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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家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佩慈 法定代理人 王碧蓮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陳佩芬       陳小莉       陳麗如       陳怡均       陳聖文       陳昱豪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小莉、陳麗如、陳怡均及陳佩芬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及 編號三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美娟、陳聖文及陳昱豪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之建物於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聖文及陳昱豪就附表一所示編號七、編號九及編號八其中 貳萬柒仟肆佰股之受有贈與行為無效。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東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本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分割遺產,後追加聲明被告等人應將民國99年10月6日辦 理之各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及聲明撤銷被繼承人陳東雄 與被告陳聖文、陳昱豪間之贈與行為,衡諸上開條文意旨,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 即為生父即被繼承人認領,且於94年12月30日申請戶籍 登記,被繼承人於98年8月14日死亡,名下遺有土地、 房屋、現金、股份及車輛等財產尚未分割,原告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為8分之1。然被告等人否認原告 之繼承人地位,並於98年8月5日被繼承人已無意識能力 之際,誘導詢問被繼承人以求附和被告意思並偽造被繼 承人簽名,製作出無效之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又於被 繼承人遺產尚未分割前,擅自為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 告之繼承權甚明。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 書、建物登記謄本、親子鑑定報告、護理紀錄及錄音譯 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基在、黃雅惠及王魏秀戀, 民法繼承恢復請求權遺產分割之規定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陳小莉、陳麗如、陳怡均及陳佩芬應將被繼承 人陳東雄所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七小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中之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 (建號 為台北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0)於民國99 年10月6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林美娟、陳聖文及陳昱豪應將被繼承人陳東雄 所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0及 0000-0000地號上建物中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號4樓之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七 小段00000-000)於民國99年10月6日所辦理之遺囑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陳聖文、陳昱豪應將被繼承人陳東雄所遺之永 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400股、勇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50股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 出資額2千萬元所辦理贈與被告2人之行為應予撤銷 之,回復被繼承人陳東雄所有。 4.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陳東雄所遺如99.11.9日更正訴 之聲明狀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未正面確認陳小莉和陳 佩慈為同父異母之姊妹,不能以此鑑定報告認定原告確為 被繼承人之親生女,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認領得 為否認。退步言之,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原告應得財產交予 其母王碧蓮購置2筆不動產,且於意識清醒時已合法立下 代筆遺囑及贈與契約處分其財產及遺產之分配方式,原告 無權再就該遺產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東雄於97年3月間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檢查患 有肺癌第3期,嗣後於98年7月29日住院治療,98年8月5 日由同意人林美娟同意在臨終瀕死或無生命跡象時,不 施行心肺復甦術而放棄急救,被繼承人於98年8月14日 死亡。 (二)被告陳小莉、陳麗如、陳怡均及陳佩芬於民國99年10月 6日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七小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中之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建號為台北 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0)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美娟、陳聖文及陳昱豪於民國99年10月6日將被 繼承人所遺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 0及0000-0000地號上建物中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號4樓之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七小 段00000-000)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聖文、陳昱豪已將被繼承人所遺之永裕鋼鐵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400股、勇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850股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千萬元,依 贈與契約辦理過戶。 四、原告主張其為合法繼承人,得繼承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 應繼分為八分之一,贈與契約與代筆遺囑係於被繼承人無 意識能力時誘導詢問並偽造被繼承人簽名所立下,效力均 為無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 造之爭執在於(一)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何?(二)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與內容為何?(三)系爭贈與契約及 代筆遺囑之效力?(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為分配? 爰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被繼承人於98年 8 月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6頁)附卷 可稽,是時被告林美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陳佩 芬、陳小莉、陳麗如、陳怡均、陳聖文及陳昱豪為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戶號FA277523、 A0000000、YF646502、YC594404、A0000000,本院卷 第26至31頁)為證。 2.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 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1065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陳佩慈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即為 生父即被繼承人認領,且於94年12月30日申請戶籍登 記,原告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王碧蓮之非婚生子女, 然既經生父認領,則地位視為婚生子女,同為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戶號H0000000、 YC5944 04,本院卷第25頁及第94頁)及被繼承人與 原告之生活照片16張(本院卷第34至41頁)為證。又 於99年5月26日調解程序中,證人王基在證稱:「我 認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常常會來我們家看原告」、 證人黃雅惠證稱:「...... 原告一出生的時候被繼 承人都有照顧原告...... 被繼承人確實每個月都有 給原告外婆生活費照顧原告。」、證人王魏秀戀證稱 :「原告出生後一個星期就讓我帶回南部照顧,被繼 承人剛開始每星期都會來看原告一次、,之後每個月 都會來看二、三次。」(本院卷第51頁),業經證人 結證屬實。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 報告(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結論:「1.不能排除陳 小莉和陳佩慈的同父異母姊妹關係。......7....... 『陳小莉和陳佩慈的同父異母姊妹關係確定率』為 99.95321%。8.......『陳小莉和陳佩慈為同父異母 之姊妹關係』此一假設非常有可能成立。」,足認原 告確與被繼承人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被告抗辯主張 原告非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無繼承權云云,尚屬不實。 3.綜上所述,原告及被告全體均為被繼承人陳東雄合法 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有繼承權存在。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內容為何? 1.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之應繼遺產,計有臺北市○○區 ○○段7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為4153/20357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持分為 2/6250 、臺北市○○區○○段7小段00000-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 樓)、臺北市○○區○○段7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4樓)、彰化銀行桃 園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896,299元、勇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50 股(贈與陳聖文、陳昱豪)、 永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1,110股(其中27,400股 贈與陳聖文、陳昱豪)、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資 額2000萬元(贈與陳聖文、陳昱豪)、1994年出廠 BENZ汽車1台車號00-0000,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3頁、第 134 至137頁)存卷可參。 2.被繼承人名下中國工商銀行東莞000000000000000000 理財金帳戶存有人民幣292,684元,為被告所主張應 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提出網路帳戶查詢紀錄(本 院卷第161至163頁)為證。雖無被繼承人98年8月14 日死亡時之紀錄明細,查該帳戶於2009年12月21日 、2010年3月21日、2010年6月21日、2010年9月21日 固定每3個月為期有固定近似收入金額之收益,應係 被繼承人存款之利息或投資之收益亦應計入應繼遺產 中,且該帳戶從20 10年11月27日起始有支出紀錄, 並於4日內將金額提領一空,該支出紀錄並非被繼承 人所為,應可認定2010年9月21日帳戶餘額人民幣 292,684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至原告之母王碧蓮所 稱,該帳戶是其所有,僅是借用被繼承人名義開立以 投資大陸基金所用。王碧蓮分別於96 年5月31日及97 年5月9日匯款90萬元及70萬6534元入被繼承人友人張 瑞哲之妻何雅惠銀行帳戶內,有匯款單2張可證(本院 卷第183頁),再由張瑞哲代轉入上開被繼承人之帳戶 內,以備投資大陸基金,是上開存款,既非屬被繼承 人之財產,當非遺產,因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未列此 存款為遺產。惟查,原告既自承該帳戶係以被繼承人 陳東雄之名義開立,原則上該帳戶之存款應屬被繼承 人之遺產,而其提出之存款委託書僅能證明王碧蓮有 將該2筆款項匯入訴外人何雅惠帳戶,然不能證明訴 外人得款後有將款項轉入被繼承人之帳戶。該匯款委 託書上備註欄註記「6/1存入中國工商銀行」、「中 國省域基金全數贖回轉入由瑞哲再轉入四哥大陸帳戶 內」等文字,亦不能證明確有其事,是被繼承人中國 工商銀行東莞000000000000000000理財金帳戶中之人 民幣292,684元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 3.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訴外人陳慧真200萬元 ,有97年6月29日陳慧真匯款200萬元予陳東雄之匯款 單(本院卷第164頁),另積欠訴外人謝鳳珠65萬元 ,經被繼承人交待均以遺產中之現金清償,亦有匯款 單(本院卷第165頁)為證,是被繼承人遺產現金部分 已無從分割。然被告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申報時,並未 將該2筆債務列入,否則自可列入未償債務而從遺產 中扣除之,且該2筆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訴外人陳慧 真有匯款200萬元予被繼承人、匯款65萬予謝鳳珠而 已,不能證明被繼承人與陳慧真、謝鳳珠間有借貸之 債權債務關係。 4.綜上所述,上開第1、2項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可 為繼承人所繼承分配。另被告爭執遺產中之BENZ汽車 ,已年久失修停用,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0,原告要 求原物分割與法不合,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並非某財產經國稅 局核定價額為0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該BENZ汽 車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系爭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效力? 98年8月5日被繼承人陳東雄與被告陳聖文、陳昱豪(法 定代理人林美娟)簽立之贈與契約(本院卷第73頁), 及被繼承人在李碧璇、張泰昌律師、陳慧真3位見證人 前立下之代筆遺囑(本院卷第74頁),因上開贈與契約 及代筆遺囑內容已對被繼承人生前大部分之財產為處分 及分配,則其是否合法生效對繼承人有莫大影響,是首 開應先就系爭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生效與否為認定。 1.被繼承人於98年7月29日住院後,至98年8月14日死亡 ,期間並因罹患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 而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茲因病人已意識 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由同意人即被告林美娟 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同意在臨終、瀕死或無生 命徵象時,不實施心肺復甦術。此有98年8月5日被告 林美娟簽名之台北榮民總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 書(本院卷第105頁)存卷可參,足證被繼承人於98 年8 月5日已意識昏迷無法清楚表達意願,自無法以 意思表示簽立上開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 2.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病 程護理紀錄 (本院卷第143至148頁)可知: (1)98年8月2日16:50分記載:病人意識混亂,答非所 問,常自言自語。17:20分記載:病人意識混亂。 19:45分記載:進食易嗆,意識較不清醒。23:40 分記載:病人意識混亂,病況不穩。98年8月3日17 :40分記載: 病人因感染造成口腔多處疼痛,無法 順利進食。98年8月5日5:55分記載:病人呼吸深快 ,半夜坐起,表示呼吸喘。17:35 分記載:呼吸 喘,予前傾坐姿,協助病人維持半坐臥姿勢。17: 50分記載: 吞嚥困難,口腔傷口仍紅腫。23:40分 記載:班內主訴喘、不,採半坐臥姿,23:45分 家屬已簽DNR。98年8月6日15:30分記載:輸入量 大於輸出量甚多,告知大夫,予Lasix 1 Amg,at 15 :20。自12:30分調成10md/min(因當時訪客太 多病人激動)。 (2)被繼承人98年8月2日已意識混亂,答非所問;且自 98年8月3日起口腔黏膜紅腫、疼痛,無法順利進食 ,並自98年8月5日起,呼吸及吞嚥均困難,臥躺不 適。被告雖抗辯「意識混亂」係變態事實,發生了 才會特別註記,若無記載則屬意識正常。然即便如 被告所言,未記載不代表之前意識混亂的狀況會延 續,但亦不能因此遽論被繼承人之意識是清醒的。 另參酌98年8月5日被告林美娟已簽署上開不施行心 肺復甦術即放棄急救同意書,被繼承人於98年8月5 日難認其意識清醒,其已無意思能力簽署系爭遺囑 及贈與契約。 3.被繼承人於97年3月間診斷出患有肺癌第3期,後於98 年7月29日再度住院治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本院卷第 184頁)記載: 「民97年3月診斷lung Ca stage III A」,依常理或被繼承人欲在生前以贈與方式處理財 產或預立遺囑,應會在意識能力清醒時為之,不會待 至98年8月5日意識能力混亂不清醒且被告林美娟已簽 下放棄急救同意書之當日,才由其大姊陳慧真緊急找 律師及見證人等來處理贈與及遺囑之事。 4.被繼承人98年8月5日簽立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時之錄 音光碟(本院卷第223頁)所呈現之情況分述如下: (1)贈與契約部份 A.證人林美娟於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當天是妳先生自己逐條口述,還是律師已經先 準備好文件?)律師有一份用電腦打好的文件。 」、「我當天看到的是律師先有打好的文件,文 件上記載的是股票,房子是當時才寫的。」、「 (整個文件的作成,是被繼承人口述而成,還是 已經先有現成的文件?)...... 當天律師先打 好帶來的是贈與契約,內容是公司股票的事情 ...... 」,被告於100年3月23日庭訊時亦自承 :「贈與契約是先寫的,之後才寫代筆遺囑再確 認贈與契約之意思。」。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 陳述可知,贈與契約係預先擬好內容條款,即便 如被告所述該贈與契約係依被繼承人之意思所擬 定,當天僅是確認簽名,然贈與契約預立當時被 繼承人並無於其上簽名,該贈與契約仍未成立。 則當天被繼承人係直接於一份事先預立的文件上 簽名,並非當場和受贈人擬定契約條款,是首開 要釐清的是,被繼承人簽署贈與契約當時是否具 意思能力能理解內容條款?被繼承人簽署時是否 知悉該簽名行為是會讓該贈與契約內容生效? B.就98年8月5日當天被繼承人簽署贈與契約時之錄 音顯示:「律師:陳先生,你好,我是張律師, 現在贈與你的永裕鋼鐵(股)公司面額2仟7佰4 拾萬,勇裕營造8佰5拾萬,昇宏工業企業有限公 司2仟萬,這都贈與給你2個兒子陳聖文. 陳昱豪 各2分之一贈與。麻煩贈與契約的甲方這裡,麻 煩你簽個名字。陳東雄:咳、咳、咳。姐及其他 人:用右手。」、「陳東雄:拿去簽。姐、眾人 :我不能簽,不行,你要自己簽,那把東西拔起 來,稍為牽近一點,其實他太(大)概也沒什麼 看到,可以嗎?這裡,這裡。律師:陳先生,麻 煩你這裡,名字簽在這裡。姐:這裡、這裡簽陳 東雄,好、好棒喔,好,好漂亮,還要再練習一 次喔。」、「律師:不好意思,你在來簽一下。 姐、眾人:來,來來,這裡簽高一點,跟剛剛簽 的都一樣,好,簽的很漂亮,他少了一撇,他還 有看見,你,OK的,加油。」、「律師:陳先生 不好意思,你再簽一份就好。姐(眾人):加油 ..加油..忍耐一點,沒關係再過來一點點,好, 對阿,自己寫字那麼漂亮,還不那個...。」 (錄音帶譯文第4至6句、第10至13句,第14至17 句,本院卷第237、238頁)。從以上錄音帶譯文 可知,被繼承人當時身體狀況已惡化,意識不清 醒,該贈與契約係張泰昌律師及眾人直接要求被 繼承人於其上簽名,而被繼承人根本未確認贈與 契約之內容或有表示之機會,甚至叫眾人自己拿 去簽,顯見被繼承人是時根本對贈與之內容及意 義未有理解。且眾人尚需像哄小孩似的鼓勵引導 被繼承人簽名於其上,難認被繼承人有為贈與契 約之真意,該贈與行為自始無效。 (2)代筆遺囑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 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 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 有明文。是代筆遺囑必須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確認其有為遺囑之真意,才由見證人中之人筆記、 宣讀、講解,再經由遺囑人認可後,最後才由指定 之三位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其代筆遺囑才生 效力,若有欠缺其一,自不生效力。 A.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已委請其姐陳慧真先將遺囑內 容告知張泰昌律師,而在98年8月5日到醫院後由 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接著先簽立贈與契約, 再進行代筆遺囑的撰擬,最後錄音讓被繼承人確 認並簽名。被告既主張錄音並非遺囑成立之要件 ,且錄音之前以先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然 為何不是於被繼承人口述遺囑當時立即筆記書寫 ?並即刻由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由錄音內容顯 示被繼承人當時已不太能清楚發言,講話斷斷續 續前後不連貫,被告若已取得被繼承人口述遺囑 意旨,何須於簽立贈與契約後再進行撰擬、錄音 確認被繼承人之意思?見證人為律師身分,應知 代筆遺囑之要件,或先前已有口述意旨,其後無 須多此一舉錄音確認被繼承人之意思,顯見被繼 承人於錄音確認前並無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 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與代筆遺囑要件不 符,應以其後錄音之時點內容為斷。 B.就98年8月5日當天被繼承人簽署贈與契約時之錄 音顯示:「律師:陳先生等一下要寫遺囑,遺囑 我們會寫,但是你要唸,你等一下要唸,就是說 你的家民權東路...... 要給陳佩芬陳小莉陳麗 如陳怡均他們四個人平均繼承,就是要先念這, 麻煩你要唸,第二項就是說這台北市○○街 ...... 由老婆林美娟兒子陳聖文陳昱豪他們三 個人平均繼承好嗎?另外這個股票的部份...... 全部由陳聖文陳昱豪他們二人各一半,等一下麻 煩你要唸喔,陳先生你有辦法唸嗎?姐:恐怕沒 辦法。陳東雄:嗯嗯(呻吟聲)沒辦法。律師: 沒辦法喔。姐:你就說我民權東路的房子要給四 個女兒。陳東雄:沒有啦,那個股票」(錄音帶 譯文第42至47句,本院卷第239頁),由上述錄 音譯文可知,代筆遺囑之內容係由張泰昌律師直 接口述唸出,並非被繼承人自己之意思表示,甚 至表達沒辦法唸,並談到股票的事情,由以上錄 音譯文可知,見證人並非讓被繼承人確認之前口 述遺囑意旨,而係要求被繼承人唸出事先已預立 好之遺囑內容。 C.另「姊姊:你錢要給誰?陳東雄:小慧。眾人回 答:現在在說小慧啦,你聽錯了,六十五萬。陳 東雄:六百五十萬啦。眾人:不是,是六十五萬 。眾人+姐姐:不是啦,是六十五萬。陳東雄: 啊..六十五萬嗎?」、「姐姐:啊,你叫什麼名 字。眾人:你叫陳東雄啦、...東雄啦,你說。 陳東雄:我陳東雄喔,我本人的股票我是要給女 兒、女生這邊,就是要給這群女兒。農安街。姐 姐(插嘴):民權東路這邊。陳東雄:民權東路 要給他們這群女兒。律師:民權東路要給女兒。 陳東雄:對,民生東路。眾人(糾正):是民權 東路要給女兒。陳東雄:我民權東路的房子全部 要給這些女兒,咳...民生東路。姐姐+眾人(插 話):是農安街。陳東雄:農安街...民生東路 、農安街這裡給男生,樓上七樓、五樓都給男生 。姐姐+眾人:五樓,給女兒。陳東雄:七樓、 五樓,啊沒有啦,五樓啦,不對。姐姐+眾人: 沒有啦,五樓要給女兒。」、「姐姐:四樓要給 兒子跟老婆對喔,你要說,你要說喔。陳東雄: 這個我記不住了,七樓嗎,七樓對嗎,是四樓而 已嗎。」(錄音帶譯文第65至71句、第80至93 句、第97至98句、第,本院卷第240至242頁)。 由上述錄音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是時意識混亂, 無法明確清楚表達自身之意思,其姊陳慧真、張 泰昌律師和眾人多次指正被繼承人之話語,難認 被繼承人理解並同意代筆遺囑之內容。 D.又從「律師:你要說喔,四樓房子要給老婆嗎? 姐:兒子。陳東雄:要給兒子。律師:要給男生 (兒子)和老婆是不是。姐姐:和老婆。陳東雄 :和老婆。」、「律師:再來就是公司這三間股 票,要給這二個兒子嗎?要給陳聖文、陳昱豪, 你要講出來。陳東雄:對啊,要給陳聖文,對啊 要給陳聖文和他兒子。姐姐:和昱豪。陳東雄: 昱豪,對。」、「李碧璇:不好意思......都是 要給女兒嗎,是嗎?律師:是不是?姐(眾人) 是不是啦?陳:嗯嗯(呻吟)律師:是不是這民 權東路的房子都要給四個女兒是不是?陳東雄: 嗯嗯(呻吟)律師:你要講。陳東雄:是啊。律 師:你要說民權東路的房子要給四個女兒,是不 是,你要說你要講一下好嗎?陳東雄:對。姐: 你要說民權東路的房子。陳東雄:民權東路的房 子。律師:要給四個女兒。陳東雄:對。律師: 你要講給四個女兒。陳;嗯嗯。姐+眾人:你要 講給四個女兒,要給四個女兒,你要講出來。律 師:給四個女兒,你要講出來給四個女兒。陳東 雄:嗯嗯。」、「李碧璇:你要講出來...... 陳先生你跟著我說一下農安街200號4樓。律師: 陳先生你說一下好不好?姐+眾人:跟著唸、跟 著唸。李碧璇+律師:農安街。眾人跟姐:農安 街,跟著唸啦。陳東雄:嗯嗯(呻吟)律師:農 安街200號好不好,陳先生你說農安街。陳東雄 :農安街。律師:200號。陳東雄:200號。律師 :4樓。陳東雄:4樓。」、「姐:你要說,是不 是這個房子你要給誰?你要說啊,你要給誰,要 給美娟。陳東雄:嗯嗯(呻吟)律師:啊你要講 ,要給林美娟陳聖文跟陳昱豪。陳東雄:對啊.. 對啊。你要把名字唸出來。陳東雄:是啊要給林 美娟。姐:還有誰?律師:林美娟跟陳聖文是嗎 ?陳東雄:啊。律師:陳聖文要講出來。陳東雄 :喔,陳聖文跟林美娟。律師:還有誰,陳昱豪 是嗎,你要講,陳昱豪是不是?姐:你要講還有 陳昱豪,陳昱豪還沒說,你要講喔。律師:不好 意思,陳先生要講,你也要給陳昱豪。陳東雄: 要給陳昱豪跟林美雲。」、「李碧璇:那這個也 要嗎,那陳先生你這份,你要指定陳慧真然後為 指定遺囑執行人,你說一下,你要指定陳慧真, 說你要。姐:你說指定我辦這件事情。陳東雄: 對啊,我委託陳慧真。律師:做遺囑執行人。陳 東雄:遺囑執行人。」(錄音帶譯文第103至108 句、第110至113句、第144至162句、第167至178 句、第185至200句、第224至228句,本院卷第 242至247頁)。由上述錄音譯文可知,被繼承人 身體及意識狀況根本無法有獨立思考及自由表示 意思之餘地,眾人要求被繼承人逐字逐句依樣畫 葫蘆照著唸,被繼承人已無法清楚的表達意思, 常僅能以呻吟應答,唸錯還會立刻被眾人糾正, 被繼承人根本不能清楚認知其係在為代筆遺囑之 行為,主觀上並無立遺囑之真意,該代筆遺囑自 始不生效力。 E.尚有「李碧璇:再來就是你有的公司股票,要給 那個二個兒子嘛,我要問一下就是說你那一間的 股票,要給這二個兒子,永裕鋼鐵。律師:是嗎 ?陳東雄:嗯嗯。李碧璇:那這樣沒問題的話, 你可能要跟我唸一下。律師:陳先生講一下好不 好永裕鋼鐵。姐:你跟著說永裕鋼鐵。陳東雄: 嗯嗯。眾人(姐):你說永裕鋼鐵。陳東雄:永 裕鋼鐵。律師:還有勇裕營造。陳東雄:勇裕營 造。律師:跟昇宏工程。陳東雄:昇宏工程。律 師:這全部都要給二個兒子你要給陳聖文陳昱豪 。陳東雄:對。李碧璇:這股票要給誰。陳東雄 :要給陳昱豪。李碧璇:還有誰。律師:還有陳 聖文是不是。陳東雄:嗯嗯(呻吟)…陳昱豪。 李碧璇:要講出來。律師:要講出來,還有陳聖 文。陳東雄:要給陳昱豪還有陳聖文。」(錄音 帶譯文第201至223頁,本院卷第246頁。),被 告既主張贈與契約已成立,何須再要求被繼承人 依樣唸出贈與契約之內容?且從被繼承人陳述之 情況,其根本無有獨立表達意思之能力與自由, 完全按照見證人等之指示說出相同的語句,被繼 承人無為其意思表示內容之真意存在。 (3)被繼承人於98年8月5日簽名之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 時,由上述各項證據可知其身體狀況惡化及意識混 亂以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遺囑見證人等以 主動誘導詢問被繼承人之方式以求附和,但被繼承 人無法明確理解及表明系爭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之 內容,其中全為表達不清、與見證人口述指導內容 不符被糾正、僅單純唸出見證人話語等內容,被繼 承人並無為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之真意,系爭贈與 契約及代筆遺囑自始不生效力。 5.原告爭執被告係於98年8月6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代 筆遺囑,因上開病程護理紀錄:「98年8月6日15:30 分記載:輸入量大於輸出量甚多,告知大夫,予 Lasix 1 Amg,at 15:20。自12:30分調成10md/min (因當時訪客太多病人激動)」,並非於98年8月5日簽 署。然系爭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究竟於何日簽立並非 本件之重點,其是否成立之要件在於被繼承人事實上 是否有意思能力為上開行為,詳如前述。 6.原告爭執被繼承人於系爭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上所簽 署「陳東雄」之2個筆跡,與其生前於96年5月7日在 花旗銀行VISA、MASTER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本院卷 第182頁)上所簽署之筆跡不同,且贈與契約上之筆 跡,亦與代筆遺囑上之筆跡不同,是上開贈與契約及 代筆遺囑,應非被繼承人所親自簽署。惟查,系爭贈 與契約及代筆遺囑之簽署係被繼承人在所有親屬、繼 承人及見證律師面前所親簽,真實性甚高,而原告提 出之被繼承人簽名亦僅有1份授權書,難以持之比對 孰真孰假。且當時被繼承人已病重,其意識已不清醒 ,見前揭錄音譯文中眾人尚需以鼓勵方式讓被繼承人 簽名:「姐:這裡、這裡簽陳東雄,好、好棒喔,好 ,好漂亮,還要再練習一次喔。」、「姐、眾人:來 ,來來,這裡簽高一點,跟剛剛簽的都一樣,好,簽 的很漂亮,他少了一撇,他還有看見,你,OK的,加 油。」、「律師:陳先生不好意思,你再簽一份就好 。」、「姐(眾人):加油.. 加油.. 忍耐一點,沒 關係再過來一點點,好,對阿,自己寫字那麼漂亮, 還不那個...。」(錄音帶譯文第13句,第15至17句 ,本院卷第237、238頁),則在被繼承人意識模糊下 之簽名,其形式按捺縱略有差異,惟觀諸贈與契約、 代筆遺囑與授權書之筆跡之筆畫尚為一致,本院地檢 署檢察官9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對 被告林美娟、陳佩芬、陳小莉、陳麗如及陳怡均偽造 文書案做出不起訴處分,綜上觀之,系爭贈與契約及 代筆遺囑應係被繼承人親自簽署無疑,併此敘明。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為分配? 1.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為民法第1141條及 第1144條第一款所明定。上開法條闡釋被繼承人之配 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為 平均計算,是原告與被告全體為被繼承人適格之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應 平均分配。 2.被告爭執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已立遺囑將其遺產、遺債 交待清楚並指定陳慧真為遺囑執行人,其生前未曾交 待有原告之非婚生子女存在或指定原告之應繼財產, 但依被繼承人生前已將主要財產分配予其子女,當不 可能未留財產予原告,應係與原告之母王碧蓮交往時 早已將原告分得之財產交與其母,否則原告之母係高 職畢僅薪水階級確能於94年、97年購入2筆不動產, 其購屋資金應係由被繼承人給付,是被繼承人之真意 係認為既已為原告母女購屋,其餘財產自應由被告等 繼承方屬公平。惟查:原告之母王碧蓮於91年間購置 坐落桃園縣○○鄉○○○路○○號3樓之7之房屋,貸款 金額130萬元,至今尚有貸款84餘萬元未清償,有台 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可證 (本院卷第 188頁)。另原告主張97年間其生母王碧蓮接其父母及 原告北上一同居住,故將上開套房出租他人,另貸款 574萬元購買2房1廳現住的公寓,該屋目前尚有房貸 513餘萬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可 證(本院卷第189頁)。原告之母王碧蓮主張,其雖係 高商畢業,但平日在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工作及晚上 在餐廳兼差,每月薪水達5至6萬元,足以貸款購買上 開不動產,衡酌常情,其經濟能力應可負擔上述購屋 款,且尚有貸款單據為證,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繼承人生前留有財產予原告,應認原告及其母並 無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財產分配。 3.小結:原告即被告全體均為被繼承人適格之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均有繼承權,並應為平均分配 ,原被告每人應繼分為1/8。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其分割方式及 分配比例如附表所示。被告陳小莉、陳麗如、陳怡均及陳 佩芬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三之土地及建物之遺囑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美娟、陳聖文及陳昱豪應將附 表一所示編號四之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 ┌──┬─────────────┬─────────┐ │編號│遺產內容及明細 │遺產數目或持分 │ ├──┼─────────────┼─────────┤ │ 1 │臺北市○○區○○段7小段 │ 148平方公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持分4153/20357 │ ├──┼─────────────┼─────────┤ │ 2 │臺東縣○○鄉○○段 │ 206,380平方公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持分2/6250 │ ├──┼─────────────┼─────────┤ │ │臺北市○○區○○段7小段 │ │ │ │00000-000建號建物 │ │ │ 3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 │ 全部 │ │ │ 民權東路2段135巷29弄1號 │ │ │ │ 5樓) │ │ ├──┼─────────────┼─────────┤ │ │臺北市○○區○○段7小段 │ │ │ 4 │00000-000建號建物 │ 全部 │ │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 │ │ │ │ 農安街200號4樓) │ │ ├──┼─────────────┼─────────┤ │ 5 │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 新臺幣2,896,299元│ ├──┼─────────────┼─────────┤ │ │中國工商銀行東莞 │ 人民幣292,684元 │ │ 6 │0000000000000000000 │ │ │ │理財金帳戶 │ │ ├──┼─────────────┼─────────┤ │ 7 │勇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850股 │ ├──┼─────────────┼─────────┤ │ 8 │永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31,110股 │ ├──┼─────────────┼─────────┤ │ 9 │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新臺幣2,000萬元 │ │ │ │ │ ├──┼─────────────┼─────────┤ │ 10 │BENZ汽車 0000年出廠 │ 全部 │ │ │車號00-0000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陳佩慈 │八分之一 │ ├────┼─────┤ │陳佩芬 │八分之一 │ ├────┼─────┤ │陳小莉 │八分之一 │ ├────┼─────┤ │陳麗如 │八分之一 │ ├────┼─────┤ │陳怡均 │八分之一 │ ├────┼─────┤ │陳聖文 │八分之一 │ ├────┼─────┤ │陳昱豪 │八分之一 │ ├────┼─────┤ │林美娟 │八分之一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