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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0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芳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程鳳宜 被   告 余麗娟       陶龍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 自明。查本件原告以余麗娟與陶龍駪共同對原告侵權為由, 原起訴時僅以余立娟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余麗娟給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99年10月20日聲請追加陶龍駪為共同被告,又於100年1月19 日具狀聲明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0萬元,及 其中750萬元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00萬元 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擴張,其主要爭點均在於 被告余麗娟與陶龍駪是否共同對原告侵權,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認定,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致樑,嗣變更為陳明芳,陳明 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可稽(見卷一第285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陶龍駪於95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股東時,以其妻即被告余 麗娟所有新北市○○區○○段287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號房屋提供原告公司作為向臺灣銀行連 帶借款(下稱系爭貸款)之擔保,並由被告余麗娟擔任該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96年7月間,因被告陶龍駪要求退股 ,原告乃簽發票據號碼為CH47096、發票日為96年7月12日、 面額為73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735萬元本票)交付予 被告余麗娟作為擔保原告願解除被告余麗娟之連帶責任之用 ,並約定若原告公司屆時無法解除被告余麗娟之連帶責任, 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向原告公司求償,反之,若原告公司解 除被告余麗娟之連帶責任,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而原告亦 於系爭本票上註明「此本票僅用於96年7月12日協議保證之 用途」此一條件。蓋系爭貸款乃一年一簽,被告余麗娟至98 年仍願意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啟料,被告陶龍駪於 98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列本院 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下稱系爭裁定),原告公司獲知 後,乃於98年12月18日協同被告余麗娟向臺灣銀行解除系爭 貸款之物保及人保之連帶責任。另被告陶龍駪明知原告簽發 之票號TH0000000號、面額22,427,346元本票(下稱系爭22,4 27,346元本票) 係未載發票日,為原告以外之人擅填發票日 之偽造有價證券,卻執意持以聲請系爭裁定,被告余麗娟與 陶龍駪基於共同損害原告故意,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原告對客戶之報酬債權,致原告公司之客戶以為 原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紛紛與原告解約,造成原告受有 營收利益損失12,020,160元、利息損害4,371,455元、商譽 及信用損害5,610,000元及公司虧損49 8,385元等共計2,250 萬元財產及商譽之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余麗娟與陶龍駪連帶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 0萬元,及其中750萬 元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00萬元自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因原告另一件快力捷郵聯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快力公司) 出售業務部而與被告陶龍駪發生4千多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經原告與被告陶龍駪彼此口頭協議,同意以系爭本票轉換交 由被告陶龍駪上揭求償之依據,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陶龍駪 之債權,被告陶龍駪為確保權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在案。而被告余麗娟代替其配偶即被告陶龍駪提供所 有建物供作連帶責任擔保,簽發本票之原因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陶龍駪間,如有任何爭執,根本與被告余麗娟無關,持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者為被告陶龍駪,姑不論如何,被告陶龍駪 行使票據權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進行訴訟,訴訟權為憲法 所保障,並為民事訴訟法所允許,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對原告 發生任何侵權行為,何況如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並未 負舉證責任,職是,原告之訴求並無理由,難以成立,自不 應准許。又原告公司提出與第三人終止郵件處理僱傭契約, 造成損害乙節,是否真實,被告無從舉證或作任何抗辯,依 照民法債之關係,兩造終止契約之關係多端,社會公眾電視 及平面媒體大加報導,原告違反僱傭契約,將委託送達函件 ,任意丟棄,當作廢紙資源回收牟利,引起僱傭人反感,容 或終止契約之原因,以及涉及其他不法情事,職是,原告主 張第三人與其終止郵件承攬運送契約,歸責於被告陶龍駪持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無據,欠缺事證,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陶龍駪於95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股東時,以其妻即被告余 麗娟所有新北市○○區○○段287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號房屋提供原告公司作為向臺灣銀行連 帶借款之擔保,並由被告余麗娟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簽發票據號碼為CH47096、發票日為96年7月12日、面額 為735萬元並註明「此本票僅用於96年7月12日協議保證之用 途」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卷 一第14頁),被告亦不爭執。 ㈢原告曾對被告陶龍駪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9年度店簡字第93號審理, 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自承尚積欠被告陶龍駪1,900多萬 元之退股金(見卷二第2、44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 ㈠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而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著有明文。原 告倘主張因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欲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行使權利,即應就執行債權人係有故意過失不法及符合其 他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明知對原告已 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基於侵權之故意執系爭本票聲請執行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前主張被告余麗 娟於臺灣銀行所為系爭貸款之物保及人保之連帶責任已經解 除,系爭735萬元本票屬擔保性質,應予返還,系爭22,427, 346元本票為無效票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陶龍駪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 將系爭735萬元本票轉換為原告收購快力公司業務部酬金分 配款4千餘萬元求償依據及事後由原告補填發票日之事實, 而判決確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93號示判決筆錄可稽。觀上開判決內容 記載,系爭735萬元本票為擔保被告余麗娟擔任系爭貸款之 擔保責任,系爭22,427,346元本票簽發時未填寫發票日等情 ,並經證人吳壽珮證述在卷,且為被告陶龍駪所不爭執,惟 被告執系爭735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原 告始解除被告余麗娟就系爭貸款之擔保責任,但並未要求被 告返還735萬元本票,仍由被告被告陶龍駪持有中,被告陶 龍駪於訴訟中提出之系爭735萬元本票轉換為原告收購快力 公司業務部酬金分配款4千餘萬元求償依據及事後由原告補 填發票日等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客觀上並非一望即可得 知顯無理由,猶待法院歷經審理、調查證據、兩造言詞辯論 過程後始形成判決心證,被告陶龍駪雖因而受敗訴之判決, 惟此乃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實難認被告陶龍駪 於取得系爭裁定後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即明知對原告之 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得以被告陶龍駪就原告提起 本案訴訟日後遭敗訴判決結果,而遽認被告陶龍駪有明知權 利不存在濫行聲請強制執行情事。再查,本件審理期間,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問:原告是否目前尚積欠追加被告陶 龍駪任何債務?)尚欠退股金一千九百多萬元。」(見卷二 第2頁)、「目前尚積欠被告陶龍駪一千九百多萬元。」( 見卷二第44頁)等語,可知原告自承尚積欠被告陶龍駪1,90 0多萬元債務,即被告陶龍駪對原告公司尚有債權存在。且 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卷宗 查閱,被告陶龍駪持系爭裁定對原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理由係原告公司積欠被告陶龍駪退股金29,777,346元, 可認被告陶龍駪聲請執行時,兩造間並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原告公司對被告陶龍駪尚有債務未清償係屬不爭之 事實,被告陶龍駪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 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廢棄,系爭本票債權亦尚未經司法判決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乃一 般權利人為行使權利依非訟事件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通常採 行之法律途徑,係屬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可 言,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號執行事件, 其聲請人均為被告陶龍駪,聲請事由乃原告公司與被告陶龍 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余麗娟無涉,原告雖主張被告 明知本票債權不存在藉此提起強制執行云云,然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確實明知其無本票債權而故意進行該等程序以遂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難認為被告係故意以欺騙法院之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不得認其有侵害原告之主觀 上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訴外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空中美語公司)、銘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曜 百貨公司)、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家居公司)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巨匠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下稱崇光百貨公司)查詢渠等與原告之合作關係是否因本 件執行事件而受有影響,空中美語公司以99年11月2日99 空 110201號函回覆稱「我方於99年1月12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發文日期:99年1月11日)(發 文字號:北院隆99司執未字第2964號)我方顧慮執行命令將 影響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為維持良好之委 任互動關係,及保障對我方之後續勞務服務,因而終止合作 關係。」、明曜百貨公司以99年11月4日明財字第99110號函 回覆稱「…其原因係認為該公司內部債權問題造成本公司之 業務運作困擾,故終止其合作關係。」、宜家家居公司以99 年11月12日99宜發字第0039號函回覆稱「本公司不定期有專 刊目錄遞送服務之需求,然各次服務提供之廠商係透過詢比 議價程序決定,並非與某一特訂廠商有長期性合約而決定。 」、新光三越公司以99年11月15日新越總字第290號函回覆 稱「…惟本公司自99年1月15日接獲鈞院99年1月11日北院隆 99司執未字第2964號執行命令起,即暫停合作關係,至99年 10月11日接獲鈞院99年10月4日北院木99司執未字第2964號 暫予停止給付票款執行之通知函,方恢復合作關係迄今。」 、巨匠公司以99年11月16日巨字第099110001號函回覆稱「 本公司自98年起已不再請第一郵控公司提供勞務服務,目前 與第一郵控公司無合作關係。不再請第一郵控公司提供勞務 服務是因為市場上從事郵件收送服務的公司眾多,價額差異 不大,但第一郵控送件時間只到晚上六點對收件人較不方便 。」、崇光百貨公司以99年11月11日(99)太百北發字第00 0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99年營業額減少原因主要是因 信件投遞之需求量減少,與第一郵控之債權遭扣押乙事並無 直接關聯。」(見卷依第119至123、126頁)等語,可知上 開公司與原告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乃基於公司個別業務之考量 ,非純以本件執行事件為終止合作關係之絕對因素。雖證人 李健華證稱「(問:宜家公司是否因此跟原告公司終止業務 往來?)我們是有需求才會請他們報價,我們就沒有要求他 們報價。」、「(問:你知道何時終止嗎?)我們沒有長期 合約,都是一次性,沒有終止問題。」、「(問:你有無向 原告表示扣押乙事,會影響雙方業務往來關係?)因為原告 被扣押,有法律上的訴訟,我們就不會請他們報價。」、「 (問:你所謂有法律上的訴訟,不會報價為何?)他們有法 律上的問題,我們公司就會覺得原告可能有財務不穩的問題 ,所以不會跟他們業務往來。」等語(見卷一第233頁) ,惟 宜家家居公司係以每次比價之方式來擇定該次委托郵送服務 的對象,原告公司是否得長期持續獲取宜家家居公司之委託 業務非屬確定,尚不得以原告公司未獲得宜家家居公司之委 託損失,即認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所致。原告主張因執行行為 而受有營業損失12,020,160元云云,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受有公司虧損之損害450萬元及利息損失4,371, 455元,提出預估損益表、借據授信往來契約書、借款契約 書、支票、借款利息明細等為證,並經證人陳淑華證稱「( 問:往來銀行是否因此終止與原告間的信用貸款關係?)是 。其中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在訴訟之前透過我這邊介紹往來 ,後來銀行有收到法院公文,所以銀行的襄理,特別告訴我 說,他們有收到法院公文,所以必須對原告要求一些償還的 動作及抽銀根,詳細數額我不知道。我知道原告有跟其他銀 行往來,我陸續有聽到銀行有做抽銀根的動作,上海銀行是 因為我直接接觸,所以他們襄理告訴我的。」、「(問:原 告公司是否因此財務緊縮,產生資金缺口,急需金錢週轉, 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銀行抽銀根之外,貨款又被扣押, 又有需要提存法院押金,所以需要資金週轉。」、「(問: 資金缺口大約多少?)當初原告給我的訊息大概要將近4千 萬元,貨款被扣押還有法院提存,再加上銀行抽銀根,他一 些資金上的運作有困難,大約要將近4千萬元。原告告訴我 貨款扣押好像8百多萬元,提存2千多萬元,再加上銀行往來 被抽銀根部分。」、「(問:原告公司當時決議如何彌補資 金缺口?)希望我幫忙籌措一些現金,來因應貨款被凍結的 日常工作上面需要的流動資金需求,再加上法院的押金等等 ,原告股東群說用開票方式,本利陸續償還。我後來有借原 告錢,由我手上經手的總共4、5千萬元,部分陸續還(部分 票款兌現),都是用開票方式。」、「(問:原告是否透過 你去向張素卿借錢週轉?)是。」、「(問:原告向張素卿 借得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借了3千萬,月息0.8%,從 99 年1月下旬或2月初開始借,借款人是原告。」、「(問 :原告公司有無向你借錢週轉?)我個人有。」、「(問: 原告向你借得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2千多萬元,月息 0.8 %。」等語(見卷一第233頁反面、234頁),惟查證人陳 淑華並非原告借款往來銀行內部經理人員,衡情無從得知借 款往來銀行緊縮原告借貸資金之實際考量為何,原告向民間 私人借貸資金供公司營運用途,屬原告公司商業上決策,本 需自行負擔資金借貸利息成本,縱原告全年營運後有虧損之 結果,惟虧損之原因多端,均不能認為係因原告聲請執行行 為所致,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⒋再者,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 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62 年度 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為法人 ,因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其主張其商譽信用受損而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6 1萬元,洵非有據。 ㈢綜上,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陶龍駪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余麗娟自無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陶龍駪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2,25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1,50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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