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悅娟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律師
張立進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弘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清榮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