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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5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76號 原   告 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鴻泰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弘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複代理人  黃蘇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出賣「G5清洗機」1組(下稱系爭機 器)予被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含稅) ,並約定於設備驗收單簽核後90天以電匯付款,而原告已於 98年2月11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經被告於98年12月9日 出具Service Verification Note(設備驗收單)驗收合格 ,原告則開立日期為98年12月15日、金額為1,680,000元之 統一發票予被告。又被告應於出示設備驗收單後90天(即99 年3月10日)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卻未按期給付,僅分別 於99年4月29日、99年5月10日給付764,868元、38,243元予 原告,尚餘貨款876,889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876,889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設置於訴外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鑫公司)之無塵室設備機台發生漏酸,損壞被告設置在 無塵室下之感測器、泵浦、桶槽等設備及管線,被告自得以 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相互 抵銷等語。然原告設置於和鑫公司之設備機台係分別於98年 7月5日、98年7月17日、98年10月19日發生漏酸事件,依被 告於99年4月10日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可知被告所稱感測 器、泵浦、桶槽等設備及管線係因98年7月5日之漏酸事件而 受損。又原告與和鑫公司、訴外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總公司)雖曾於98年12月9日舉行協商會議(下稱系 爭協商會議)協議原告就第一次、第三次漏酸事件分別以修 繕發包總金額之分擔70%、100%進行分擔,惟第一次漏酸 事件係因和鑫公司人員未熟悉設備之操作程序及功能設定, 誤調維修tank閥門,並將流量壓力偵測改為零,導致球閥爆 裂漏液,原告係為取得和鑫公司之交機款,始同意由原告負 擔70%之修繕責任;第二次漏酸事件則為百總公司施工人員 踢斷考克閥致其斷裂而漏液,故由百總公司負擔100%之修 繕責任,是第一次、第二次漏酸事件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況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主體僅限於自然人,而不 及法人,被告依上開規定要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理由;而原告公司受僱人於漏酸事件發生時,並未在 場,該設備機台當時已裝機完成,交由和鑫公司試生產,設 備機台內之酸液亦由和鑫公司自行添加,並非因原告公司受 僱人操作機器不慎而導致漏酸,是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又原告 已將出賣予和鑫公司之設備機台安裝完成,在和鑫公司檢查 合格後,即交由和鑫公司占有使用,原告已非該設備機台之 所有人,而原告與和鑫公司間之設備買賣合約書第7條雖有 未付清價款前保留所有權之約定,然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未經 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亦未載明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7條第6款規定之「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 物權及債權之方法」,未具備法定方式,應屬無效,是該設 備機台之所有人應為和鑫公司,縱認原告仍為該設備機台之 所有人,然漏酸事件發生係因和鑫公司人員誤操作所致,原 告對於該設備機台之設置及保管亦無欠缺,是被告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被告自不得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抵銷其未給付予原告之貨款。 ⒉縱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請求 之金額抗辯如下:①清潔費用174,000元部分:被告未提出 動用58人次之出勤或打卡紀錄或其他相關單據為證,且每人 以每日3,000元計算工資,亦屬過高。②桶槽浸液蝕孔而更 新及移位共計425,494元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照片 所示,該桶槽係因焊接不良而產生砂孔,並非遭酸液腐蝕所 致之腐蝕孔,而和鑫公司所使用之酸液雖為氯化鐵鹽酸溶劑 及鋁蝕刻液,惟分別裝設於間隔30公尺之不同區域機器設備 使用,且有RC牆及自動倉儲系統阻隔,自不可能因漏液而形 成強酸,實則漏酸區域之磷酸、硝酸、醋酸,PH值約5,屬 於極弱酸,短時間內不會腐蝕金屬;又被告主張桶槽移位之 費用,係原桶安裝後才施作,顯屬被告自行變更設計而產生 之費用,自與原告無涉。③液位計製作更換共8組、浮球開 關安裝,共計235,638元部分:兩造裝設於和鑫公司之機器 設備均係設置於「酸房」,而被告將原靜電容式液位計更換 為新靜電容式液位計並加裝保護套後,又將靜電容式液位計 變更設計為浮球式液位計,被告就此自行變更設計所產生之 費用,自不得要求原告負擔。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於98年2月11日交付系爭機 器,被告於98年12月9日驗收合格,應於99年3月10日給付買 賣價金予原告,惟被告承攬和鑫公司發包之「Touch Panel CCSS供藥系統增建工程」(下稱供藥系統工程),開工日為 98年4月10日、完工日為98年6月30日、驗收日為98年12月25 日,是於完成驗收前,與工程有關之相關設備仍為被告所有 。在供藥系統工程期間,原告設置於和鑫公司之無塵室設備 機台,尚未經和鑫公司驗收合格及付清驗收款,工作物所有 權尚未移轉,原告仍為工作物所有人,而原告將該設備機台 安裝完成後,仍持續發生漏液狀況,其設置自有欠缺;再者 ,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怠於防止設備機台化學物品、廢液引起 之危害,原告公司受僱人又不慎使該設備機台之管路爆裂, 造成和鑫公司之無塵室高架地板下積酸,損壞被告所設置之 感測器、泵浦、桶槽等設備及管線,縱認係因和鑫公司人員 誤操作而導致漏酸事件,原告仍無法解免保管之責。又被告 因上開漏酸事件受有下列損害:㈠1F MAN, Cr, ITO Pump更 換、拆裝、試機及地板化學藥劑清洗、擦拭,共計174,000 元(未稅):因酸液滲入導致感測器損害及誤訊,致泵浦損 壞,須耗費人力,多次組裝清理,且高架地板下之酸液亦須 以人力清洗,始得回復原狀,共動用58人,每人每天3,000 元工資,共計174,000元(未稅)(計算式:3,000元×58人 =174,000元)。㈡桶槽浸液蝕孔而更新及移位,共計425, 494元(未稅):包含SUS配管配件及閥165,994元、五金/耗 材32,000元、Cable材料7,500元、TANK搬運、定位(移入) 20,000元、配管、配線工資90,000元、TANK製作90,000元、 2〞舊管路拆除30M工資20,000元,因原先桶槽已破洞無法修 復,必須拆除舊有管線,重新製作桶槽、配管配件及閥,並 請工人現場搬運移入定位桶槽,現場施作配管配線之工程。 ㈢液位計製作更換共8組、浮球開關安裝,共計235,638元( 未稅):包含管材64,628元、五金/耗材21,000元、PP4點式 液位浮球開關(定製品)62,010元、工資88,000元。因原告 漏液已將原為無塵室環境變為異常環境,須以浮球開關,將 感測器裝入桶槽中,始可使感測器及泵浦免為異常。上述金 額為被告委由訴外人常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宇公司)處 理,共計835,132元(未稅),經常宇公司減價71%及加計5 %營業稅後,應為622,591元(計算式:835,132元×0.71× 1.05=622,591元)。㈣被告之泵浦損害,委由泵浦維修廠 商即訴外人弓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弓海公司)維修,共計 304,500元(含稅)。綜上,被告共計受有927,091元(計算 式:622,591元+304,500元=927,091元)之損失,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 191條規定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原 告既有927,091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主張與原告之貨 款請求權相互抵銷,而被告已於99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將 其中之835,132元(未稅,含稅後為876,889元)向原告主張 抵銷,抵銷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803,111元,被告已 分別於99年4月29日、5月10日給付予原告,原告再起訴向被 告請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系爭機 予被告,總價為1,680,000元(含稅),並約定於設備驗收 單簽核後90天以電匯付款(本院卷第10至13頁)。 ㈡原告於98年2月11日將系爭機器運交予被告,經被告於98年 12月9日出具Service Verification Note(設備驗收單)驗 收合格,原告則開立日期為98年12月15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 ,被告出具設備驗收單後90天即99年3月10日應給付買賣價 金(本院卷第26至28頁)。 ㈢被告承攬和鑫公司發包之「Touch Panel CCSS供藥系統建工 程」,於工程期間,原告設置於和鑫公司之無塵室設備機台 分別於98年7月5日、98年7 月17日、98年10月19日發生漏酸 情形。原告與和鑫公司、百總公司於系爭協商會議中協議: 「第一次漏酸事件:以修繕發包總金額之45%進行分擔,分 擔單位:Sintek30%、睿明70%。第二次漏酸事件:以修繕 發包總金額之5%進行分擔,分擔單位:睿明0%、百總100 %。第三次漏酸事件:以修繕發包總金額之50%進行分擔, 分擔單位:睿明100%。依上述分擔原則,以修繕發包總金 額之比例計算如下:(a)睿明:81.5%、(b)百總:5% 、(c)和鑫13.5%。」(本院卷第35、36頁)。 ㈣被告於99年4月10日以台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842號函告知 原告,於98年7月5日發生之漏酸事件導致被告額外支出更換 設備、配管及清理等費用共計835,132元(未稅),應由原 告賠償,並主張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相互抵銷(本院卷 第33、34頁)。 ㈤原告於99年4月12日以中壢19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74號函催告 被告給付貨款1,680,000元(本院卷第第29至31頁)。 ㈥被告分別於99年4月29日、99年5月10日給付原告764,868元 、38,243元,共計給付803,111元予原告,尚餘貨款876,889 元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原告已於98年2月11日將系爭 機器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 款予原告,尚餘貨款876,889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仍為設置於和鑫公司無塵室設備 機台之所有人?㈡無塵室設備機台發生漏酸事件是否導致被 告設置在和鑫公司之感測器損壞、誤訊、桶槽浸液蝕孔及泵 浦損壞,應由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被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㈢被告得否主張以對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積欠原告之貨款相互抵銷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仍為設置於和鑫公司無塵室設備機台之所有人: ⒈按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 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 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 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6條亦有明文。查,和鑫公司無塵室設備機台係原告於98 年4月間出賣予和鑫公司,並定有設備買賣合約書,依該合 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⒈交機款:總價之80%。收到正 式訂單後即開立不可撤銷期信用狀。⒉驗收款:總價之20% 。依10-2條款辦理,試車完成後檢附驗收紀錄及發票請款, 即期電匯支付。」,又依該合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之價 款,甲方(即和鑫公司)未全部付清或所開之票據未兌現前 ,本合約所訂購各項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仍屬於乙方(即原告 )所有,甲方不得任意搬離交貨所在地或轉讓出售予第三人 ,否則以違約論處。」(本院卷第270頁),堪認原告與和 鑫公司間之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 定,在貨款未全數付清或票據未如期兌現償付前,標的物之 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所有。而原告雖已依約將無塵室設備機台 交付予和鑫公司,並完成安裝,惟和鑫公司尚未完成驗收, 原告尚未取得驗收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設備驗收單、設備 安裝完成檢查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5、176頁、第190頁 至第193頁),復有和鑫公司100年10月5日和鑫南科(100) 字第159號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1頁),自 應堪信為真正。 ⒉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設備買賣合約書未記載「買受人不履行契 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而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真 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 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買 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 ,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 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 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 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 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7條固有明文。然查,綜觀上開合約之內容,原告與和鑫公 司間已明確約定,在貨款未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如期兌現償付 前,設備機台之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所有,和鑫公司不得任意 搬離或轉讓出售,否則以違約論,難認原告與和鑫公司間並 未就「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一事有所約定,自無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規定之 法定記載要件之情形。是原告以上開合約未明確記載「買受 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之事項, 不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所定之法定記載方式,而認該附 條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 ,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 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若非誤認買受人為 該物之所有人,並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茲所謂之善 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85年度台上字 第51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一經訂立要 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至登記與否應僅屬 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抗字第43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和鑫公司間簽 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縱未辦理登記,惟依前開說明,動產擔 保交易法規定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故該設 備買賣合約書仍有效成立,僅因未經登記而不得對抗善意第 三人。然無塵室設備機台雖為和鑫公司所占有使用中,然被 告並未因此誤認和鑫公司為該設備機台之所有人,自非屬動 產擔保交易法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是承上所述,原告與和鑫 公司間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既已合法有效成立,和鑫公司 復尚未依約付清驗收款,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及 該合約書之約定,無塵室設備機台之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原告 所有,和鑫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權。 ㈡原告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 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 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 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設置於和鑫公司之無塵室設備機台分別於98年7 月5日、98年7月17日、98年10月19日發生漏酸事件,為兩造 所不否認,應為可採。而被告雖稱無法確認其設置於和鑫公 司無塵室高架地板下之感測器、感測器、泵浦、桶槽等設備 及管線係因何次漏酸事件而受損(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然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楊延彬於100年4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 略以:「我是被告承攬和鑫公司供藥系統工程之現場管理經 理,被告是在98年6月底完工,但因為要試機,而且還在保 固期,所以被告人員還在現場。原告設置於和鑫公司之無塵 室設備機台發生比較重大的一次漏酸事件是在98年7月,因 被告設備剛好在原告無塵室設備機台下方,所以發生漏酸事 件時,會鑽進原告施工地點高架地板下方勘查,也會檢查被 告設備受損情形,然後做進一步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3 頁反面、第94頁),參以,泵浦維修廠商弓海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日期為98年10月1日(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設 置於和鑫公司之設備及管線受損即無可能係第三次漏酸事件 所致,應係98年7月間之漏酸事件所致。又依被告於99年4月 10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表示:「本公司承攬和鑫公 司供藥系統工程,因貴公司設置於和鑫公司之無塵室設備機 台於98年7月5日發生漏酸情形,造成無塵室高架地板下積酸 ,並損壞本公司所設置之感測器、泵浦、桶槽等設備及管線 ,導致本公司額外支出更換設備、配款及清理等費用,合計 835,132元(未稅),應由貴公司賠償本公司。」等語(本 院卷第33、34頁),足證被告設置於和鑫公司之設備及管線 受損應係98年7月5日之漏酸事件(下稱系爭漏酸事件)所致 ,先予敘明。 ⒊本件被告主張係原告仍為無塵室設備機台(工作物)之所有 人,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怠於防止化學物品、廢液引 起之危害,加以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施工不慎使管路爆裂,始 導致漏酸事件云云。查,原告與和鑫公司、百總公司於系爭 協商會議中雖協議:「第一次漏酸事件:以修繕發包總金額 之45%進行分擔,分擔單位:Sintek30%、睿明70%。第二 次漏酸事件:以修繕發包總金額之5%進行分擔,分擔單位 :睿明0%、百總100%。第三次漏酸事件:以修繕發包總金 額之50%進行分擔,分擔單位:睿明100%。依上述分擔原 則,以修繕發包總金額之比例計算如下:(a)睿明81.5% 、(b)百總5%、(c)和鑫13.5%。」(本院卷第35、36 頁),由原告承擔部分修繕金額;而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楊 延彬於100年4月20日亦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設置於和 鑫公司之無塵室設備機台發生過很多次漏酸事件,比較大件 有3次以上,因為當時機台還在安裝,可能是施作人員不小 心將管路踢斷或操作問題使管路爆裂,才導致漏酸事件。」 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惟查,依原告與和鑫 公司於98年12月2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記載:「⒈為配合和鑫 與客戶打樣行程,及現場人員產量及政策壓力下,操作人員 不得不在未熟悉設備操作及功能設定情況下,設備隨即投藥 生產。在此過程,因貴司人員疏忽誤調維修tank閥門,並將 流量壓力偵測改為零,強制生產,在未確認責任歸屬前,我 司立即做零件更換及環境清理之工作,...。⒉由於考克閥 斷裂造成漏液,經判斷為外力撞擊所致,當時睿明人員並無 在場,在發生第一時間,我司也立即派員做零件更換及環境 之清理工作,且未向貴司提及任何費用。」(本院卷第129 頁),而原告製作之「和鑫求閥爆裂報告」亦記載:「爆裂 主因為球筏呈半開狀態,當時偵測流量設定為零,無法偵測 流量,且流量偵測功能取消,導致球筏內部藥液重覆以高壓 力沖擊閥門內球形體,因而積熱溫度超過球閥本身耐熱溫度 爆開。」(本院卷第123頁),則98年7月5日漏酸事件之發 生是否如證人楊延彬所述係因原告公司受僱人施作不當所致 ,已非無疑。又和鑫公司員工即證人郭書淵於100年12月21 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賣給和鑫公司之機器是由我負 責辦理交機及監督安裝之業務,機器安裝完成後均有經過設 備安裝完成檢查表之各項工程檢查及進行功能檢測、藥液測 試,後來原告有派員至和鑫公司針對某些人員就觸控螢幕操 作界面介紹及閥門操作進行教育訓練。初步測試完成通過後 ,因客戶需求,和鑫公司即立刻以該機器投入訂單生產,98 年7月5日係因為和鑫公司人員林建豪在閥門切換誤操作,造 成漏酸,林建豪有承認他誤操作閥門之情事。事發之後,原 告有向和鑫公司提出球閥爆裂報告,和鑫公司亦認同該份報 告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再參以 ,和鑫公司於100年10月5日和鑫南科(100)字第159號函覆 本院說明略以:「據內部資料顯示,98年7月5日(內部資料 為7月6日)發生漏酸之原因為Multi Etching(W259)藥液 儲存槽A的泵浦球閥爆裂;98年7月17日發生漏酸之原因為 Multi Etching(W259)藥液儲存槽A的濾心考克閥斷裂;而 98年10月19日發生漏酸之原因為ITO Etching(W257)濾心 考克閥脫落。據瞭解,發生前述三次漏酸事件時,睿明公司 人員並不在場。又修繕費用分擔比例係本公司、百總公司及 和鑫公司間協商討論後決定,惟比例之分擔與上開供藥系統 工程無關。」(本院卷第198、199頁),堪認98年7月5日漏 酸事件發生時,原告已將設備機台安裝完成,對和鑫公司人 員完成教育訓練,並交由和鑫公司進入投藥生產階段,原告 公司受僱人自無在場之可能,而該次漏酸事件發生時,原告 公司受僱人並不在場,係因和鑫公司員工誤操作始導致該次 漏酸事件,並非係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怠於防止化學物品、 廢液引起之危害或原告公司受僱人有任何故意、過失侵害被 告權利之行為,亦非原告就無塵室設備機台之設置或保管有 所欠缺。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之無塵室設備機台迄今仍持續發生漏 液,足見無塵室設備機台設置確有欠缺云云。然查,證人郭 書淵證稱略以:「因為設備機台持續有漏液之情況,所以和 鑫公司迄今未辦理驗收。但該機器持續漏液問題並不影響和 鑫公司正常使用機器,因和鑫公司持續量產無法停機,所以 原告也無法修繕該漏液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30頁、230 頁反面),堪認無塵室設備機台雖有持續漏酸情形,然並非 大規模漏酸,並不影響和鑫公司生產,亦不致造成被告設置 於和鑫公司無塵室高架地板下之感測器、感測器、泵浦、桶 槽等設備及管線之損害,自難認原告就設備機台之設置有所 欠缺致被告受有損害。 ⒌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告不得主張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積欠 原告之貨款相互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 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 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 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 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98年7月5日漏酸事件發生係因和鑫公司 員工誤操作所導致,並非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怠於防止化學物 品、廢液引起之危害或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有無任何故意或過 失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亦非原告就無塵室設備機台之設置 或保管有所欠缺,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而原告對被告既不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不具備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主張抵 銷。是以,被告以99年4月10日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 34頁)主張得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應給付予 原告之貨款相互抵銷,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⒉再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僅給付貨款803,111元予原告,尚 有貨款876,889元未給付,而其抵銷抗辯既非可採,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876,889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5日起(本院卷第41頁),計算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98年7月5日漏酸事件發生係因和鑫公司員工誤操 作所導致,並非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怠於防止化學物品、廢液 引起之危害或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被 告權利之行為,亦非原告就無塵室設備機台之設置或保管有 所欠缺,是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 、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對被告既不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具 備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6,889元 ,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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