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朱志成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
送達代收人 高鳳英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正庭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偉裕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為正庭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志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
七四二號給付貨款事件,為正庭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其親屬
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
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
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限期令
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
司法第195 條第2 項、第21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正庭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庭
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起訴請求偉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裕公司)給付貨款,
嗣正庭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因
董、監事任期屆滿,
迄今仍未能依章程選舉董事及監察人。
而聲請人長久以來擔任正庭公司之負責人,對正庭公司業務
熟悉,況正庭公司亦於98年11月19日就相關連另案起訴請求
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2 號
給付貨款事件,亦經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為續行
本件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正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正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1 月28日屆滿
,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1 年2 月2 日當然解任,正庭公
司於101 年3 月1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惟正庭
公司除股東朱志成當選為董事外,尚缺董事三人、監察人一
人
等情,有正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正庭公
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經濟部101 年3 月26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卷
足憑,
堪認正庭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
人,是聲請人聲請為正庭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原正庭公司之負責人即聲請人
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原擔任正庭公司之董事長,
其於對正庭公司之業務知之甚稔,由其代理正庭公司為訴訟
行為,可為正庭公司主張權利,兼以,聲請人並於本院99年
度訴字第682 號被選任為正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據上,聲
請人聲請於本件選任朱志成為正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