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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郭義盛       許皎月 追 加 原告 郭思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黃嘉興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受 告知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複 代理 人 王建丞       陳玉衡       謝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義盛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玖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義盛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郭義 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惠肇洪,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博文,復 變更為惠肇洪,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博文、惠肇洪分別於 於民國100年9月30日、101年7月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且有大都會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40-245 頁、卷二第244-2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嘉興受僱於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 機。於98年12月23日20時45分許,駕駛大都會客運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職務途中 ,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六段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及有無行人通過等車 前狀況,並隨時保持警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事發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線良好及號誌正常等狀況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原 告郭義盛通過行人穿越道行走時,遭黃嘉興駕駛系爭車輛撞 擊倒地,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骨折、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 左膝脫臼併神經血管損傷、左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肱骨 頸骨折、左膝截肢致左下肢機能毀敗、右肩粉碎性骨折等重 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終生須仰賴家人照料。黃嘉興之上 開駕車過失行為與郭義盛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大都會客運公司為黃嘉興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之規定,大都會客運公司應與黃嘉興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郭義盛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失: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93萬7,095元。㈡減損勞動能力損失194萬501元。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⒈裝潢改裝費9,300元。⒉出院後復 健費2萬7,000元。⒊交通費8萬6,718元。⒋出院後看護費 108萬元。⒋義肢、輪椅、柺杖費用32萬7,180元,及按期換 裝義肢費132萬5,470元。㈣停業損失40萬6,343元。㈤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郭義盛因左膝截肢,身體及精 神上均承受莫大之痛苦,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00萬 元。另原告許皎月、追加原告郭思賢為郭義盛之配偶及養子 ,遭逢郭義盛因系爭車禍致截肢之巨變,心身受有極大痛苦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 、8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郭義盛1,013萬3,6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許皎月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郭思賢8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訴之追加 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黃嘉興受僱於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 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郭義盛倒地,致郭義盛受 有前開支重傷害。又郭義盛請求之金額中,有關醫療費用超 過自付額部分,不得請求;看護費部分於99年1月30日出院 後逾3個月部分,即無必要。再郭義盛為00年0月0日出生,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64歲又4個月,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強制退休僅8個月,郭義盛請求伊連帶給付至70歲之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於法不合。另郭義盛已向伊請求連帶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復請求伊連帶給付停業損失,顯係重複 請求。又郭義盛請求按期換裝義肢費,其係依其平均餘命計 算而主張義肢使用年限為3年、應更換6次,然因郭義盛所使 用之義肢,使用期限平均約4年,應更換4次即足。至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因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 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嘉興受僱於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為職業駕駛 人。於98年12月23日20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途中 ,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六段口欲 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郭義盛通過行人穿越道行 走時,遭黃嘉興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倒地。 ㈡郭義盛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骨折、左遠端股骨粉碎 性骨折、左膝脫臼併神經血管損傷、左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 、右肱骨頸骨折、左膝截肢致左下肢機能毀敗、右肩粉碎性 骨折等重傷害。 ㈢黃嘉興所涉系爭車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 交易字第229號判決處黃嘉興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在案。 ㈣郭義盛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93 萬1,000元。 五、查郭義盛主張黃嘉興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經過上開地 點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其通過行人穿越道行走時, 遭黃嘉興駕駛系爭車輛撞,而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骨折、左遠 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脫臼併神經血管損傷、左第四至第 七肋骨骨折、右肱骨頸骨折、左膝截肢致左下肢機能毀敗、 右肩粉碎性骨折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黃嘉興所 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99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卷證 核閱無訛信郭義盛之前開主張為實在,黃嘉興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該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嘉興於上揭時地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因此發生系爭車禍,致郭義盛受重傷害, 其過失行為與郭義盛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對黃嘉興主張侵權行為法律責任。又黃嘉興受僱於 大都會客運公司,大都會客運公司對於黃嘉興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與黃嘉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郭義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 嘉興與大都會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七、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㈠郭義盛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醫療用品:郭義盛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57 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6-10頁、 卷一第129-130頁),捨棄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229元 (見卷一第133頁反面),故郭義盛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342 元,該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郭義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 療用品7,342元,應屬有據。 ⑵門診費用及住院費:郭義盛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各支出98年12 月23日至99年4月26日門診費用1萬5,906元、98年12月23日 至99年1月30日住院費56萬4,815元、99年2月28日至3月3日 住院費9萬9,003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1-29頁)。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 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 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 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 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 ,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 )。查大都會客運公司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此為兩造所 不爭,依上開說明,郭義盛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 既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而移轉予全民健保之保 險人,即不得再行請求。又按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又按因 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 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非不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3、2653號裁 判參照)。查郭義盛所請求之證明書費,既係其請求損害賠 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黃嘉興侵權行為所致,則請求給 付,自堪採取。據此,郭義盛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門 診費用及證明書費,依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 第11-22頁)計算,自負額為3,941元、證明書費為1,800元 ;郭義盛之住院費(含證明書費)依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見附民卷第25-27頁)計算,其自負額為14萬4,944元。 準此,郭義盛所得請求之門診費用、證明書費及住院費共為 15萬685元,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 郭義盛主張其於住院期間經聘請看護人員全日照料,共計支 出5萬1,400元,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0頁), 經核其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尚與一般行情相當,被 告就此亦未爭執,堪可採信。至郭義盛主張於出院後仍須僱 請看護之費用127萬8,400元部分,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郭先生98年(應係99 年)1月30日出院時,應需持柺杖行走或使用輪椅進行長距 離移動,需半日看護以協助安全移動、洗浴、進行傷口護理 。術後3個月內應可達日常生活完全自理。」,有臺大醫院 回覆議見表附卷可稽(見卷二第70頁)。足見郭義盛於99年 1月30日出院後3個月內即99年1月31日至4月30日,共90日, 仍須半日看護,而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有卷附看護收 據可佐(見附民卷第30頁),是郭義盛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出院後之看護費用9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屬無據。準此,郭義盛所得請求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看護 費用共為14萬1,400元(5萬1,400元+9萬元=14萬1,400元 )。 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郭義盛主張其為千輝冷氣冷凍有限公司(下稱千輝公司)之 負責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90%,計算至70歲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94萬501元等情 。經查,臺大醫院鑑定載以:「郭先生的右肩關節活動度為 前屈150度、外展140度、內80度、外旋80度、檢查過程有 明顯關節磨擦音,略有疼痛,肌力有4級(正常為5級,4級 肌力約為10-25%受損)。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符合 第11-4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 能者』,為第十三級殘。依據American Medical Associ- ation(美國醫學會)第五版失能指引,郭先生的肩關節活 動喪失,約使單側上肢功能損傷約30%,全人功能喪失18% 。郭先生的下肢截肢,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符合第12 -4項:『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為第五級殘。依據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美國醫學會)第五版失能 指引,郭先生屬於遠端股骨截肢,但由於近端股骨也骨折, 施力訓練困難,因此功能喪失近似於中段股骨骨折,單側下 肢功能喪失90%,全人功能喪失36%。同時考量上肢及下肢 傷害,則全人功能喪失48%。」(見卷二第70頁),堪認郭 義盛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8%之事實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年滿65 歲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郭義盛係00年0月0日生, 於98年12月23日系爭事禍發生時為64歲,至99年8月2日滿65 歲,尚可工作7月11日,而郭義盛年薪為42萬元,有98年度 扣繳憑單可按(見附民卷第33頁),則郭義盛得一次向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2萬3,676元【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為25萬7,658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0×1))=25萬7,658元,以下4捨5入,下同,25萬7,6 58元×48%=12萬3,6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至郭義盛雖主張其為千輝公司之負責人,其勞動能力應算至 70歲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即難謂有所據。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出院後之復健費:郭義盛主張其出院後,每2週需至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自99年3月15日至101年2月2日已 支出復健費1萬2,51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 附民卷第19-24頁、卷二第118-18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可採。又郭義盛主張其出院後,仍持續復健中,且有復 健之必要,預為請求2.5年之復健費2萬7,000元云云,惟 依臺大醫院之鑑定,郭義盛之復健「預計9個月積極復健、 一年半的追蹤。」(見卷二第69頁),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00年10月7校附醫歷字第1000005977號函記載郭義盛復 健已告一段落(見卷一第248頁),足知郭義盛應無續行復 健之必要,則其主張出院尚須復健期2.5年,即屬無據,準 此,其請求給付復健費2萬7,000元,為無理由。 ⑵裝潢改裝費:郭義盛主張其出院後,為因應生活上之需要, 而支出裝潢改裝費9,3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 請求,自屬有據。 ⑶交通費:郭義盛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98年12月至99年4 月支出計程車車資4,218元、自99年5月至8月往返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之計程車車資1萬1,000元、自99年10月至101 年12月間,尚有2年2個月需持續復健,故支出交通費71,500 元,共計支出交通費86,718元等語。查郭義盛於98年12月迄 至99年4月,其中98年12月23日至99年1月30日、99年2月28 日至3月3日住院,應無交通費之支出,依郭義盛所提出之計 程車車資收據(見附民卷第36-45頁),扣除住院期間外, 其於上開時間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1,235元。又郭義盛於99 年5月至8月往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郭義盛所提出之 復健醫療費用收據,可知郭義盛進行復健之日為99年5月11 日、5月24日、6月7日、6月10日、6月21日、7月5日、7月19 日、8月2日、8月16日,而依郭義盛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 見卷一第25-48頁)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1,320元。再郭義 盛於99年8月至100年6月15日為醫療及復健支出交通費1萬5, 480元、於101年3月6日至臺大醫院門診進行鑑定支出交通費 46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憑(見卷二第193-229 頁、第2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50-251頁), 郭義盛所支出之上開交通費,即足採取。準此,郭義盛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費用1萬8,495元(1,23 5元+1,320元 +1萬5,480元+460元=1萬8,495元),應為可採,逾此之 請求,自不足採。 ⑷義肢費用:按因侵權行為致肢體殘障而需裝置義肢者,得請 求義肢費用之賠償,倘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 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非不得請求,惟參照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郭義盛主張其因黃嘉興前開侵權行為,致左膝截 肢,須裝置義肢、助行器及輪椅始能行動,且每3年需更換 新義肢、助行器及輪椅,每支義肢為32萬元、助行器1,080 元、輪椅6,100元,合計32萬7,180元,而義肢、助行器及輪 椅使用期限為3年,其須按期換裝6次義肢費132萬5,470元等 情,惟被告抗辯義肢之使用期限平均約為4年,而以平均餘 命計算,郭義盛只需更換4次等語。查郭義盛因系爭車禍, 致左膝截肢,為被告所不爭執,郭義盛既因左膝截肢,其須 裝置義肢、助行器及輪椅始能行動,則其請求裝置義肢等費 用,屬有據。而郭義盛因裝置義肢、助行器及輪椅,共計 支出32萬7,180元,有郭義盛所提出之杏一醫療用品交易明 細表、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足稽(見附 民卷第47頁、卷一第106頁),郭義盛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即屬可採。又郭義盛雖提出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 主張義肢、助行器及輪椅使用年限為3年云云,惟身心障礙 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係規定各輔助器之最低使用年限,尚 難據此認定義肢之使用年限即為3年。而證人劉欽輝到庭證 稱,郭義盛係於99年7月底8月初使用之OSSUR牌義肢,而該 廠牌義肢,客戶約3至5年會回公司更換新義肢,而郭義盛所 支出之義肢費32萬元,其中5,000元係接送郭義盛之費用等 語(見卷二第106-107頁),足徵郭義盛所使用之OSSUR牌義 肢使用年限約3至5年,本院審酌後認郭義盛所使用之OSSUR 牌義肢使用年限以4年為當。再郭義盛既已裝置義肢,當無 再使用輪椅之必要,郭義盛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輪椅之必 要,則其主張輪椅亦需3年更換,即無所據。另依身心障礙 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之記載,柺杖使用年限視其材質或為 3 年或為5 年(見附民卷第48頁),郭義盛主張柺杖使用年 限為3年,然未說明係使用何材質,本院審酌柺杖使用年限 認亦以4年為當。又郭義盛為00年0月0日生,於98年12月23 日系爭事禍發生時為64歲,已如前述,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編 製98年臺灣地區都會區簡易生命表記載,郭義盛平均餘命 19.08年,依照前述4年更換義肢一次計算,除99年7月底8月 初已裝置一具外,於其餘命之第5年、9年、13年、17年,尚 須更換義肢,是郭義盛至少應有更換4次義肢之必要,以郭 義盛於99年間裝設義肢之價額31萬5,000元(應扣除接送費 用5,000元)、助行器1,080元,共31萬6,080元計算,更換4 具義肢合計117萬9,306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核計金其額為117萬9,306元(000000×3.0000 0000)=117萬9,306元】。準此,郭義盛請求義肢費用32萬 7,180元及按期更換義肢費用117萬9,306元,自屬可採,逾 此之請求,要無足採。 ⒋停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 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再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 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 判決參考。 ⑵查郭義盛固主張其為千輝公司負責人,系爭車禍發生前均親 自至各公司或家庭勘查冷氣估價、裝修工程並正常經營事業 ,卻因系爭車禍,致使冷氣事業遭停業4個月,自得依民法 第216條請求停業損失40萬6,343元云云。惟郭義盛之配偶即 許皎月自陳郭義盛受傷後,係請同行來幫忙,幫忙至99年8 月等語(見卷一第133頁),足見千輝公司並無因郭義盛受 傷而有停業之情。而原告亦未陳明千輝公司究係何4個月有 停業,且未提出停業之證據以資證明,則其空言主張有停業 損失,即難採取。準此,郭義盛請求停業損失40萬6,343元 ,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 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郭義盛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 截肢之嚴重傷害,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已為64歲之老年人,裝 設義肢後,終生不良於行,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等不便 利程度應漸加重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其肉體、精神確受 有相當痛苦。次查,郭義盛為大學畢業,名下有建物3棟、 土地4筆及投資5筆,98年度所得為42萬4,330元;黃嘉興為 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 98年度所得為68萬8,824元;而大都會客運公司實收資本額4 億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亦有各類所得資料扣繳憑單 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卷 一第92-98頁、第109-111頁),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郭義盛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郭義盛依民法依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公允。 ⒍依上所述,郭義盛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用品7,342元、 門診費用及住院費共15萬,685元、看護費用共14萬1,400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2萬3,676元、復健費1萬2,517元、 裝潢改裝費9,300元、交通費用1萬8,495元、義肢費用32萬 7,180元、按期更換義肢費用117萬9,306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為346萬9,901元。 ㈡許皎月、郭思賢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例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而破壞 配偶婚姻之圓滿安全存續,及和、略誘未成年子女脫離家庭 而破壞父、母、子、女親屬團體(家庭)之圓滿安全存續等 是,但侵害行為如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 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查本件黃嘉興不法侵害郭義盛身 體,許皎月雖於郭義盛就醫期間前往照護、安撫郭義盛情緒 ,且對郭義盛病情產生焦慮、惶恐之情緒,惟並無破壞許皎 月配偶婚姻關係,客觀上與其婚姻圓滿安全存續無影響,自 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可言。而郭思賢因其父郭義盛受到 重大不治之傷害,縱因此感受痛苦,惟其等間基於父母子女 間之身分法益並未因此受到侵害。復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 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 之列,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就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與其具有親密關係之配偶、子女等 身分之人,本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則就民法體系以觀,被害人之配偶、子女當然亦不 得藉以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準此,許皎月、郭思 賢主張因郭義盛身體傷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郭義 盛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93萬1,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予扣除。則郭義盛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萬8,901元(346萬9,901元-93 萬1,000元=253萬8,901元)。 九、綜上所述,郭義盛主張黃嘉興因駕駛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 致其受有左膝截肢之嚴重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萬8,901元,洵屬可採。又許皎 月、郭思賢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洵無足採。從而,郭義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萬 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許皎月、郭思賢各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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