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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5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92號 原   告 愛情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黃文玲 被   告 羅紫瑛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       林靜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日具狀撤回 起訴,雖有民事撤回訴訟暨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 頁),然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於100年8月18日提出民 事聲明異議狀,表達其不同意撤回之旨(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尚不因其撤回而歸 消滅,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其於99年9月22日委託被告攜帶市價約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4.5克拉鑽石(下稱系爭鑽石)及其他珠寶 共25件至臺中市永續有限公司,供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刑六 合小姐參考,若有成交,則由被告代原告交貨並收取貨款, 如該客戶不願承購,再由被告攜回,並約定以6千元作為 本件代為出售系爭鑽石及珠寶之報酬,被告同意上開條件後 ,原告隨即於翌日即99年9月23日向訴外人葛瑞修鑽石有限 公司(下稱葛瑞修公司)調取系爭鑽石,經葛瑞修公司於當 日下午將系爭鑽石交給原告之同時,原告便將系爭鑽石及其 他珠寶交給被告攜往前揭客戶處。因刑六合無意承購系爭鑽 石,被告理應將系爭鑽石返還給原告,惟被告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臺中返回原告公司後,突然告知系爭鑽石業已遺 失而無法歸還。然被告自承,系爭鑽石係與被告所攜帶之其 他珠寶放置在同一展示盒中,因被告曾將該展示盒放置在無 人看管之會議室內,獨自前往洗手間長達5分鐘之久,然卻 僅該價值不斐之系爭鑽石遺失,且被告身懷貴重物品,離開 該展示盒卻未妥善看管,故被告所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事發 後拒絕賠償給原告,然於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告知若執意不協 商賠償事宜,將提出訴訟後,逕行與系爭鑽石之供應商葛瑞 修公司和解,參酌被告事發後之處理態度,可認其有侵占系 爭鑽石之意,因被告自97年5月至99年4月間,擔任原告所經 營之珠寶店會計長達2年之久,熟知系爭鑽石成本為150 萬 元,但市價高達300萬元以上,且GIA鑽石每年至少上漲幅度 為8%至20%,若轉手可賣得市價約500萬元以上,況被告擔 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曾遺失過珠寶,而由兩造分別負擔該 珠寶成本一半之價格,並與珠寶商達成和解之例,顯見被告 深知上情,遂預謀假借遺失系爭鑽石從中牟取暴利。原告原 預定以3,170,015元出售系爭鑽石給臺中之客戶,扣除163萬 元之進價成本,倘被告並未遺失系爭鑽石,原告本可獲有 1,540,015元預期利益,本件僅以150萬元為請求之金額,爰 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遺失代原告保管之系爭鑽石雖有過失,但系爭 鑽石僅係由葛瑞修公司寄交原告代為出賣,所有權仍屬葛瑞 修公司所有,被告業已向葛瑞修公司以100萬元達成和解, 原告並非系爭鑽石之所有權人,與葛瑞修公司也未成立長期 託售契約,況葛瑞修公司與被告和解後,已同意不再向原告 求償,是原告對於系爭鑽石之遺失,本無任何損害可言。再 者,刑六合當日亦未決定購買系爭鑽石,故就該次銷售而言 ,原告並無所失利益,且被告自原告處所取得之6千元紅包 ,乃原告事發後對被告表示慰問,給予被告壓驚之用,並非 表示兩造間為有償之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23日向鑽石供應商葛瑞修公司調 取4.5克拉之系爭鑽石1枚,並於當日委由被告將系爭鑽石及 其他珠寶帶至位在臺中市之永續有限公司,供原告之客戶刑 六合小姐參考、選購,因被告於當日遺失系爭鑽石,而於99 年9月29日向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失在案,因 認本件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時有所疏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葛瑞 修公司出具之保管單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 理案件登記表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1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處理代售珠寶事務,然被告竟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於看管受託之系爭鑽石,在永續有限公 司向刑六合小姐兜售珠寶後,將放置系爭鑽石之展示盒置於 無人看管之會議室內,逕自離開上廁所達5分鐘之久,顯有 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5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係成立有償或無償委任關係;㈡被告 就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㈢原告是否因系爭鑽石遺失受 有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就爭點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委託 被告代為兜售系爭鑽石及其他珠寶時,曾依約支付報酬6千 元予被告,故兩造間業已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被告既否認 兩造間有有償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查: 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其委託被告將系爭鑽石攜至臺中, 供客戶刑六合選購乙事,係約定由原告另行支付往來臺中之 車馬費給被告,復於審理中改稱兩造係約定以6千元作為本 件代為出售系爭鑽石及其他珠寶之報酬,是其就兩造間之本 件委託事務是否有約定報酬乙事,所述已有不一,已難信採 。 ⒉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即被告羅紫瑛,其證稱:原告之 負責人楊淑芬原本向伊借首飾要給邢六合看,但楊淑芬當天 除了要到臺中外,接著還要趕去高雄,伊不放心,所以表示 願意陪同楊淑芬前往臺中,由伊自己帶所提供的首飾展示給 邢六合看,但99年9月23日上午10點多,伊到原告店內,楊 淑芬稱因出車禍,要伊1個人去臺中,但兩人並沒有談到報 酬,也沒有交付任何車馬費。楊淑芬事後有給伊6千元之紅 包,當時楊淑芬已經知道系爭鑽石掉了,伊原本不願意接受 ,是有人建議伊收下該紅包,說藉此希望能帶來好運找到系 爭鑽石,所以伊就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經 證人刑六合具結證稱:其看到原告網站的資料,有意購買鑽 石,就打電話向原告負責人楊淑芬詢問,因其屬意其中兩顆 鑽石,希望原告能夠帶實品到臺中,原本與原告負責人約在 99年9月23日那天,當天上午還有打電話和原告負責人聯絡 ,但原告負責人說出車禍不能來,要委請他人來,後來被告 是一個人來公司,那天被告除了展示3顆鑽石外,還有戒台 、戒指、項鍊、手鍊等物品,其原本就要要購買的2顆鑽石 ,並非系爭鑽石,是原先就已和原告談妥價錢,但當天有臨 時額外購買項鍊、戒指、手鍊,則是當場打電話到臺北和楊 淑芬談價錢,因當天所額外挑選的項鍊,只有墜子沒有鍊子 ,所以在議定價格時,其有要求楊淑芬要提供鍊子,楊淑芬 有同意,並要求其在被告展示的鍊子中去挑喜歡的,但其沒 有從被告帶來的鍊子看到喜歡的,被告有拿出身上掛的鍊子 ,其覺得還不錯,就拿了被告身上帶的那條鍊子,並叫被告 回去和原告自己算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顯 見被告辯稱其之所以受原告之託攜帶系爭鑽石及其他珠寶至 臺中供原告客戶選購,係因其出借首飾給原告一併提供給客 戶選購,原欲與原告負責人楊淑芬一同前往,是因楊淑芬臨 時不能前往,遂委由其獨自前往,並額外致贈原告之客戶鍊 子等情,顯屬可採,況原告亦自承被告於97年5月至99年4 月間,曾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是被告與原告負責人楊 淑芬間存有前雇主與員工之情誼,故被告依該情誼及顧慮所 出借之首飾保管上之目的而予以協助,非以其受任之事務為 職業,復因原告之負責人出車禍,遭此緣由而無法親自處理 事務,原告因此無償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亦與常情無違。 ⒊又原告雖以被告於當晚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6千元,足證 兩造間確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等語,然證人傅麗蘋即原告公 司前員工結稱:其於99年9月23日晚上9點左右,在原告公司 準備下班時,曾看到被告來公司,當時被告跟老闆娘楊淑芬 看起來很焦慮,被告在哭,並說找不到鑽石,其看到老闆娘 有拿1個紅包給被告,但不知道裡面裝什麼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核與被告所述係收受原告所給 付之紅包乙節,乃屬一致,惟依證人傅麗蘋之證詞仍無法證 明被告收受金錢之原因為何,足見原告在知悉被告遺失系爭 鑽石後之當晚,雖曾支付6千元給被告,但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非僅囿於給付約定之報酬一途,況該款項交付時,係 以紅包袋裝盛,衡諸常情,給付紅包藉以作為謝禮或改運、 壓驚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被告確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代原 告額外交付1條己有之鍊子給證人刑六合,原告尚不得僅以 已交付上開金錢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已成立有償委任契約 之合意,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報酬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定兩造間就被告代為攜帶系爭鑽石及其 他珠寶供原告客戶刑六合選購乙事,係成立無償之委任關係 。 ㈡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535條、 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 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 負責,同法第544條第2項之規定(現已刪除),如解為此種 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535 條 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3條,認為此種受任人 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 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 應負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係無償為原告攜帶系爭鑽石供原告客戶刑六合選 購,兩造間係成立無償之委任關係,業如上述,然被告處理 該部分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惟被告於 當日受託攜帶系爭鑽石及其他珠寶至永續有限公司之會議室 ,供原告之客戶刑六合挑選後,卻將系爭鑽石及未被選購之 珠寶放在袋子內,將袋子獨留在未上鎖的會議室內,逕自前 往去洗手間,以致系爭鑽石遺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0頁、第118頁反面),且有證人刑六合之證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系爭鑽石之所以遺失, 顯係因被告未妥善保管所致,而被告對其處理本件事務有所 疏失乙事亦不爭執,是本件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盡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之注意,顯有過失自明。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 明文;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 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 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 賠償問題,至被害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 有無減少而定。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 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 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 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 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主張因被告 遺失系爭鑽石致其受有150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惟經 被告否認在卷,原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乙事舉證證明。經查 : ⒈原告雖委託被告攜帶系爭鑽石至臺中向原告之客戶刑六合兜 售,然證人刑六合事先並未表示欲選購系爭鑽石,亦未下訂 購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刑六合結稱:伊看到 網站資料,有意購買鑽石,就打電話向原告負責人楊淑芬詢 問,希望原告能夠帶伊屬意的兩顆鑽石實品到臺中,當天是 被告1個人到伊公司,除了帶伊原本挑選的那兩顆鑽石外, 還拿出系爭鑽石詢問伊是否有興趣購買,但伊說不要買系爭 鑽石,被告就將系爭鑽石收起來,原本就要購買的兩顆鑽石 是事先已談妥價錢,至於系爭鑽石因為沒有要買,所以也沒 有問價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見原告主張 原預定以3,170,015元出售系爭鑽石給刑六合,本可獲有15 0萬元之預期利益僅屬可能,尚非客觀確定,亦非依一般通 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難認係所失利益。 ⒉原告復主張在其向葛瑞修公司調取系爭鑽石至成交期間,均 由原告合法占有中,則原告享有出售系爭鑽石並獲取利益之 預期利益云云,此部分則經證人蘇尼即葛瑞修公司業務經理 證稱:葛瑞修公司是鑽石中盤商,只和銷售鑽石之店家往來 ,不會和一般之消費者往來,葛瑞修公司與原告並無長期合 作關係,通常只出借鑽石給原告1到2天,讓原告提供給特定 客戶展示之用,至於客戶是否要買,要等看完之後才知道, 葛瑞修公司會先出價給原告,但客戶是直接向原告訂購,葛 瑞修公司不管客戶出價多少,就是向原告收取原本葛瑞修公 司所出價之款項,等到客戶同意選購之後,原告才會付款給 葛瑞修公司,出借鑽石也不會另外向原告收取費用。原告之 負責人於99年9月23日上午打電話向葛瑞修公司借系爭鑽石 說要給客戶邢六合看,並說好當天晚上就要取回,並沒有同 意原告可以繼續提供給其他客戶看,也就是若客戶邢六合不 買,葛瑞修公司就會取回系爭鑽石,原告並無法藉此獲利。 99年9月23日當天下午5、6時許,原告負責人有打電話要其 去拿系爭鑽石,但於晚上6時30分至7時30分間,其至原告公 司時,原告之負責人及被告就已經在原告公司找系爭鑽石。 之後原告表示系爭鑽石是被告遺失的,原告不願意賠償,要 葛瑞修公司直接找被告談,其才找被告談和解及賠償事宜, 並由被告賠償100萬元,否則葛瑞修公司不會找被告談和解 ,因為當時出借的對象是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4 頁),是葛瑞修公司僅同意出借系爭鑽石供原告向客戶刑六 合展示、選購,並約定倘若該客戶不買,葛瑞修公司於99年 9月23日當晚即須取回系爭鑽石,則原告於當日因證人刑六 合並未同意購買系爭鑽石,即須返還予葛瑞修公司,則原告 主張在其借用系爭鑽石期間,享有出售系爭鑽石並獲取利益 之預期利益云云,洵非有據。 ⒊況系爭鑽石價格不斐,能否順利出售,價錢若干,不僅與市 場行情是否活絡,鑽石價錢漲跌情形如何,且與原告是否積 極覓求買受人等因素息息相關,原告主張得以出售以獲得15 0萬元之預期利益,非但未客觀確定,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認原告受有喪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再者,依據證人蘇尼上開證述可知 ,原告向葛瑞修公司調借系爭鑽石,葛瑞修公司並未向原告 收取任何費用,是原告並未因被告遺失系爭鑽石而受有損害 ,且在被告遺失系爭鑽石後,被告已與葛瑞修公司達成和解 ,並由被告賠償100萬元給葛瑞修公司,約定葛瑞修公司不 得再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或提出民、刑事告訴,此有 和解書1張及葛瑞修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4至35頁、第56頁),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遺失系爭鑽石 而受有實際損害甚明。 ⒋此外,原告就被告處理受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其依民法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至原告雖主張其原本具狀對被告撤回本件訴訟,然被 告並未同意,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等語。惟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被告因應訴而取得 之消極的確定利益所設之規定。因此,被告辯稱其因歷經多 次調查證據及審理程序,復聘請律師及支付證人旅費,耗費 心力甚多,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等語,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 定,並無不合,難謂被告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故原告上述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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