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科甲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仁祥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湯詠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公司董事即訴外人黃明琬前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5日 於被告經營之網路商店(網址為http://www.dell.com.tw, 下稱系爭網站)先向被告購買1台20吋電腦顯示器及40台19 吋電腦顯示器,再奉伊公司董事長之指示,陸續向被告購買 160台20吋電腦顯示器,是伊公司共向被告購買161台20吋電 腦顯示器及40台19吋電腦顯示器(以下合稱系爭商品),總 計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168,418元。伊公司於線上刷卡 付款後,旋即收到被告確認訂單之電子郵件,詎被告事後逕 以系爭網站價格標示錯誤(下稱系爭標價錯誤)、訂單不被 接受為由,拒絕履行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之買賣契約,僅 願提供折價券以資補償。爰依民法第34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㈡依被告承認系爭商品標價錯誤係自身誤標所致,及系爭網站 系統於98年6月27日自動回覆予伊公司之郵件內容已載明「 請注意,如果從今日起算的七個日曆天內,Dell仍未收到付 款,則您的訂單將被取消。」等情以觀,兩造就系爭商品之 內容與價金應已達成合致,否則被告應無權向伊收取貨款。 又系爭網站係將信用卡、轉帳線上付款、支票、銀行匯票同 列為付款方式,伊既已完成線上刷卡,即等同指示付款銀行 為伊付款予被告,並使被告取得請求銀行付款之權利,詎被 告先怠為行使其權利,復據此主張兩造未就系爭商品成立買 賣契約,要不可採。此外,參酌被告98年7月3日聲明稿所載 明「戴爾並未對有錯誤價格的訂單表示接受,因此不會對顧 客所提供的信用卡號碼進行扣款。至於那些已經直接轉帳且 已產生銀行電匯費用的顧客,也無須承受任何損失,戴爾將 會盡快進行退款。」之文句,亦證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若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定價格展售系爭商品僅屬要約之引誘 ,被告應無權向消費者收取系爭商品之全額價款,是被告之 主張應屬脫法行為。況被告係全球知名之電腦製造商,就其 自身產品之成本應知之甚詳,若被告以其並未有何促銷行為 ,任何人均得認知系爭標價錯誤係因價格「誤載」所致為由 ,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有藉此作為其行銷 手法之嫌。甚者,伊公司係因業務需求而向被告購買系爭商 品,若被告認伊公司有惡意下單之情,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等情詞置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交付原告型號為Dell 2009W 20" Ultrash arp Widescreen LCD Monitor(S142009WTW)即戴爾Ultras harp 2009W 20"寬螢幕液晶顯示器1台。⒉被告應交付原告 型號為Dell E1909W 19" Widescreen LCD Monitor(S14E19 09WTW)即Dell E1909W 19" Widescreen LCD Monitor之液 晶顯示器40台。⒊被告應交付原告型號為Dell E2009W 20" Digital Widescreen LCD Monitor(S14E2009WTW)即Dell 20" E2009WFP WideScreen Flat Panel LCD Monitor之液晶 顯示器160台。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系爭網站所示商品之價格標貼均係委由專業第三人公司人員 (下稱價格設定人員)以名為El Dorado 之軟體鍵入,而系 爭標價錯誤係肇因於價格設定人員欲就系爭網站上型號Vost ro 1520之商品提供適用7,000元之線上折扣時,誤將本應為 「AND」之選項設定為「OR」之選項,致系爭網站中含系爭 商品在內之所有商品,自98年6月25日晚上9時17分起至98年 6月26日上午6時56分止,均顯示適用線上折扣7,000元,系 爭網站系統並自動產生錯誤之線上折後價。惟伊公司於系爭 網站所示之銷售條款與條件第2條已約明「契約於Dell接受 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及系爭通知已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 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 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 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 理您的訂單。」等文句內容觀之,伊公司於系爭網站上標定 價格展售系爭商品,應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之後續訂購行 為方屬要約,是於伊公司依系爭通知所載,進一步與原告確 認訂單內容,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確定已接受 訂單而為承諾前,尚無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至信 用卡資訊之提供,僅係藉以具體化交易主體、表現履約能力 及履約誠意之網路交易啟動方式,持卡人尚得以通知發卡銀 行停止支付之方式避免實際之扣款損失,是原告提供信用卡 資訊之行為,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退步言,縱認 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然自系爭標價錯誤係肇因於價格設 定人員設定錯誤所致、系爭商品之折扣價格與市場行情顯不 相符、系爭網站未有任何促銷、競售或清倉大拍賣之標語及 廣告等情以觀,系爭標價錯誤應屬表示行為之錯誤,且該錯 誤既透過BBS、PTT等網路口耳相傳,應足認原告欲藉系爭標 價錯誤圖謀獲利,難謂原告信賴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之利 益有何保護之必要,故應許伊公司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此外,雖原告已選擇以線上刷卡方式付款,並於系爭商品之 交易過程中提供信用卡資訊,惟伊公司迄未向銀行辦理扣款 ,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伊公司嗣後亦已向原告提出優惠折 扣方案以資補償,若不許伊公司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除與 誠信原則有違,伊公司於系爭標價錯誤事件中,更將遭受數 十億元之損害,兩造利益顯然失衡。至原告指稱伊公司係以 系爭標價錯誤作為行銷手法云云,伊公司則予以否認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於98年6月25日在系爭網站,以填寫信用卡資訊之方式 向被告表示訂購前揭系爭商品。 ㈡被告並未實際收取原告表示購買系爭商品之信用卡款項。 四、原告主張其已就被告標售系爭商品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負有出賣人應交付系爭商 品之義務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於系爭網站上張貼系爭商品規格、價格 及販賣,是屬於要約或要約引誘?兩造是否已就系爭商品成 立買賣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 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 ,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 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 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 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 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 ,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 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要 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 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要判斷 表意人所為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即應以表意人「有無 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 為」之客觀行為標準,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 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 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 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再為 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有無 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 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 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 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㈡按商品的供應者雖然希望能夠順利將商品售出,但為保留 決定契約成立與否的最後決定機會,契約實務上常有(不 受拘束)之附記。如無類此之附記,商品供應者供應商品 本身之表示,將被理解為要約,相對人同意,契約即成立 。反之,有此附記,供應者就能針對市場狀況、自己履約 的能力,決定是否成立契約,維護自己利益,而相對人既 然知悉供應者有不受要約拘束的意思,不會發生意思表示 有效存在的信賴,亦能避免相對人因信賴意思表示而受不 測的損害,此為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所由規定。本件被 告於系爭網站之「送貨」網頁(見本院卷第83頁)附註有 「銷售條款與條件」點選項,並註記「『銷售條款與條件 』中包含與您的權利義務有關的極重要事項,以及您可能 適用的限制與排除規定。該條款與條件中包含賠償責任限 制及保固資訊……請小心閱讀該條款與條件」等語,而其 中第2條「契約之成立」約定「2.1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 單後始為成立」,足見被告自始即表明於其接受客戶訂單 後始成立契約,消費大眾由此亦可知悉被告並無受拘束之 意。 ㈢又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商品網路交易過程,乃係原告於網 路線上下單後,被告之系爭網站系統即自動回覆一封如附 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且顯示訂單狀態為「收到 訂單」(見98年度北簡字第34627號卷第7、10、13頁), 衡以該郵件已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 ,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 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 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 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 、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 您的訂單。」等中文文字,足認被告並無以系爭網站張貼 系爭商品之相關訊息為要約,並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應 僅屬要約之引誘,待消費者(原告)後續之訂購行為方屬 要約。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提供信用卡資訊予被告,已以信用卡付 款,惟被告實際上並未扣款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 告於「付款」網頁下「付款方式:選擇」中點選「信用卡 線上付款」,該網頁即已載明「在您選擇通過信用卡購買 系統時,不必在線將信用卡資訊發送給我們。如果您願意 ,銷售代表將通過電話與您聯絡獲得您的信用卡資訊,您 也可以將已完成的訂單打印出來並傳真給我們。…請注意 ,我們將立即從您的發卡銀行取得授權,以保留您的購買 資金。但是在運送您訂購的產品之前,不會向您的卡收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84、87頁),足見在被告人員與原 告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及接受原告提交之訂單前,被告並 無先向原告收費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業已付款,被告已為 承諾。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網站張貼系爭商品照片、規格、標 價之標價展售行為僅為要約之引誘,原告利用網路訂購之 行為為要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其要約後,曾對其 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為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從 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之 責任,交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商品,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其訴之 聲明所示之系爭商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至被告得否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兩造間既未成 立買賣契約,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件: ┌───────────────────────────────────┐ │系爭通知電子郵件內容 │ ├───────────────────────────────────┤ │訂單已收到 │ │*** 這是系統自動郵件--請不要回覆*** │ │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您可以透│ │過本郵件的附件來檢視您的訂單細節。 │ │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 │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 │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 │手處理您的訂單。付款方式的詳細資訊請至。 │ │請注意,如果從今日起算的七個日曆天內,Dell仍未收到付款,則您的訂單將被│ │取消。如果您在兩個工作日內尚未收到Dell的回應,請逕電:00000 000 000。 │ │再次感謝你在Dell線上商店購物。希望我門的線上商店會讓您的採購作業更便利│ │,也希望您未來需要電腦系統時,仍會選擇Dell產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