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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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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5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52號 原   告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被   告 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仁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複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 1項、第4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與被告間所簽立之應用軟體開發 與建置契約(下簡稱系爭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性質上係 屬於承攬或委任或二者之混合契約,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契約承攬終止後之報酬請求權,或依同法第547條、第 548 條第2項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報酬請求權,二者為選擇 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萬8044元,自民 國9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0年8月1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見 本院卷㈡第10頁),主張若將本件定性系爭契約為承攬性 質,則因被告於系爭應用軟體完成前即終止系爭軟體開發 與建置契約,原告亦得追加依民法第51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以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系爭應用軟體開 發與建置契約所生之損害,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未 變更。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本於前揭起訴時之事 實為據,而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以就數項請求權基礎為 選擇合併以定其受審理之順序,且對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亦未有所變更,雖被告對此表示不同意,然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至原告另於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關 於民法第511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 院卷㈢第5 頁),業經被告自該期日起已逾10日未提出異 議,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初為參與第三人台灣銀行「導入符合新巴塞爾 資本協定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之風險管理機制暨系統建置 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投標,洽詢原告提供相關協助與 服務,兩造並於97年1月21日簽立「合作備忘錄」,原告 爰依據合作備忘錄就前揭標案需求規之信用風險資料庫、 軟硬體設備、應用開發及維護等專案建議書,與人力需求 規劃等提供被告備標,並協助被告順利得標。嗣被告於得 標後,雙方即依合作備忘錄,就系爭專案於97年4月18日 簽署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為履行系爭專案建置 所需之硬體設備及系統軟體,其中硬體設備部分原告已於 97 年7月間完成交貨、驗收;又被告雖於得標後將相關應 用軟體委由原告開發與建置,原告亦立即開始開發與建置 ,惟兩造就97年6月30日之「應用軟體服務契約書」版本 ,迄今猶遲未能簽立。詎料,被告在原告從事相關應用軟 體開發與建置已一年餘後,竟突於98年4月間以電話通知 原告將自行辦理開發,而終止雙方之法律關係,嗣更於98 年6月8日及98年6月2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書面函通知原 告終止雙方之法律關係,且該98年6月25日通知函更明白 表示「本公司自會給付貴公司為本專案實際所為正式產出 並交付與台銀之付出」、「貴公司自本函到達之日起,終 止雙方於本案之一切合作關係」乙節。依此,原告爰於98 年7月17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終止前之服務報酬,然此經 兩造於98年7月27日、98年9月16日進行二次協商未果,且 被告除曾於98年9月11日來函表示「貴我雙方於本案未存 在賠償問題或相關賠償事項」乙節外,更於98年10月1日 來函回覆原告表示僅願給付105萬3107元。原告乃於98年 10 月19日發函被告詳載請求給付551萬8044元及計算依據 、方法,並表示願以9折496萬6000計價。但此為被告於98 年10月26日來函斷然拒絕,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報酬。 ㈡又系爭相關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之報酬,依被告回覆 原告報價單之97年3 月21日函、兩造間97年6 月30日「應 用軟體服務契約書」版本已合意之第3 條約定及被告98年 10月1 日來函願給付105萬3107元之計算式,係約定為838 萬9500元。惟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則終止前被告應給付 之報酬計算方式為,原告先位依據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 97年1 月公佈之「97年度資訊委外服務人員計價參考要點 」(原證11),以及原告實際投入之人力工時計算,報酬 金額應計為551 萬8044元。再者,原告備位部份,則依據 契約終止前原告之開發進度為56.5%計算,而以信用風險 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之金額為542 萬8500元為計算 基礎,被告亦至少應給付306 萬7103元之計算(計算式: 542 萬8500元×56.5%=306 萬7103元)。再者,原告係 自98年7 月17日起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報酬,嗣陸續發函催 告,復於98年10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496萬6000元, 惟被告雖於98年10月26日來函表明業已收受該催告函,然 迄今猶遲未給付,故被告應自98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據系爭專案第柒點所約定應交付文件之內容觀察,系 爭「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劃書」顯非 原告所應交付之文件,然原告仍業於98年1 月13日交付 之。又原告雖亦不爭執被告有提供102個檔案,然該102 個檔案並非可直接轉化成系爭「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 資料市集建置計劃書」之內容,尚須經原告對該102 個 檔案之解讀分析、修改及編輯等加工,且融入原告自行 開發撰擬之內容,適足以完成系爭「信用風險管理資料 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劃書」。 ⒉系爭專案共分四階段,系爭契約之服務內容即為第三階 段及第四階段中有關「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 建置」及「風險因子資料市集之建置」,經比較兩造間 之報價單及被告與台灣銀行間之報價單,可徵原告依系 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僅為被告依其與台灣銀行間之契 約所應提供服務之一部分,而非全部;加以,原告之工 作期間應為自97年3月25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被告並 已於原告尚未完成服務之98年4月間即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之服務,僅需證 明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所曾提供之服務,被告主張 原告應提出工作期間屆滿後之應交付之文件、軟體及其 原始碼,顯非合理。又原告亦已依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 之要求,業於98年1月13日交付「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 及資料市集建置計劃書」與被告,且依據被告98年10月 1日安企(98)總字第08165L號函文,原告就應用軟體 建置應交付之文件,其中第1項至第6項及第8項等工作 ,因被告終止契約,尚未完成應交付之文件,而已進行 之工作內容及開發成果業經被告認定開發進度約為 54.13%;至第7項及第9項至第11項工作,則尚未有文 件可供交付;再者原告已撰寫之應用軟體及其原始碼, 係建置於台灣銀行所提供之測試機內。承前可知,原告 已交付及應交付之文件、應用軟體及其原始碼,係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內容所產出之工作物,但因 被告於工作期間未屆滿前即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絕大 多數之工作物尚未能產出,然仍可依據兩造間往來之電 子郵件及其附件、台灣銀行提供之會議紀錄內容,足資 證明原告已提供之服務內容。況依被告所評估及自行製 作之「PC_BOT_進度控管表」中之「第三階段執行進度- 實質進度百分比」,其於98年3月5日係51.9%、98年3 月9日及15日係56.5%,此雖與98年10月1日函所載「估 計完成進度約54.13%」不同,然顯見該函確係被告依 據系爭專案每週週會會議紀錄所為之評估,應可作為兩 造間計算服務報酬之依據。是原告確有提供應用軟體開 發與建置之服務且開發進度已達56.5%。 ⒊再觀察被告於98年10月1 日來函全文內容,並無一涉及 「促成原告確實履行系爭硬體買賣合約後續所應負的維 修、保固及建置之責任所為的提議」之任何文字,自應 認該函純為被告為解決系爭服務費之糾紛,而同意給付 105 萬9107元。 ⒋至關於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則依據兩造間議定之報價 單、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再經比對被告與台灣銀行所簽 署之系爭專案契約,買賣標的顯然不包括「SAN 備份架 構所需之各項授權軟體及服務」,況系爭買賣契約標的 物業於98年2 月間完成驗收,被告之專案經理人於98年 3 月9 日風管週會正式向台灣銀行提出「硬體設備已驗 收」,並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僅依據其與台灣銀 行於99年2 月4 日舉行IT例會會議,即片面決議原告負 有提供SAN 備份架構所需之各項授權軟體及服務之義務 ,顯非有理。遑論,該會議原告並未參予,亦未有事前 同意或事後承認之事實,該會議決議內容對原告應無拘 束力,原告顯無義務依據該會議決議內容提SAN 備份架 構所需之各項授權軟體及服務。 ㈣為此,兩造間系爭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性質上既係屬 承攬或委任或二者之混合契約,被告並於98年6月25日終 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契約承攬終止後之報酬請求權,或同法 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報酬請求權, 二者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1 萬8044元,及自98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98年10月1 日安企(98)總字第08165L號函文,系 爭專案應用軟體建置部分,原告至少應交付12份文件,惟 原告迄僅交付其「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 劃書」,且其交付之「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 置計劃書」總頁數為657 頁,其中高達590 頁皆係由被告 自行完成,被告並曾提供102 個檔案予原告使用。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備忘錄第4 條約定及系爭應用軟體 服務契約書前言所載,可知系爭應用軟體服務契約書須依 臺灣銀行之需求;而臺灣銀行之「導入符合新巴塞爾資本 協定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之風險管理機制暨系統建置專案 需求書」第柒點約定,原告自應交付先行相關文件,及其 所撰寫、建置之應用軟體,且經臺灣銀行確認、驗收無誤 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服酬。再依據被告98年10月1日安 企(98)總字第08165L號函文,應用軟體建置應交付之文 件包括:⒈功能需求說明書、⒉系統內部設計規格書、⒊ 資料庫結構及欄位說明書、⒋批次處理暨工作流程說明書 、⒌程式設計規格書、⒍系統測試報告書、⒎壓力測試計 劃書、⒏使用者操作手冊、⒐資料中心備份與災難復原操 作手冊及SOP標準作業流程手冊、⒑管理維護手冊與SOP標 準作業流程文件、⒒智識移轉及風險管理教育訓練計劃書 ⒓信用風險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劃書等文件,且因系 爭專案係屬軟體之撰寫及開發,契約當事人所著重者,乃 在於軟體程式撰寫完成,並具有可操作性,在軟體完成前 ,尚無從查考其工程進度,且未撰寫完成之軟體,對於業 主而言,均屬無實益。是針對上開第1項至第6項及第8項 工作項目,原告雖於100年11月21日提出「進度控管表」 主張其於契約終前已完成之開發進度為54.13%,然有關 進度控管表上原告所開發之軟體進度究竟為何,均係來自 於原告之片面提供,或係被告嗣後經彙整原告提供之「台 銀專案第三階段進度表」所載之進度百分比製作而成,均 未經被告或臺灣銀行驗證,自無法據以證明原告實際已完 成工作進度,顯見系爭應用軟體根本無任何進度可言,迄 終止開發前,實無任何助益;況原告更拒絕提出其已完成 部分之內容供檢驗,包括系統規格文件、已撰寫部分之應 用軟體及其原始碼等,均足徵原告所稱系爭應用軟體開發 及建置進度已達54.13%尚乏依據。至於上開第7項及第9 項至第11項工作,原告自承尚無文件可供交付;而關於上 開第12項「信用風險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劃書」,業 如前述,總頁數為657頁,其中高達590頁皆係由被告自行 完成。 ㈢又被告於98年10月1 日函文(原證10),僅係為雙方儘速 解決爭議,並為維持商誼,被告同意以最大誠意提出合理 解決方式,尚非係同意給付原告105 萬3107元之事實。被 告並於該函文說明四至說明六具體表明被告提出之和解條 件為,就原告交付之「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 置計劃書」,依原告自撰部分比例計算,由被告支付價金 3 萬9221元;另就功能需求說明書、系統內部設計規格書 、資料庫結構及欄位說明書、批次處理暨工作流程說明書 、程式設計規格書、系統測試報告書及使用者操作手冊等 七項工作,雖然原告未交付完成文件,且此部分工作未經 被告及臺灣銀行驗證與驗收、及工作結果未能確定並造成 系爭應用軟體開發及建置專案延宕,惟被告並促成原告確 實履行系爭硬體買賣合約後續所應負維修、保固及建置之 責任,仍提議支付價金101萬 9886元。然原告事後業於98 年10月19日回函明確拒絕被告上開和解條件,雙方既未能 達成和解,被告自不受該和解條件之拘束,亦無原告所謂 被告已同意給付105 萬3107元之情事。 ㈣復依系爭專案需求書節本所示之「系統架構示意圖」,可 知原告需先建立測試環境(測試機)以進行應用軟體系統 建置工作,之後再依續建立驗證環境(驗證機)、正式環 境(正式上線)。惟於被告終止契約後,經被告屢次催促 ,原告迄未與被告或臺灣銀行辦理移交,亦未提出相關報 告;而由原告所提原證16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證明確已架 設測試機,尚仍無法證明原告已撰寫之應用軟體及其原始 碼,並已建置於臺灣銀行所提供之測試時中。實則,被告 於終止契約後接手測試機時,於測試機內並未發現任何可 用之軟體或其原始碼,被告事後洽請其他廠商承包系爭應 用軟體建置服務時,該廠商完全係從零開始。再者,系爭 應用軟體服務契約書之工作項目包括「信用風險管理資料 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風險因子資料市集之建置」及 「評分卡、模型、信用評等系統、平台與機制之導入及應 用」,然截至98年3月9日止,原告就最基本之資料庫架構 包含空間如何規劃等,均尚未提出說明。職是,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其已移交系爭專案開發所撰寫之任何軟體或程式 碼或提出相關報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究有進行任何軟體 建置與開發之有益工作,迺強責被告支付服務報酬,顯無 所據。 ㈤再依據系爭專案招標需求書之規範,系爭專案係透過光纖 通道交換器(SAN Switch)連結外接式磁碟機組進行資料 之備份、儲存與傳輸,除採購光纖通道交換器外,ETL 及 資料庫主機伺服器需具備光纖通道介面及乙太網路介面、 外接式磁碟機組需具支援73GB、146GB、300GB光纖介面磁 碟機,且光纖介面傳輸速度需達4Gbps 以上,機組最大量 可擴充達100 顆以上實體硬碟,並需提供8 個以上與主機 連絡之光纖通道,磁碟制機與磁碟擴充機組間採用具備備 援之光纖交換器架構連絡,磁碟擴充機組具備4 條以上光 纖通道與磁碟控制機連結,且系統軟體規格上需具備備份 (Backup)及回復(Recover) 功能。而本件臺灣銀行備 份政策正式購買之空間約為5T,必須使用光纖之SAN 之備 份架構,始符需求;否則以臺灣銀行之資料量,如不使用 SAN 之備份架構,備份時將可能停滯甚至癱瘓其他系統及 資料庫主機之使用,是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4 條及系爭買 賣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自應擔保其所給付之產品符合臺灣 銀行就系爭專案之需求,並遵循被告對臺灣銀行承諾之條 件,原告所給付之產品自應使用SAN 之備份架構及TSM 授 權。又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漏見SAN 備份架構所需之各項授 權軟體及服務等,經被告通知其改正,且以99年3 月12日 安企(99)總字第0017L 號函、99年4 月7 日安企(99) 總字第0025L號函,促請原告提供符合系爭專案需求之SAN 備份架構所需之各項授權軟體及服務,然原告仍不為改正 ,嗣後更以99年3 月24日(99)驊金文字第0002號函、台 北世貿郵局存證信函第199 號函稱SAN 之備份架構屬被告 與臺灣銀行間所約定,與其無涉,並拒絕給付,顯然違反 系爭合作備忘錄及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 ㈥系爭應用軟體服務契約書前言已載明,係由被告將對於風 險管理所享有之專業知識提供於原告,並由原告依據臺灣 銀行之需求,建置信用風險管理應用軟體,且系爭應用軟 體服務契約書亦載有驗收、保固及維護等條款,顯見契約 所著重者,乃在於依業主臺灣銀行之需求完成應用軟體之 開發與建置,核屬承攬契約。則本件系爭應用軟體並未完 成開發,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之證明 ,依法自不得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又縱認系爭應用軟體服務契約係屬委任關係,惟兩造自97 年4 月起就系爭應用軟體服務契約書之內容進行議約,但 兩造迄98年6 月仍未能簽署書面合約,經被告考量原告已 開始進行系爭應用軟體服之相關工作,為免兩造權利義務 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被告始以正式函文終止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遑論原告於實際進行系爭應用軟體之開發時,迭 因人員異動,其所投入契約執行之人力恐有不足,在履約 之能力與執行力均造成被告極大之疑慮;況原告迄未提出 系爭應用軟體服務資料庫規劃之整體架構,包含實體關聯 圖及實際工作產出或文件、後續規格建置與程式撰寫等, 被告均無從確悉原告有依需求完成系爭專案之能力;加以 ,被告就系爭專案前於97年4 月18日與原告簽署買賣合約 書,以向原告購買為履行系爭專案建置所需之硬體設備及 系統軟體,顯見前揭硬體設備及系統軟體之建置需符合系 爭專案需求之信用風險管理應用軟體,二者間具有密不分 之連動關係,而原告無法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書,經被 告屢與其溝通仍未見原告改善,顯無法與原告繼續合作進 行系爭專案,倘強由原告就系爭應用軟體提供服務,恐將 影響全案進度,職是,被告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提前終止契約,而原告迄今更未提出受託事務已處理及其 處理程度與相對應報酬之證明,其仍不得依民法第547 條 、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㈦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其先位援引中華民國資 訊軟體協會「97年度資訊委外服務人員計價參考要點」( 原證11)為準,為主張以實際投入之人力工時計算被告應 給付之報酬依據,除其計算顯屬無據外,且原告迄未證明 其確有為該軟體開發案投入如其所述之工作人力及時間, 殊無值採。至於,原告後位主張以原證10為基準請求被告 給付454 萬1236元部分,則因系爭應用軟體服務全部工作 內容,區分「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及 「評分卡、模型、信用評等系統、平台與機制之道入及應 用」兩階段項目,而原告就前階段作業未為完成並交付, 後階段作業自無法開始啟動,縱認原告就其未交付然已投 入之作業得提出請求,其計價基準自不得包含全然未進行 作業之後階段部分之服務費用,而系爭專案關於「信用風 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之服務費用佔應用軟體 整體服務費用之比例為55%,是以系爭應用軟服務契約書 就「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之服務費用 應為461萬4225元,原告若得以依約如期完成並經驗收通 過,其報酬亦僅461萬4225元,今原告未能完成任何工作 ,竟請求超出完成工作之報酬,顯違常情。另原告迄今僅 空言其業已完成進度約54.13%,惟均未提任何工作成果 供被告核實,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完成系爭軟體開 發案54.13%之進度,請求亦屬無據。 ㈧而如承前揭㈤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及系爭買賣合 約書之約定,應擔保其所給付之產品符合臺灣銀行就系爭 專案之需求並遵循被告對臺灣銀行承諾之條件,即原告所 給付之產品應使用SAN 之備份架構及TSM 授權,惟原告所 給付之產品漏見SAN 備份架構所需之各項授權軟體及服務 ,經被告屢次通知其改善,惟原告仍拒絕給付之,被告即 得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8 條第8 項約定,請求原告償還改 善必要之費用;或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物之 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及遲延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委由訴外人北祥股份有限公司 以27萬5000元向IBM 購買備份原版光碟,並由IBM 公司提 供安裝服務,服務費用為64萬元,被告計得請求91萬5000 元,並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抵銷權。 ㈨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無爭執。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給付承攬或契約終止時已處理事務之委任報酬、損害 賠償等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或已處理之工作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開發進度為54.13%,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責,被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存在 之要件、事實及範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乙、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1月2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參見原證1) ,約定雙方共同合作參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導入符 合新巴塞爾資本協定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之風險管理機制 暨系統建置專案」(下稱系爭專案)。 ㈡雙方依前揭合作備忘錄,就系爭專案前於97年4月18日簽 署「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為履行系爭專案建 置所需之硬體設備及系統軟體(詳參原證2第9頁、第10頁 )。 ㈢雙方自97年4月起就系爭應用軟體服務契約書之內容進行 議約,然雙方迄98年6月仍未簽署書面合約。又雙方於98 年4月間終止雙方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於98年6月8日及98 年6月25日再次分別以電子郵件及書面函知原告終止雙方 之法律關係(參見原證4、原證6),原告收受該函後亦默 示同意,兩造合意終止前開法律關係。 ㈣被告終止合約後,兩造曾於98年7月27日第一次協商,第 二次協商是98年9月16日,兩次均無共識。 ㈤兩造約定系爭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服務費為838萬950 0元(如原證3、原證13所示)。 ㈥原告98年10月19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551萬8044元,並同 意九折496萬6000元計算,被告業於98年10月26日收受該 函(如原證11)。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除引用本院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 錄兩造同意整理之爭點外,並因邏輯論理之需要,酌予修正 之,即將原事實爭點第二點之部分,拆為兩點敘述之): 甲、事實上之爭點: ㈠系爭「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畫書」總計 為657頁,被告抗辯其中590頁為被告自行完成,被告並提 供102個檔案予原告使用,是否屬實? ㈡原告應提供系爭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之服務為何? ㈢原告所提供之服務開發進度是否已達到54.13%? ㈣被告於98年10月1日以「關於系爭應用軟體價金問題,再 復如說明」為旨寄送函件予原告,如原證10所示,原告主 張被告該函同意給付105萬3107元之事實,被告則否認之 ,抗辯稱:是為了和解與為了促成原告確實履行系爭硬體 買賣合約後續所應負的維修、保固及建置之責任所為的提 議,究何人所主張的事實為可採? ㈤系爭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終止迄今原告有無移交系爭 專案開發所撰寫的任何軟體或程式碼?有無提出相關報告 ? ㈥系爭硬體買賣合約書標的是否包含SAN備份架構(如原證 2、14、被證7、8、9)? 乙、法律上之爭點: ㈠系爭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性質為何? ㈡被告以下列事由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報酬是否有據? ⒈如系爭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性質為承攬,被告抗辯 原告工作未完成是否有據? ⒉如系爭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性質為委任,被告抗辯 原告未能證明已處理受委託之事務,是否有據?退步言 ,原告未能證明處理之程度及相對應之報酬,是否有據 ? ㈢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但其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其 計價方式先位以原證11為準,備位以原證10為準,是否有 據? ㈣被告主張原告拒絕依約交付使用SAN備份架構之各項授權 軟體及服務,未符合台銀之需求,被告乃委由北祥公司以 27 萬5000元向IBM購買原版光碟,並支出安裝服務費64萬 元,共計91萬5000元,如原告有報酬請求權以之抵銷,是 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事實上之爭點: ㈠系爭「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畫書」,屬 於原告應交付之文件,該計畫書總計為657頁,其中590頁 為被告自行完成,被告並提供102個檔案予原告使用: ⒈原告雖主張:依被證一被告與臺灣銀行系爭專案需求書 第柒點所約定應交付之文件予以觀察,系爭計畫書不屬 於原告應交付之文件(本院卷㈢61頁背)云云。然前開 文件固非系爭專案需求書第柒點關於「系統規格應交付 文件」中所應交付之文件,惟該需求書除了「系統規格 應交付文件」外,應交付之文件尚包括「信用風險管理 套裝軟體安裝規劃書、安裝手冊、操作說明書及測試與 驗收報告」、「信用風險管理應用軟體-建置信用風險 內部評等法之風險管理機制」、「信用風險管理應用軟 體-評分卡、模型、信用評等系統、平台與機制之導入 與應用」四大類別文件。系爭「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 資料市集建置計畫書」乃屬於「信用風險管理應用軟體 - 建置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之風險管理機制」類別之文 件,此觀該類別中關於第一項「診斷與差異分析」即包 含「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與資料市集之建置架構與建置 規畫書」即明。兩造97年1月21日系爭合作備忘錄第四 條明白約定「雙方同意並承諾以本備忘錄為基礎,對於 本專案甲方(被告)與臺灣銀行未來簽訂之相關契約或 承諾,乙方(原告)亦承諾遵循甲方就本專案所簽訂之 所有條件」,是以,被告既承諾臺灣銀行應提供系爭「 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畫書」,原告亦 自認該專案第三階段「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 之建置」為其工作內容(本院卷㈢62頁),原告自應交 付該文件。又據原告提出之「臺銀專案整體進度控管表 」(原證18,本院卷㈡428、431頁),業主臺灣銀行將 系爭專案區分為「電腦硬體設備(含系統軟體)及信用 風險管理套裝軟體(功能性需求)」、「顧問服務-診 斷與差異分析」、「顧問服務-信用風險評等模型之建 置暨應用軟體-信用風險管理應用軟體(信用風險管理 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顧問服務-達成信用風 險內部評等法最低作業要求、智識移轉與風險管理教育 訓練暨應用軟體-信用風險管理應用軟體(評分卡、模 型、信用評分系統、平台與機制之導入及應用」四個階 段,兩造關於硬體買賣部分(即本院卷㈠第7-12頁,系 爭買賣合約書)係原告協助被告履行第一階段部分、原 告參與「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乃協 助被告就第二階段部分工作及第三階段工作之履行,兩 造雖就系爭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遲未簽定書面契約 (即本院卷㈠13至16頁),但兩造口頭上已有令原告參 與「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之合意, 原告自應依約定交付系爭文件。準此以觀,原告自應提 供該建置計畫書予被告,原告主張該計畫書非屬原告應 交付之文件,尚非可採。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業已於98年1月13日交付系爭建置 計畫書予被告,該計畫書共計657頁,其中590頁為被告 自行完成,被告並提供102個檔案予原告」之事實(本 院卷㈢11頁被告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本院卷㈢61頁原 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前開事實足信為真實。 ㈡原告應提供之服務為系爭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中關於 「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及「風險因子 資料市集之建置」,而非系爭專案之全部: ⒈兩造自97年4月起就系爭應用軟體與建置契約書之內容 進行議約,惟迄98年6月仍未簽署書面合約,是以,兩 造雖於系爭合作備忘錄第四條約定「雙方同意並承諾以 本備忘錄為基礎,對於本專案甲方(被告)與臺灣銀行 未來簽訂之相關契約或承諾,乙方(原告)亦承諾遵循 甲方就本專案所簽訂之所有條件」,因兩造遲未議約, 尚難據之認為原告之工作內容為系爭專案之全部。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 料市集之建置」、「風險因子資料市集之建置」、「評 分卡、模型、信用評等系統、平台與機制之導入及應用 」(本院卷㈢12頁),惟原告僅自認關於「信用風險管 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風險因子資料市集之 建置」為其工作內容。經查: ⑴據前所述,業主臺灣銀行就系○○○區○○○○○段 ,兩造關於硬體買賣部分(即本院卷㈠第7-12頁)係 原告協助被告履行第一階段部分,兩造亦不爭執硬體 部分已經業主臺灣銀行所驗收,原告參與「信用風險 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乃協助被告就第二階 段部分工作及第三階段工作之履行,然被告抗辨原告 有:①P570IRBDBSever正式主機上無顯示卡致使用困 難、IRBAIX主機當機頻仍;②DB自動關機,原告未能 提出有效解決方案;③Oracle安裝嚴重影響專案進度 ;④原告提供之SAN備份架構無法符合專案需求;⑤ 人力不足,無法支應硬體及系統軟體與應用軟體之需 求,前開缺失均為系爭專案中關於第一階段至第三階 段所出現之缺失,是以,如被告對原告之前開服務不 甚滿意,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曾將第四階段中關於「評 分卡、模型、信用評等系統、平台與機制之導入及應 用」納入原告應工作之內容,則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 限於「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 風險因子資料市集之建置」,即屬可信。 ⑵被告98年10月1日安企(98)總字第08165L函(原證10 ,本院卷㈠24頁)所稱原告應交付之文件固涵蓋系爭 專案所有應交付之文件,但該函乃被告所製作,無法 認定原告亦應提供「評分卡、模型、信用評等系統、 平台與機制之導入及應用」之服務;況原證13原告之 報價單,原告就「信用風險管理應用軟體」僅包括「 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報價542 萬8500元)及「風險因子資料市集之建置」(報價29 6萬1000元),並不及於「評分卡、模型、信用評等 系統、平台與機制之導入及應用」之應用軟體,可見 兩造就第四階段關於「評分卡、模型、信用評等系統 、平台與機制之導入及應用」尚未要求由原告提供服 務。 ⑶被告亦坦認約定提供之服務區分為「信用風險管理資 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及「評分卡、模型、信用評 等系統、平台與機制之導入及應用」兩階段,前一階 段未完成、交付,後階段作業無法啟動(本院卷㈠74 頁),在原告曾提供前三階段之服務,但提供第三階 段之服務時,兩造議約未成之狀態下,後階段之服務 應尚未論及;被告亦稱兩造遲未就軟體服務議約之原 因在於原告無法符合其關於「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 資料市集之建置」之要求,則原告前階段之服務既未 獲被告滿意而未議約,自不可能要求原告就後階段「 評分卡、模型、信用評等系統、平台與機制之導入及 應用」要求原告為任何之服務或交付任何之文件。 ⑷是以,原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或交付之文件),應 僅限於「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 「風險因子資料市集之建置」為原告之工作內容。 ㈢原告主張其應用軟體與建置契約之開發進度已達到54.13 %,不足採信: ⒈據原告所陳,其所交付之工作內容有「信用風險管理資 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畫書」、「應用軟體與原始碼」 、「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檔案夾」、「臺灣銀行提供 之週會紀錄所載」(本院卷㈢64頁),復主張:被告98 年10月1日函說明欄五載明「雖未完成交付文件,但依 雙方歷次會議,貴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其進行工作估計完 成進度約為54.13%」,足認其進度為54.13%;又「臺銀 專案整體進度控管表」顯係被告所製作,98年10月1日 被告前開函件所載「估計完成進度約為54.13%」自可作 為判斷原告完成進度之依據云云。 ⒉原告既主張「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 屬於系爭專案之第三階段、「風險因子資料市集之建置 」為系爭專案之第四階段,二者均屬原告應完成並交付 之服務內容,原告提出之系爭應用軟體服務契約書第3 條係約定「本契約總價為新臺幣8,389,500元」,被告 給付報酬分二階段,分別係「第三階段交貨、安裝、測 試及上線正常運轉,經臺銀驗收完成並通知被告後,被 告應給付271萬4250元」、「第四階段交貨、安裝、資 料導入與正式上線,經臺銀驗收完成並通知原告後」被 告應給付567萬5250元,原告既以二階段得請求之服務 報酬總和乘以開發進度向被告請求被酬,其開發進度之 計算自應將第三階段、第四階段合併計算,首開敘明。 ⒊據証人徐慧慈、陳敏玲之証詞,臺灣銀行並不審核系爭 工作進度(百分比)是否正確: 臺灣銀行風險部門人員,即證人徐慧慈具結証稱:臺銀 未負責檢驗完成進度,進度報告區分為專案內容及驊宏 公司不同的表格,伊印象中這兩份報告的報告人是不同 人,原告驊宏公司就由CY(按:原告職員陳振毅),專 案就由被告安侯公司報告;每次會議都會有進度表,但 是有可能在修正表格格式時缺少了幾次;伊不清楚進度 表是何人提出,但伊記得進度表很不齊全,實際進度都 是廠商自己寫的,臺銀不負責檢查完成進度是百分之多 少等語(本院卷㈡25-27頁);臺灣銀行資訊部職員, 即證人陳敏玲具結証稱:展示進度表是被告公司,但 IT這個東西最後是要把成品拿出來,所以還未完成前被 告安侯公司說實際進度如何,我們並不會去檢驗是否正 確,例如進度表裡面表示完成度為40%,但實際上是否 是40%,我們沒有辦法知道等語(本院卷㈡28-29頁)。 準此以觀,業主臺灣銀行所著重係整體工作之完成,並 不審核實際進度之百分比是否正確,該進度表之存在, 應係供臺灣銀行參考、督促之用。 ⒋被告製作之「臺銀專案整體進度控管表」係根據原告製 作之「第三階段進度控管表」統整而來,該「第三階段 進度控管表」乃原告片面製作,真實性有疑: ⑴原告主張:「臺銀專案第三階段進度控管表」確為原 告依據每週服務內容所填載進度百分比,至於「臺銀 專案整體進度控管表」則為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 WP_BOT_驊宏資通每周工作進度」及「臺銀專案第三 階段進度控管表」為基礎,自行評估製作,完全與原 告無關等語(本院卷㈢66頁)。觀被告製作之「臺銀 專案整體進度控管表」,分列四階段,包括工作內容 占整體進度百分比、按整體進度累積百分比、各階段 專案實際進度、專案實際累積進度,關於第三階段之 進度與累積進度,其資料來源乃原告自作之「第三階 段進度控管表」之百分比填載,原告主張之開發進度 54.13%,乃專指第三階段之進度,觀「臺銀專案整體 進度控管表」之第四階段之進度始終為0%,從而,縱 原告主張之開發進度為屬實(假設語氣),則原告之 開發進度自不應將第四階段佔有比例排除,原告主張 之開發進度應為24.05%(計算式:54.13%【原告主張 之開發進度X33.33/75.03【第三階段佔全體工作比例 33.33%,第四階段佔41.7%,二者總和為75.03】=24. 0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尚非54.13%。 ⑵惟原告提供之前開「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 建置計畫書」、「應用軟體與原始碼」、「兩造往來 之電子郵件及檔案夾」、「臺灣銀行提供之週會紀錄 所載」等,究竟可換算若干開發進度,均為原告自行 認定,原告既未提供認定標準供被告及業主臺灣銀行 實質審核、查驗是否屬實,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完 成工作百分比之依據。 ⑶尤其關於軟體之撰寫及開發,所著重者在於該軟體具 有可執行性及可操作性,如程式有缺漏、程式語言錯 誤、程式不相容、或程式具有BUG等等原因,都會造 成軟體無法執行,原告雖陳稱已交付應用軟體與原始 碼,該等資料在業主臺灣銀行之測試機中,但測試機 內之程式僅供測試,不能代表已可使用,原告亦無法 提出該等程式與原始碼供審認是否屬於可執行之程式 ,如原告花費甚久之時間仍寫不出可供業主臺灣銀行 正式運轉使用之程式,則是否可謂已有工作進度,實 不無可疑;再者,原告主張其寄送檔案予被告,該檔 案之內容亦應計入開發進度云云,但檔案夾之檔案是 否對系爭軟體開發有助益,如係無效之程式檔案,是 否得計算至工作進度,亦不無可疑;又臺灣銀行之週 會紀錄中關於原告每週計畫及工作紀錄表乃原告所撰 寫,並由原告職員陳振毅前往報告,該等每週執行所 完成之第三階段工作百分比又為原告自行認定、記載 ,實無法審核原告之開發進度為何。 ㈣被告於98年10月1日以「關於系爭應用軟體價金問題,再 復如說明」為旨寄送函件予原告,該函於說明欄一提及「 ...為求雙方儘速解決爭議,並為維持商誼,本公司同意 以最大誠意提出最合理解決方式如下...」,故該函說明 欄六所提「合計應支付價金為39,221元+1,019,886元=1, 059,107元」係就本案和解之「要約」,然原告於98年10 月19日之覆函仍堅持被告至少應給付496萬6000元,復於 99年7月15日提起本訴,顯見兩造和解不成立,則被告於 前開函內之讓步(包含和解金額之計算方式)尚不能拘束 被告。 ㈤系爭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終止迄今,原告僅交付「信用風 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畫書」乙項文件,原告未 能舉證曾移交系爭專案開發所撰寫的任何軟體或程式碼: ⒈原告已交付「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建置計畫 書」乙項文件,已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其已將撰寫之應用軟體及原始碼建置於臺灣銀 行所提供之測試機中,有97年12月31日「測試機登入登 出程序」、98年1月12日「因需優先可以在測試環境工 作」與98年1月22日「徹底檢查測試機」電子郵件,均 足證明「已撰寫之程式及其原始碼建置於臺灣銀行所提 供之測試機中」云云(本院卷㈢63頁背面)。經查: ⑴依被告與業主臺灣銀行系爭專案需求書節本所示之「 系統架構示意圖」,可知原告需先建立測試環境(測 試機)以進行應用軟體系統建置工作,之後再依續建 立驗證環境(驗證機)、正式環境(正式上線),再 觀兩造前開應用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第一階段亦需「 交貨、安裝、測試及上線正常運轉,經臺銀驗收完成 並通知被告後」始得請款,原告主張在測試機中即表 示業已交付,自難憑採。 ⑵由原告所提原證16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證明確已架設 測試機,尚仍無法證明原告已撰寫之應用軟體及其原 始碼,並已建置於臺灣銀行所提供之測試時中。被告 抗辯稱:伊終止契約後接手測試機時,於測試機內並 未發現任何可用之軟體或其原始碼,被告事後洽請其 他廠商承包系爭應用軟體建置服務時,該廠商完全係 從零開始等語,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臺灣銀行之測試機 有何軟體及程式碼,難認已交付。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餘工作內容如「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 檔案夾」、「臺灣銀行提供之週會紀錄所載」等,均非 兩造約定原告應交付之文件,僅係原告斯時工作歷程之 證明,附此敘明。 ㈥系爭硬體買賣合約書標的是否包含SAN備份架構乙節,因 本院於如下之法律爭點認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故此事 實上之爭點,尚無審究之必要。 乙、法律上之爭點: ㈠系爭專案的合約性質為承攬: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一度不爭執系爭專案之合約性質係 「委任之法律關係」,但就法律關係不爭執,非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自認: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者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 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系爭專案契 約之性質為委任之性質(本院卷㈠70頁背面),然該 部分陳述,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法律關係表示其意見 ,尚非就事實自認,縱被告其後爭執系爭專案合約之 性質為承攬,亦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之規 定須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撤銷,首開敘 明。 ⒉系爭服務契約應係承攬性質: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工作,即 無報酬請求權,首開敘明。 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備忘錄第4條約定及兩造未簽署 之系爭應用軟體服務契約書前言所載,原告所提供之 應用軟體服務須依臺灣銀行之需求建置風險管理應用 軟體,可見被告係借用原告之專業智識經驗完成其與 臺灣銀行間之合約,其契約性質應係承攬。 ⑶兩造未簽署之系爭應用軟體服務契約書中被告給付報 酬分二階段,分別係「第三階段交貨、安裝、測試及 上線正常運轉,經臺銀驗收完成並通知被告後,被告 應給付271萬4250元」、「第四階段交貨、安裝、資料 導入與正式上線,經臺銀驗收完成並通知原告後、被 告應給付567萬5250元」,可見原告之工作需經業主驗 收始得請求報酬,應屬承攬性質,原告未能舉證兩造 有何以開發進度為請款依據之合意,尚難認為原告只 要提出之服務即得請求報酬,是以,該契約之性質即 與委任之類型不相符合。 ⑷就兩造締約之經濟目的觀察,被告與臺銀間就系爭應 用軟體服務之簽定金額為1000萬元,兩造間就系爭「 信用風險管理資料庫及資料市集之建置」約定542萬85 00元、系爭「風險因子資料市集之建置」約定296萬10 00元,總計838萬9500元,亦與系爭應用軟體服務契約 第三條所約定之總價相同。如兩造間之契約係委任性 質,則被告與業主約定之承攬期限屆至時,原告縱未 完成工作,亦得請求報酬,顯與兩造締約之目的不符 ,亦造成被告經濟上有不可預期之損害。換言之,如 被告總計支出費用超過1000萬元時(包含業主違約罰 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其他費用),即 與被告經濟上之目的不相符合,是以,前開報價既係 合約之總價,而非粗估或預估之費用,其性質應係承 攬。 ㈡被告以下列事由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報酬是否有據? ⒈如系爭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性質為承攬,原告之工作既 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性質既為承攬,則原告既坦認未完 成第三階段及第四階段之工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⒉本院既認系爭軟體開發與建置契約性質為承攬,則無論 述系爭契約如係委任原告得否請求報酬之必要。但退步 言,系爭契約縱係委任性質,據前開事實上爭點所述, ⑴原告無法證明其已完成工作之內容應如何認定其進度 ;⑵原告未能舉證已交付軟體及程式碼至臺銀之測試機 中;⑶系爭契約關於第三階段之請款,係以第三階段交 貨、安裝、測試及上線正常運轉,經臺銀驗收完成並通 知被告後,被告應給付271萬4250元為條件,縱認兩造未 簽署該契約未有前開給付條件之合意,然又何有以原告 之開發進度為計算報酬之合意?⑷原告係以包含第三階 段、第四階段之服務總價838萬9500元為原告提供「部分 」第三階段服務之計算基礎,實屬無據;⑸被告前述抗 辯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事實上爭點㈡⒉⑴),乃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 酬」之反面解釋拒絕給付報酬,自屬有據,原告之訴亦 應駁回。 ㈢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但其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其 計價方式先位以原證11為準,備位以原證10為準,是否有 據? 本院既認為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故此爭點無審究之必 要。 ㈣被告主張原告拒絕依約交付使用SAN備份架構之各項授權軟 體及服務,未符合台銀之需求,被告乃委由北祥公司以27 萬5000元向IBM購買原版光碟,並支出安裝服務費64萬元, 共計91萬5000元,如原告有報酬請求權以之抵銷,是否有 據? 本院既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則關於被告抵銷之抗 辯,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案爭點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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