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陳家驊
被 告 歐秀珠
訴訟
代理人 許玄謀
上列
當事人間
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北市住安里第11屆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被告歐秀珠之當選無效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
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年滿二十
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次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行使;或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或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第24 條
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均為99年臺北市第11屆住安里
里長選舉候選人,開票結果原告陳家驊得票數為972票,被
告歐秀珠得票數為1122票,
嗣被告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
年12月3日以北市選一字第0990350756號公告當選,而原告
主張被告有虛偽設定戶籍、政策買票
等情事,有影響選舉結
果
之虞,於9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訴訟,符
合首開程序之規定,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登記參選臺北市大安區住安里里第11
屆里長選舉,原告為4號候選人,被告為2號候選人,該次選
舉於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972票,被告得
票數為1122票,並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為臺北
市大安區住安里第11屆里長,
惟被告之夫即臺北市市場管理
處副處長許玄謀利用權位,以大安區信維市場(位於臺北市
○○路○段○○號地下室)為根據地從事競選活動,自99年7月
19日起即在里內散發競選文宣,並於99年8月初命大安夜市
自治會長陳俊宏尋覓工人搭蓋帳蓬,為被告舉辦造勢晚會。
且被告自始自終均未居住於臺北市○○區住○里○○路○段
○○號8樓之4,其僅虛偽設定戶籍於該處,被告雖於100年3月
7日將戶籍遷往臺北市○○區住○里○○路○段○○巷○○弄○號
,惟該處實際上為住安里里民活動中心,被告並未實際居住
該處。再者,被告於99年9月26日於臺北市○○路○段信維市
場對面舉行「幸福住安活力九九」活動,
期間被告與訴外人
許玄謀及多位助選幹部均穿著繡有住安里里長候選人歐秀珠
名字之競選背心,在會場招呼里民,並以低廉之價格於現場
以公然義賣或競標之方式使參加之里民獲得蔬果或雞隻,更
於99年10月30日於臺北市○○路○○○號舉辦「住安里民活動
會館」啟用活動,惟該處會館實係新建兩層店舖,現由房屋
公司租售中,顯見被告
上開行為均為「政策買票」,為此
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14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臺北市住安里
第11屆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歐秀珠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參選臺北市大安區住安里里長,始與其夫許玄謀於99
年5月18日將戶籍遷往臺北市○○區○○路4段24號8樓之4(
下稱
系爭房屋),惟考慮系爭房屋原
所有權人廖五德於99年
10月23日死亡,以及競選辦事處
適合在一樓開展等因素,被
告始於99年8月後將競選辦事處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號,並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在案。被告向訴外人魏
觀和承租臺北市○○區○○路4段30巷50弄7號作為住安里里
民活動場所及里辦公室使用,其內並設有廚房、臥室及衛浴
設備,何以原告指摘被告未居住該處?更遑論系爭房屋之水
電度數每月均有不同(卷第216、217頁),並非原告所指僅
有基本度數。
㈡原告復稱訴外人邱侶榕於99年6月30日前仍有居住在系爭房
屋之事實,惟實際上邱侶榕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廖英夙配偶
之堂妹,其已於97年9月由丹堤咖啡建國南路店離職遷居回
新竹,倘被告有意圖當選,本得要求具投票能力之親戚以「
幽靈人口」之方式遷移戶籍以增加得票數,使選舉產生不正
確之結果,然被告未為此行為,此由訴外人邱侶榕並未設籍
且於里長選舉前遷移未投票乙事即得證明,且住安里里長選
舉投票結果,兩造票數差距150票,縱被告一人虛偽設定戶
籍,亦不致造成不正確之結果。
㈢且大安國中學生居住於住安里之人數僅約186人,國中生亦
無投票權,原告竟稱被告利用大安國中校長林美霞以義賣捐
助名義提供大安國中仁愛基金12,514元協助賄選,並遭撤換
大安國中1263、1267、1269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
云云,
惟查
上開義賣捐款機關為信維市場自治會、信維大樓管理委員會
、大安夜市自治會與臺北市大安區住安社區發展協會籌備處
等單位,並非被告個人捐助行為,且大安國中仁愛基金本係
用於學生急難救助之用途,
迄今尚未動支,絕無協助被告賄
選之虞。
㈣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兩造均登記參選臺北市大安區住安
里里第11屆里長選舉,原告為4號候選人,被告為2號候選人
,該次選舉於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972票
,被告得票數為1122票,並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
3日以北市選一字第0990350756號公告被告當選為臺北市大
安區住安里第11屆里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
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舉人年滿23
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域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則依其
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
立法意旨,
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
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
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
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
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
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
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
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
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
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內具備公職人員
候選人資格之人成為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
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公職人員候選人或選舉權人未曾
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
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成為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候選人或
參與選舉,從而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成為公職人員候
選人或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
之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或投票權據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者,即屬刑法第146條所規範之範疇,與憲法所保
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㈡次按「我國刑法第146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
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
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
使用欺罔手段,以使用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
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
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
。至
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
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
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
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
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
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
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
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
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
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而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
,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即已足,
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並
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上之所當
然」,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938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設立戶籍之台北市○○區○○路四段24號8樓
之4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廖五德,於該處設立戶籍登記者共有
二戶,其一戶為訴外人廖英夙及其子二人,廖英夙
乃房屋所
有權人廖五德之次女,另一戶為被告與其夫許玄謀,係於99
年5月18日將戶口遷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8頁)
,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可據(卷第36-40頁)
,應
堪信為真實。而本次選舉係在99年11月27日舉行,則依
照「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情形,則必
須自99年7月27日以前遷入設有戶籍並至99年11月26日繼續
居住,始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之規定,此有選舉
公報在卷
可按(卷第78頁),又被告
自承於99年5月18日與
夫許玄謀將戶籍遷往台北市○○區○○路四段24號8樓之4居
住,於同年8月間始搬離,並於99年10月25日正式遷移到台
北市○○區○○路○○○號成立競選辦事處等語(卷第28頁、
第190頁),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自99年5月18日與
夫許玄謀遷移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四段24號8樓之4?
被告是否自99年7月27日至99年11月26日止繼續居住於該處
?被告於99年8月9日搬離台北市○○區○○路四段24號8樓
之4房屋後,是否仍繼續居住於系爭選舉區內?本院茲分述
如下:
⒈原告主張台北市○○區○○路四段24號8樓之4房屋,於99年
8月間委託百事新亞房屋有限公司將房屋出租之事實
業據被
告於100年4月18日
開庭時陳稱:「該房屋有委任出租,第一
次是由廖英夙委任,期間為99年8月9日至99年11月9日,第
二次是由鍾雪桂即廖五德之妻委任,期間為99年11月3日至
99年12月31日。」等語
綦詳(卷第111頁反面),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百事新亞房屋有限公司於台北市○○區○○路四段
24號8樓之4之信箱、大門等處黏貼招租廣告之照片、百事新
亞房屋有限公司於網際網路所刊登出租資訊之列印文件(卷
第67-70、149-152頁)、百事新亞房屋有限公司專任委託書
在卷可按(卷第130-131頁),應
堪認定。
⒉雖然百事新亞房屋有限公司留存之專任委託書上關於房屋住
址固記載為「台北市○○區○○路四段24號8樓之1」(卷第
162頁),並非被告設籍之地址,惟被告所提出之專任委託
書中房屋地址記載為「台北市○○區○○路四段24號8樓之4
」之正確地址,其餘部分記載均相符,就地址記載錯誤之部
分,亦據百事新亞房屋有限公司回函稱:「本公司與屋主代
理人共簽立二次委託契約,第一次簽立委託期間從99年8月9
日至99年11月9日,為期三個月(由屋主女兒簽立因未成交
故底稿已沒保留無法提供),第二次簽立委託期間為99年11
月3日至99年12月31日(由屋主太太鍾雪桂簽立),本次委
託書上之地址為營業人員筆誤將台北市○○路○段○○號8樓
之4寫成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1,房東也並未察覺,
故以此證明書說明原因」等情(卷第161-162頁),因此,
百事新亞房屋有限公司留存之專任委託書,乃僅係地址記載
錯誤,實際上確有委託百事新亞房屋有限公司仲介出租之事
實,應可堪認定。
⒊其次,依照百事新亞房屋有限公司專任委託書之記載,出租
之範圍乃為「權狀面積:約32坪。希望月租金額:2萬5千元
。
押金2個月」,並於專任委託書上記載「KEY一付」,足
見代理人係將全部房屋委託百事新亞房屋有限公司出租,並
交付鑰匙一付予百事新亞房屋有限公司仲介人員以便仲介時
,可以讓有承租意願之人,自由進入房屋內觀看房屋狀況,
決定是否承租等情,已堪認定;另依照百事新亞房屋有限公
司於網路所刊登出租資訊中所連結之房屋內部照片以觀(卷
第69頁),房屋內部已經完全清空,並無其他使用者居住之
狀況,足見台北市○○區○○路四段24號8樓之4房屋,自99
年8月9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由所有權人廖五德之
代理人廖英夙、鍾雪桂,先後將該房屋委託百事新亞房屋有
限公司介紹承租人,並已經交付房屋鑰匙,可由百事新亞房
屋有限公司仲介人員以及有意願承租之人自由進出,是該房
屋於委託期間,乃無人居住之情形,
應堪認定。
⒋另按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
實者,則不負舉證責任,因消極事實在性質上難於舉證,是
當原告主張消極事實之時,倘被告否認而主張積極事實存在
時,該積極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170號判例之意旨可資
參酌。
經查,就99年7月27日
起至99年8月8日(委託仲介之前一日)止之期間,被告是否
繼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四段24號8樓之4之部分,被
告既然否認原告並未居住之消極事實之主張,而主張有居住
之積極事實,則應由被告就其繼續居住之事實提出事證以資
證明,雖被告提出該期間台北市○○區○○路四段24號8樓
之4水費電費之帳單,但水費電費帳單紀錄,僅能證明該處
有使用水電而必須繳費之事實,並無從證明確有人居住於該
處,更無從證明是被告繼續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是尚不足以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除此之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供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繼續居住於台北市○○區○○
路四段24號8樓之4,就99年7月27日起至99年8月8日這段期
間之部分,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⒌尤其,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向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申請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時,關於地址資料共填載三個地
址:①「地址:台北市○○區○○路○○○號1樓」、②「戶籍
地址:台北市○○區○○路四段24號8樓之4」、③「帳單地
址:台北市○○區○○路三段188號8樓」等情,此有異動申
請書在卷
可憑(卷第126頁),而被告於異動申請書上所填
載之三個地址中,①「地址」為所申請地址租用室內網路業
務之裝設地址,即為被告之競選辦公處,②「戶籍地址」為
被告戶籍登記之地址,但是於99年10月12日提出本項申請時
,該處已經清空並委託仲介,被告已經非居住該處,已如前
述,③「帳單地址」則位於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居住即遷移戶
口前之「台北市○○區○○里○○路○段○○○號8樓」處所之
隔壁;審酌被告於填載帳單地址之資料時,並未填載其所主
張當時居住之地址,卻記載遷移戶口前之住處,並斟酌被告
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住址亦為「台北市○○區○○里○○
路○段○○○號8樓」之事實(卷第16、18、24、26頁等等),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居住於設籍處而係居住於大安區龍圖
里之原住處,非屬無據。
⒍另外,被告答辯主張因廖五德於99年10月23日因病逝世,因
此於99年10月25日,將競選辦事處遷至台北市○○區○○路
○○○號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其於99年9月15日,向台北市選舉
委員會申請於台北市○○路○○○號、台北市○○路○段○○號
之70作為競選辦事處之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函、台北市大安區
公所函、競選辦事處登記書為據(卷第32-34頁),然而,
被告所成立之競選辦事處乃係作為被告處理競選事務之用,
其為競選目的之臨時性使用之處所,顯然與繼續居住之情形
有間,且亦非屬於日常重心及生活範圍,應無從認為屬被告
居住之處所;另外,被告係於99年9月15日才申請以台北市
○○路○○○號、台北市○○路○段○○號之70作為競選辦事處
,並於99年10月25日始遷入,則自遷入之時間起算至99年11
月27日選舉之日止,僅一個月有餘,亦不符合繼續居住四個
月以上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並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在各該選舉區繼續
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要件,並非無據。
⒎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及其配偶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情
形,未於臺北市大安區住安里連續居住4個月以上,以虛偽
設定戶籍之方式取得公職人員候選人、選舉人之資格,而使
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120
條第1項第3款主張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被
上訴人本於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依
據
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
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
;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
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
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2388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既係重疊的訴
之合併,且經認定原告其中
一部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其
餘標的請求,即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就訴訟費用部分,被告受本
件敗訴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陶亞琴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