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
上訴人即原告 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明芳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麗娟、陶龍駪因99年重訴字第1017號
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