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悅娟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張立進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弘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清榮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