提「合計應支付價金為39,221元+1,019,886元=1,
059,107元」係就本案和解之「要約」,然原告於98年10
月19日之覆函仍堅持被告至少應給付496萬6000元,復於
99年7月15日提起本訴,顯見兩造和解不成立,則被告於
前開函內之讓步(包含和解金額之計算方式)尚不能拘束
被告。
㈤系爭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終止迄今,原告僅交付「信用風
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畫書」乙項文件,原告未
能舉證曾移交系爭專案開發所撰寫的任何軟體或程式碼:
⒈原告已交付「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畫
書」乙項文件,已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其已將撰寫之應用軟體及原始碼建置於臺灣銀
行所提供之測試機中,有97年12月31日「測試機登入登
出程序」、98年1月12日「因需優先可以在測試環境工
作」與98年1月22日「徹底檢查測試機」電子郵件,均
足證明「已撰寫之程式及其原始碼建置於臺灣銀行所提
供之測試機中」云云(本院卷㈢63頁背面)。經查:
⑴依被告與業主臺灣銀行系爭專案需求書節本所示之「
系統架構示意圖」,可知原告需先建立測試環境(測
試機)以進行應用軟體系統建置工作,之後再依續建
立驗證環境(驗證機)、正式環境(正式上線),再
觀兩造前開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第一階段亦需「
交貨、安裝、測試及上線正常運轉,經臺銀驗收完成
並通知被告後」始得請款,原告主張在測試機中即表
示業已交付,
自難憑採。
⑵由原告所提原證16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證明確已架設
測試機,尚仍無法證明原告已撰寫之應用軟體及其原
始碼,並已建置於臺灣銀行所提供之測試時中。被告
抗辯稱:伊終止契約後接手測試機時,於測試機內並
未發現任何可用之軟體或其原始碼,被告事後洽請其
他廠商承包系爭應用軟體建置服務時,該廠商完全係
從零開始等語,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臺灣銀行之測試機
有何軟體及程式碼,
難認已交付。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餘工作內容如「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
檔案夾」、「臺灣銀行提供之週會紀錄所載」等,均非
兩造約定原告應交付之文件,僅係原告
斯時工作歷程之
證明,附此敘明。
㈥系爭硬體買賣合約書標的是否包含SAN備份架構乙節,因
本院於如下之法律爭點認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故此事
實上之爭點,尚無審究之必要。
乙、法律上之爭點:
㈠系爭專案的合約性質為承攬: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一度不爭執系爭專案之合約性質係
「委任之法律關係」,但就法律關係不爭執,非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自認:
⑴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者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
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系爭專案契
約之性質為委任之性質(本院卷㈠70頁背面),然該
部分陳述,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法律關係表示其意見
,尚非就事實自認,縱被告其後爭執系爭專案合約之
性質為承攬,亦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之規
定須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撤銷,首開敘
明。
⒉系爭服務契約應係承攬性質: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是以,
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工作,即
無報酬請求權,首開敘明。
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備忘錄第4條約定及兩造未簽署
之系爭應用軟體服務契約書前言所載,原告所提供之
應用軟體服務須依臺灣銀行之需求建置風險管理應用
軟體,可見被告係借用原告之專業智識經驗完成其與
臺灣銀行間之合約,其契約性質應係承攬。
⑶兩造未簽署之系爭應用軟體服務契約書中被告給付報
酬分二階段,分別係「第三階段交貨、安裝、測試及
上線正常運轉,經臺銀驗收完成並通知被告後,被告
應給付271萬4250元」、「第四階段交貨、安裝、資料
導入與正式上線,經臺銀驗收完成並通知原告後、被
告應給付567萬5250元」,可見原告之工作需經業主驗
收始得請求報酬,應屬承攬性質,原告未能舉證兩造
有何以開發進度為請款依據之合意,尚難認為原告只
要提出之服務即得請求報酬,是以,該契約之性質即
與委任之類型不相符合。
⑷就兩造締約之經濟目的觀察,被告與臺銀間就系爭應
用軟體服務之簽定金額為1000萬元,兩造間就系爭「
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約定542萬85
00元、系爭「風險因子資料市集之建置」約定296萬10
00元,總計838萬9500元,亦與系爭應用軟體服務契約
第三條所約定之總價相同。如兩造間之契約係委任性
質,則被告與業主約定之承攬期限屆至時,原告縱未
完成工作,亦得請求報酬,顯與兩造締約之目的不符
,亦造成被告經濟上有不可預期之損害。換言之,如
被告總計支出費用超過1000萬元時(包含業主違約罰
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其他費用),即
與被告經濟上之目的不相符合,是以,前開報價既係
合約之總價,而非粗估或預估之費用,其性質應係承
攬。
㈡被告以下列事由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報酬是否有據?
⒈如系爭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性質為承攬,原告之工作既
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性質既為承攬,則原告既坦認未完
成第三階段及第四階段之工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⒉本院既認系爭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性質為承攬,則無論
述系爭契約如係委任原告得否請求報酬之必要。但退步
言,系爭契約縱係委任性質,據前開事實上爭點所述,
⑴原告無法證明其已完成工作之內容應如何認定其進度
;⑵原告未能舉證已交付軟體及程式碼至臺銀之測試機
中;⑶系爭契約關於第三階段之請款,係以第三階段交
貨、安裝、測試及上線正常運轉,經臺銀驗收完成並通
知被告後,被告應給付271萬4250元為條件,縱認兩造未
簽署該契約未有前開給付條件之合意,然又何有以原告
之開發進度為計算報酬之合意?⑷原告係以包含第三階
段、第四階段之服務總價838萬9500元為原告提供「部分
」第三階段服務之計算基礎,實屬無據;⑸被告前述抗
辯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事實上爭點㈡⒉⑴),乃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
酬」之反面解釋拒絕給付報酬,自屬有據,原告之訴亦
應駁回。
㈢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但其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其
計價方式先位以原證11為準,備位以原證10為準,是否有
據?
本院既認為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故此爭點無審究之必
要。
㈣被告主張原告拒絕依約交付使用SAN備份架構之各項授權軟
體及服務,未符合台銀之需求,被告乃委由北祥公司以27
萬5000元向IBM購買原版光碟,並支出安裝服務費64萬元,
共計91萬5000元,如原告有報酬請求權以之抵銷,是否有
據?
本院既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則關於被告抵銷之抗
辯,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案爭點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