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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李曙初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電通國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本祐一郎 訴訟代理人 唐樹萬       郭佩宜律師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71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前身國華廣 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廣告公司),而國華廣告公 司於96年6月1日與電通康信合併為被告公司,原告並經被告 公司留用,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被告公司營業三局、五局之 廣告業務維繫、開發。詎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江本祐一 郎於99年7月28日以公司業務虧損及營業緊縮為由,對原告 予以降職及減薪處分,原告對此表示難以接受,盼得擇一行 使;嗣後原告依原定計畫休假,並於同年8月3日上班時,於 辦公桌上發現被告出具之通知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將原告解職,原告乃於同年月13 日提出陳情書,望能獲得被告善意回應;惟被告於同年月24 日覆以「您當場立即拒絕降級處分,且自行要求資遣。因此 ,公司尊重您的決定,於8月2日對您發出資遣通知」,原告 隨即於同年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敘明被告前開通知書所載與 事實不符,且未符勞基法,故被告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應屬違法無效;然被告仍堅持上開主張,而將99年8月31日 視為原告之最後在職日。查被告公司廣告業務有週期性,且 通常以下半年為旺季,99年營業年度既未結束,被告公司於 99年7月即遽認其全年度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顯非合理 ;又被告公司未舉證其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即片面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亦顯屬違法。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 約前,主觀上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並 於99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被告仍拒絕受領,故 其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給付原告薪資,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原告工作年資自71年7月起至99年8月31日止,共計28 年2個月,扣除原告服役未任職期間即73年10月起至75年8月 止之1年10個月,被告實際工作年資為26年4個月,原告在同 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25年,而被告違法解僱 原告,致原告勞保中斷,有損原告老年給付年資,即原告自 被告99年8月31日違法解僱之日起至復職日止,每年損失2個 月老年給付而受差額8萬7800元之損害。再者,原告過去因 業務推展狀況優秀而升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為被告公司台 籍最高幹部之一,於廣告業界有一定聲譽,被告以原告主動 要求離職及資遣、所轄營業部門業績嚴重落後等事由,片面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足使經辦解僱案之被告公司員工或原告 在職期間承辦之客戶產生原告業務能力拙劣之負面印象,自 係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縱認被告解僱原告為合法,原告亦已 達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章第5條所定員工退休給與標準, 故原告自71年7月起至87年4月1日止,扣除原告役期1年10個 月,年資為13年11個月,基數為16.699;又87年4月1日起至 99年8月31日止,年資為12年5個月,基數為25,即退休金基 數合計為41.699,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之5條規定,原 告平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8萬3,800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退休金為766萬4,460元;又被告規避給付退休金,逕行片 面終止契約,足使廣告界知悉原告遭被告資遣而非退休,顯 然侵害原告名譽,爰先位依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 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2 項第3款、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 老年給付損失、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備位依勞基法第53條 第2款、第20條、第84條之2、第55條第2款、兵役法第44條 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及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3,8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9 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7,800元, 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6萬4,460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 5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就先備位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受到景氣影響,被告公司營業額自94年度至99 年度前三季逐年下降,即94年度為793百萬元、95年度為685 百萬元、96年度為679百萬元、97年度為596百萬元、98年度 為343百萬元、99年度前三季為258百萬元;而被告公司員工 人數自96年12月至99年8月亦逐年減少,即96年12月為121人 、97年12月為111人、98年12月為99人、99年8月為85人;又 被告公司於97、98年會計年度結算時,分別虧損313萬3,580 元、3,243萬5,092元,至99年度前三季仍處虧損狀態,顯見 被告公司於99年8月資遣原告時,確有業務緊縮及虧損之情 事。若認被告資遣原告違法,原告則未退職,其自不符請領 老年給付之離職退保要件,而無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且原 告將來退職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亦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 所定給付上限,即工作年資合計滿30年以上之勞工,僅得領 取45個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顯見原告工作年資縱超過30 年,仍無法獲得高於45個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故原告未 必因遭被告資遣而受有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另原告身為被 告公司營業部門管理階層,因所轄營業部門業績落後,被告 原與原告協商先予減薪處分,以避免遽然資遣對原告之重大 影響,惟遭原告拒絕,被告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以書面通知原告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非藉公告資 遣方式以公開貶低原告工作表現,故無嚴重妨害原告名譽行 為。再者,經被告查證,原告於72年4月7日至同年8月12日 間,加保於訴外人皋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皋騰公司),於75 年12月1日起始有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之投 保紀錄,且依被告現存75年8月10日及同年11月1日之組織系 統表,原告均尚未出現其上,可證原告於75年12月1日前非 被告公司員工,則原告自無法援引兵役法第44條第1款規定 ,認有保留底缺年資之權利;另原告予被告公司之陳請書內 已載有「原告將於100年服務屆滿25年」,即原告已自承其 工作年資未滿25年,卻主張其年資已達26年4個月,洵屬無 稽,故被告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縱原告年資已符合自 願退休條件,原告仍須向被告為退休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以行使終止權,使兩造勞資關係終止,始得請領退休金 ;然兩造僱傭契約既已於99年8月31日經合法資遣而終止, 自無法再由原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使僱傭契約第二次終止 ,故原告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若認原告得請求退休金,87 年4月1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章 第11之5條規定,服務滿11年以上者,其年資應以每滿1年發 給1.1個基數,非原告所認滿21年以上者,以1.2個基數計算 ;而87年4月1日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非原告所認自 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 又原告已受領被告公司所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400萬元 ,且原告於離職時,拒絕辦理交接,擅自攜走董事決策層會 議資料、局總監會議資料、門禁卡、停車卡等公司機密資料 及財產,亦未辦理客戶資料交接,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返還並辦理交接,原告仍未置理,甚貿然對被告提出違法 解僱之民事訴訟,業已對被告公司商譽造成負面影響,被告 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自原告得受領之剩餘退休金差 額內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 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 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總,月薪18萬3,800元。被 告於99年8月2日以通知書,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終止僱傭契約,原告於99年8月3日收受該通知,被告於99年 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㈡原告離職時曾自被告公司受領400萬元。 ㈢被告曾因業務不佳及虧損,於99年7月28日與原告協商以降 級與減薪處分為之。 五、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 賠償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如被告 資遣原告合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侵害名譽之損害賠 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為:㈠原告有無同意被告資遣而合意終止僱傭契約?㈡被 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如不合 法,原告能否請求老年給付損失?㈢如被告終止合法,原告 能否主張退休並請求退休金?退休金數額為何?㈣原告請求 被告侵害名譽之損害,是否有理?如有理由,數額為何? ㈠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經查,原告於99年8月3日接獲被告預告資遣之書面通知書後 ,固曾於99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陳請書,其內記載有「職 將於明(100)年服務屆滿25年,達自請退休條件,倘以目 前條件順利退休,估算退休金將達新台幣737餘萬元。值此 時刻,職可體會公司經營困難狀況,但亦請公司公平對待及 保障員工權益,給予優惠離職金新台幣700萬元整」,有陳 情書(見本院99年司北勞調字第133號第11頁)在卷可稽, 稽之該陳情書內容,原告係以被告給予優惠離職金700萬元 為條件,始同意離職,被告既自承最終不同意原告所提優惠 離職金數額,則兩造就終止僱傭契約乙節即無達成合意可言 ,是被告抗辯:原告因不同意降級及減薪處分,曾要求優惠 離職金,足見原告已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原告無 權要求被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可經 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係以企業在經營上難免因景氣下降等因 素而虧損,或為因應市場等之變化需減縮經營,無論虧損( 資產不足抵償負債,即收入不敷支出而言)或業務緊縮(包 括縮小業務範圍、減少生產能量等情形均屬之),均將產生 裁減人員之必要,此乃為求永續經營合理化而解雇員工,本 為企業經營上正常且不得不然之手段。惟基於憲法第15條工 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 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 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基法第11條對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以限制雇主解僱 權限,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 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 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是以應認雇主 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 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 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 終止僱傭契約。 ⒉經查,被告公司因受到景氣影響,營業額自94年度之79.3億 元逐年下降,95年降為68.5億元、96年為67.9億元、97年為 59.6億元、98年續降為34.3億元、99年則為46.2億元;又被 告公司自97年以來,課稅之所得額均虧損狀態,97年虧損31 3萬3,580元、98年虧損3,243萬5,092元、99年虧損739萬8,8 73元等情,有被告公司自94年至99年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 書(見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33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 卷第148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營收嚴重下滑、應課稅營 業所得亦呈虧損狀態,已持續相當時間。原告固主張:被告 99年財務報表有盈餘31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公司99年財 務報表計算之全年度淨利為310萬6,164元,固有被告公司99 年度損益表(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證,惟被告於99年8月2 日通知原告資遣時,被告公司就99 年上半年之營運結果仍 呈現虧損狀態,迨原告受被告資遣後之99年下半年,被告因 有日本觀光廳VJC專案比稿獲勝及執行,而有800萬元以上之 收入,使99年全年之營運結果轉虧為盈等情,有原告提出被 告公司100年4月1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本祐一郎之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187至201頁)可資佐證 ,可見被告公司於原告於99年8月間受資遣當時,營運結果 仍呈現虧損狀況,自難以原告於受被告資遣後,被告公司營 收狀況之改善而謂被告先前對原告所採取之資遣係屬違法。 況依前開被告公司99年損益表所載,被告公司於99年營業收 入仍虧損達658萬5,728元,係加計營業外股利收入881萬6,2 70元後,99年全年度營收始轉虧為盈,亦即如不加計營業外 股利收入時,被告公司於99年營業收入仍有鉅額衰退,亦合 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之業務緊縮情形。再者,本件被 告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依法本不以虧損情形達 到耗盡被告公司實收資本為其要件,則原告以被告公司實收 資本達1億元而謂虧損之情形尚不影響被告公司存續云云, 尚非可採。又被告於99年終了,是否發給員工年終獎金及辦 理尾牙犒賞員工,係屬被告資遣原告後所生事項,且與被告 於資遣原告時營收狀況無必須關係,原告據此謂被告公司營 收並無虧損云云,亦無足取。 ⒊又查,被告公司因虧損及業務減縮,人力需求逐年減少,員 工人數於96年12月時為121人,97年12月減為111人,迄至98 年12月遽降為99人,迄至99年8月止續降為85人,有被告公 司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33號卷第48 至51頁)在卷可佐;另被告公司於99年間除資遣原告外,陸 續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與原告同部門之營業企劃總 監、廣告營業企劃人員,有被告通報臺北市勞工局之資遣員 工通報資料(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 99年8月資遣原告時,被告公司員工總人數確已長期呈現減 少趨勢,且除原告之外,被告公司亦曾以同一事由陸續資遣 與原告同部門之人員,是被告辯稱:其公司營業額、員工人 數逐年減少,原告所任職部門確有業務緊縮,人力需求減少 之情形,堪予採信。又被告公司係以廣告代理、設計為其主 要業務,原告於受被告資遣前,任職業務副總,與另一名業 務副總各統領業務一、二局及業務三、五局,負責被告公司 廣告業務招攬工作,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受資遣前於 被告公司所轄之業務部門確為被告公司之業務核心,殆無疑 義,則被告公司業務緊縮之結果,衡情與原告所任職業務部 門業務緊縮難謂無關。又被告於99年間陸續進行包含原告在 內之人員資遣,縮減營業規模,將業務部分合併為三局,並 統由另一位業務副總主管,顯然被告確因業務緊縮而有減少 原告所任職部門之業務人員及主管員額,則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業務緊縮不代表原告所任部門業務緊縮云云,顯非可採 。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未選擇減薪或降級擇一處分,強行要求對原 告同時為減薪及降級處分,或依原告所提優惠離職方案處理 ,違反最後手段性云云。查被告公司於持續發生業務緊縮及 虧損情形後,曾要求原告同意降級及減薪,惟為原告所拒, 嗣被告對原告通知資遣後,原告以陳情書表示願於被告比照 退休方式給付優惠離職金700萬元(原告任職年資不符退休 條件詳後述)後離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顯然被告公司 為因應市場景氣下降,持續發生業務緊縮及虧損,原告所轄 部門績效不彰之情形,曾試圖調整原告職務及薪資以謀因應 ,惟為原告所拒,自難謂被告選擇資遣原告係恣意為之,違 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至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未符退休條 件,被告原即無義務依退休金計算方式給付離職金,此與審 酌被告是否採取最後手段性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 取。 ⒌基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及虧損 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應屬合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即屬無據,亦不足採。 ㈢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尚不符退休條件: ⒈查原告係75年12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有原告勞工保險卡 (見本院99司北勞調字第133號卷第52頁)在卷可佐,原告 固主張:其係自71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前身國華廣告公司, 並聲請調閱其於71年至76年間自國華廣告公司受領薪資扣繳 所得稅資料,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稱因資料已逾保存 年限,無法提供,有該局100年3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 219885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存卷可參;又被告公司前總 經理即證人陳登榜雖曾到庭證稱:原告係於71、72年間至被 告公司任職,當時是在製作部擔任設計的工作,後來原告去 服兵役,退伍後74、75年間回來被告公司擔任創意的工作, 直到90年原告擔任執行創意總監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陳登榜現與原告共同投資由原告之 妻郭婉婷擔任法定代理人,實由原告經營之集智溝通有限公 司,並擔任副董事長乙職,與原告利害關係密切,且證人陳 登榜自承:72年間國華廣告公司員工逾百人,原告初入國華 廣告公司時擔任練習生屬製作部門,證人陳登榜任職業務部 門,兩人並無隸屬關係,證人陳登榜對於原告初入國華廣告 公司任職練習生之期間如此熟記在心,已難令人盡信,況證 人陳登榜另陳稱:當時其非任職管理部門,對於原告離職服 兵役時是否與國華廣告公司結算年資並不清楚,國華廣告公 司對於受僱員工均立即投保勞保,且任職國華廣告公司之人 員,不論是練習生或試用人員均會列於國華廣告公司之組織 系統表上等語,然依前開原告之勞工保險卡記載,原告自72 年4月7日起至72年8月12日止係任職於皋騰公司,並非任職 國華廣告公司之勞保記錄,而國華廣告公司75年8月10日、 75年11月1日之組織系統表中,均無登載原告為員工之任職 記錄,有國華廣告公司組織系統表(見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 字第133號卷第54、55頁)在卷可稽,顯然與證人陳登榜前 開證述原告任職期間不符,是證人陳登榜前開證述尚不足採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另提出國華廣告公司出版之國華人月刊第204期(72年7 月號)、211期(73年2月號)(見本院卷第156至185頁), 主張204期月刊原告擔任封面設計、211期內文提及國華廣告 公司迎春會上,原告為印象合唱團成員上台表演,足見原告 於服兵役前任職國華廣告公司云云。然查,原告於前開月刊 中擔任封面設計或上台演出,究竟是否以國華廣告公司員工 之身分為之,由月刊上之記載內容無從證明;參以前開原告 於99年8月13日提出之陳情書中亦載明:「職將於明(100) 年服務滿25年,達自請退休條件,倘以目前條件順利退休, 估算退休金將達737萬元,值此時刻,職可體會公司經營困 難狀況,但亦請公司公平對待及保障員工權益,給予職優惠 離職金新台幣700萬元整,以免公司造成負面形象並生勞資 爭議」,足見原告主觀上亦認知其至99年8月13日止,任職 被告公司之年資僅24年,核與其勞工保險卡上記載自75年12 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之年資相符,果原告主張其自72年7月 起任職被告公司乙節屬實,原告於斯時,大可要求被告逕依 退休條件辦理,自無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公司體恤員工權益而 僅要求700萬優惠離職金之理,益徵原告於受被告資遣時, 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尚未達退休條件。此外,原告亦無法證 明其於73年服兵役前未與國華廣告公司結算年資,或自72年 起至75年12月1日前除服兵役期間,均任職被告公司而無間 斷,則原告主張其自72年間起任職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 之年資已達退休條件乙節,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告主張縱被 告資遣合法,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即非可採。 ㈣被告資遣原告,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 查被告就原告前開99年8月13日陳情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江本祐一郎曾於99年8月24日以書函回覆以「今年,因您 所轄營業部門業績嚴重落後,造成公司持續虧損,故告知您 上半年的績效評核成績為未達目標的"B"等。因落後目標的 情形非常嚴重,對公司經營的不利影響甚鉅。本人和您於7 月28日績效面談時,告知對您予以降級處分的通知,但仍期 待您努力婕好表現以追上差距。很遺憾的您當場立即拒絕降 級處分,且自行要求資遣。因此,公司尊重您的決定,於8 月2日對您發出資遣通知。之後您於8月13日的陳情書上要求 公司考慮,因您明年底服務年資將達25年可申請退休,希望 公司能讓您比照退休資格,給付總額達新台幣700萬元整的 優惠離職金。公司經慎重考量並與法律顧問密切諮商後,作 出以下結論:公司決是除依法給付您應得之資遣費,另也感 念您在公司過去長期服務的辛勞,故最高將支付含資遣費合 計為新台幣400萬之離職金給您。理由是公司目前仍處虧損 中,且您目前年資是24年未符25年退休條件,再加是您主動 要求離職在先…」有被告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 ,原告雖以其並未「主動要求離職」,又函文中稱「所轄營 業部門業績嚴重落後」並非事實,且被告未以退休方式辦理 ,足使廣告界知悉原告遭被告資遣,產生原告業務能力拙劣 之印象,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然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所轄業務部門,確有長期業務量緊縮,造成被告公司 虧損經年,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不符退休條件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雖非自請離職,惟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僱傭契約既屬合法,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本祐 一郎係為回應原告前開陳情書,而以書面回覆原告本人,並 無將前開函文公諸於眾,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書函所為之 記載,侵害其名譽云云,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應屬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即告終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18萬3,800元,並賠償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每年8萬7,800元 、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165萬4,200元,及依勞基法第53條第 2款、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之5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766萬4,460元、侵害名譽之損 害賠償165萬4,2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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